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38:19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已经1998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发挥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群众监督作用,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和经济建设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各级产业工会在地方工会的指导下,负责本产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支持工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活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处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协调机构和产业安全生产协调机构中应有同级工会参加。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机构中应有该单位工会或工会推荐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地方和产业性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工作,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督促解决;
(四)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群众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职工遵守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代表职工对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与本单位协商;
(三)参加涉及职工安全健康制度、劳动保护措施的制定工作;
(四)参加对劳动保护资金的提取、使用,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方案中有关安全技术措施的审议、监督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条 工会应注意收集和听取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
工会应配合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搞好安全职业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提高职工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一条 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在生产场所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职工违章作业的,工会应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在生产场所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职业危害,危及职工人身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会应要求用人单位整改,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安全防护装置、职业卫生设施、劳动保护用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及时采取维修、更换等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或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禁忌作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改正,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工会参加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方面的评审,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工会在参加职工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中,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会可以聘任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员。其具体职责和聘任办法按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工会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职责或不称职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员,由工会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5号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上诉范围,二审争议焦点为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领导干部须依照本规定申报收入。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报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收入:
1、工资;
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
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第四条 申报人于每年7月1日至20日申报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接受申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时限。
第五条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