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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初探/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5:29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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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社会保障是现代工业文明的产物,是经济发展的“推进器”,是保护人民切身利益的“托底机制”,是维护社会安全的“稳定器”,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法制化建设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时至今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在经历近三十年的创新发展后,取得了很多成就,但仍与生产力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立法缺位、执行不力、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障碍,相应的法律制度及政策调整逐渐成为当前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重点。
  【关键词】社会保障 社会和谐 城乡二元对立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要求做到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更加突出社会保障的公平性和普惠性。以党的号召和指向为契机,结合次债危机与欧债危机后的环境变化,加快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对于提高人民福祉,保护社会共同体中每一个成员有效地规避养老、疾病、失业等社会风险,保障全体人民公平的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对经济社会的积极效用
社会保障是国家为社会成员提供一系列基本生活保障,使其在年老、疾病、失业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服务的制度安排。 从人类发展历史来看,社会保障经历了一个从恩惠到权利的发展过程, 历史和现实证明了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减震器”和“稳定器”,现已成为衡量人权能否实现、社会发展是否和谐以及国家综合国力强弱的重要尺度。社会保障体系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社会制度,2004年我国宪法将社会保障制度写进宪法,适应了我国深入发展政治、经济、和谐社会的需要,开启了我国社会保障法治建设的进程,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社会保障体系为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创造了良好环境,增加社会经济的有序性,使国民经济和整个社会有机体得以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其对我国的经济社会效用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包括“现代企业制度、市场体系、宏观调控体系、收入分配与社会保障体系、法律体系等五大体系”。 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中至关重要的一大支柱,社会保障体系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能够调节社会总需求,平抑经济波动,发挥经济运行“减震器”的作用。 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广大劳动者去除了后顾之忧,长期以来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却一直存在的“高储蓄,低消费”、“内需不振”的状况将得以改观。此外,企业将退休人员养老的负担转移到社会后,企业的负担得以减轻,会将更多的资金用于生产环节,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与此同时,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还能够多渠道募集社会保障资金,并完成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的要求,继而有条件的允许社保基金进入到一些投资领域,这样一方面可以推动经济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对股票、债券、基金、房地产等方式进行合理投资,可以促进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对经济的发展起到正面影响。
(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十七大更是具体绘制了社会保障体系的蓝图。由此可见,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广大人民群众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重要途径,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而且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人民生活的“安全网”、社会运行的“稳定器”和收人分配的“调节器”,是国家重要的安全保障制度。 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能够消除社会成员对未来生存保障忧虑,完成社会财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是保持社会和谐与稳定的重要手段和制度保证。
二、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取得的历史成就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在没有任何现成经验的情况下,博取世界各国社保制度之长,尊重国情与借鉴国外经验相结合,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进入到体制和制度创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改革通过多年变革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党和政府在维系经济改革和国民经济持续发展、保障国家政治稳定和社会和谐的同时,促使惠及亿万国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实现整体转型,这在国际上是没有先例的。时至今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已发展成为涵盖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救助(包括基本生活救助、灾害救助、专项救助)、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福利、残疾人福利、妇女福利、儿童福利、教育福利、住房福利)三大系统和补充保障(包括企业年金、商业保险、慈善事业)、军人保障(包括军人抚恤、军人安置、军人保险、军人及军属福利)等制度在内的全面的社会保障体系。总结起来,经过20多年的艰难改革,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取得了历史性的成就,实现了四方面的重要突破:
一是实现了社会保障理论上的革新。现阶段我国政治经济不断发生变化,关于社会保障的理论也相应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明确了社会保险属于必须劳动保障的理论,确立了劳动风险共担理念(为实现单纯依赖政府与单位向责任分担转换提供了理论基础),明确了社会保障体系在社会中的经济地位,确立了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意识。
