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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2008年修正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6:09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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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2008年修正本)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2008年修正本)


(2005年3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提议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第四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且作出决议、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

(四)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六)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有关保护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的重大事项;

(八)宪法、法律规定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作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内容:

(一)依法为中央、省和本市的区、县级市国家机关专属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依法为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专属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有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内部事务和公民个人事务的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期间,并且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在常务委员会决定召开代表大会之日起至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拟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的,可以先将代表议案交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将代表议案转交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写明提出议案的必要性;案据应当说明议案的合理性、可行性的依据;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

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最好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应当符合大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并且亲笔签名。

第八条 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收、分类、编号并提出处理意见;不符合规定的,及时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由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接到大会秘书处议案工作机构报送的代表议案后,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有关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代表议案的领衔代表到会说明情况。

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报告,应当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主席团对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报告进行审议,并且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定条件并且所提出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条件比较成熟的,决定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符合法定条件但在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

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处理决定以及议案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直接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也可以由领衔代表或者提案代表推举的代表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后,再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代表议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代表应当到代表团听取意见;根据代表团或者提案代表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向主席团作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对主要的不同意见予以说明,并且应当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代表大会表决前,提案代表要求撤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撤回代表议案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代表大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议、决定,并将决议、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的代表议案,有关委员会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二个月内,最长不超过四个月,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代表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以及对代表议案的处理意见。

对代表议案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应当由代表大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的议程;

(二)认为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议、决定的,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认为不宜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可以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或者相关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有关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议案领衔代表列席会议,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有关委员会还可以采取邀请提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方式,听取提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审议结果报告或者审查意见报告,可以表决通过,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报告、审查意见报告或者决议、决定,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或者根据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代表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委员会作关于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代表议案以及有关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有关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代表议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后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案代表列席;还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就代表议案涉及的事项提出实施方案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印发有关决议、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将实施方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完成情况,应当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实施方案及其实施、完成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以视察、评议或者听取专题汇报等形式进行。

提案代表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视察,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委托有关工作机构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代表为提出议案开展的调查研究是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给予支持。

常务委员会应当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必要条件。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组织和联络等方面的服务。

本市行政、司法机关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保障和咨询、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的调查研究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议案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区、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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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2]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计划单列市建委,上海、深圳市水务局: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城市缺水问题尤为突出。特别是去年入冬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持续出现干旱少雨(雪)天气。东北、华北、西北、黄淮及长江流域的一些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困难。为了切实开展好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的时间为2002年5月13日至19日,宣传周的主题是“推进水价改革,提高城市用水效率”。

  二、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领导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今年春旱的严峻形势,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的领导,集中力量做好各项工作。把节约用水放在抗旱工作的首位,明确城市各部门、各行业节水的目标和要求,分级分部门落实城市节约用水责任,把城市节水工作做实做好。

  三、实行城市用水的统一管理,科学调配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对城市用水的统一管理落到实处,统筹安排城市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所有非农业用水的自备井一律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在城市公共供水可以提供服务的地区,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现有的自备水源要进行严格控制,防止过量开采。

  四、进一步强化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先生活、后生产”、“优水优用”的原则,制定并实施用水计划,合理确定各用水单位的用水定额。安排用水计划要留有余地,以做好长期抗旱的准备。要通过对城市所有用水户的计划和定额管理、调整不同行业的用水结构、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和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等经济、行政手段,提高水的利用效率。旱灾地区要及时制定城市用水削减计划,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和重点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

  请各受旱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市旱情、缺水情况、供水设施情况及为保证城市供水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及时上报我部。

  五、广泛、深入地进行节水宣传

  要把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认真落实。要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各项宣传活动,广泛深入地宣传节水方针、政策。在加强日常节水宣传教育的同时,认真组织好今年的“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在今年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中,要继续坚持宣传“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方针,宣传创建节水型城市,节水型企业及节水型社会。

  附件: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

2002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节约用水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措施。

  2、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创建节水型城市,实施可持续发展。

  4、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5、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

  6、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7、珍惜水资源、节约水资源、从我做起。

  8、坚持把节约用水放在首位,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9、节约用水、造福人类、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10、加大污水处理和回用力度,推进污水资源化。



关于部分产品取消目录管理转为进口登记的通知

国家机电办 海关总署


关于部分产品取消目录管理转为进口登记的通知
国家机电办、海关总署



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体制改革需要,决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将特定产品目录中的“水力旋流器”等4个税号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单色复印机、未装有制冷装置的空气调节器”等6个税号(见附件)的产品转为进口登记产品,请各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按《机电产品进口登记

须知》办理并做好有关进口和统计工作。
为维护复印机生产、销售的正常秩序,杜绝国外陈旧、淘汰的复印机涌入国内市场和侵害消费者利益,原则上不得登记供销售用二手复印机进口。
自1996年1月1日起,各海关对此文附件中所列产品税号,一律凭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但对在1995年12月31日前由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签发的上述产品的“进口证明”及“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货物许可证”,在有

效期内仍为有效,不再办理延期手续。

附件:转为进口登记产品的税则号

95版H.S码 96版H.S码
1、水力旋流器 84741000 84741000
2、侧鼓式跳汰机 84741000 84741000
3、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成套设备
其中:取料机、布料机 84741000 84741000
4、塑料、橡胶挤出机 84772000 84772090
5、双复合胎面挤出机 84772000 84772090
6、金属铸造用型箱 84801000 84801000
7、电阻焊缝自动制罐设备 85152100 85152100
8、直缝、螺旋焊管机组 85152100 85152100
9、复印机
将原件直接复印的(直接法)
单色静电感光复印设备 90091100 90091190
将原件通过中间体转印的
(间接法)单色静电感光
复印设备 90091200 90091290
其他单色带有光学系统的感
光复印设备 90092100 90092190
单色接触式感光复印设备 90092200 90092290
单色热敏式复印设备 90093000 90093090
10、未装有制冷装置的空气调节器 84158300 84158300



19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