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02:38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12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备案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在3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和涉及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政策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总投资在3亿元以下的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向相应的备案管理机关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实事求是填写并提交《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第六条 备案管理机关在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 备案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八条 备案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向原备案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批准备案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条 备案管理机关应定期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一经发现,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外的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参照本办法实行备案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xls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4]1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规范我省法院对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案件的审理,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该意见已于2003年12月9日由本院审判委员会第6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报告。

  二○○四年二月二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充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人民法院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可能侵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而在裁判生效前(包括起诉前、起诉同时或诉讼过程中)应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性措施。

  第二条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由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业务庭审查和执行,业务庭认为必要时可由执行庭协助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或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提出申请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和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卷宗之后提出申请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和执行。

  第五条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提供证据及副本,证明其权利有效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侵权可能。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享有著作权及被申请人存在侵权可能的证据,包括作品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被控侵权对象与申请人作品的对比说明等。

  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停止侵犯其他知识产权行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其享有知识产权且权利处于有效状态,以及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侵权可能等证据。

  第六条 生效裁判就相同客体的知识产权权利状态或侵权与否已作出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可以作为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依据,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裁定:

  (1)申请人的权利有效以及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知识产权。

  (2)不采取相关停止措施,会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3)申请人提供了合理、有效的担保。

  (4)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胜诉可能性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就相关的专业技术问题向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进行咨询。

  第九条 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侵权准备行为的,可认定其即将实施侵权行为。

  第十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一般限于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境外的,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明确提供担保的金额或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提供担保的财产额的确定以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所受实际损失为准。

  人民法院发现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不足的,责令申请人补足。申请人拒不补足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或举行听证会将使人民法院可能作出的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裁定无法实现其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单方申请迳行作出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申请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立即执行。

  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先将申请人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副本送达对方,并传唤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或交换书面意见、进行相关调查以决定是否采取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相关措施。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四条 在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传唤双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未经听证会,人民法院不得对复议案件作出裁决。

  复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的,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未通知被申请人而迳行作出裁定责令其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应当将裁定书、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副本及时发送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

  第十六条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相关停止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或进行相关调查、咨询后作出裁定的,不受四十八小时的限制。

  对于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复议申请,认为原裁定正确的,可以书面通知形式维持;如原裁定不当,应当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第十八条 裁定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状况;当事人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内容、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是否作出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具体理由、法律依据、裁定的主文;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事项等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采取的停止措施:

  (1)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相关停止措施后的十五日内不起诉的。

  (2)起诉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

  (3)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起诉或判决不构成侵权而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的。

  (4)被人民法院准予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

  (5)申请人主动申请解除停止措施的。

  (6)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失效,且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停止措施申请的。

  (7)其他应当解除停止措施的情形。

  前款第(6)项,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已失效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质证以确定是否存在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措施。

  被申请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不视为申请人已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申请被驳回或有关停止措施被解除的,不影响申请人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因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因申请人不起诉或申请错误遭受损失而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的,应当向作出责令其停止有关行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前款所规定的案件由审理相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同一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诉前申请责令停止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对于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先行停止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对于起诉时或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先行停止侵犯其他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诉前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单独编制“民三禁字”案号。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案件因管辖而移送的,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应当一并移送。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诉前申请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行为的案件以及起诉时、诉讼过程中申请责令停止侵犯所有知识产权行为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

1990年3月14日,交通部

规则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五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设备技术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一切外国籍和200总吨(750千瓦)及其以上的中国籍海船。
本规则不适用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用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但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监督(包括港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船舶的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在船上保留一年后,送交船籍港港务监督留存。
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港检查手续时,应出示《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第二章 检 查
第五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为依据。
第六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文书;
(二)船员证书和配员;
(三)船体、机电设备;
(四)消防、救生设备;
(五)航行及操纵设备;
(六)无线电设备;
(七)应急设备;
(八)防污染设备;
(九)安全制度;
(十)按第五条规定应检查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船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检查人员视情节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要求船方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第八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
第九条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写明所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正本交船长,副本视情况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条 经过港务监督安全检查的船舶,除特殊情况外,六个月内不再检查。

第三章 处理与处罚
第十一条 船长及船舶所有人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要求船方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到港时应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船舶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和旅客安全,而在船舶离港前未能纠正的,港务监督长应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存在的上述缺陷纠正后,经港务监督复查合格,应撤销《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则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港务监督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和阻挠检查的;
(二)擅自涂改、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根据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当事单位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对责任者个人罚款数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船舶申请港务监督复查的,应当支付复查费用。
第十六条 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00总吨(750千瓦)以下的中国籍海船的安全检查办法,由各港务监督依照本规则自行制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五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