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李 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58:09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刑事证人“作证难”和“出庭难”一直是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难题。世界各国也都普遍存在证人不愿作证、不出庭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的现象。因此,如何保护证人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20世纪60年代,证人保护首先在美国产生并发展起来。随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证人保护的专门法规,并且立法也日趋完善,对证人保护的重要性己达成共识。我们应该从符合国际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出发,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证人保护国际标准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不愿意出庭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证人担心因作证而受到各种威胁、恐吓、伤害或打击报复,证人有可能因为自己的作证行为导致自己、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的生命、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如果国家不能提供严密的保护职责,将会导致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失衡,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由于两大法系中,证人的范围并不相同,英美法系认为,只要能提供与案件相关信息的任何人都可以叫做“证人”;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是指那些在有关案件的诉讼活动中除诉讼主体之外的第三人;我国的证人是向司法机关陈述所了解案情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因此,证人保护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反腐败公约》明确、具体的规定了对于证人(含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保护可以采用的做法;2000年11月15日第55届联合国大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4条“保护证人”规定, 1990年,联合国《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第11条规定,1990年联合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第25条规定,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国际公约对保护证人的对象、范围、专职机关、具体程序、保护措施等做出了翔实的规定,证人保护制度已经形成了初步完备的框架。美国早在1970年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中就有“证人保护计划”;1982年美国出台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4年出台了《被害人法》与《证人安全改革法》,1990年颁布了《被害人权利和补偿法》,《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等。德国1998年12月制定的《证人保护法》生效。日本2000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保护方面的第157条就减轻证人的人身危险、心理负担增加了一些举措,包括屏风遮蔽、陪同照护、采用电视双向系统等等。

1.证人保护措施

结合世界各国有关刑事证人的司法保障措施,可以看出,对于证人的保护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身份保密措施。即证人在出席法庭时应在身份上受到特殊的保护,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类似的明文规定。这样既保证了公开审判原则,又能使证人出庭作证时如实陈述自己知晓的案情。

(2)多种作证方式。为了增加污点证人的出庭信心,避免污点证人在作证后遭到报复和恐吓,因此,可以通过特殊的作证方式达到既能出庭又能提供保护的效果,如通过“听声不见人”的作证方式、视频网络、闭路电视等视听技术作证等方式。相对于普通的作证方式而言,这些多种作证方式能使证人更放心大胆的真实的回答相关问题。

(3)特殊的配套措施,如身份变更和安置住所。例如美国的证人保护程序中,对于一些污点证人,一旦进入证人保护程序,证人将失去过去的一切资料,所有的身份标志重新制作,包括驾驶执照、社会保险卡、出生卡和学历证明等全部更新。

(4)人身安全保护。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把证人的人身安全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并用法律加以明确规定。有的国家规定,法官在法庭上可发布人身保护令,不允许靠近证人身边,否则接近者就可以被判刑。

(5)禁止非法取证行为。根据刑事司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各国刑事司法一般都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方法对证人进行询问,否则所取得的证据将会被法庭所排除。从而在诉讼技术上,避免了证人被非法强制取证的可能性。

(6)严格的刑罚保障。各国都在刑事实体上明确规定了,对于威胁、恐吓、伤害、打击报复证人造成证人人身、财产损失的行为,严格了法律制裁的措施。罪名包括妨碍司法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罪名从重处罚。

2.确立证人保护制度的原因

(1)没有证人作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证人实质上就是保护了证明案件真相的信息来源,从而为发现案件真相创造了条件,裁判者通过了解案件真相的人的证言,可以直接把握刑事案件的真实面貌,从而为裁判者最终作出符合案件真相的裁判结果提供了基础。因此,证人保护对从保障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并促进司法裁判的正确性上具有不容忽视的价值。

(2)根据质证和交叉询问规则,所有的证据都需要通过法庭审判来予以审查核实,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戊)项规定,在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就会人为的架空质证规则与交叉询问规则,剥夺了被告人对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削弱诉讼中的对抗性的后果就是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不但阻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而且容易形成错案。

(3)如果在某个案件中证人遭到报复后又没有建立相应的法律保护,那么,出于人身安全的考虑,所形成的“波及效果”导致的结果就是其他案件中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即使出庭作证,证人也不会自由的和坦率的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人证言。

(4)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国家在要求公民履行作证义务的同时,就应当赋予公民相应的受保护的权利。当公民因出庭作证行为而导致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侵害可能时,国家应当对其负有保护职责。

二、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

我国刑事司法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准确及时的揭露和证实犯罪,发现犯罪的重要方式之一,就是鼓励社会公众积极提供破案线索。证人的作证行为对于追究犯罪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为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防止其受到打击报复,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相应的规定内容,但规定的内容尚不足以提供相对周全的保护和保障,有待于完善。

1.原刑诉法存在的缺陷

(1)证人和举报人的保护部分内容处于法律空白状态。由于我国证人保护属于“事后救济”型,没有规定庭审的各类保护措施,也没有规定法定机关的具体保护义务与范围,不能够实质有效的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潜在”的证人、举报人不愿意提供证言或举报。司法实践中,举报人、证人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许多证人“预知”可能发生的报复后果而不敢出庭作证;而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会面临因为出庭作证、指证犯罪而遭到打击报复的现象。

(2)保护的范围有限。 我国刑法中的“妨碍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只有证人本人,没有规定“近亲属”,与刑事程序法中的保护主体规定存在矛盾。另外,立法上也不包括那些在现实生活中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合伙人、恋人等。且单从规定上看也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并不包括鉴定人和被害人,更不包括与证人有“密切关系者”。并且,似乎关注的重心更在于保护他们的人身安全,并没有涉及对证人的财产安全、名誉安全、隐私权等方面的保护。

