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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06:03  浏览:9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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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办发〔2007〕24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发明创新、创建名牌产品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我市科技进步,推动建设“生态陇南、文化陇南、和谐陇南、富庶陇南”的步伐,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陇南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 陇南市科技突出贡献奖

(二) 陇南市技术发明奖

(三) 陇南市科技进步奖

(四) 陇南市名牌产品奖

第三条 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注重激发社会活力,发挥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快科教兴市、人才强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陇南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陇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陇南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陇南市设立陇南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会下设若干行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陇南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必须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奖励活动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和指导,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范围

第八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实践过程中做出特殊贡献,在本市内取得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在国内省内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市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究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了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进、吸收、消化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成果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同我市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省内外科技工作者或者组织及外国人或者组织。

本条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科技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 名牌产品奖授予已获得国家、省部和市级以上名牌产品认定的组织和公民。

前款所称名牌产品,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国家、省部和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认定证明;

(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品牌效应;

(三)具有与名牌产品相匹配的专利、商标、地域保护标志的证明材料;

(四)能创造较大的经济效益。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三)省政府各部门在我市的所属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的方法。各推荐部门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进行评审后择优推荐。推荐时,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管理机构在受理推荐项目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第十六条 市技术发明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十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十八条 市名牌产品奖每年评审一次,按国家、省部、市厅级三个等级评审授奖。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市技术发明奖、市科技进步奖、市名牌产品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50项。

第十九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和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经过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分别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评审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公布之日起半月内,对有异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的获得者,授予“陇南市科技突出贡献人才”的荣誉称号。 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名牌产品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代市政府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证书加盖印章。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科技突出贡献奖奖金额为市人民币10万元。其中奖金的60%奖给科技突出贡献奖获得者,40%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

市技术发明奖的奖金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市名牌产品奖的奖金额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5千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完成人在三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 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对经过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费用并处以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除设市科学技术奖外,市政府所属部门一般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自定,并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2001年2月8日由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发布的《陇南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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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09〕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生活困难,使救助层次更加趋于合理,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凡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实际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家庭低收入标准的,可以按照本认定办法的规定申请认定为低收入家庭。城市家庭低收入标准按照本市城市低保标准的1.6倍测算。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汇总上报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市、区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劳动保障、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区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各县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它经常性收入的上一年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包括:工资、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它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指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指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它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含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它收入;
(五)出售财物收入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它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包括:储蓄存款、有价证券、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收回投资本金、其它借贷收入等;
(七)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等;
(三)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五)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含领取的低保金);
(十)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九条 在职职工工薪收入的认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对兼职等其它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从事非固定职业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5%计算;从事相对固定职业者,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难以确定的,比照辖区内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或按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第十条 财产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它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的约定。
第十一条 转移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离退休金,提供离退休金领取存折;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提供《失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遗属补助费,单位出具遗属补助费证明;
(四)赔偿收入,提供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提供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材料等;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提供公积金查询存折;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它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
第十二条 出售财产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 对借贷收入和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同时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社区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二)社区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蚌埠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
(三)街道(乡镇)收到社区报送的材料,认真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报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到街道(乡镇)上报的材料后,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第二次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办结审批手续。
每次张榜公布时间应当不少于3日,无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为申报收入明显不实或根据有关举报材料,应当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要在1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当接受并配合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的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申请家庭提供的诚信材料不真实,或提供其它虚假证明材料的,取消其年度低收入家庭申请资格。
第十八条 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已经被确认为城市低保家庭的,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进行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
第十九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低收入家庭认定机构审核认定。
低收入家庭申请认定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市民政部门安排。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遇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家庭收入等情况变化,提出保留、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意见,报管理机关审批。对取消的,应收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明,并及时反馈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签署意见,或无故拖延的;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意见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在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期间,家庭收入高于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其中是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一经查实,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要对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加强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社区、街道(乡镇)、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辖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

