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关于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几点思考/谷振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49:34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的首要原则,赋予当事人更为广泛的仲裁自主权,是当前各国仲裁法律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实践的发展,现行仲裁法律制度的不足逐渐显现,并制约着仲裁法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作用的有效发挥。现行《仲裁法》应立足于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在仲裁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和仲裁规则的选择等方面适时进行必要的修改。

  关键词:意思自治 仲裁范围 仲裁协议效力 仲裁员选任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尊重当事人的私法权益,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自己的利益需要自主地做出各种仲裁安排和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追求,充分关注仲裁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贯穿于仲裁制度发展的全过程。在不同时代,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限制有所不同,先后经历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完全自由时期、绝对限制时期以及相对限制时期等不同阶段。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仲裁制度在解决国内、国际纠纷中的效益优势和公正性日益凸显,当事人的意志也得到了更为广泛尊重,当事人意志早已成为仲裁程序的启动之力。

  我国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基本上肯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主权,但在很多方面仍未切实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与当前通行的国际仲裁制度存在着较大差距,在仲裁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和仲裁规则的选择等方面都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仲裁的范围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对于合同纠纷可以仲裁,不会产生疑义,但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由于法律无明确的范围则极容易产生不同理解。实践中,对诸如侵权纠纷、无形资产争议等是否可以申请仲裁存在着不同的做法,往往使当事人无所适从,这种混乱现象的存在也影响了我国仲裁机构的声誉和公信力。事实上,在民事纠纷中,财产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当事人既可以提出财产权益的请求,也可以提出非财产权益的请求。以“财产”为界定,将使相当一部分争议无法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即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方式,也很可能被法院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关于仲裁的范围,1958年的《纽约公约》将其规定为“契约性和非契约性争议”。“契约性争议”即合同纠纷,“非契约性纠纷”通常是指合同纠纷以外的其他纠纷,这比“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外延要大,而且相对而言也不容易产生歧义。国际上多数国家采纳了这一标准,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关于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法律关系的所有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荷兰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和国际往来的不断扩大,各种商事侵权、商标许可协议、不正当竞争纠纷以及合同与侵权纠纷的竞合等案例将大量增加,扩大争议可仲裁的范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仲裁制度的发展。除了法律明文规定不准提起仲裁的争议事项外,对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选择。为此,通过修改仲裁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以明确仲裁的范围就显得十分迫切而必要。

  二、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的前提,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关于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各国仲裁法也大都做了较明确的规定。对于符合仲裁法定形式及实质要件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不容质疑的。问题在于,现实中当事人因为法律知识欠缺或疏忽使订立的仲裁协议存在不同程度瑕疵的情形也经常存在,这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同意将其提交仲裁机构或向法院起诉;(2)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未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只约定发生争议时提请仲裁;(3)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4)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同时选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5)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同时又规定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上诉;(6)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的约定不明确。此外,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有误、协议中约定了不得提请仲裁的事项等情况,在我国现实的仲裁协议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当仲裁协议存在此类瑕疵约定时,应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对此,各国一般均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加以考虑。通常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确实存在仲裁合意,那么就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而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各国法院多做十分宽泛的解释,从最有利于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角度给予尊重。正如史密托夫教授所言:“即使在英国1950年《仲裁法》使仲裁制度严格受制于法院的环境下,英国法院也意识到,仲裁条款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性质不同,因而在解释该条款时,将会比对合同其他条款的解释更为宽容,只要可以这样做,他们就试图赋予该仲裁条款以商业上的效力。”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尽管《仲裁法》第18条和第19条对仲裁瑕疵及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做了补充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尚未普遍认可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之一与诉讼具有平等地位的理念,对存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往往会做出不利于仲裁合意的认定,从而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存在瑕疵是很常见的,而一旦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加以确定的意愿往往无法实现。为此,我国应当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经验,对仲裁协议尽量做宽松的规定以及宽泛的解释,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更好地利用仲裁方式去高效、便捷、灵活地解决纠纷。

