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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5:40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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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各外经贸企业及其他五家外经贸企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我部制定了《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速转发各有关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企业,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加强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对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管理的规定
为了发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加强一线管理、协调,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保障我国企业及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我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室)(以下简称“驻外经商机构”)主要任务和职责及此项业务的发展需要,再就加强驻外经商机构对此项业务的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驻外经商机构是我国驻外使(领)馆主管对外经贸业务的机构,负责指导我国企业在驻在国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监督我国企业遵守我国的政策法规及驻在国的法律、规定,维护我国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协调我国企业在重大问题和项目上一致对外,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及时组建我国企业间的协调机构并直接领导其工作。
二、所有中国企业首次或重新进入某国(地区)市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业务,应首先向我国驻该国(地区)的经商机构登记,并征得驻外经商机构的同意。
三、驻外经商机构应根据我国外经贸政策和驻在国的有关政策法规、市场总量、项目类型以及我经营公司的规模等情况,尽快对有关登记企业可否进入当地市场、开展某方面或某项业务作出答复并提出指导性意见。
四、企业登记应采用书面(如信函、传真、电报)或派代表到有关驻外经商机构当面汇报的方式进行。
五、企业登记时,应向驻外经商机构报告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外方合作对象(包括业主、雇主、出资方、合资方、代理人、中介人等)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拟在该国(地区)设立机构或委派代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四)企业在该国(地区)拟从事业务的领域或项目、进展情况及以往的业绩。
六、企业要按驻外经商机构的要求定期汇报工作。在下列情况下,企业必须向驻外经商机构报告:
(一)参加大型承包工程项目的投标或议标。
(二)参加对我国对外政治、经贸关系有较大影响项目的投标或议标。
(三)多家公司竞争同一承包工程项目。
(四)签订派出劳务人员较多项目的合同。
(五)在政局不稳或有战争、动乱危险的国家(地区)开展业务。
(六)在外设立的机构或代表、负责人撤离、变更。
(七)发生其它重大事项时。
大型承包工程项目和派出劳务人员较多项目的标准由各驻外经商机构根据驻在国实际情况制定及调整,并报我部备案。
七、驻外经商机构负责我国企业在驻在国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的一线协调工作。对须由外经贸部或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协会协调的,驻外经商机构应提出意见。
企业应服从驻外经商机构的管理和协调。对驻外经商机构的协调结果或意见如有异议,可向外经贸部提出行政复议。
八、驻外经商机构应对企业报告中涉及的有关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同时要将企业登记情况、业务开展情况及驻外经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每半年报我部(合作司),重要情况应及时报告。
九、对未严格执行本规定的企业,有关驻外经商机构一经发现应对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我部(合作司)。我部将视情况并依据有关管理规定对上述企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经营权的处理。
十、企业在港澳台地区、未建交国家(地区)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时,仍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十一、各有关企业和各驻外经商机构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合作司)反映。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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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一、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存款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79)中关于“对一般贷款业务,一律按利息收入全额征税”的规定,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邮政部门发放贷款,不论用途如何,均属于一般贷款业务,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应
一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1996年11月6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5]5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址属机构:

《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程序,加强征地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征地是指征收土地。征地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批准。征地程序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地程序包括告知拟征地情况、确认拟征地调查结果、征地批准、征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登记、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及征地实施等。

第四条 县市、市州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依法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告知3天以上,或者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第五条 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属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需要栽种的除外),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地上附着物,以及征地告知前违法违章修建的地上附着物等,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六条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告知后,应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建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地告知书或公告书以及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是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因特殊情况,没有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书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附情况说明。

第七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征地的用途、范围、地类和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公告。

第八条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可将征地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公告3天以上,同时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对放弃听证的要作出书面记载。对申请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在组织听证会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申请人。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听证时要做好听证笔录,并以此作为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附件,报市州、县市人民政府。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费应在3个月内全额支付到位。对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征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拒不腾地的,由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腾地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申请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因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引发争议的,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以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征地工作完成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征地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批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农用地转用或征地经依法批准后,市州、县市人民政府2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的批次用地、省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项目与批次用地的供地情况,市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按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需要向国土资源部备案的,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报送。对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备案或在备案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暂停对其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