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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2:06:22  浏览:8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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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委“法治浙江”战略,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制定《丽水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请认真执行。



附件:丽水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丽水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浙江省委“法治浙江”战略,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级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审查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一)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者原告同意并撤回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准许的案件;

(三)涉及群体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人或原告为10人以上)的案件;

(四)附带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拘留等事项的案件;

(六)其他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送备案。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收到法院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送备案。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诉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法院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送备案。

情况紧急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在案件审理或者办理过程中书面报告。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报送备案,应当就下列事项提交材料: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适用法律程序的情况;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及结果;

(三)从案件中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工作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书面报备的同时,应当随附原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定期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执行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及通报,并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复议决定,备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复议案卷。对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复议决定,可以依法责令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八条 对于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依照《丽水市公务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丽委办〔2004〕41号)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过错责任。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制度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丽政法发〔2006〕4号《关于建立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备案制度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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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


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以及卫生部认定的其他性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性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性病防治工作,领导本地区性病防治综合治理。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性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的预防、监测,医疗单位负责性病的治疗。

第二章 性病防治
第七条 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保健意识。
第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配合卫生部门对因卖淫、嫖娼而被收容教育、拘留、收审、劳教和劳改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其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对患有性病的,不得保外就医。劳改、劳教人员释放或解除教养时性病未治愈的,原管束单位应令其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性病防治机构监督其治疗。
第九条 歌舞厅、酒吧、茶社、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应加强治安管理,其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患有性病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性病防治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回我省定居或拟在我省居留一年以上的,须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派出单位应协作好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传播等有关情况,并遵医嘱定期检查、治疗。未治愈的性病患者,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不得将性病病人的病情、隐私、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十四条 医药等有关部门应保证及时供应预防、诊治性病所需的药品和器械。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开展专科性病防治业务的,应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和个体医生发现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时限报告所在地县卫生防疫机构。疑似病人确诊后,应及时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或订正报告卡。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应认真汇总性病情月报和年报表,按时逐级上报。
卫生防疫机构收到艾滋病、梅毒或少见性病病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性病报告,应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防治及监督管理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和公布性病疫情,并可授权市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性病疫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招聘患有性病的人员上岗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患有性病的人员离岗进行性病治疗。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医源性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开展检查、诊断、治疗性病的医疗单位和个体医生,除责令其停止诊治性病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对个体医生可并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性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扰乱性病防治工作,威胁、打骂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性病防治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市医改领导小组提出的《扬州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扬州市实施基本药物制度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补助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根据扬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意见》(扬府办发[2010]27号)和省财政厅等部门制定的《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实施基本药物机构补助办法》(苏财规[2009]1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乡镇卫生防保单位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助。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辖区内居民群众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为保证基层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质,政府既要加大投入又要加强对机构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条 补助的原则:按照各地区域规划的要求,合理配置医疗卫生服务资源,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综合改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的办法,对经常性收支差额部分给予补偿,建立因事设岗、绩效考核、补助适度、激励约束的政府补偿和机构运行机制。

机构的四项核定
第五条 核定机构数量和人员编制。以各县(市、区)为单位,按照省编办、财政厅、卫生厅《江苏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标准实施意见》(苏编办发[2009]7号)的规定,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种类和数量、核定人员编制总量。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以核定的人员编制作为岗位设置的依据,实行人员聘用和合同制管理。
第六条 核定服务功能和任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任务根据机构服务能力、服务人数、近三年门(急)诊量和出院人次变动情况核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根据服务人数和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容和数量、质量要求核定。
第七条 核定经常性收入。经常性收入包括:医疗收入、公共卫生服务收入、药品收入、其他收入。医疗收入根据前三年医疗服务平均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取消药品加成、限制药品使用范围、新农合等医疗保障制度调标、服务任务变化等因素核定。公共卫生服务收入根据服务人口、单位综合服务成本及确定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核定。药品收入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核定。其他收入根据前三年平均水平扣除特殊因素核定。
第八条 核定经常性支出。经常性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含医疗支出和公共卫生服务支出,不含人力成本)、药品支出(不含人力成本)、人员支出、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根据核定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数量、质量和成本定额(不含人力成本)等综合(或分项)核定。成本定额可参照前三年平均支出水平和有关变化因素核定。药品支出根据药品采购价格和合理用药数量核定。人员支出按照人事部门确定的工资水平和在职在编人数核定,对已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包括参保单位缴费部分。医务人员工资水平要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其他支出根据前三年平均水平扣除特殊因素核定。
补助渠道与方式
第九条 在综合改革和科学核定的基础上,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经常性收入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的情况,收支差额由各县(市、区)政府给予多渠道补助。市区总体上按统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政府承担三分之一,医保基金承担三分之一,市财政承担三分之一的原则实施补助。
第十条 市统筹辖区内基层卫生服务机构补助方式:
1、从公共卫生服务中得到补助。对基层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区域内基本公共卫生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按服务的人口、服务的质量,服务的数量,通过考核拨付资金。2010年市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金按人均20元筹集,市、区财政各负担50%。重大公共卫生按实际服务成本和工作量给予补补助。
2、从购买医疗服务中得到补助。在基层医疗卫生就诊的城乡参保居民,综合改革后的挂号费、诊查费、护理费、床位费和部分医技检查费中的增加部分,从医疗保障基金直接结算拨付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再计入医疗机构的收费价格。其补偿的项目、数量、比例和标准,由市人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3、从医疗保险药品门诊统筹中给予补助。建立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费用统筹制度,城乡参保居民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购买零差价药品时,按照不低于进价的30% 从门诊费用统筹资金中予以补助。
4、从保基本运转中给予补助。各区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的离退休人员费用,符合规划的人才培训和人员招聘支出给予补助;对综合改革后核定的人员及业务经费经常性支出差额,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给予补助,保证基层卫生服务机构的运转。
5、从工作绩效中给予奖补。市相关部门对各基层卫生机构资源配置、目标任务完成绩效、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群众医药费用负担降低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拨付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补助资金按市统筹辖区内服务人数人均13元的标准筹集。
6、从与二、三级医院的联合中得到补助。积极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二、三级医院的帮扶共建、业务培训、双向转诊等制度,吸引优质医疗资源和优秀医务人员为基层卫生机构服务,通过大医院的帮扶推进支持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的发展。市将出台鼓励公立医院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政策。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政府补助资金,采取年初预拨,年终考核结算的办法拨付。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好年度预算,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市统筹辖区的年度预算需报市财政、卫生、人保等部门备案。预算批复后,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按其服务的数量和成本预拨80%,其余补助经费在年终综合考核后下拨,医疗保险按实际服务和药品零差率实行实时补助,按月结算。
第十二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和完善内部管理,建立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激励制度。依法组织收入,正确归集各项费用,切实加强支出管理,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确保全面完成收支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的监管,督促其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完成核定的收支计划。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监管,会同发展改革、卫生、人保等部门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评制度,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市财政、卫生、人保等相关部门将在各地考核的基础上组织检查。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医改 基本药物 经费补助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省医改领导小组。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3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