行政机关实现法德兼治的双轨

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讲话中强调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就意味着法德并用,双轨治国将成为我们党新时期的治国之道。对于各级行政机关而言,要实现法德兼治,必须做到依法行政和以德行政,这样才能够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效落实。
一、依法行政要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制化问题
一个国家是否已经建成为法制国家,在很大程度上是看行政机关,看其是否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近年来,我国依法行政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相继出台了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如《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使行政机关行政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给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规支撑。但是,就目前行政机关工作法制化而言,除了亟待解决行政机构组织本身的法制化和对行政监督的法制化外,还需重点解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法制化的问题。
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立法。在以往的立法工作中,主要是有关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的一些项目,难免不同程度地受到当时的体制与认识的局限,或多或少存在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不适应WTO规则所要求的这样那样的问题。主要是:行政法规和法律之间、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行政法规之间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间的权限划分不明确,“立法无序”;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够,行政机关管的事情过多,办事手续失之繁琐;政府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造成互相推诿、扯皮,甚至“依法打架”;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权力比较具体,责任比较抽象,权力与责任不够统一;对老百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义务比较具体,权力比较原则,权力与义务不够统一;比较重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对法律规范的引导作用重视不够,等。解决这些问题,一是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在确立立法计划、审核立法项目时,严防部门利益“法制化”,克服行政机关权责失衡和人民群众权利义务不均的现象。二是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要求,对以前已经公布的法规进行认真的清理、修定,促使和确保法律法规的统一;对正在制定或准备制定的法律规章,在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的同时,必须规定其相应的责任,规范、制约、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防止滥用权力。三是在立法工作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正确处理好母法与子法、主动式立法与被动式立法、党的政策与立法工作、市场经济与立法工作、工作经验与立法工作、立法工作与民主和集中的辩证关系,使立法工作更加科学,以此来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保证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日臻完善。其次是执法。改革开放以来,各级行政机关的法律意识有了普遍提高,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绩,有力的促进了经济和社会发展。但仍有有法不依,违法施政的问题:有些行政机关法制观念、法制意识淡薄,惯于长期以来形成的用行政手段办事,缺乏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处理问题的自觉性,存在着“以言代法”、“以罚代法”、“以权压法”、“以情代法”、“执法犯法”的现象,有的甚至置法律于不顾,搞权情交易,以权谋私,贪脏枉法,既妨碍了工作,又败坏了政府形象。现在各级政府部门都在针对行政审批权过度集中和缺乏监督、行政审批事项十分庞杂和行政效率低下以及审批事项程序不合理的弊端进行改革,如果只是减少审批项目,是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审批现在全世界都有,哪些需要审批,哪些不需要审批,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增减。行政机关必须从行政审批弊端的根源着手,通过改革提高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使政府行使审批权的过程公开、公正;通过改革对审批权的设定进行科学的论证,使审批行为规范、透明;通过改革明确审批的具体程序,对逾期审批和重大事项审批要赋予行政相对人一定的权利救济手段和建立听证会制度。依法行政除了执行一些具体规定外,多数都是程序上的问题,程序公正是办好一切事情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目前只有《行政处罚法》还不足以解决行政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还需要制定颂布实施《强制法》、《许可法》和《行政程序法》。这样,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行使行政权的程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供了准确的依据,就可以使行政机关做到办事权限合法,办事程序合法,既行使权力,又承担责任,既不能不作为,以不能乱作为。同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率先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对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也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以德行政要着力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伦理建设
