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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期待可能性/白静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6:02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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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期待可能性

白静浦


  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
很早以来的法谚就说:法律不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妥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对其加以谴责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是就一个人的意志而言的,意志是人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选择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体现行为人的违法意志。有无期待可能性是可否阻却责任的事由,它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所以被称为“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其是否存在需由法官具体判断。
  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直接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宣告被告人顽固或者减免其罪责的判决我还没有见过。但是,法官在处理很多案件时,都考虑了日常生活上的“情理”对司法结论的影响,昼保持刑罚的谦抑性,在被告人的行为可以智谋地被从宽处理时,“不强人所难”,使判决尽可能地获利公众的认同。这就是对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间接运用。例如,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构成刑法上的重婚罪。但因自然灾害而流落外地,为生活所迫与他人重婚的情形下,行为人明知酚有配偶,具有事实性认识;明知重婚违法,具有违法性认识;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与他人结婚,具有心理性意志。但由于是为生活所迫而与他人重婚,缺乏期待可能性,因而没有责任。对此,不能以重婚罪论处。又如,最高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历次司法解释都指出,亲属间相互盗窃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实在有追究必要的,也应与社会上的盗窃相区别。这也考虑了期待可能性问题。再如,亲属间对他人犯罪的包庇,也是欠缺期待可能性。此外,对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减轻处罚,也是考虑行为人期待可能性较低;大量、恶意购买假币而使用,犯罪人的责任重,量刑相对重;而误收假币后,为减少自己的损失而使用因为期待可能性较低,所以处罚相对较轻。
  一、理论溯源
  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自德国法院1897年对“癖马案”所作的判决:行为人多年以来受雇驾驶双匹马车,其中一匹马具有以其尾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马车的癖性。行为人多次要求换一匹马,但是,雇主没有答应他的要求,某日该马劣性发作,车夫采取了所有紧急措施,但马仍然撞伤他人。法院判决行为人无罪,理由是很难期待被告人坚决违抗雇主的命令,不惜抢劫职业而履行避免其已预见的伤害行为的结果发生的义务。
  这样,法院根据被告人所处的社会关系、经济状况否定了期待可能性的存在,从而否定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该判决发表之后,麦耶尔于1901年首先提及期待可能性问题;1907年弗兰克将“癖马案”判例在其论文“论责任概念的构成”中加以采纳,尤为期待可能性理论研究的开端。弗兰克反对仅把犯罪心理要素作为责任内容的心理责任论,提出“非难性”和“非难可能性”的概念,认为责任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责任能力;(2)故意或过失;(3)正常的附随性状,即行为时四周之状况处于正常状态之下。也就是说,可以期待行为者为合法行为。在弗兰克之后,休米德基本上完成了期待可能性理论。他认为,法律规范具有两种作用:(1)判定某行为是适法还是违法的评价规范作用;(2)命令行为者必须决意采取合法态度而不得决意采取违法态度的命令规范作用。对于前者是有关客观的价值判断;对于不远千里 有关决断责任之规范。故只能依据命令规范而为意思决定之人,如违反其期待而决意实施违法行为时,才发生责任问题。
  期待可能性理论经过上述主要代表人物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为多数国家的刑法实务所承认。后来这一理论逐步运用于司法实践中,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好处在于:考虑行为人本身的情况,不向被告人提出过高的要求,以保持处罚结论的实质合理,不给其附加多余的义务。其不足之处在于:期待可能性是超法规的事由,由法官具体解释,容易导致被告人以其他事由阻却责任,从而冲击成文法的权威和社会秩序。
  二、判断标准
  应当根据什么标准判断期待可能性是否存在,是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的疸。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学说:(1)行为人标准说,即在行为时,该行为人能否作出其行为之外的适法行为的可能性。这是把行为人本身的情况作为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标准。(2)平均人标准说,即根据社会通常人的情况,将能否作出与行为人同样的行为,作为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标准。(3)国家标准说,即从国家法秩序的立场出发,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行为,以此作为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标准。