(3)与证人出庭作证相冲突。尽管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第三款有规定内容,但如何在审判时为其保密缺乏程序性的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在法庭审判中为其保密的做法。

(4)没有规定相应的后勤保障。由于出庭作证既有一定风险,也会给证人带来经济损失,只有国家有义务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而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根本没有提及对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花费的车旅费、误工费作任何的补偿;司法实务中,由于司法资源有限,有关证人进行保护的费用支出问题难以有效解决,因此,大大降低或削弱了证人出庭率。

2.本次刑诉法修改的内容与意义

对于我国的证人保护,完善了相应的保护内容和保障措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裕民区域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裕民区域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裕民区域市场的规范管理,培育建设地区示范大市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裕民区域市场为北起粮栈路,南至国铁,东起元雪制米厂,西至武功街区域内的各类市场。
第三条 在区域内开办市场及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裕民区域市场的培育、发展遵循依法规范、放开搞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区划类经营的原则,促进区域市场成为文明、繁荣、规范、有序的购物旺区。
第五条 各专业市场要按现代企业制度管理市场,具备条件的可实行由市场统一收缴各项税费。
第六条 裕民区域市场联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为常设的区域联合执法的协调机构,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同市公安、工商、城建、规划、税务、新抚区等部门组成。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市场办的组织、协调、平衡,对裕民区域市场实行统一执法,各司其责,并负责本办法实施。
第七条 市场办职责:
(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市场建设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定区域内市场总体布局及经营结构调整方案,并负责协调实施;
(三)规范经营行为,协调区域内市场建设和运行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以及市场与市场、市场与业户的关系;
(四)对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市场(商业服务网点)提出意见,并协助建设单位与有关部门沟通和办理有关手续;
(五)负责组织协调区域内的综合治理与规范管理工作。
市场办各执法部门,按相应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区域内经营环境、经营活动中的各类违法、违纪行为。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支持市场办依法做好裕民区域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场办所需经费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从每年商业设施费中安排。

第二章 市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裕民区域市场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抚顺市商品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区域内新建、改造市场及配套的公用服务设施建设方案,应征得市场办同意。
第十一条 市场各主体企业及经营业户,对经营结构、经营布局的调整、设置应符合区域市场整体布局要求。
第十二条 裕民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以及经营网点窗改门,增设门斗、摊亭、台阶、坡道及立面装修等须经市场办统一规划,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按规范标准设置和施工。

第三章 市场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在区域内市场(商业服务网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合法资格。
第十四条 从事自产自销活动的经营者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按市场办有关规定,在划定区域内经营,严禁在街路及经营网点门前摆摊设点。
第十五条 区域内市场禁止经营法律、法规不允许出售的商品。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公平交易、依法经营,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贩卖假货、克扣顾客等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按指定地点投放垃圾,严格执行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做到场内商品摆放有序,积极配合综合环境的美化亮化工作。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在市场办协调组织下加强治安联防,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区域内严禁乱堆乱放货物,乱停乱放车辆。严禁任何营运车辆占道等客(货),确保消防、交通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 各市场(商业服务网点)应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完善必备消防设施、器材,履行消防义务,承担消防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经劝阻无效的,由市场办组织协调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区域内街路及经营网点门前摆摊设点的;
(二)未经市场办统一规划和有关部门批准,私设户外广告、牌匾,乱改、乱建营业设施,以及未按规定要求设置牌匾、广告的;
(三)不按指定地点投放垃圾和门前“五包”责任制不落实,破坏区域内卫生环境的;
(四)区域内市场建设、改造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拆除暂设设施,清除施工残土的。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场办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场办工作人员应持市政府颁发的《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的实体法。例如,对于“合同方式适用合同缔结地法”这一冲突规范,如果合同的缔结地是英国,准据法即为英国的实体法;如果合同缔结地为中国,准据法即为中国的实体法。
准据法在通常情况下,国家有关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的指引可以顺利地确定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准据法。但是,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较为复杂,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加以解决。
1、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准据法所属国为多法域国家是指该国内部法律体系不统一,由于各法域之间的立法规定不同而产生区际法律冲突。在该种情况下,究竟适用它的哪一个法域的法律为准据法?
(1)外国的不同做法
各国对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时准据法的确定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解决方法:
①根据准据法所属国的“区际私法”确定准据法;
②直接根据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确定准据法;
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④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所属地方的法律代替其本国法;
⑤采用国际私法的规定确定准据法。
(2)中国的做法
中国兼采上述第①种和第③种办法,表现为《民通意见》第192条:“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2、时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1)时际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国际私法上准据法所属国经常存在新旧法交替的情况,包括:
①法院地国冲突规范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后有所改变;
②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准据法发生变更;
③构成法院地国冲突规范连结点的事实发生变化。在出现新旧法交替时应当如何确定准据法,就是所谓的时际法律冲突和准据法的确定。
(2)各国的做法
对以上第①种和第②种情况的处理,国际上尚未形成统一原则,一般由准据法所属国在其新修订的准据法中明确规定其是否有溯及力及溯及力的范围。对于第③种情况的处理,主要是通过各国国内法的冲突规范本身加以规定或通过“时间因素”的明确规定给法院提供具体指示。
3、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人际法律冲突即同一国家中适用于不同民族、种族、宗教、部落或阶级成员的民商事法律之间在效力上的冲突。解决人际法律冲突的准据法问题,通常做法是由该国的人际冲突法或人际私法确定。如果该国无人际冲突法和人际私法,则适用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其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