  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如何处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仲裁意愿能否实现及仲裁制度能否健康发展,而处理此类仲裁协议最有效的途径是法院的协助。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能够通过自治合意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加以弥补,自然是最理想结果。如果他们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就只能求助于法院——由法院通过司法监督权来对有瑕疵的仲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或者依据立法精神直接指定当事人将争议交付有关仲裁机构解决。法官处理此问题时的态度和理念,将直接反映出一国法律对仲裁的支持程度。在我国,转变法官诉讼优先和仲裁必须服从于司法的观念,对于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关于仲裁员的选任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并进入仲裁程序后,当事人首先必须选任仲裁员。当前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一般对仲裁员的资格和条件并无特别规定,其基本条件是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的他们认为能够独立公正地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且与该争议无利害关系的本国或外国公民。 因此,一些国际著名的商事仲裁机构,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或者没有专门的仲裁员名册,或者即使有名册,也只是推荐性质的,当事人可以不受此名册的限制指定仲裁员。

  为了保证仲裁能够独立、公正地审理仲裁案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及其指定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并且规定各仲裁委员会都必须有仲裁员名册。我国仲裁法的这一规定,主要强调的是仲裁员的专业资格,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的优势在于能够保证仲裁员的专业水平,从而保证仲裁的水准和公正性。但是,在我国,当事人一旦选定仲裁机构,便只能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而不能再从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裁员,这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愿相冲突,一定程度上也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仲裁的封闭性。更为重要的是,随着全球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和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发展,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外国当事人选择我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果我们不能在仲裁员名册上采取更为灵活制度,则比较容易阻却不断增长的国际贸易中当事人对我国仲裁机构的选择,最终将有碍于我国仲裁事业的长远发展。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在将来的修改中完全可以借鉴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和相关立法经验,确立推荐性的仲裁员名册制度。

  四、关于仲裁规则的选择

  所谓仲裁规则,是指常设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律所制定的规范仲裁进程的准则,也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和当事人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仲裁规则的选择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适用不同的仲裁规则,不但会导致不同的仲裁程序,也可能会产生不同的仲裁结果。

  我国仲裁法对当事人是否可以选择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规则并无明确规定。不过,国内各地方仲裁委员会适用的本机构仲裁规则多属强制性规定,或是对当事人的选择予以限制,例如《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一般而言,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委员会,也就意味着选择适用其仲裁规则。 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出现了向“非地方化”方向发展的显著趋势。它是指国际商事仲裁不应受到互有差异、有时可能是不适宜的仲裁地国内法的约束,当事人以及仲裁庭均可以适用仲裁地以外的程序规则,其目的在于建立一种不受仲裁地国内法支配和约束的“非当地化”的仲裁体系。 随着仲裁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断强化,当事人在合意的前提下完全可以并且应当拥有对仲裁程序拥有更多的选择权,而不必拘泥于任何特定的仲裁规则。应当说,这一趋势的显现对今后我国仲裁法可能进行的修改具有很大的启示和借鉴意义,通过赋予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选择权,从而便于更多的当事人运用我国的仲裁机制去解决争议,以充分体现仲裁机制的功能和价值。

  
参考资料:

1、彭云业、沈国琴:“论仲裁制度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扩与限”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2、张斌生:《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5页。

3、赵秀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1页。

4、赵秀文:“21世纪中国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现代化和国际化的发展方向”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5、刘景一:《涉外仲裁实务和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6、李金卓:《仲裁协议和裁决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8〕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八日      


