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13:55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物价局


四川省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制度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物价局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简化商品和收费明码标价办法,使商品交易和收费的价格行为公开化,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促进正当竞争,便于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
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商品和收费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目板 (牌)、价目本、价单标价方式 (以下统称标价签或价目表),具体标价方式和标价签、牌、表式样及其制作办法由地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与有关行业协商确定。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费用的企业或单位和个体户按规定填写。获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的标价签使用由当地物价部门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的、印有“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字样的标价签。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但经批准收取外汇券者,可以标注外汇券金额。
第五条 从事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其标签应包括品名、产地、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售价等主要内容。标价签由物价员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标价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 (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六条 凡进行各种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旅店 (含宾馆、饭店、招持所等)、饮食店、理发店、浴室、交通运输单位 (含出租汽车及非机动车)、邮电营业单位、医疗单位、影剧院及其他娱乐场所、旅游点、公园、体育比赛场所、修理及服务单位、印刷厂、存车场点,以及其他
有偿服务单位或场所,均需在其经营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 (牌)、价目表 (牌)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除参照前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在收费场所悬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 (持证)收费。
第八条 收购农副产品时,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所收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和收购价格。收购废旧物资的,也应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录。
第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商场的商品,应标明其品名、产地、规格、计量单位和销售价格。
进入其他批发市场的产品,也应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有固定摊位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实行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可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主要商品的参考价目表,并及时公布国家对某些商品规定的临时销售限价。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委托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有关条款,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并因此获取非法所得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委托单位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视情节处理。
第十三条 对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2年9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改革,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市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城市中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施工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法审批手续,并应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他物品及摆摊设点;
  (三)在道路两侧搭建板障、门斗、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廊,必须征得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


  第十六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临街两侧建筑物的阳台上吊挂杂物、堆放物品;
  (二)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阳台;
  (三)在建筑物上涂写、刻划、张挂、张贴宣传品。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根据城市环境的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绿篱、花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因对其进行栽培、整理及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树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道路、排水、环卫设施、照明、交通、人防、电讯等公共设施,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审批城市建设中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部门负责制:
  (一)城市主要街路、广场的环境卫生由专业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巷、胡同等地方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企、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下同)家属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企、事业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个体业户)按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含门前三包)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五)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各类贸易市场(含露天、季节性、临时性)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垃圾、粪便清运,由有关单位或主办单位及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成立的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乘务人员及乘客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二)不准乱倒污物、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
  (三)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军事、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场所饲养。饲养家禽家畜不得妨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进入城市的汽车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经冲洗后方可驶入城区。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进城汽车冲洗站(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进城时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清扫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消毒、平整,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服务公司代行清扫清运和处理。
  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含个体户)应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及其他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维护管理好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旧城区改造和新区建设(含插建),必须按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机械化的垃圾中转站(含环卫工人休息室)、厕所等环卫设施、设备,所需经费应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期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风景旅游区、公园、火车站、汽车站、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规定标准组织建设、改造和支持有关单位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恢复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居住区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居民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含个体户)无厕所,需要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缴纳管理处置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纠正,可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物,罚款人民币1-5元;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人民币5-20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卫生设施上刻划、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罚款人民币10元-100元;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罚款人民币100-2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含门前三包)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单位,罚款人民币50-500元;
  (六)畜力车未挂带粪兜的,罚款人民币5-50元;
  (七)运输液体、散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覆盖、捆(扎)包,造成泄露、遗撒的,罚款人民币50-400元;
  (八)临街建筑工地未设置护栏、围布或者围墙遮挡的,施工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400-2000元;
  (九)未办理《废弃物清运证》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则令其停止清运,处以100-500元罚款。
  (十)擅自拆除、占用、挪用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人民币500-5000元,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人民币5-5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强制清(拆)除,可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商幌、画廊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100-1000元;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人民币200-5000元;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视情节轻重可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含插建)不按规定建设环卫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工程验收,责令补建环卫设施,可并处建设单位应建环卫设施造价的2-3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设施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非建制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6月25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逐步实现房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创造优美、整洁、文明、安全和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联的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由本户单独使用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及自用阳台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类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及其他物业(以下统称住宅区)。


  第五条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逐步深化、稳步推进的方针和为住户提供服务和方便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公司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治安和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管理、维护、修缮与整治。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部位,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的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通道、供电干线、消防设施、电梯等。


  第六条 无锡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有关实施规定;
  (二)审批物业管理公司资质;
  (三)负责维修基金的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评比;
  (五)培训和考核物业管理专业人员。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区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政、绿化、环卫、交通、公安、供水、供电、邮电、供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中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八条 住宅区应当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由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本住宅区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同一住宅区只能委托一家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物业管理公司可按行政管辖区域或一定的辐射范围,将零星住宅纳入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的权利: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管理规范;
  (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主要措施;
  (四)审查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费的收支情况;
  (五)检查、督促本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第十一条 业主管理委员会的义务:
  (一)定期召集、主持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代表大会,报告本住宅区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并协助落实各项措施;
  (三)接受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管部门和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是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维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经济上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物业管理公司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
  (一)自管或受托管理房屋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经营场所;
  (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具备同经营项目相对应的各类具有上岗证书的房地产专业管理人员和维修队伍,其中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住宅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的行为;
  (五)要求业主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六)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在住宅内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住宅区管理经费;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住宅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提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审议,并经业主管理委员会认可;
  (四)遵守有关规定,保证管理质量,不乱收取费用;
  (五)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


  第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内容可包括:
  (一)住宅区内的房屋、道路、水、电、煤气等公共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二)日常环境卫生的清扫;
  (三)绿化、园林小区及其有关设施的养护;
  (四)治安和交通秩序的维护;
  (五)其他需要管理的方面。
  管理应当达到的标准按各相关专业管理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物业所有人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物业,应当与委托人订立《物业管理合同》并报市房管局备案。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或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由市物价、财政、房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并定期调整公布。
  凡属为物业所有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或双方协议。
  未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物业管理公司不得设立其他收费项目。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地点公布。


  第十九条 住宅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管理费。
  已收取公共服务费的住宅区,不得再重复收取上述各单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设立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来源是:
  (一)新建的商品房,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售房价中提取1.5%;
  (二)公房出售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在售房款中提取;
  (三)过去商品房出售时,已提取的此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实行专户储存,其利息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利息的使用,由区房管部门审批,报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后定向使用。
  基金及利息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凡建设费用已进入商品房成本的住宅区配套用房,其房屋租金收入用于补贴所在地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出售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直至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成立。


  第二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将住宅区移交物业公司管理时,须一并移并下列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
  (二)竣工平面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设备安装图;
  (五)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的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遵守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公共服务费,不得妨碍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住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和教育或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
  (一)擅自改变住宅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外观、结构,毁坏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乱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在房屋公共使用的地方乱堆、乱放,占用绿地、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区景观的;
  (四)损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需给予行政处罚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资质证书;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不按期修缮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使区内公共设施遭受损失的;
  (三)截留或挪用住宅小区维护管理费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可以先从异产毗连房屋和公有住房售后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和维修服务开始,逐步推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