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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02:25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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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打击计算机违法犯罪,保护计算机系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建立和应用(包括科研、生产、销售、维修、出租等,下同)计算机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系统是指计算机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信息和相关工作人员构成的信息处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抹除部分或全部数据的一组指令代码,它可以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违法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知识窃取公私财产、数据、情报、文件和制造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四条 市计算机安全监察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区(县)设立相应的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的职责是:
(一)依据《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计算机站场地技术要求》(GB2887—82)和《计算机场地安全要求》(GB9361—88),参与审查计算机系统和计算机站场的设计和执行规范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二)对建立和应用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监察,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三)统一组织管理计算机安全科研工作,鉴定和推广计算机安全技术研究成果;
(四)培训和指导计算机安全监察员和安全员,开展计算机安全宣传教育;
(五)侦破、查处有关计算机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六条 建立和应用计算机系统单位和个人应加强计算机安全的领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和计算机违法犯罪的防控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培训和指导计算机防控管理人员;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应使用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提供的清病毒软盘加以清除,不能清除的新病毒和变种病毒,及时报告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处置;
(四)协助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违法犯罪的,都有义务保护好现场,立即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未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编辑、出版、印制、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和组织计算机病毒研讨会等;
(三)生产、销售、复制、赠送、交换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九条 对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有显著贡献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生产、销售、应用、维修、出租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对发现计算机病毒不及时清除或发现不能清除的新病毒和变种病毒不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现计算机违法犯罪,不保护好现场,又不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或阻止报告及自行处置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经批准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组织计算机病毒研讨会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编辑、出版、印制、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方面的书籍以及生产、销售、复制、赠送、交换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没收全部书籍和清除工具,并处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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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已废止)



1983-3-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维护城乡集市秩序保护正当贸易的通知

〔83〕工商第55号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乡集市贸易迅速恢复和发展。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在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做了许多工作,及时地处理了一些违反市场管理和治安管理行为,有效地打击了刑事犯罪活动。但是,有些地方的少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员,由于对集市贸易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调查研究,对党搞活经济的政策学习不够,理解不深,工作中也发生了一些问题。如乱扣乱罚、随意吊销营业执照、任意驱赶有证商贩和封闭集市等,甚至还发生了有的公安干警捆绑市场管理人员的事件。
搞活经济和维护市场治安秩序是一致的。要搞活经济必须有一个良好的市场秩序和治安秩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正当交易,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公安干警要进行有关政策法令的教育。公安人员要熟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要学习交通、治安管理法规,提高遵守法规、执行政策的自觉性。
(二)规模较大的市场,根据实际需要,由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共同组成治安办公室,负责市场秩序、交通管理,调解群众纠纷,取缔黑市,同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对参加治安办公室的群众治安积极分子所需的报酬,由市场管理费开支。
(三)相互支持,密切协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中,要认真执行小型旧农机具、大牲畜、旧自行车等凭证交易的规定。发现来路不明人员和可疑物品,应进行了解,及时与治安办公室联系或向公安部门反映,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公安机关要切实支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行使职权,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治安管理知识的培训工作。
(四)持有执照的个体工商业户,在指定地点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应受到保护。在整顿交通、市容过程中,不能对他们随意驱赶、扣罚。对他们的违章行为,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情节轻微的,坚持说服教育,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属于违反市场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违反交通、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五)各地工商行政管理与公安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制定互相间的联系配合制度和办法,共同搞活管好市场。对集市贸易所需的场地,亦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根据有利于发展经济、不影响市容、不妨碍交通的原则,与城建等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
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自治区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开展产品质量公证评价;
(四)规划设立、依法授权并管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五)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六)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重大违法案件;
(七)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自治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在职责权限内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五)受理质量投诉,调解产品质量纠纷。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应当接受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推行质量认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协助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九条 全区性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审批、下达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的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企业有权拒绝未纳入计划或者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实行售前报验制度。售前报验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被检查者应当提供所需样品,检验后除已损耗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可不予返还外,均应返还被检查者。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
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以法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州(地)、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在边民互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和主要的商品运输集散地组织或派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可按规定免检。
对监督检查中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该类产品。产品质量合格后,经申报批准,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副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文凭、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并可采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方式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产品存发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四)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
(五)对违反产品标识规定等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在权限内处以罚款。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扣押或封存的产品不得超过二十日。扣押或封存对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时间的,应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销企业应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变质、失效的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及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销售。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用于境内销售的产品,在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汉文字。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属售前报验的产品应当报验。采购人员不得采购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产品,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明确的质量标准、验收细则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经济损失。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承建方或者建设方,采购、安装、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产品的,承担经销者的责任。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产品,有产品监制者的,产品监制者承担生产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印制者承接印刷、制作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或者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委托人不能提供的,印制者不得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刷、制作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三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公正、廉洁执法。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执法徽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书及检查任务通知书,使用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三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不得篡改或者伪造产品质量检验结论。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用户、消费者就产品质量的投诉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通知生产者、销售者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第(一)、(二)、(四)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待售的产品予以没收,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并予以没收。
销售者销售明知属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项所列和销售第(三)项所列禁止销售的产品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和销售进口、出口转内销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生产并用于销售的产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未报验的产品,并拒不报验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依法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重复检查的,责令停止检查,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书。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封存、扣押产品,给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职责权限实施: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先受理谁负责查处;
(四)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二、将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没收销售收入”的内容,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处以该批产品总值15%--20%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责令暂停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经检查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生产和销售”的内容,删除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