钦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与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不特定人、不特定事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办法、规定、规则、布告、通知、意见等文件。
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除外。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制定发布的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发布的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工作部门);
(三)本市中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第五条 本市下列机构或组织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或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征询专家的意见。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相关机关、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的重大分歧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审议,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设立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的,应报请上级机关的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对报请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对存在的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的协调情况应当向制定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重新报请审查: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第十五条 报送政府审议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报请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审议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请审议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主要措施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五)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议决定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全体领导成员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由制定机关的行政首长审查决定,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审议决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钦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制定机关办公场所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报请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之一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或授权指定机关解释。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
(二)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3份;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二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予以登记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问题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对不按本办法制定或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并视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移送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并按照如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已经废止造成依据缺失的要予以废止;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与其它规范性文件不能衔接,或者不适应需要的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后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清理中认为需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修改后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并宣布原规范性文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促进今年宏观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落实。
一、确保今年国民经济增长8%,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对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乃至促进亚洲金融稳定,也都有重要意义。为此,各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去年11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与此同时,要切实加强组
织领导,正确处理促进经济发展和防范金融风险的关系,努力改进金融服务,适当增加贷款,支持国家宏观经济目标的实现。
二、《指导意见》的基本政策不仅适用于今年,对今后工作也有指导作用,其内容将在实践中进一步充实。各金融机构要立即向所属分支机构转发该《指导意见》,结合各个金融机构的实际,制定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具体措施。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
促进《指导意见》及其有关措施的贯彻落实。并将贯彻执行情况于6月底报人民银行总行。
三、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要立即将《指导意见》转发辖内所属各金融机构,并督促做好《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要围绕本地区经济、金融运行中的突出问题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并由省级分行行长签署,将《指导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于6月底前报总行。近期,总行也
将组织检查各地区对《指导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各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上报的有关《指导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由中国人民银行信贷管理司负责综合。

