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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东两地有关工资规定之比较/金泽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08:14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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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广东两地有关工资规定之比较

作者:金泽清 上海企业法律顾问协会会员,外企法律顾问、人力资源经理。



上海与广东都是中国市场经济发达地区,据劳动保障部门的统计,用人单位所遇到的众多劳动争议中,与工资支付有关的占到70%左右,各地劳动法规对工资支付的原则、标准、方式、法律责任、处罚等一一明确,将为有效解决人事工作中有关薪资福利以及特殊工资支付等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以及当地立法思路不同,因此各地纷纷在《劳动法》规定的基础上,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了地方性法规。

为帮助企业正确理解、灵活运用,老金看法为您详尽阐述比较各地劳动法规(工资部分),希望理论实践相结合,为企业解决棘手的问题。

本文是针对分支机构遍布沪粤两地的跨地区经营企业在进行统一人事管理中需要掌握不同地区的特点,以免人事部门片面引用总部所在地的人事政策,造成工作上的认识错误导致不必要的麻烦。同时本文也是通过各地劳动法规制定的特点进行比较分析,希望各地政府主管部门在进行立法工作能够取长补短,从而更好地协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法权益!

本文主要引用都是尚在有效执行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下简称上海办法)2003年4月1日起执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广东条例)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纲要

一、 假期工资规定区别
1. 对于假期工资是否可以约定上,上海办法比较灵活
2. 对于假期工资计算基数上,广东条例规定相比偏高
3. 假期工资标准是否可以适用其他工资基数
实务分析——广东条例关于假期工资标准的规定实在有些略失公平!
二、 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扣除工资处理区别
1. 那些情况属于劳动者赔偿范围?
2. 对于劳动者赔偿的主观要件规定上,广东条例更为客观公平!
3. 对于因获得劳动者赔偿而扣除工资的处理程序规定上,广东条例比较合理
4. 赔偿扣除工资标准上,上海《办法》比较明确
实务分析——销售人员回笼货款不及时导致坏帐不可以要求赔偿?
三、 其他特殊情况工资支付规定区别
1. 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期工资处理区别
2. 停产停工期间工资计算标准区别
附记:法律法规不是简单的“紧箍咒”!


金泽清
完成于2005年6月6日星期一晚12点
一、 假期工资规定区别

《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但是,无论法律(此处单指《劳动法》而言)还是部门规章都没有明确详细说明,因此缺乏可执行性,为此各地方都进行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规定,以便于实务操作。

1. 对于假期工资是否可以约定上,上海办法比较灵活

上海办法规定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也就是说上海规定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假期工资进行约定,当然为了防止许多用人单位采取不签订书面合同企图规避法规,因此特别在该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了下限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由此可见,上海办法规定双方可以就假期工资(实际上加班工资基数就是参照该标准执行的)进行约定,但是确定了最低的标准——正常劳动下的劳动者月工资的70%。而广东条例没有这方面的允许约定规定,过于强调法定标准。相比较就用人单位而言,上海办法因允许在月薪70%上进行约定所以操作起来比较灵活。

2. 对于假期工资计算基数上,广东条例规定相比偏高

上海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这个规定主要是过去工资计算中是区分基本工资与奖金,但是当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内没有明确进行厘分的情况下,上海市劳动局曾经规定可以把职工收入中70%作为工资,30%作为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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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 证监发字[1997]172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71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 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至

我会。未按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65 号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4年5月24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省残疾人联合会应在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代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60%划入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40%划入上一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的具体规定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7日省政府发布的《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