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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4:04  浏览:8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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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995年9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进其严格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均按本条例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其因辞职、辞聘、解聘、调离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经济指标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市)任命或者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主管部门任命或者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不得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审计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二)任期内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在建项目的投资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干部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者委托。
  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的,可以先离职,审计后批准离任;工作需要调离的,应当先审计后批准离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社会审计组织受理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内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六条 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企业或者离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审计人员所在的审计机关、内审机构的主管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济指标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人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五)离任人任期内单位年度财务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和隐瞒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组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离任人作出审计评价,向申请、指定或者委托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查证报告,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离任人有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离任人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三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按照规定的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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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政办发 〔2007〕29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威海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我市的食品安全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山东省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办法》(鲁政办发〔2006〕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的原则,坚持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与责任制考核相结合,扩大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五条 对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政务督查考核情况,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及运行情况,镇(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设及运行情况,食品安全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情况,落实上级工作部署情况。
  (二)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体系和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责任制考核及责任追究制情况。
  (三)食品放心工程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情况。
  (四)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的办法和措施,农村食品安全流通网、监管责任网和群众监督网建设情况。
  (五)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包括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情况,各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发布等情况。
  (六)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情况。
  (七)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况。
  (八)指标完成情况。
第六条 对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的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加强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制定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情况。
  (二)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日常监管,有效落实环节监管措施,深入实施食品放心工程,认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等情况。
  (三)建立食品安全快速反应机制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情况。
  (四)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及时收集、整理、分析、传递、报送和规范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认真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情况。
  (五)加强食品安全案件的督查督办,及时查处食品安全案件,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的情况。
  (六)市政府部署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完成情况。
  (七)事故控制指标完成情况。
第七条 对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等方式。
  (一)听取书面汇报。全面了解被考核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以及各项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二)查资料。查阅被考核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监管部门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规章制度、工作文件、规划方案、计划总结、监管记录及其他档案材料。
  (三)看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随机实地抽查部分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餐饮企业,畜禽屠宰场,农(集)贸市场,集体食堂等单位。
  (四)访重点。对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食品摊点、小作坊等食品安全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区域和环节进行暗查暗访,全面了解当地食品安全状况及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第八条 对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的考核,以各部门自查为主,现场考核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进行。
第九条 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要求,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在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于当年12月上旬,组织市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卫生、工商、质监、贸易等部门组成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小组,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年度综合考核总分≥90分者为优秀,≥80分者为良好,≥70分者为合格,<70分者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成员单位的年度考核分数确定相应考核等级,并于当年12月底前形成全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对年度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由市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有关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部门应于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对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五条 《威海市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年度实施细则》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