附件:关于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国民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宏观经济调控取得显著成效,国民经济发展呈现“高增长、低通胀”的好势头。当前,各金融机构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7年11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保证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同时,要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调整信贷投向,正确处理好改进金融服务与加强信贷监督的关系、金融支持与防范风险的关系,及时、有效地增加贷款,提供多种金融服务,促进宏观经济增长目标的实现,支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此,提出以下
指导意见:
一、加大对农林水利的信贷投入
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逐步增加农业贷款。农村信用社要坚持主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服务的经营方向;农业银行要支持农村农工商综合经营,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农村信用社吸收的资金,除按规定交纳存款准备金外,其余资金由其自主使用。国家银行新增农业贷
款力争达到全部新增贷款的10%左右。
在增加农业信贷投入的同时,要及时调整农业信贷结构。对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的稳产高产,良种繁育,节水灌溉,技术推广,农产品出口基地建设,扶贫和防灾抗灾等所需资金,要优先安排;支持农业的产业化经营,促进贸工农一体化发展;引导乡镇企业合理集中,把发展乡镇企业
与建设农村小城镇结合起来,促进农业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
国家开发银行和有关商业银行要适当增加中长期贷款,支持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继续支持大江大河治理等在建重大工程项目的建设,支持中小水利设施的维护和建设,支持重点防护林体系建设,支持植树造林及林业资源培育、山区林业综合开发、固沙治沙和荒漠化
治理。适当增加土地治理和开发贷款,支持中低产田的改造,支持草原、荒山、滩涂的开发。
二、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在改革中发展
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国家银行要对国家重点大中型企业有市场、有效益的生产所需合理资金,按信贷原则予以保证。积极组织银团贷款,按市场经济原则,促进经济联合,培育企业集团,支持国家大中型项目建设。适当增设财务公司,提高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能力。
合理确定贷款期限。银行要根据企业的主要产品的生产经营周期、综合还贷能力和自身资金供给能力,在与企业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支持企业按市场需求有效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试办授信额度业务。银行对信誉好的企业,可在一定时期内提供一定授信额度。企业可以按生产经营实际需要,在额度内随时取得银行提供的不同形式的信用支持。
支持亏损企业生产有销路、有效益的产品。对亏损企业的贷款,要严格审查,实行区别对待。银行要积极帮助解决国有亏损工业企业中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问题,对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企业确保还本付息。但对濒临破产或已申请破产的企业不能发放这类
贷款。银行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呆坏帐核销和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中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的缓停减免利息工作,支持纺织企业限产压锭和煤炭、石油、石化等行业及512户重点工业企业的扭亏增盈。
三、积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再就业工作
各商业银行要积极为中小企业(包括国有中小企业、城镇集体中小企业、乡镇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私营经济等)提供信贷服务。各家商业银行要设立小型企业信贷部;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要把主要的信贷资金用于支持各种所有制中小企业和个体经济单位的发展。同时,要
会同有关部门支持成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切实解决中小企业担保难的问题。要通过信贷支持,引导中小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防治污染。同时,要充分运用法律、信贷手段,做好银行信贷资产的保全工作,切实防止悬空、逃废银行债务。
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吸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作用。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有利吸纳下岗职工的中小企业,以及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或组织起来兴办经济实体的,只要符合贷款条件,能提供合法可靠的担保,有关金融机构要积极发放贷款支持,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
用社要优先安排此类贷款。
四、积极支持基础设施建设
加大对在建项目的信贷资金投入力度,尽可能缩短建设周期。银行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认真分析铁路、公路、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需求量和还贷情况,及时安排调度信贷资金,促进在建项目早日建成投产。
抓紧对新建重点项目的贷款评估工作。有关银行要合理组织现有信贷评估力量,充实银行有关专业人才,按照信贷条件和程序,对受理的评估项目限时提交评估报告。发展项目评估中介机构。提高项目评估工作质量和效率。
探索多渠道支持基础设施建设的措施。银行要与公路、铁路等有关部门协商,积极探索发放路权抵押贷款。对用铁路、公路基金安排的确有偿还保证的项目,因先用款、后提取基金而发生的临时资金不足部分,有关银行可以先发放贷款。
信贷投向要优先支持国家确定的重点铁路建设项目,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设地方铁路;支持纳入国家规划的公路建设,提高现有路网的等级和质量。要加大对发展有线电话、移动通信和信息基础设施的信贷投入。结合企业技术改造,加强工业“三废”污染的治理,支持对城市大气污染
、污水和垃圾的处理,积极发展环保产业。
五、完善住房信贷体系,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
加大住房信贷投入。从今年开始,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住房自营性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只要借款人符合贷款条件,商业银行均可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范围内发放住房贷款。
扩大住房信贷业务范围。将原来只能由工、农、建三家银行办理的住房委托存、贷款业务扩大到所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交通银行,允许所有商业银行在所有城镇对所有普通商品住宅办理自营性个人购房贷款,商业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在其总行的统一规划下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促进住房消费。要由过去主要支持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转变为主要支持商品住宅的消费及其配套服务,逐年扩大个人购房贷款在住房贷款中的比例。
