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经济运行高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经济运行高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直属机构:
市经委制定的《辽源市经济运行调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辽源市经济运行调度管理办法
(市经委 2006年6月30日)
针对我市国有工业企业改革基本完成,民营经济逐渐成为工业经济主体的实际,为创新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工业经济运行管理机制,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建立行之有效的常态、科学的工业经济调度管理机制,确保“五大”建设顺利实施,促进工业经济更快、更好发展为目标,准确把握全市经济运行状况,为市委、市政府宏观调控提供科学、翔实的依据。
二、调度原则
全市经济运行应遵循全面调度、突出重点;客观实际、翔实准确;明确责任、协调统一;经常性调度与专项调研相结合;激励与惩治相结合;滚动管理、逐年调整的原则。
三、调度范围
(一)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二)重点企业。
1. 市本级产值超亿元的工业企业;
2. 与市里有税收分成的县区工业企业;
3. 县区属产值超亿元的工业企业;
4. 规模以上国有改制后恢复生产的工业企业。
(三)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业项目。
四、调度体系
建立垂直和平行交错的立体调度体系。
(一)垂直调度体系以市经委为主体,负责调度全市重点工业企业运行情况,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调度所属企业情况;
(二)平行调度体系由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统计、商务、工商、质监、中小企业、金融、供电、水务、供热、铁路等涉工部门构成,负责调度职能范围内的工业经济运行情况,并按要求向市经委报送相关资料。
五、调度方式
(一)调度例会制度。市政府每季度召开一次调度会议。市经委每月召开一次工业经济运行及项目建设调度会议,分析上月经济运行情况,汇报指标完成情况,预测经济运行趋势。每次会议,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及重点企业要形成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报告。
(二)日常调度与统计报表相结合制度。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要按时限报送各种统计、财务报表和分析材料。每月11日、21日由综合调度员负责对调度的情况集中汇总后,分别反馈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三)专题调研制度。市经委着重对全市工业经济运行及项目建设、园区建设等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将日常调度过程中发现的影响工业经济发展的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按各职能部门、行业、企业分别进行归纳整理,由各职能部门按各自分管范围组织调研,并根据调研情况形成报告,提出解决建议与应对措施,报送市经委。
六、调度内容及报送要求
(一)调度内容。
1. 生产经营:
(1)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利润、上缴税金、主要产品产量等;
(2)总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总负债、银行贷款、产成品、应收账款等。
2. 生产要素:
原材料储量、价格,煤、水、电、热力、油、运输、流动资金需求情况等。
3. 项目及园区建设:
(1)开工建设项目投资情况、形象进度、设计和实现经济效益情况及项目建设过程中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2)投、达产项目达产达效情况及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3)园区建设投资情况、形象进度、设计和实现经济效益情况及园区建设过程中需协调解决的问题。
4. 技术创新:
(1)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项目实现产值、利税、完成投资;新产品、新技术在同行业中先进程度(国际、国内、省内);
(2)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完成形象进度及存在问题;
(3)企业同高等院校联合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情况;
(4)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情况等。
5. 节能降耗:
(1)规模以上企业能源消耗情况;
(2)重点高耗能企业能源消耗情况。
6. 交通运输:
(1)企业需经铁路运输的产品、运量、走向、时限及存在问题等;
(2)重点企业铁路运输需求情况;
7. 人才状况:
(1)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专业技能人才自然情况;
(2)企业各类人才需求情况及培训方式、方法、内容;
8. 重要事项:
对影响企业当期或预期经济运行的重大事项,如重要基建技改项目的建设、竣工、投产、达产情况;主要生产线的停产、检修、复产情况;各种突发事故、涉诉案件以及其他影响完成年度指标的情况,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及应对措施形成详细的文字材料,上报市经委。
(二)报送要求。
1.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应按规定时限报送规模以上企业统计、财务指标等法定报表:
(1)《工业企业产销总值及产品产量月报》(统计B201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2)《工业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统计B202表)和《主要财务指标月报》,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填报,每月12日前报送市经委。
(3)《工业企业主要能源与库存》(统计P205表),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报送市经委。
(4)《工业企业水消费》(统计P206表),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每半年报送市经委一次。
(5)《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与库存》(统计P105表),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每年年终前报送市经委。
2. 除按规定报送上述报表外,还应按要求填报以下报表:
(1)《工业经济运行调度情况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2)《重点企业经济运行调度情况表》,由重点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3)《工业企业财务指标快报》,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每月5日前报送市经委。
(4)《项目建设及投、达产情况调度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重点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5)《重点高耗能企业能耗情况调度表》,由重点企业填报,每季度第一个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6)《技术创新情况调度表》,由规模以上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7)《食品工业企业情况调度表》,由规模以上食品工业企业填报,每月10日前报送市经委。
(8)《食品工业投资项目情况调度表》,由规模以上食品工业企业填报,每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9)《工业企业人才情况调查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汇总填报,每年1月底前报送市经委。
(10)《工业企业人才需求及培训情况调度表》,由各县区、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办公室汇总填报,每季度第一个月4日前报送市经委。
3. 平行调度部门需要报送市经委的相关资料:
(1)工业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统计局报送;工业经济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每月15日前由市统计局报送。
(2)工业企业实缴税金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报送。
(3)工业企业外贸进出口完成情况,每月15日前由市商务局报送。
