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的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一)/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3:55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股东继承是股东资格的继承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一)

王冠华

遗产是我国现行《继承法》上继承权的客体,根据该法第3条规定,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在《继承法》法律层面上,继承客体一般只限于财产权利,而不包括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

对于自然人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问题,我国《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未明文规定。在2005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对于股权能否成为继承客体,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无争议,但在范围上一般限定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24日《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又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3月18日《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第3条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

对于股权的性质,无论是1993年《公司法》还是2005年《公司法》,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我国学界也多有争论,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主张“物权(所有权)说”,也有主张“债权说”、“社员权说”的,梁彗星教授持“综合权利说”,江平教授持“独立说”,认为是与所有权、债权并列的一种权利。但争论归争论,学界取得的一致共识是:股权的内容是综合性的,既包括财产权,如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亦包括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如表决权、诉讼权等。

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所谓的股权继承是指股东资格的继承,而非仅仅是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换言之,对于股权中的财产权益的继承,是民事《继承法》上的应有之义;只有集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于一体的股东资格的继承才构成《公司法》上的问题。从这个角度说,2005年《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突破了《继承法》的限制,在继承客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有效扩充。

但是,“股东资格”又是个什么东西?是否意味着:一、继承人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依《继承法》继受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后,依《公司法》继承“股东资格”,法律就必然赋予该等继承人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二、如果前述观点能够成立的话,继承人又怎样才能够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对于这些问题,2005年《公司法》没有给出答案。

对于“股东资格”的概念,教科书鲜有涉及,学者讨论似乎也不多。《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给出了一个概念,称“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从这一概念出发,结合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取得意味着继承人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财产权利的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对于非财产权利的最终取得还取决于两个条件:一、当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依特别规定取得或者失去非财产权利;二、当公司章程未作特别规定的,尚须经过一个确认程序,继承人方能取得《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2005年《公司法》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答案。根据《继承法》第2条规定,对于股权的财产权益,依继承的一般原理,其“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其在程序确认之前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应如何确定节点,在2005年《公司法》中亦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笔者不赞同王利明教授“物权(所有权)说”之股权性质观点,但笔者以为对于继承人获授“股东资格”的发生时间的节点确定可类推适用《物权法》第29条规定,即“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继承人对于股权中的非财产权益资格的取得,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继承人“股东资格”之取得时间为继承开始时,即自然人死亡时。但需指出的是,对于股权中财产性权利和股权中非财产性权利,继承人取得的权能内容是不同的,对于前者,继承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对于后者,只是取得了一种获授资格,并不意味着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就必然取得了《公司法》上的、完整意义上的股权。

对于股权的非财产权利的确认,2005年《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依其相关规定和一般原理,2005年《公司法》第76条属于不排除即自动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在公司章程未作例外规定时,公司的其他股东就负有接受该等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须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继承是“其他方式继受”之一,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显然2005年《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赋予了继承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对于继承人“股东资格”的确认,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内部确认,即经继承人申请(如存在继承争议或多人继承等情形,另文释析)、公司及其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章程未有例外规定的情形下依2005年《公司法》相关规定将该等继承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进行工商登记;二是司法确认,即当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由相应继承人依2005年《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予以解决。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0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和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1号,我国对自新西兰进口的四大类11个税号农产品(以下简称“有关农产品”)实施特殊保障措施管理。现将2011年有关农产品适用特殊保障措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2010年有关农产品进口数量均超过当年触发水平数量,其中以在途方式进口数量的部分将转入今年,并相应减少今年的触发水平数量,2010年度有关农产品适用协定税率进口数量和2011年度可适用协定税率的实际进口触发水平数量详见本公告附件。

二、截至2011年2月22日,原产于新西兰的脂肪含量大于1%未浓缩的乳及奶油(税则号列04012000、04013000)本年度累计进口申报数量为1566.113吨,加上去年以在途方式进口的198.529吨,合计数量已超过今年1505吨的特保措施触发水平数量。因此,自2011年2月26日起,对上述产品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关税。有关在途农产品的税率适用和其他有关事宜,仍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91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2010年度有关农产品适用协定税率进口数量和2011年度进口触发水平数量情况表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2011gonggao/11公告10fj.xls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1994年3月23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新建住宅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以下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与整治。
第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市政、绿化、卫生、交通、治安、供水、供气、供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小区管理中有关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第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出售住宅小区房屋前,应当选聘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住宅小区在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是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选举的代表组成,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代表住宅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维护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续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检查、监督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管委会的义务:
(一)根据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小区管理办法;
(二)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管理办法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
(五)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七)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
(三)重大的管理措施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并经管委会认可;
(四)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物业管理公司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合同应当明确:
(一)管理项目;
(二)管理内容;
(三)管理费用;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合同和小区管理办法,应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售房手续时,应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产权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承诺遵守小区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小区管理办法,按规定交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擅自改变小区内土地用途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毁损设施、设备,危及房屋安全的;
(三)私搭乱建,乱停乱放车辆,在房屋共用部位乱堆乱放,随意占用、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影响住宅小区景观,噪声扰民的;
(四)不照章交纳各种费用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生效前,未按本办法实施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