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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1:19  浏览:9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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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7〕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惠州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土地补偿支出的审核程序,确保财政资金的使用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是指市、县(区)政府依法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储备或用于出让,对被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及其利益关系人给予合法的补偿,并对土地进行清理等所发生和支付的相关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政府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据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编制年度土地储备和出让计划、资金预决算书与宗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安置方案;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决算和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资金的审核、支付及管理;同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过程及其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并建立审计抽查工作制度。
第五条 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实行预决算管理制度,纳入市、县(区)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每年第三季度,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年度土地征收、征用和盘整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每年度终了,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上年度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书和年度土地出让收支决算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区)政府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国家、省、市、县(区)的有关规定以及年度预算拟定宗地征收、征用或盘整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补偿安置方案应全面准确反映土地征收、征用或盘整的各项成本,方案内容应包括宗地情况说明书,补偿安置支出预算(计划),各项补偿标准,以及相关的评审报告和合法、有效的证件与票据。
第七条 宗地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支出编制宗地补偿安置决算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决算书应包括补偿安置支出决算表、决算报告及相关的资料。
第八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征收、征用或盘整土地的相关管理规定,负责对被征收、征用或被盘整方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土地面积、土地性质、土地来源、地上附着物的类型、权属和数量,并提出审查意见。在审查中需要评估的事项,由市、县(区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核实的结果,在与被补偿方充分协商后,拟定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按相关的规定标准制定:
(一)补偿支出按国家、省、市、县(区)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测算;
(二)开发支出按相关政策确定的标准计算的实际发生额测算;
(三)税费支出按国家和省有关征收标准测算;
(四)利息支出按国家规定利率测算;
(五)对没有具体标准的,应给予说明。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内容应包括:
(一)补偿项目是否真实;
(二)补偿依据是否合法、合理、完整;
(三)补偿金额是否依照规定的标准测算;
(四)其他应审核的内容;
(五)对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审核的补偿安置方案审核完毕,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照本级政府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不得支付无预算、超预算的土地补偿项目。
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和省对补偿安置标准发生调整变化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造成实际补偿安置支出与原补偿安置方案出入较大时,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书面提出调整意见和说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对土地征收、征用和盘整补偿项目(含土地使用权、工程投入、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补偿项目)中的评审事项,应建立委托评审制度及评审结果确认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补偿资金的管理及支付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惠州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惠府〔2005〕14号)、《惠州市征地预存款管理办法》(惠府令第35号)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对土地征收、征用、盘整补偿方案的审核、实施和资金的安排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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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7年10月30日 司发通〔200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以下简称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三条 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以下称考核年度)公证机构在下列方面的情况,重点考核公证机构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监控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的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等。

(二)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错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等。

(三)组织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培训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等。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

(五)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六)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

(八)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

第五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考核机关应当将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实施、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考核内容: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出现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问题的;

(四)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第三章 考核程序及结果

第六条 公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1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机构考核年度公证业务开展、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新设立的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执业不满三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七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结合考核年度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该公证机构考核年度的工作情况做出综合评价。

对公证机构考核年度工作情况的综合评价,可以采取计分评估办法。各项考核内容所占分值及权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实际规定。

第八条 考核机关实施年度考核,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可以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案卷,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有关材料。

第九条 考核结果包括以下内容:对公证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的综合评价、主要成绩、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或者建议,以及据此确定的考核等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具体评定方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该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被评定为不合格。

公证机构所属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该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十一条 考核机关在公布对公证机构的考核结果之前,应当将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机构公示并抄送地方公证协会。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公证机构对考核机关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证机构书面公布考核结果,将考核等次填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副本,并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情况以及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改进公证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4月15日前上报省、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有违反《公证法》和《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改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提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结果列明的问题以及责令整改的要求,应当查找、分析造成问题的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书面报告考核机关。

第十六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考核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以要求考核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考核机关进行复核,并上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存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的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该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可以参加全国公证行业文明单位或者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在年度考核后被发现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业内进行通报,并将通报和年度考核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司法部,同时抄送中国公证协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核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