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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文章相关问题的回应及探讨/曾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58:44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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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文章相关问题的回应及探讨

曾广


  文中提到“《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作者本身就是不予肯定违反《物权法》的意思,我个人认为,《土地登记办法》完全没有违反《物权法》,更没有独自创设新的物权,理由如下:

一、《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突破《物权法》的规定,更没有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土地登记办法》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是土地使用权的细化,是有法可依的,《宪法》第十条“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绝不能轻率地说《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更不能片面地以《物权法》没有“集体农用地使用权”而认为该办法违反《物权法》。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并没有约束其它法律,《土地管理法》也是我国的一部比较成熟的法律,所以,《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突破《物权法》的规定,更没有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

二、《土地登记办法》没有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于不顾,自行创设“农用地使用权”,而是为充分顾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机关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操作,为物权登记留下工作空间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并不是独自创设的用益物权种类,而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进一步细化。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是为了更好地与《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水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等法律相衔接,《土地登记办法》 中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而是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文中所推理的“反面推之,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就一定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了”一词,推理合乎逻辑,只是曲解了《土地登记办法》中“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含义。个人认为,这是作者对文字的片面理解或者说推理所产生的误解,从而产生相反方向的结论。我的理解就是,《土地登记办法》顾及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情况,规定了适用本土地登记办法的“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登记范围,并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内,但适用于“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登记。相反,如果说“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那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没有顾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了。
  从农用地使用权的含义上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农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一种土地权利,两者概念不能等同,但并不是取代或者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使用权的含义更广泛,土地使用权并不单指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更广泛的土地用益物权。按照《全国土地分类》三级分类,一级分类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二级分类就是对一级分类再细化,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和其它农用地,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用途管制”制度,对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是非常严格的,将土地使用权细分为农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大类。《物权法》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这一物权,实际上是从“土地使用权”细分出来的一种独立物权,从而奠定了“农用地使用权”法律基础。当然,未利用地是没有使用权的,其使用权只能通过开发利用,才能成为可利用的土地,通过开发或者转用审批,转为农用地或者建设用地,才能产生土地使用权。因此,在土地使用权分离出来的“农用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畴,并不是独立创设的物权。

三、国土资源部没有“试图冲破《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不同部门主管的规定”

  从部门职能上分析,《土地登记办法》只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登记的部门法规,是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登记的具体操作办法,并不包括农业行政主管(或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承包经营权登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权登记”以及其它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在内,在现阶段我国尚未对不动产物权进行统一登记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国土资源部门与农业、林业、水利、渔业等相关部门的职能交叉而制定的土地登记操作办法。相反,如果《土地登记办法》规定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岂不是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了。因此,《土地登记办法》并不是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而是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在,是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法律相一致的,是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他物权登记以足够的空间,也为今后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创造更好的法规依据。

四、《土地登记办法》并没有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自行创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面是基于《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相衔接和名称吻合的原由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为了使《土地管理法》所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与《物权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吻合,并没有歪曲“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属自行创设范围,因为《土地登记办法》制定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物权法》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细化。实际上,过去已经登记发证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属“建设用地”范畴,《物权法》是将原土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进一步细化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这就是《物权法》与《土地管理法》相衔接的地方,是《物权法》对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充分肯定,而《土地登记办法》是对这两部法律“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完好结合。从目前的实际状况上看,如果没有“集体建设用地”,很多企业或者个人手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指的集体建设用地,就得不到法律保障,过去23年来,村、镇一级企业以及一些私营企业、国营企业所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均属集体土地使用权范畴,而《物权法》中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由于法律规定,宅基地是不能单独买卖、抵押和出租的,也就是说不能自由进入市场的,这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我国目前还不算富裕的农民居有其所,更符合现阶段我国国情。但一些私营企业、集体企业或者国有企业所使用的集体土地,也就是集体土地使用权,要充分发挥其活力,必须进入土地市场的,也就是说可以买卖、抵押、出租才能产生最大的土地效益和社会效益,才能实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带领农民奔康致富,把我国庞大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建立起来,让这一庞大资产动起来,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富裕,占大多数的农民不富裕,就谈不实现小康,更谈不上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改革创新,不违反法律、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就是一部好的规章,不可否认,《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做到了这一点。当然,《土地登记办法》也有不尽人意的地方,《土地登记办法》的制定,各种名词要同时符合《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是相当困难的,既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符合实际操作,出现名词表述上的不同在所难免。比如《物权法》中土地的分层设立问题,这是一种立法意义上的大胆尝试,大家都知道,土地分层设立土地使用权,其情况是相当复杂的,还要有很多配套的法律法规作出修改和完善,才能得以尽快实施,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更好地发挥土地效益。为了使《物权法》得到实施,《土地登记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等均作了相适应的修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征求意见稿)也拟作相应修改,目的是使土地分层登记更快得到落实。