二是制度转型任务基本完成,即从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国家责任、单位包办、全面保障、板块结构、封闭运行、缺乏效率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转化成政府主导、社会与个人共同参与、责任共担、合理保障、多层次的社会化保障体系。
三是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框架,社会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社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基金收入持续增加。 2010年五项社会保险(不含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合计18823亿元,比上年增长2707亿元,增长率为16.8%,基金支出合计14819亿元,比上年增长2516亿元,增长率为20.5%。 这些数据真实反映了我国社会保障覆盖面的扩大,使老年、失业、患病、工伤以及低收入等社会群体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并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了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四是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社会保障步入法制化轨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提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并规定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为社会保障的依法建设提供宪法依据。此外,国家相继制定实施了《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保险法》等多部法律,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还制定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深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城镇住房福利制度改革政策,初步建立了国家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体系,为依法推进各项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我国现行社会保障体系存在的不足
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经过近三十年的快速发展,取得的成就令世人瞩目,但从以上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现状中也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1、社会保障体系的立法缺乏统一性。从社会保障立法的现状来看,我国目前尚无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律,只是由人大、国务院等立法机构零星颁布实施了一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法规,并且仅涵盖医疗、行业保障等几个方面,尚未形成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这样的现状可以说与我国特殊转型背景下经济社会改革路径的过度依赖有关。我国经济社会转型具有“政经分离、经济先导、渐进改革、试点先行、目标坚定、模糊前进”的特点,在这样的模式下,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更多的是摸着石头过河,社会保障制度的建制理念和政策选择等等在实践中都带有明显的模糊性,改革目标和制度设计也在摸索中不断调整和修补。 结果便是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体系内法律法规的出台时间不一、侧重点不同,相互间缺乏应有的衔接和协调、乃至局部还存在冲突,整体上也没有必要的价值引导和长期规划,社会保障的各方面发展开始失衡。在颁布的相关立法中,社会保险方面的立法占据相当大的比重,而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等方面的立法则相对较为欠缺。立法的滞后和碎片化,导致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工作在许多方面更多的是在依靠行政手段推行,行政职能大于法律作用,统筹城乡发展背景下社会保障事业的建设缺乏立法支持。
2、社会保障立法层次尚偏低、缺乏稳定性。目前,社会保障方面权威的立法是2010年才颁布的调整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社会保险法》,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一部是专门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社会保障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本制度,在市场经济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作用也越来越明显,应当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范,而现状则是社会保障的具体规定绝大部分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决定、条例、通知等形式颁布,属于法律层面的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屈指可数。由于缺乏全国性的法律规定,社会保障立法层次较低,社会保障法律中责任追究和制裁办法力度不够,社会保障费的强制征缴缺乏可操作性,无法确保社会保障措施的有效实施。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目前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所以缺乏应有的稳定性,主要也是源于社会保障的相关立法动因往往是为应对社会生活中已发生的矛盾,或是特殊事件引发后有迫切需要时才制定。因此立法没有统筹全局的考虑,存在设计规划的缺陷,没有充分的前瞻性,事后弥补漏洞的应急政策更加动摇我国社会保障政策的稳定性,养老保险中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和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的多次变化就是典型的例子。
3、实施和监督机制凸显薄弱性。完整的法律规范应由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构成,如果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和强制功能。社会保障是全体人民共享经济发展成果的伟大事业,其重点在于法律的实施和政策的落实,才能让老百姓真切的感受到社会进步带来的福祉。长期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工作滞后,虽然实践中也陆续出台了一些保障条例,但由于缺乏有效监督,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同时制度自身的控制机制较差,社会保障的受保对象、待遇提供者基本没有纳入监督的范围,因而监督控制无从谈起。 我国己有的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大多为政策性文件,缺少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无法确保社会保障的有效实施。法谚云,天下不患无法,而患法之不行。那些业已出台的法律法规,原则性过强、规范性不足,可操作性较差,实施机制较弱,筹资机制、给付机制、管理机制、运行监督机制等还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规范措施,职能部门和相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更是缺少法律直接和明确规定,造成社会保障无法真正得到落实。如此缺乏了贯彻实施和有效监督的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在运行过程中监督机构未与管理机构严格划分,职责不清且无法产生自动控制机制,又容易导致社会保障基金的滥用和挪用。