(4)工业企业项目贷款和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城市信用社报送。
(5)工业企业用电及重大项目供电建设进展情况,每月6日前由辽源供电公司报送。
(6)水资源供应及重点工业企业节水计划实施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水务集团报送。
(7)供热能力、供应及重点工业企业用汽情况,每月6日前由市供热处报送。
(8)新注册工业企业情况,每季度末6日前由市工商局报送。
(9)口径外工业企业培育情况,每季度末6日前由市中小企业局报送。
(三)报送方式。
由相关报送部门安排专人负责按时限报送。
调度电话:3514904 3524366
七、调度数据的运用
(一)建立综合分析上报制度。市经委对调度的月度资料进行汇总,综合分析全市工业经济运行现状,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预测经济运行趋势。创办“工业经济运行通报”简报,每月一期。
(二)建立企业评价制度。市经委根据企业指标完成情况以及日常上报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等情况,对企业进行综合评定分类,评定结果作为市委、市政府重点扶持企业的依据。企业综合评定分类分为重点支持企业、一般支持企业和不予支持企业三类。对不予支持的企业,市政府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并取消一切优惠政策。
(三)建立情况反馈制度。市经委将定期或不定期把全市工业经济运行现状、研究解决主要问题对策和建议以及市委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扶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及时向企业反馈,以保证企业能掌握相关信息。
八、协调解决问题方式
市经委针对工业经济运行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根据情况分层次采取以下解决方式:
(一)专题协调。只涉及个别部门的问题,由市经委专门协调部门解决。
(二)召开协调会。涉及多个部门解决的问题,由市政府相关领导召开部门协调会研究解决。
(三)现场办公。对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由市经委提出建议,采取市级领导现场办公方式研究解决。
(四)上报上级部门。需报请省级部门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按市级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分别上报上级部门。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2号
《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辽宁省土地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障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土地调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土地调查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调查工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调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土地调查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参与和密切配合土地调查工作,依法提供土地调查需要的相关资料。
社会团体以及与土地调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土地调查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门户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对土地调查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七条 省、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准后施行。
第八条 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单位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通过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人员考核,领取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第十条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执行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以及统一的技术规程,不得伪造、篡改调查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
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对其登记、审核、录入的调查资料与现场调查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一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从事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土地调查资料、数据,不得强令或者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10年进行一次全省土地调查;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进行土地变更调查。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土地变更调查管理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审批、供应、利用等日常管理信息,实时登录和更新至综合信息监督管理平台,并加强土地变更调查的监督。
第十五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和权属界线变化状况;
(二)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变化情况;
(三)地类变化情况;
(四)基本农田位置、数量变化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变更调查包括城镇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应当根据土地权属等变化情况,以宗地为单位,随时调查,及时变更地籍图件和地籍数据库。
土地变更调查中的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应当以全国土地调查和上一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结果为基础,结合查清本年度土地利用状况的变化情况,更新土地利用现状图件和土地利用数据库,逐级汇总上报各类土地利用变化数据。
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的统一时点为每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土地变更调查结果数据分析工作。对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化情况及耕地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利用计划安排使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违法用地与土地督察等情况进行分析,提出对策和建议,编写分析报告,逐级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土地专项调查。专项调查成果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完成数据处理、文字报告编写等土地调查成果汇总统计工作。并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汇总应当包含数据汇总、图件编制、文字报告编写和成果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对土地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相一致。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抽查制度。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具体检查验收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互联共享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做好维护、更新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