五、统一不动产登记角度的思考

  从现实意义上说,不动产必须实行统一登记,势在必行。以土地和房屋的登记为例,本来早应该“两证合一”的,为什么到目前为止,全国尚未全部实行,个中原因,主要是体制问题,也涉及到法律法规的问题。以广东为例,早在9九十年代,广东省人大曾经讨论通过了统一由房产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实行“两证合一”,但由于没有体制方面作保障,结果是只有广州市的原属广州市的清远市得以实施,其他市区的国土资源门迫于压力,只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了一段时间,并不是国土资源部门不予配合,而是由于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碰到了很多实际困难,比如土地管理业务问题,土地纠纷如何解决问题以至人力不足问题、缺乏技术力量问题,最后不了了了,还是分开登记为好。剖析广州市和清远市得以实施的原因?原来,广州市和原辖下的清远市,充分考虑到体制方面的问题,将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合并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而深圳市、佛山市等珠三角城市,其模式是国土和规划部门合并,欠发地区的肇庆、韶关等市,国土和矿产合并,而没有将房屋管理部门合并,是造成两证不能合一的首要原因,但不可否认,法律法规的不配套,也是造成不能“两证合一”的重要原因,只有从体制上及职能上理顺不动登记关系,国家出台不动产合一登记的法律,能够合并的部门,最好合并,不能合并的理顺职能关系,统一的登记部门,由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权属来源,登记机关只承担权属登记发证,目的是将我国分散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统一起来。从目前体制剖析,吸取广东省广州模式、珠三角模式和不发达城市模式的成功经验教训,在现有基础上,再将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合并,由于房屋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很多地方只是块块管理,上下级之间没有直接的业务来往,在镇一级没有派出机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从人力物力上看,均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资源作保障,最为有利的是镇一级国土资源管理所和测绘队伍,足以保证不动产登记所需人力物力和技术上的支持,从目前农村土地发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情况分析,在我国,大部分农村的房屋均没有登记发证,而土地使用权发证,基本上已经完成了土地使用权的总登记,规划部门也一样,由于镇一级没有派出机构,基本上以县以上城市规划为主,无暇顾及镇一级的规划,更谈不上村委会、村小组一级的规划了。当然,并不排除个别地方的房屋管理和规划部门具有充足人力物力以及先进测绘技术支持。因此,将规划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归并到国土资源部门,是目前最好的办法,当然这不是最后解决办法,只能是权宜之计,但起码从根本上解决了困扰是中国老百姓几十年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证的统一。
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最好的办法就是新成立一个不动产管理部门,将所有职能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能划转出来,归并为统一的不动登记机构中,这样才不至于各职能不愿放弃根深蒂固的现状,为各自利益互相浪费国家资源的情况。
  以上,只作为个人观点,并非对写“《土地登记办法》涉嫌违反《物权法》”的朋友有什么个人偏见,作为个人见解吧了,以此探讨,我一半认同文中所说“换个角度来看,这可能也是《物权法》未经充分论证就仓促通过的后遗症之一吧。”《物权法》出台,总不能讨论成十年时间才出台吧!如果单从《物权法》上的物权种类去进行土地管理,将是不完全符合实际的,在实际工作中也是行不通的。好在《物权法》给其它法律留下了灵活的空间,从而为其它法律的修改和法律之间相互衔接奠定了基础。从现实意义上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在为国民创业和创造财富提供法律保障,将会给我国未来经济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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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五)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三)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第八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著名商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专家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获得2/3以上专家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条 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认定文件,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获得评审通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著名商标资格的,可以按照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申请延续。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延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河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七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或者虽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四)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著名商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


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通知

海 府[2007]6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华侨)农场、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九月十九日


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实行用途管制。
本规定所称农田,是指根据本市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各农林场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林场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有利于生态建设,正确处理耕地保护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的关系;
(三)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九条 下列耕地划为基本农田,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
(一)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设施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食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定农田的耕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以镇、农林场为单位划区定界,具体划定程序为: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各镇、农林场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并将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分解到各镇、农林场,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基本农田划定方案和下达的数量指标,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
(三)镇、农林场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农田划区定界报告书;
(四)市人民政府对市、镇两级划定基本农田的成果资料审核后报请验收,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制作设立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牌和保护界桩,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军事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因生态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提出,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因农业结构调整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提出,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对外承包的,必须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权限批准机关批准的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地块,必须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原则上不准占用基本农田,确因经济建设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占补平衡、先补后占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或者补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一)建坟、建窑、建房;
(二)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人为造成海水浸渍使基本农田盐碱化;
(五)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基础设施;
(六)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基本农田保护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部门,要把这一工作作为一项经常性工作来抓,布置专人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实施的动态管理工作,做到各项建设用地审批一宗,要及时记载变更一宗。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应及时做好地类统计。对发生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基本农田。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为基本农田。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并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农业、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加强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不断培肥地力。对地力造成破坏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按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档案。
第二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各镇人民政府、农林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各镇人民政府根据与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应当与承包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镇、农林场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和完善管理方法。
第二十六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基本农田保护资料建立档案,镇、农林场应当分别登记造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和《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五)非法出让、对外承包、转让或者倒卖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八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严重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水产养殖业的,对其中确实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补办审批手续或者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符合生态建设、农业生产结构调整需要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基本农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或者土地复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26日琼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琼海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