4、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窄。我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目前还是存在明显的结构性缺陷,享受社会保障的人员主要集中在城市,且仅覆盖到城镇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以及城市集体、私营和外资企业的职工,大批自由职业者和个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未能引起政府关切,特别是除五保户等特殊群体外的全国大部分农民更是没有什么社会保障,基本处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更是缺乏相关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这种现状显然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多种所有制长期并存的格局,不能对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并限制了劳动力在各种经济成分之间的合理流动,妨碍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也影响了社会保险分散风险功能的发挥。 总体而言,现行社会保障立法无论是数量还是层次上大多集中于社会保险和军人优抚安置领域,而对于弱势群体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医疗保障等有关项目的立法未得到足够重视。这些现实问题的延续,将妨碍社会保障体系的健全,严重影响到广大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长远看,必然会加大社会收入分配差距,造成隐患和不安定因素, 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
5、社会保障水平不均衡。我国区域辽阔,由于自然地理、历史、文化、国家政策等的影响,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十分突出。东部地区经济比较发达,而中西部地区经济相对落后,这种状况造成了地区之间社会保障利益分配的不均衡。西部经济落后地区的社会保障程度远低于经济发达地区,这就使身处不同地区的居民享受到的社会保障利益差距很大。区域(地带)、省际、城乡的经济发展失衡以及收入分配与财富占有不平衡,使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受到了严重制约。 城乡社会保障水平的巨大差距是当前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在城市,广大居民可以享受到的社会保障包括各项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就业、住房保障等一系列措施,直到2009年农村的上述制度才开始进入试点阶段,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部分地区刚刚起步,真正受益者仅占全国八亿农民的少数。由此可见,我国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农业人口和城镇人口在享受社会保障利益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群众却享受着非常微薄的社会保障。总而言之,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缺乏平等性,没有充分反映出社会保障体系“全民保障”的普遍性特征。
三、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对策
诚如前述,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己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趋势,难以满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要求,针对性的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已经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加快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制化建设是我国当前最主要的任务,通过将社会保障体系以法律的形式进行固定,使社会保障事业能够“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推进社会保障体系的良性发展,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维护国家社会的团结稳定,促进经济繁荣。
(一)明确社会保障立法模式
立法、执法和司法是法律制度建设和完善的关键环节,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应当首先注重立法,为社会保障工作的开展和监督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和各项法律制度的建设历程,我国社会保障的立法模式应当采行母子法的模式:即以《宪法》和《立法法》为基础建立社会保障基本法,配套以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优抚安置法等在内的社会保障单行法,扩充社会保障的行政管理、司法救济、法律责任等实质性内容,“以及与上述法律、法规相配套的若干条例、规章等,同时还要求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起主干作用的法律与起配套作用的法规、规章等之间要保持有机的联系,在内容上和谐一致、互不矛盾,符合法制统一原则和统筹兼顾、互相协调的原则。” 依照这样的立法模式,提高了社会保障立法的层次,使其适应范围和影响范围更加广泛,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得到显著增强。因此更应当强调中央的集中立法,减少和分散地方立法,并且要实现行政立法向人大立法的转变,增强社会保障实施的权威性和强制力。总之,只有以法律的形式从社会保障的各个方面予以明确规定,才能保证社会保障体系的有效、方便、快捷,才能使社会保障权益真正惠及所有社会共同体成员。
(二)提高实施机制与监督机制的执行力度
立法的目的在于为执法和司法提供法律依据,也是为了保障执法和司法的顺利运行,同时执法与司法又是立法的现实手段,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倘若没有执行力或滥用职权缺乏监管,立法只能是徒劳无功。社会保障作用的有效发挥必须依靠强有力的实施机制,只有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实施机制和监督机制,才能确保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功能和效应得到充分发挥。