  就以上三种判断标准而言,各自都有不足。相对而言,行为人标准说更为妥当。因为一方面期待可能性的宗旨是对在强有力的国家法规范面前喘息不己的个人给予救济;另一方面,责任是对该当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的实施者进行人格非难。所以,应当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设身处地地考虑其作出意志选择的可能性,从而使归责更合乎情理。从这个角度看,有必要以行为人标准说判断期待可能性的有无。
  三、与故意、过失的关系
  对于期待可能性与故意过失的关系问题,在理论上见解不一:
  (一)并列说
  把期待可能性理解为与责任能力、故意及过失并列的第三责任要素。期待可能性虽然是指向行为人的主观的,是对行为人主观选择的期待但是,与故意或过失不同,它不是行为人的主观的、心理的内容本身,而是从法规范的角度对处于具体状况下的行为人的主观选择的评价。期待可能性判断必须考虑行为当时的实际情况、有无特殊事由存在等。可以说,故意、过失是主观性归责要素,而期待可能性是客观性归责要素,期待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过失之外的归责要素这一。问题在于:如果三者并列则期待可能性就成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就要求司法机关证明,就会加重检察官的责任,由其专门证明有无期待可能性。这在司法实务上不太现实。
  (二)构成要素说
  把期待可能性理解为故意与过失的构成要素。其面临最大的批评是:故意、过失是对基本事实的认识,期待可能性则不涉及基本的行为事实之有无;期待可能性并不具有区分故意、过失的功能。
  (三)责任阻却说
  期待可能性既不是与责任能力、故意及过失并列的第三责任要素,也不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而应当将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的情形,理解为一种责任阻却事由。
  在上述三说中,并列说与构成要素说直接对立。并列说将期待可能性看做是独立于故意与过失的责任要素,具有故意与过失,不存在期待可能性仍然不能归责。而构成要素说则将期待可能性社为故意与过失的构成要素,不存在期待可能性则不成立故意与过失。责任阻却说在适用上有充分的妥当之处,但其只对期待可能性作消极的理解,而不是对责任要素作积极的研究,所以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在此问题上,能说的立场是并列说,这是比较合理的观点。在实际处理案件时,需要注意:只要存在以行为人的内心要素为基础的故意、过失,一般就可以说行为人有责任没有期待可能性的事态只是例外的情况。期待可能性是与行为人的内心态度明显不同的所谓客观的责任要素,把它解释为与故意、过失不同的责任要素,在理论上更为简明易懂。所以,在个案中,需要在确认个人有故意、过失之后,再考虑是否有必要利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为被告人辩解,以求得实质上的合理性。有无期待可能性,只需要在确定行为人有故意、过失,但是以犯罪处理又明显不合理的案件中加以证明。在刑事诉讼中,首先提出行为人缺乏期待可能性且需加以证明的责任应在辩护方,检察官只在提出反驳意见时才需要提出相应的证据。
  在一般情况下,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基于故意、过失,实施某一行为,通常就存在期待可能性。所以,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不需要特别予以考虑。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仍然是必要的。当然,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适用范围不能太广,否则可能导致司法无序;在判断有无期待可能性时,需综合多种因素考虑谨慎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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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我省地方留成外汇,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及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及国家有关现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的地方留成外汇范围包括:云南省贸易留成外汇、非贸易留成外汇,黄金、白银留成外汇、中央下拨的地方外汇及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不包括中央在省企业的留成外汇。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70号文件规定,对我省贸易外汇额度分配比例作如下规定:
一、机电产品和特定科技产品(目录按国家规定)出口净收汇:有偿上缴中央30%(其中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3%(由省机电出口办公室掌握使用);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地、州、市政府留成2%;出口企业留成65%。在出口企业的留成中,可根
据生产的要求,适当安排一部分外汇额度,用于生产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料件的进口。省里不再供应这部分料件。
二、一般商品出口净收汇:上缴中央50%,其中无偿上缴20%,有偿上缴30%(出口企业20%,供货企业10%);上缴省政府7%;上缴行署、州、市政府3%(县一级政府分配比例由行署、州、市政府确定);出口企业留成40%。
供货企业的外汇额度,可采取三个办法兑现:
1、供货企业进口原材辅料,归还外汇贷款等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按10%的外汇额度兑现给供货企业。供货企业有偿上缴中央10%外汇返回的人民币归出口企业。
2、供货企业不需要外汇额度的,出口企业可用中央返回的人民币兑现给供货企业。
3、在收购合同中,采取与收购价格挂钩的办法,随时兑现。
三、来料加工净收入的工缴费,上缴中央10%,其余90%由生产企业、出口企业协商分配。
四、出口奖励基金,地方出口企业按净收汇额提取1%,先提后分。中央出口企业和一类商品的奖励基金的提取,按中央规定办法。
五、中外合资企业及合作企业中方所得外汇,按国家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年内可以不结汇、不分成。已满五年,从第六年开始,必须按规定结汇。除上缴中央50%外,上缴省政府7%,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有关主管部门3%,合资、合作企业中方留成40%。