支持住房建设。对新开工的普通住房项目,只要开发商自有资金达到30%,住房确有销路,能提供合法可靠的担保,商业银行均可发放住房建设贷款;对城镇、农村居民个人建设、修造自用住宅,有关金融机构也可发放担保贷款支持。
促进空置商品房的销售。对由于配套设施不完善而影响销售的普通商品房,可发放部分配套设施贷款,完善销售条件;对价格过高造成的滞销房,要通过限期收回贷款或罚收利息等办法,促进开发商降价销售。
六、加大科技贷款的投入总量,积极支持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
继续支持星火计划、火炬计划及技术成果推广计划的实施,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加大对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支持力度。
对市场前景好、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科技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要加大贷款支持力度。只要符合贷款条件,能提供合法可靠的担保,不论是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或民营科技企业,银行均可优先发放科技贷款与技改贷款予以支持;对通过高新技术成果推广、技术
改造等促进亏损企业扭亏的,只要还款有保障,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发放贷款。有关金融机构还要积极发放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人民币配套贷款。探索建立科技贷款担保基金,分散科技贷款风险。
七、积极支持开拓国内市场,扩大消费需求
支持供销合作社开拓和发展农村市场,促进适销对路的农业生产资料和经济适用的日用工业品下乡,增加农村消费。同时,要疏通城乡商品流通渠道,支持国营或其它经济成份的大中型商业企业和生产企业,扩大工业品对农村的销售。
扩大城市消费品市场。支持商业连锁经营、物资代理制和配送中心的试点。进一步扩大国内买方信贷,并选择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和耐用生活资料商品,进行消费信贷试点,逐步扩大消费信贷的规模、品种和形式。支持开办旧货市场,满足不同层次的消费需要。
做好粮食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按照“库贷挂钩”、“钱随粮走”的办法,加强对粮食收购、调销、储备资金的全过程监督,严格实行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严禁挤占挪用,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八、努力支持对外贸易,积极合理利用外资
要积极支持推行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在继续发展与亚洲有关国家和地区传统贸易的同时,努力扩大对欧美国家的出口,灵活运用多种贸易方式,大力开拓独联体和东欧、非洲、拉美等发展中国家市场。要支持外贸企业优化出口结构,提高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档次,增加高附加值机电产
品和成套设备以及其它创汇率高产品的生产和出口。支持加强国外营销网络建设和售后服务,鼓励和促进对外工程承包、对外投资办厂和对外加工贸易的发展。有关银行对出口企业可实行开证、发放打包贷款、押汇、货款回收的一条龙服务。与此同时,要发展进口业务,支持国内企业引进
国外先进技术,活跃国内市场。
积极支持吸引外资,合理引导外资投向。要认真贯彻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鼓励类项目,要按信贷原则增加对这些项目的本外币贷款。有关金融机构要积极支持推进多种引资方式的试点,加大对北美、欧洲的引资力度,适当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商投资企业的
本外币贷款,促进这些企业的发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增加效益好的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
促进国际收支平衡,维护人民币汇率稳定。各银行要严格执行国家结售汇的有关规定,为客户依法办理外汇的买卖和支付。对经常项目下的购汇和支付,必须严格审查有关的真实凭证后方可办理;对资本项目下的购汇和支付,必须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件,严格把关。会同有关执法机
关,坚决打击走私、套汇和逃汇行为。要积极扩大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的试点,减少现汇使用。
九、改进对企业的综合配套金融服务
做好结算工作,加快资金清算速度。各级商业银行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结算制度规定,大力推行商业汇票的使用,扩大对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业务,协调企业产、供、销关系,抑制贷款拖欠;规范企业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防止企事业单位利用多头开户分散资金,逃避偿还贷款本
息的责任和套取现金;严肃结算纪律,维护正常结算秩序,各级银行不得压票、退票和无理拒付。
开拓新的服务项目,适应现代企业的多种需要。要不断改善金融服务的方式、手段,除了完善投资咨询、财务顾问、项目融资、代理和代收代付等业务外,还要在市场信息、企业改制上市、人员培训、国际合作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继续总结和推广金融企业和工商企业建立平等互利、合作守信的合作方式。企事业单位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帐户。一般情况下,为企业开立基本帐户的银行和企业之间应当在结算、贷款、财务咨询等方面建立较为持久的合作
关系。银行和企业可以就金融服务、信贷监督等方面的合作内容及义务签订协议,共同遵守。总结已在一部分企业试行的主办银行制度,在取得较为完善的经验后逐步推广。
加强内部资金调度。各金融机构要适应取消贷款规模管理后信贷计划管理体制的变化,及时下达对各分支机构的贷款计划,加强系统内资金调度,对优先支持的对象,要积极安排落实贷款,保证经济增长的合理贷款需求。
提高办事效率。各商业银行在完善统一法人制度和适当集中贷款审批权限的同时,要注意提高基层银行的工作积极性,做到集中要有度,审批要及时,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十、坚持信贷原则,防范金融风险
依法维护银行贷款自主权。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规定,对其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对信贷政策要求优先支持的对象,商业银行要积极运用各种信贷手段予以支持,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商业银行不再发放政策
性贷款,可以承办由财政和有关部门向借款人贴息的贷款,并根据《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限制或禁止发放贷款。要采取坚决措施,从信贷投放上防止各种形式的“大而全”、“小而全”和不合理重复建设。对严重经营性亏损、濒临破产、无贷款偿还能力的企业;对以各种形式逃废银行债务和有意拖欠银行本息的企业;对挪用贷款从事股票、期货
交易的企业;以及对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明令禁止或限制支持的项目、企业、产品等,各金融机构必须停止发放新贷款,取消办理承兑汇票和票据贴现业务,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各金融机构要把支持经济发展与防范金融风险有机统一起来,改进服务,加强管理,在支持经济发展
的同时,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19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