要尽快建立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责任制度。突出强调社会保障体系内制度和政策本身的强制性,明确规定社会保障法律责任和制裁措施,设立专门的监督检查部门,全面负责各项社会保障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我国社会保障基金在安全和保值增值方面的监督管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坚决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同时笔者认为,可以适当考虑对于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良好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等给予荣誉、商誉或资金上的奖励,从另一角度提高社会保障体系的执行力。因为处罚本身并非目的,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单位和个人认真执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由于处罚的前提是违法行为和不良的社会后果已经发生,此时的惩罚只能成为事后的前车之鉴,却无法做到事前预防。相反,激励机制不仅能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还能将监督方式变被动为主动,能够更好的为社会保障体系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
(三)完善我国社会保障的权利救济机制
权利的救济是社会保障受益者自下而上反映问题、寻求解决办法的路径,这样才能够确保社会保障信息在操作层面的良性互动。针对我国目前社会保障体系监管不力的现状,我国更应当保证社会成员权利救济渠道的畅通,以此增强社会监督的力量。就我国目前而言,权利救济方法有两个,一个是行政复议,另一个是司法诉讼。因此一方面要解决社会保障政出多门的问题,明确规定政府部门在回应权利人诉求时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或告知不服行政处理后的申诉途径。另一方面就是要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中设立专门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争议类案件的机构,简化审判程序。对于争议较小、标的不大的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为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有效的司法保护。此外,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采取强制的司法措施以追缴社会保险费,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支付保险金、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及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制裁,充分保证在社会保障方面法律所具备的强制力和威慑力。
(四)取消户籍分化,统一社会保障体系
户籍制度直接造成了我国城乡二元的经济结构,导致了城乡社会保障的差别待遇。这种与计划经济体制、封闭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户籍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开放社会的要求,构成了对农民的制度性歧视。笔者认为,针对目前城乡社会保障利益分布不均的问题,应当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可以考虑暂时通过行政立法的方式提升农村社会保障水平,长期规划中还是应当消除户籍制度的城乡分化效果,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在进行二元化社会保障体系改革时,应当立足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水平和综合国力,使国家、单位及个人的负担能够维持在一个适当的水平。 当前,应特别重视农民工的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秉承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优先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大病医疗保障以及农民工子女教育保障问题,逐步解决住房保障和养老保险问题。规定只要满足在本辖区内工作满一定年限或连续居住一定期限,或拥有本地所属的固定资产,或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定年限等条件,均可以享受城镇社会保障水平。可以说,不取消城乡二元背景下的户籍制度,广覆盖、可移转、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就难以取得突破性的进展。统一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取消户籍限制是落实宪法平等权条款,尊重社会劳动者,使劳动者平等的享受基本人权的体现,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应有的题中之意。
(五)大力推行社会保障税
我国的社会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统筹、产业投资和社保基金,体现收入再分配职能的财政拨款难以形成社会保障类的预算支出。截至目前全世界已有100多个国家开征了社会保障税,我国现状则是部分省、市地区实行由社保部门确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计划,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该模式的存在显然缺乏法律依据,且与“税收法定”的原则明显相违背。解决该问题的长远方法就是响应财政部的提议,通过全国人大的立法,推行社会保险费改税,增加社保基金的收入和社会保障产品的资金供给。费改税后由税务机关统一收取基本社保收入,有利于强化管理,提高征收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税务监管与社会保障部门各司其职,也有利于社会保障部门集中精力管理好社保基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社会保障税是当前仿效西方发达国家,筹集社会保障资金较为理想的手段,其开征将有利于统一税负,及时、稳定地筹集社保资金,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同时也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预算,从管理上缓解目前社会保障基金征缴困难的矛盾。
四、结语
就本质而言,社会保障体系是一种社会财富再分配行为,但其对改革开放三十年后的中国尤为需要,肩负着稳定政局、安定社会、给予市场信心、统筹城乡发展的重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坚实保障。随着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以及提供公共服务产品责任的强化,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决策理念和制度安排日趋成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有着全球六分之一人口的中国将基本建立起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事业相衔接的覆盖和惠及全体城乡居民的平等的、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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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毒条例(2005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禁毒条例 
(2005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氯胺酮、苯丙胺类(冰毒、摇头丸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吸、禁贩、禁种、禁制等根除毒品危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四禁”并举、堵源截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禁止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境。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壳、籽、苗。