以德行政,就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国家事务中,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政治道德建设为落脚点,“永做人民公仆”。以德行政中的“德”,首先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广大公务人员自身的道德建设,即行政伦理建设。
行政伦理,即“治国”的伦理,它是行政机关和全体公务人员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在公共行政领域所应遵循的伦理道德要求的总和。行政伦理融合在治理国家与公共行政的方方面面,体现在行政体制、行政领导、行政决策、行政协调、行政监督、行政效率、行政素质之中,其本质是一种政治伦理。行政伦理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行政伦理观,它是行政伦理体系的核心;其二是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包括行政伦理原则、行政伦理范畴、行政伦理规范;其三是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包括行政伦理监督机制与行政伦理养成机制。
加强行政伦理建设,应在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树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行政伦理观就是国家公务人员在公共行政中关于行政伦理价值追求的总体观念,并具体表现为行政伦理活动现象、行政伦理意识现象与行政伦理规范现象,它在根本价值的层面上影响或指导着每一位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近年来,党中央反复强调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就是要求广大的公务人员确立正确的行政伦理观。江泽民总书记为国家行政学院的题词“永做人民公仆”,就是对我们党行政伦理观的高度概括。因此,我们各级行政机关和广大公务职人员都应该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牢固树立竭诚为祖国为人民服务的行政伦理观。二是建立健全行政伦理规范体系。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行政伦理规范体系是当务之急的思想政治建设重大工程,是解决行政道德失衡、失范的需要。用“三个代表”思想确立行政伦理的原则,用“五种革命精神”确立行政伦理的范畴,用“三讲”对行政伦理进行规范,这是强化领导干部和公务人员政治道德建设、促使其在行政中恪守“官德”的重要措施,也是党的事业发展和时代发展的需要。三是加强行政伦理机制体系建设。行政伦理所具有的显著特点是他律性和自律性的相统一,加强行政伦理机制建设就应从这两个方面入手。首先,针对他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监督机制建设。江泽民总书记曾强调指出:“对领导班干部一定要严格监督。”这几年查处的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违法乱纪案件,大多数是群众举报或者由其他案件牵带出来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行政伦理监督软弱乏力。这说明了我们还没有完全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机制,越是高级公务人员越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因此,目前已有的制度要坚决执行并继续完善,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加大监督力度,特别要加强主动监督,把监督的关口往前移,加强事前防范,努力做到公务人员的权力行使到哪里,相应的监督就实行到哪里。其次,针对自律性特点加强行政伦理的养成教育机制建设。养成就是广大公务人员,尤其是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要自觉地加强自身政治道德修养,使自己成为社会整体道德水平较高群体的一员,真正起到道德表率作用,自觉做到亲民、爱民、倾听人民呼声,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教育就是在加强民主法制教育的同时,以理想信念为核心,开展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诚实守信、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和无神论以及“五种革命精神”的教育,增强公民信用意识。通过有效地教育养成机制运行,使广大公务人员行政伦理修养,由以履行行政责任心为核心的道德自律,逐步渐近到行政理想、行政态度、行政义务、行政责任、行政纪律、行政技能、行政荣誉、行政作风融为一体,将行政他律与行政自律统一起来的行政人格形成与完善的最佳境界。江泽民总书记多次指出:“人格的力量很重要”,各级领导班干部和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要“努力把真理的力量和人格的力量统一起来。”这就是行政伦理教育与养成机制建设的最终目标。
三、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还需要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众所周知,道德先于法律而产生,其覆盖面又广于法律。道德在人类社会可以说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而且制约着社会的一切规范。因此,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的大前提下,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是一个紧密结合的整体。当我们做到以德行政,依法行政才有有力的政治思想支撑,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守法才有坚实的基础,两者如同机车之双轨,忽视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可能实现从严治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原则和目标。
怎样才能全面推行“双轨”行政呢?回答是肯定的,就是要加强有关保障制度建设。一是通过制度建设有效维护公平、正义和秩序。因为社会不公正恰恰是引发违法行政、弃德行政的主要原因。二是通过制度建设保证使其具体的违法行政、弃德行政付出代价,不能使其行为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为,更不能使依法行政的人总成为事实上的吃亏者。三是“双轨”行政示范作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过程,因此应重视行政活动中有领导职务的公务人员行政人格形象的锻造与考察。四是应加强以德行政制度建设。行政道德制度是指将人类社会道德生活中的部份人伦关系和行政活动方式明文化、正规化。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而以德行政是以德治国的大要。泱泱大国,行政机关行政当然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但社会主义行政伦理也必须建立和规范,法德兼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方能“治大国若烹小鲜”。(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