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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一赔十”条款的效力认定/王锦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2:13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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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2年3月,刘某在某酒业公司以每瓶1480元的价格购买了6瓶53度茅台酒,总金额8880元。刘某要求酒业公司开具发票,且要求在发票上注明酒的详细情况并备注“假一赔十。”后刘某以自饮感觉身体不适,怀疑为假冒茅台酒为由,于2012年4月向某市工商局投诉,工商局于2012年4月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酒进行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结论为:该批6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后经协商,酒业公司将茅台酒价款8880元退还了刘某,但刘某认为酒业公司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发票上备注的“假一赔十”条款对其进行价款十倍的赔偿共计88800元,并承担商品检测鉴定费用。酒业公司拒绝赔偿,刘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家是否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发票上备注的“假一赔十”条款进行价款十倍的赔偿。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商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假一赔十”的条款属于一种“显失公平”的违约金支付方法,对其效力法院不应予以认可。酒业公司已全额退还货款,若再进行十倍价款的赔偿,刘某获得的高额赔偿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观点二:商家仅应当承担1+1赔偿责任。本案中,酒业公司销售假酒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商家应当承担1+1赔偿责任。

  【评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刘某本身仅损失合同价款8880元,但根据“假一赔十”条款,酒业公司却要支付88880元的赔偿,明显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向酒业公司释明其有权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从而排除“假一赔十”条款的适用。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即惩罚性赔偿应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但本案中原告虽然称饮用涉案酒品后身体不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酒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故不宜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本案中,酒业公司有义务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知道其所售茅台酒为假酒,其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1+1赔偿责任。

  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应当否认“假一赔十”约款的效力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的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不纵容商家的售假行为,也不过分打击商家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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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各项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大清河河道、蓄洪区、滞洪区、展宽区及河口地区)。
第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山东河务局是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沿黄市(地)、县(市、区)的黄河河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条 沿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工程的安全和参加防讯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黄河治理开发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七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河道整治工程和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含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
,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将设计文件及施工安排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有关黄河防洪部分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在黄河河道上已经修建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工程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进行加固改建或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必须按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通知进行加固改建
或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九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城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城镇建设应在护堤地或防洪水位线以外500米以上;
(二)乡村建设应在护堤地或防洪水位线以外200米以上。
现有沿黄城镇、村庄临堤或临河距离小于前款规定的,在编制城镇、村庄规划和改建时应有计划地予以迁建。
第十条 黄河滩区一般不得建设新的村镇和厂矿;因特殊情况必须建设的,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二条 黄河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现有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10米。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各100米,渠道坡脚两侧各25米。
临河护堤地宽度,如滩地淤高,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生产堤、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与桥梁;
(二)种植阻水作物和片林;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损坏堤防上的工程设施,损坏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铁路等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采石、爆破、钻探;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三)在堤防上架设广播、通信、电力线路;
(四)其他涉及河道安全和管理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接的山丘、高地是防御洪水的天然屏障,属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组成部分。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300米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十七条 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有的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十八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护堤护坝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讯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费。
第十九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各类引(提)水工程取水,必须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及排沙入河。
第二十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投资修建的引黄涵闸、大堤、险工及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讯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涵闸、虹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供水计划和调度运用方案或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二条 所有引黄渠首工程必须按规定测水测沙,准确掌握引水引沙量,并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报送观测数据及报表,不得漏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黄河滩区的生产堤,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废除。黄河滩区现有林场和片林规模不准扩大,严重影响排洪的应予以清除。
第二十四条 在黄河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面达成协议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挑水、引水以及河道整治工程或事实上起上述作用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 有关河道保护与管理及河道清障的其他事项,依照《河道管理条例》和《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河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河口,系指以垦利县宁海为顶点,北起徒骇河口、南至支脉沟口的黄河三角洲地区。
第二十七条 黄河口入海流路淤积延伸新淤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其开发利用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凡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等建设,必须符合黄河口入海流路规划,不得对流路和泥沙入海形成障碍。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建设规划及其他建设规划时,应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重大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九条 在河口现行流路内,不得从事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筑生产堤、修建水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报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护堤地、防讯储备料物等仍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保留的原河道应保持原状,以备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如确需开发利用的,
须报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费用负担
第三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设施,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承担加固、改建或重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培修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对占用的土地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但新修控导(护滩)工程占用土地,只补给青苗补偿费。
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按黄河河道整治规划,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占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不得设置障碍,予以阻挠;不得额外索取补偿费用。
培修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依照国家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其中处以罚款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比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
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口现行流路内从事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筑生产堤、修建水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
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开发利用原河道及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6日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通信权利,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邮电通信的发展和保护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邮电年度计划;
(三)统一管理公用通信网,贯彻落实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专用通信网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审查,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通信业务市场;
(五)制定本地区通信行业管理规定、办法,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积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经营的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统一经营。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立国际通信电路,不得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全体公民应自觉地爱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建设,纳入所在地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和市(地)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由省和沿线受益的市(地)、县人民政府联合投资,省负责组织建设。
市(地)至县和县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和市(地)、县邮电局用房,由市(地)投资并组织建设,省邮电部门参与规划和协调,并予以补贴。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政设施,由所在市(地)、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县至乡、镇(含乡、镇)的电信设施,由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乡、镇至村、屯(以下简称乡镇以下)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邮电局(所)予以指导。
第十条 新建有办公楼、住宅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当预设电话线路交换架间和楼内电话暗线系统,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新建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城市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
本条第一、二款所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在地面层未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的,应当由办公楼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几个单位同使用一栋办公楼的,应当联合或分别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置标准信报箱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但在地面层设有收发室的除外。