第三条 非贸易外汇的留成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侨汇:上缴中央50%,企业留成50%。
2、旅游部门外汇:上缴中央60%,省里留40%(其中,省政府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5%,企业留30%)。
3、黄金外汇:上缴中央30%,省留70%(其中,省政府留成15%,有关行署、州、市政府留成15%,产金县政府留成30%,黄金公司及厂、矿各留成5%)。
第四条 中央下达我省地方出口企业的创汇、收汇基数及低限无偿、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指标,均为指令性计划,必须完成,凡是年底未完成低限上缴中央外汇计划的,由省经贸厅商省外汇管理局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从自有留成外汇额度中扣出补缴。
第五条 当年上缴中央和地方政府低限承包外汇额度任务,在三季度前原则上每月按低限基数上缴;超过月基数的先分给出口企业,未完成基数的按收汇比例上缴,下月如超基数可补交。年终结算补齐全年应交低限任务或按政策规定的超交部分。
第六条 出口企业根据本企业上月实际出口收汇水平,于月初分别按“机电产品”、“一般商品”、“来料加工”进行核对,编制有关外汇收支报表,经省经贸厅、外汇管理局汇总、批准后,办理核拨手续。上缴中央部分分别由省外汇管理局、省经贸厅办理上缴手续。上缴地方政府和
出口企业的留成部分由省外汇管理局分别记入各单位的外汇帐户。
第七条 各级分成的自有外汇额度,一经记入各自帐户,未经所有者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用。
第八条 上缴地方政府的外汇额度,采取省、地两级分别管理的办法。上缴省政府的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中央拨省的地方外汇、少数民族地区补助外汇省政府委托省计委管理、安排使用。上缴地、州、市的外汇,由各地、州、市计委(计经委)管理、安排使用。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在安排使用外汇时,要结合实际,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优先安排归还到期外汇贷款本息和农业生产急需的生产资料,同时重点引进一些先进技术和尖端的关键设备。凡能在国内解决的,尽量在国内组织,对国家限制和禁止进口的商品,省计委要从严控制。
第十条 省计委负责全省外汇使用的综合平衡和管理工作,负责向省政府、国家计行编报年度及长远全省进口及用汇计划、综合外汇收支计划。各地、州、市计委(计经委),省级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按时编制本地、本部门进口及用汇计划上报省计委。计划一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外的
一般不单独审批。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经贸部(1990)16号《地方部门自有外汇进口配额商品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凡属国家配额管理的进口商品,由省计委按照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进口数量汇总报国家计委,经国家计委批准下达后,通知各地区、各部门填报进口订货卡片,送省计委加
盖进口配额专用章,再送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领取进口许可证。没有进口配额和未加盖进口配额专用章的不能进口。
第十二条 凡已列入计划或经批准进口的商品,属于国家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能办理进口委托手续。在进口许可证未领到以前,任何公司不能向外订货。
第十三条 凡已列入计划或经批准进口的机电产品,根据国家规定,属于国务院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的,由省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上报审批;属于省里审批的,由省机电进口审查办公室直接审批。未经办理机电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得进口。
第十四条 凡是列入计划使用省留成外汇的进口项目,自计划下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填报订货卡片,半年内未签订进口合同的,撤销其订货卡片,确属特殊情况应及时报省计委备案。经省政府批准的专项用汇,年底未使用完的即自行收回,已对外签约年底未付汇的,在下年安排的外汇
指标中使用。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进口计划而临时需要进口的,本着既要加强宏观管理又要放宽搞活的原则,除机电产品必须报省计委批准外,其余原、材、辅料及市场物资使用自有留成外汇,进口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上者须报省计委批准;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由其省级主管部
门批准,抄省计委备案。各地未列入计划临时需要进口的,由地、州、市计委(计经委)批准,报省计委备案。使用调剂外汇的,批量在20万美元以下(含20万美元)由省外汇管理局批准抄省计委备案。
第十六条 省经贸厅负责进口计划的组织实施。根据省政府批准的进口和用汇计划以及经批准的进口项目,由省经贸厅负责安排进口的公司,督促检查进口情况。凡我省进口的商品,原则上安排省内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进口,个别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总公司或省外进口的,需经省经贸
厅同意。
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的各进出口公司,应认真负责地组织进口。对不负责任,服务不好的,用户有权提请经贸厅改由其他公司组织进口。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外贸(工贸)公司,各企业所分成的自有外汇,可在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外汇调剂中心根据市场调剂包汇供需情况,在满足省内需要的前提下,经省外管局审查同意,可以出省调剂。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我省所借外汇债务的按时偿还,省外汇管理局应加强外汇债务借用、偿还的管理。凡是我省所借的外汇债务,在正式签约后,债务人必须立即到省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凡是已到期应归还的外汇债务,债务人所有的自有外汇必须先还债后使用。
第十九条 逐步改进和加强我省外汇使用情况的信息反馈工作。省经贸厅应按季及年终将全省实际进口到货数量及金额情况按时报省政府,抄有关部门。省外汇管理局应按季及年终将我省外汇额度分配情况及外汇实际使用情况报省政府,抄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的布置,由省计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我省外贸外汇信息管理系统及外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省政府云政发〔1984〕60号文件及云政发〔1985〕149号文件同时废止。


1991年7月18日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50号)的规定和国务院的有关精神,为做好相关增值税政策规定的衔接,加强征收管理,现将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和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一)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暂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二)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

  (三)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使用计算机应用程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内嵌在计算机、手机、电子阅读设备、电子显示设备、数字音/视频播放设备、电子游戏机、导航仪以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上读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载体形态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读光盘(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蓝光只读光盘 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写入式光盘(一次写入CD光盘 CD-R、一次写入高密度光盘DVD-R、一次写入蓝光光盘HD-DVD/R, BD-R)、可擦写光盘(可擦写CD光盘CD-RW、可擦写高密度光盘 DVD-RW、可擦写蓝光光盘HDDVD-RW和BD-RW、磁光盘M0)、软磁盘(FD)、硬磁盘(HD)、集成电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 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记忆棒)和各种存储芯片。

  (四)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学分子式为CH3OCH3,常温常压下为具有轻微醚香味,易燃、无毒、无腐蚀性的气体。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九条和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特定货物销售行为征收率的通知》(国税发[1998]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下小水电电力产品增值税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实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来水行业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具体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6]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甲醚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