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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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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3年12月2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审理和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督办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应尽的职责,必须严肃对待,认真研究处理,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批评有据,意见具体。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应当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权管辖范围,并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件,字迹清楚。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审理和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审理、登记,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办事机构负责;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内容,分别确定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以及省级党群组织研究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会办部
门。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对代表提出的不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管辖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转交有管辖权的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集中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的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需由承办部门在会议期间予以答复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在大会召开三十日前集中交办。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尽快研究,对确实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日内说明理由,退回交办部门。代表工作部门对确属交办不妥的,应当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部门并重新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主动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保证办理质量。凡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作
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七条 各承办部门应当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承办工作,确定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保障必要的承办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制度,不断完善承办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答复意见应当内容具体,态度诚恳,文字精炼,格式规范,单位领导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印章。答复代表时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
询意见表》。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后集中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对闭会期间交办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部门负责答复代表。会办部门应当尽早将会办意见报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主动征求会办部门的意见。会办意见不答复代表,但是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可以通过专题调查、听取有关单位工作汇报、现场勘察、走访代表等方式,努力提高办理质量。
第二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对办理结果复查落实,对答复代表列入规划解决的,待规划实施后进一步答复代表;对作出说明解释后代表不满意的,应当进一步调查研究,了解代表意愿,再次作出答复。
对代表反映的涉及全省的重大问题、热点问题以及连续三年以上提出的问题,应当列为承办工作的重点或者“老案”,专题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章 督办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检查落实,并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办和协调;收集代表反馈意见,审查办理质量;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报办理进度;提请主任会议研究重点
建议的办理意见;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积极协助承办部门工作,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对有关承办部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不办、敷衍塞责、答非所问、答而不落实的情况,可以提出询问和批评,也可以向该承办部门
的上级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要求该承办部门重新办理。
有关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要求重新办理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考虑代表的意见,并通过走访等形式与代表沟通情况,于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安排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对重点问题和“老案”的办理情况可以组织专题视察,或者组织代表对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开展专项评议。
有关承办部门必须接受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党群组织对提出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奖励。对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对承办工作差的单位及其领导
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责任者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的全国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市、地、县(区)、自治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市、地、县(区)、自治县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本办法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代表工作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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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粤劳关〔1997〕7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于获批准出境定居的职工,享受的一次性离职费不属于《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侨属、侨眷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其一次性离职费的支付,仍按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78〕侨内字第512号)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
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国内其他职工,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等获批准出境定居的,均可比照执行。
四、到香港、澳门地区定居的职工,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到台湾地区定居的职工,可以参照《关于台胞、台属赴台湾地区定居有关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劳险字〔1989〕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7年5月7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市政府十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唐山市中心区城中村改造居民住房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湖生态城)城中村改造中居民房屋拆迁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市土地管理和房屋拆迁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中心区实施城中村改造,对居民房屋实施拆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中村改造土地管理工作;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城中村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协调工作,并指导开发企业做好土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为城中村居民住宅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第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原则
  (一)被拆迁房屋已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按建房批准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房屋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土地使用证记载,或者建房批准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面积称土地面积;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或者建房批准文件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称房屋建筑面积)。
  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内,未经批准在原房屋上扩建、接层及其他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和剩余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
  (二)被拆迁人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批准文件,属历史原因形成的,可由房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符合政策规定的,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建房批准文件的房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作价置换三种方式之一。
  第七条 货币补偿方式
  拆迁有所有权记载的房屋,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建造年限、朝向及维护保养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拆迁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内的无证房屋及附属物,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有证房屋及其所占的土地(按房屋外墙勒角水平距离外延1.6米计算)以外的院内剩余土地,根据土地的用途、类型和区位等级,按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八条 产权调换方式
  拆迁当事人双方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由同一房地产评估机构按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九条 作价置换方式
  (一)作价补偿
  作价补偿计算公式为:
  房地产的补偿金额=土地补偿金(土地面积×基准地价×调整系数)+有证房产补偿费(有证房产面积×重置成新价)+无证房产补偿费(无证房产面积×重置成新价×50%)+附属物补偿费。
  土地补偿金:依据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住宅用地的区位等级,按国有出让地基准地价适当调整补偿系数的方法予以补偿;
  有证房产补偿费: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建造年限、朝向和维护保养等因素,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无证房产补偿费: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无证房产,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按评估结果的50%予以补偿;
  附属物补偿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二)产权置换
  1、置换楼房的面积标准,根据平改村庄可提供平改用地的面积、村址以外可征收的土地面积、土地区位、居民宅基地的土地面积、该区位新建楼房的市场价格,按被拆迁人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的0.85-1范围内置换。具体置换标准由各区政府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有合法批建手续,在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内,自建二层以上住房的,一层的建筑及土地按平房的作价置换标准;二层以上的建筑,按建筑面积的60%置换楼房面积,不另作补偿。
  2、置换楼房的价格,按优惠价格计算,拆迁当事人双方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置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置换差价。
  3、置换楼房的面积,因房屋不可分割的因素,超出应置换面积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按优惠价格计算;超出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限定价格计算;再超出部分按回迁时该区位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4、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少于应置换面积的安置用房,少于部分拆迁人应将限定价格与优惠价格差额补偿给被拆迁人。
  5、置换楼房的层次调价、地下室每平方米价格按届时的调价标准及价格确定。
  (三)作价置换相关规定
  1、优惠价格参照楼房建筑成本价格;限定价格为不高于市场销售价格。
  2、批准建房为三间主正房,土地面积不足0.25亩的,按0.25亩计算;批准建房为两间主正房,土地面积不足0.167亩的,按0.167亩计算;批准建房为三间或两间主正房的,土地面积分别超出0.25亩或0.167亩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土地补偿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实际面积予以补偿。
  3、安置用房时,按应置换面积标准上靠面积最接近的户型。
  4、被拆迁人同意选择作价置换方式,但愿在其他区位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以被拆迁人应置换面积为标准,将应安置区位楼房的市场销售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额,补给被拆迁人。
  5、同一土地使用证(面积在0.25亩以上)分户的,符合宅基地批准条件、仍居住一院的,安置用房面积每户可增加40平方米;大龄子女(18周岁以上),安置用房面积每户可增加20平方米;增加部分按优惠价格计算。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依照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性质确定,或依照建房批准文件确定。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经营者有工商执照,且依法纳税的,按经营房屋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市场平均租金,给予六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发放一次;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置换的,发放两次。
  第十二条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有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发放六个月;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置换的,发放至迁入调换房屋之月止;达到入住条件、被拆迁人不能按期迁入调换房屋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普通装饰装修(水泥地面、墙面抹白、石膏板一级吊顶、木制或铝合金、塑钢单层门窗、木制或铝合金、塑钢纱窗)不予补偿。超出普通标准的,另行评估作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和作价置换安置方式的,安置用房为完全产权。
  第十五条 选择货币补偿且两年内利用房地产补偿款在本市购买其他住房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契税减免手续。
  实行产权调换和作价置换安置方式的,安置用房面积与被拆迁有证房产产权登记面积相等部分免交契税。
  被拆迁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购买被拆迁房屋证明资料等,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安置用房面积超出安置面积标准的,应提供补交契税的证明。
  第十六条 拆迁城中村村址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建筑物、附属物,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原则上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 拆迁城中村村址范围内企业、商业、养殖业用房及其他地上房屋,按土地征收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其他区(管理区、开发区)实施城中村改造,对居民住房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改造项目,按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