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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4:40  浏览:8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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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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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31号
 

  
 《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2年8月30日

  


                武汉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治理。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超限运输治理应当坚持依法严管、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超限运输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超限运输治理工作有效进行。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安监、工商、财政、物价、监察、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限运输治理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有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超限运输治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七条 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八条 生产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的本企业产品种类和技术参数生产,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参数,禁止虚假标定。
  第九条 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放车辆号牌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违法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本市生产、改装该车辆的企业信息通报经济和信息化、质监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质监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安监、国土规划、水务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企业、货运站场、货物集散地及货运量较大、容易发生超限运输的工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建材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登记、统计、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备合格的计量设施、设备,对装载货物的车辆进行检测;
  (三)对出厂(场)的货运车辆、货物及驾驶员的信息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没有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货物计重、信息登记、车辆出厂(场)等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属于重要货物集散地、货运站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推行执法人员派驻制度,加强货运源头监管。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六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未经批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
  运输重型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限于单程运输,一车一证。
  第十七条 申请超限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一)车辆高度、宽度、长度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技术标准,不能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予以防护的;
  (二)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拼装、“大吨小标”等行为的;
  (三)行驶路线经过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使,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开展超限运输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运输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运输认定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超限运输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信息及时通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经批准设立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检查。
  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驳载严重的地段,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进行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向公路超限检测站派驻工作人员,依法维护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秩序,对阻挠检查、恶意占道、强行闯关、破坏超限运输治理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对通行车辆进行提示,并设置车辆缓冲带和自动路障装置。
  第二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设施,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预先识别。发现货运车辆涉嫌超限运输的,应当将其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装置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单据。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超限运输货运车辆。
  第二十四条 经检测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承运人应当自行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卸载、分装后车辆经公路管理机构复检合格的,方能上路行驶。
  承运人不能自行卸载、分装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卸载、分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运输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或者强行通过公路超限运输检测站,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对于故意堵塞、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的规定将车辆强制拖离或者扣留,并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测时,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卸载、分装的货物,承运人应当自行保管。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的,可以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保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与承运人签订保管协议,明确保管期限、保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承运人超过保管期限后对货物不处理,且经公路管理机构通知后仍不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保管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执法人员在治理超限运输时,应当持证上岗,着装整齐,规范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由质监、工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次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而从事超限运输治理执法工作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运输货运车辆办理公路通行许可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运输货运车辆或者只罚款而不实施卸载、分装的;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罚款,或者在收费、罚款时不开具财政票据,将收费、罚没款据为己有的;
  (六)为违反规定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检验的;
  (七)不履行货运源头治超职责,发现货运源头单位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不移交的;
  (八)对有关部门移送、通报的案件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九)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超限运输治理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按照货物运输的流程追查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公路超限检测站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办公厅:
针对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以下简称《通知》),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为了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清理的范围
各地要对本部门所有在建、拟建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核。在建项目是指已开工的新建、改建、扩建、购建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税校及新建、改建、扩建、购建、装修、修缮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拟建项目是指项目单位已提出立项申请,审批部门已批准立项尚未开工和正在受理的上述项目。
清理的重点是:所有在建及拟建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和税校项目。
二、 清理的依据
清理工作依据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的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包括:
(一)国家土地管理、环境保护、银行信贷、项目审批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
(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
(三)国家税务总局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2〕19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8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办公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0〕18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责任状〉的通知》(国税发〔2003〕 134号 )。
三、 清理的内容
清理中要对在建、拟建项目逐个进行审核,清理的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三)是否符合项目审批等各项建设程序。
(四)是否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 清理后的处理
(一)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在建项目,要停止建设。
(二) 对不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审批等建设程序的在建项目,要暂停建设,限期整改。
(三)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在建项目,要在落实好项目建设条件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建设进度。
(四) 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和总局基本建设管理要求的拟建项目,一律取消立项,严禁擅自开工建设。
五、 清理工作要求
(一) 各地要从保持国家经济平稳运行和实现持续较快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认真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要采取措施,该停止建设的要停止建设,该限期整改的要限期整改。通过清理,切实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基本建设管理,坚决克服盲目攀比、盲目上项目、铺摊子的现象。
(二) 此次清理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时间要求紧,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省级局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财务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和督促落实,其它相关部门根据分工做好配合。要组成清理工作班子,明确责任,制定周密工作方案,按照要求从速组织开展项目清理工作。
(三)各地要于6月15日前完成清理工作并将清理报告及所附表格报国家税务总局。清理报告应包括:
1.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家税务总局通知要求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采取的措施、进展情况、取得的成效,以及存在 的问题。
2.本系统建设项目的总体情况,包括所有清理范围内的在建及拟建项目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总体情况等,其中,对2004年以来新开工的所有项目的总体情况要进行分析。
3. 总投资1000万元(含)以上的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的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税校项目要予以说明并进行深入分析。
4.项目清理情况。按照本通知所列的清理依据分别说明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情况,以及不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个数、总投资规模情况。同时,对不符合清理内容及标准的项目,要对原因做具体地分析。
5.项目处理意见。按照停止建设、暂停建设和限期整改、取消立项、符合要求四类分别说明有关情况。对清理结果和处理意见进行深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和建议。
本次清理,报表采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清理工作软件》 ,软件可从互联网上下载,互联网址:http://www.sdpc.gov.cn或http://www.ndrc.gov.cn
所有清理项目均需录入软件,应对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税校和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两类项目分别录入,分别生成报表。纸质报表及数据软盘需分别上报。
(四)各地要切实做好清理工作,如实上报清理结果,妥善处理好项目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预案,做好善后工作,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总局。对弄虚作假、有意隐瞒不报的,对因工作原因造成停止或暂停建设后出现新的不良后果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38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