农村应当逐步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或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邮电局(所)用房,其土建费用和邮电设施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流动服务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需要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以及与新建公路同一路由的电信线路通过桥梁或穿越公路的,邮电部门应当向有关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要求和所需费用,由有关建设部门组织施工。
前款工程如系邮电部门单独施工,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工程施工中,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损毁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允许邮电部门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事先应通知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其他部门建设专用电信网,但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并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国营农场、森工、人防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公用电信网,必须采用国家批准的可以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设施,按照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网。
已经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合乎技术标准的设施和不匹配的中断线路,所属单位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邮电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用电信网。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和保证邮件优先运出的责任。邮电局(所)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局(所)可以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局(所)进行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场地、设施纳入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渡口以及受阻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二条 邮电局(所)运输、投递邮件和电报以及抢修电信线路的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保证按时供应。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胡同口应当设有地名标志。街道应当设有邮政编码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设有门牌号码,住宅楼房应标有幢号、栋口号。
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投递区域内新组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组建或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后当地邮电局(所)提出申请,办理通邮、通电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信封,写清收、寄件人详细住址和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告所在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的各项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时间和频次。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运邮频次和时间时,必须经省邮电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邮电局(所)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应当及时受理,并及时公布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时限,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服务。对已交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装通话,超过规定时限安装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对用户电话发生故障,应当在接到用户电
话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未按时限修复通话的,用户有权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并给予用户经济补偿。
未按时限为用户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经济补偿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邮电代办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
第二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三十条 乡镇以下电话,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邮电局(所)代管。
乡镇以下电话的维护,应当执行邮电部的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和线路完好。
第三十一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信封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明信片按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印制。
因特殊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规章制度。
乡镇以下电话各项资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邮电部门统一的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物价、邮电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
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五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局(所)及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电信业务的情况。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七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或者妨碍邮电局(所)和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电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并不准有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和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损坏或擅自移动、折除通信专用人(手)孔盖板,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三)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四)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附属设备;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六)其他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通信设施。必须迁改邮电通信设施时,迁改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电缆、架空明线等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通信安全钻控、开挖、堆物、建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邮电部门同意。作业时必须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输电、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对通信有干扰和腐蚀的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通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邮政作业场地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通信用电。
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距离较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干扰通信或对通信有危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及三级通信线路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微波通道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邮电部门发现偷盗、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保护通信线路的组织,及时制止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营业,责成电信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服务,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责令承担应当采取解决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所承担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省邮电部门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没收生产的信封和明信片,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三)至(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及时修复或消除影响,责令责任者承担修复或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
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予以查封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的决定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1990年2月24日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颁布的《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邮电部门通信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邮电年度计划;
(三)统一管理公用通信网,贯彻落实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专用通信网发展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四)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审查,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通信业务市场;
(五)制定本地区通信行业管理规定、办法、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市(地)、县邮电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主管部门。”
二、第五条修改为:“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经营的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统一经营。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建立国际通信电路,不得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三、第十条一、二款合并并修改为:“新建的办公楼、住宅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当预设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暗线系统,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邮电局(所)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应当及时受理,并及时公布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时限,按照规定时限提供服务。对已交初装费的电话待装用户,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装通话,超过规定时限安装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对用户电话发生故
障,应当在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并尽快修复。未按时限修复通话的,用户有权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并给予用户经济补偿。
未按时限为用户安装电话和排除电话故障的经济补偿办法,由省邮电管理局依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信封由省邮电部门监制。明信片按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印制。
因特殊需要仿印邮票图案的,必须按仿印邮票图案的有关规定,报经邮电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六、原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邮电通信设施包括:
(一)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邮电标识牌、邮电通信车辆;
(二)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运码头、邮件转运站及其他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设备;
(三)公用电话亭(点)、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管道、人(手)孔、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通信地球站及其他附属设施。”
七、原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并不准有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和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筒(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邮电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
(二)损坏或擅自移动、拆除通信专用人(手)孔盖板,公用电话亭(间)及其设施;
(三)使用或销售无入网许可证的用户终端设备;
(四)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附属设备;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盗接他人电话线路;
(六)其他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安全、扰乱通信秩序的行为。”
八、原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及三级通信线路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经批准的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微波通道的有关规定。”
九、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责令停止营业,责成电信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服务,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省邮电部门责令生产企业停止生产,没收生产的信封和明信片,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三)至(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原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