禁止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或者介绍、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六条 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开展双边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都有举报的义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以及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毒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毒工作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统一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司法、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签订禁毒责任书,参与禁毒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对禁毒工作任务较重、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禁毒工作信息报告制度和吸毒人员年度核查制度。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通报禁毒工作情况。

禁止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禁毒工作情况和吸毒人员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无毒县、无毒乡(镇)、无毒社区(村寨)活动,其评定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机场、车站、港口和公安检查站的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告知往来人员为他人携带、运输毒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发现有疑似毒品物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检查人员报告,并说明真实情况。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加强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控,发现有涉嫌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金融、通信、邮政、交通运输等单位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配合公安机关对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十八条 从事娱乐、餐饮、旅馆、房屋出租等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 预防教育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将禁毒宣传纳入工作计划并负责落实,各大众传播媒体有义务进行禁毒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毒品预防教育纳入学校教学内容,并编入有关教材。学校应当对学生加强毒品预防知识教育,每学期安排毒品预防教育课时。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对戒毒返校学生应当加强教育和监督,不得岐视。

第二十一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开展禁毒宣传,并督促遵守。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内部禁毒制度,开展禁毒宣传,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预防教育。

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严格管束,并督促其戒除。第四章 戒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吸毒人员由戒毒机构依法收戒,吸毒人员家属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单位、家庭和社会应当对吸毒人员给予关爱,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决定。

公安机关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不在本辖区的强制戒毒人员,可以移交其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戒毒。

需要延长强制戒毒期限的,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强制戒毒机构离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较远的,可以由强制戒毒机构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并通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第二十五条 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吸毒人员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吸毒人员进行集中戒毒。

第二十六条 设立自愿戒毒机构和医疗单位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费,对发生在治疗区域内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戒毒机构执业医师资格的认定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

公安机关对患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吸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或者设立专门的场所。

医疗卫生机构对戒毒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检测或者对戒毒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进行观察、治疗时,戒毒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强制戒毒机构可以设立戒毒康复基地,对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

康复治疗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戒毒人员需要康复治疗的,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或者由其监护人、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提出建议并征得本人同意,强制戒毒机构提出意见,报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戒毒人员在康复治疗期间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戒毒人员开展心理治疗和心理辅导工作,有条件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对强制戒毒人员减免的生活费、治疗费和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收取的生活费、治疗费、检查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对强制戒毒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强制戒毒机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决定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的吸毒人员,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康复治疗期间患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戒毒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医疗和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者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公安机关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 吸毒人员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贩卖少量毒品未追究刑事责任或者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可以依法实行劳动教养。

第三十五条 对决定劳动教养的吸毒人员和因毒品犯罪在押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以及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由有关国家机关设立专门场所分类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戒毒机构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强制戒毒期满的吸毒人员,发出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常住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劳动教养或者戒毒期满的吸毒人员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可以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境的,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非法买卖,运输、储存、使用、携带罂粟、大麻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籽、苗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隐瞒、谎报、拒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拒报禁毒工作情况和吸毒人员情况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禁毒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发生在经营场所的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因违反本条例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办脱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其场所内发生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不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拒绝、阻碍对吸毒人员强制戒毒,或者涉嫌吸毒人员拒绝对其进行检测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种植和加工工业用大麻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2月19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8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
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
,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确需在公路上进行制动性能试车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意,并在指定路段和时间进行。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
在省道和主要县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的,必须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采石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在未完成改线工程
前,原穿镇公路不得进行改建。
第二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牌、标志,必须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设置的非公路标牌、标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
进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标志、标线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树木,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路肩上行驶和停车。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贷款、集资、合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点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服从管理,并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被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赔偿事宜。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障车辆安全、畅通。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理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路产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需改变用途的,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的控制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经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界桩。
已建成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技术等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一般
不少于八十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四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程项目,规划、土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与公路交接处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在建筑控制区划定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翻建、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
,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规划批复文件下达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拆除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恢复,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责令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