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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58:12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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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做好本办法具体实施的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拥军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军地沟通联系机制,研究和落实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

  (二)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

  (三)落实拥军优属的组织与经费;

  (四)按规定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

  (五)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六)完善征兵工作机制,动员鼓励适龄青年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完成征兵任务;

  (七)配合军事机关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驻厦部队开展共建活动。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部队开展共建活动的,应当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事供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做好生活、卫生、安全等军事供应保障工作。

  第十条 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或建设项目用地确需部队支持的,应当报市或区人民政府统一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的部队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教育、科技、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拥军工作,支持部队科技强军,帮助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做好文化教育、科技教育、人才培养和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市政、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部队进行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慰问优抚对象。

  第十六条 每年清明节或公祭日,各级人民政府举行悼念烈士活动。

  本市户籍现役军人或其他人员牺牲后被评为烈士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举行追悼会或事迹追思会,予以悼念褒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可以增发生活补助金。增发的生活补助金,按规定财政支出渠道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本市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后,生活仍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和扶助。

  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及其它优待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治疗或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租赁社会保障性住房。

  城镇中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烈士遗属,其公房租金由房管部门或自管房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提供宅基地;居住在农村的烈士遗属的住房需要翻建或修建的,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后,按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建房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优抚对象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其中无工作单位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区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

  前款规定的残疾军人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

  第二十六条 城镇退伍军人、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配偶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可以凭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妥善安置本单位的烈士遗属、残疾军人、退伍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就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优惠转岗(业)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和士官的服役年限,视同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与退役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义务兵和士官退役被安置或复工复职的,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种待遇。

  第三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弟妹,本人自愿参军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原户籍在本市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家属,需要从外地调入本市的,给予适当放宽条件,优先办理。

  第三十一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现役军人子女;现役军人从外地调入本市,子女需要转学的,教育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且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烈士遗属、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纪念馆、博物馆、风景点及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免费乘坐厦鼓渡轮。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烈士遗属凭有效证件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

  第三十四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三十五条 政府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当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重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发展优抚事业。

  第四章 接收安置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使军队转业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合理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军转安置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指标,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第三十八条 按计划分配到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给予2年、3年的适应期。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有固定期限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聘、辞退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

  鼓励军队转业干部选择自主就业,相关部门应当采用召开专场招聘会等形式为自主就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条 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安置,采取自主就业、重点安置对象安排工作的安置办法,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高校在校生入伍退役的,享受城镇退役士兵待遇;回原校复学的,享受减免学费等优待。

  第四十一条 对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就业;本人自愿自主就业的,可根据奖励等级相应提高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户籍随军迁移至本市的随军军人配偶,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户籍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转接手续。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随军军人配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同等条件下应当为其优先接收就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拥军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抚恤优待、不接受安置任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系指现役军人(含武警)、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系指享受政府发给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

  本办法所称遗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办法所指的有效证件,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及各总部、各军兵种、武警部队、各类军事院校和市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优抚对象身份的证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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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迅速发展,这对实现信息资源共享,降低交易成本,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对外贸易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
出现了多头审批、重复办展等问题。为加强管理,现就在我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应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发展,促进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有利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动国内生产、工艺、技术进步,加快出口产品升级换代。展出内容应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技术、设备和制成品。
二、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主办和承办单位,必须具有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主办和承办资格;境外机构在华举办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联合或委托我国境内有主办资格的单位进行。
(一)境内主办单位:
1.具有组织招商招展能力和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的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曾参与协办或承办5个以上较大规模的国际性展览会的展览公司或外经贸公司,省级经济贸易促
进机构或行业(专业)协会、商会可获得主办资格。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应会同有关部门,近期内重新清理审核主办单位,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授予主办资格,并分期公布名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文件,重新核定有关单位的经营范围。
2.省级、副省级市人民政府,或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主办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
3.国务院部门可以部门名义主办与其主管业务有关的国际性展览会。
(二)来华办展的境外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在国际上影响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跨国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
(三)主办单位主要负责制定并实施展览方案和计划,组织招商招展。
(四)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布展、安全保卫及会务事项。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均具有相应的承办资格;受主办单位委托,有关公司可以承办展览的单项业务(包括设计、布展、展览施工、广告)。
(五)国家间双边、多边及国内外友好省市间的展览(含交流展),按对等原则和实际需要由相应单位主办和承办。
三、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确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报国务院批准。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须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三)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四)以科研、技术交流、研讨为内容的展览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批。
(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系统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其中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
(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的,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七)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但应报有关主管单位备案。
四、加强协调管理,严格审批办法,避免重复办展,规范展览行为。
(一)严格控制办展数量,避免重复浪费,鼓励和推动联合办展,鼓励举办专业性展览会。对同类展览,原则上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每年不超过2个。
(二)以国际展为名称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境外参展商必须占20%以上。
(三)组织招商招展必须以企业自愿为原则,不得通过行政干预招展;有关广告、宣传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四)主办单位应在办展结束后一个月之内,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向审批单位提交展览情况的总结报告。
(五)审批部门要加强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办展活动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办展秩序。对国务院部门(含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属单位在外地主办的展览,由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五、对1000平方米以上展览的境外展品进境及留购,由海关凭本通知规定的审批单位出具的正式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对1000平方米以下的,海关凭主办单位申请按规定办理。
六、对违反本通知规定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在办展过程中有乱摊派、损害参展单位合法权益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取消其主办资格,并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对不具备主办或承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资格而擅自办展的,或者盗用其他单
位名称办展的,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七、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协调和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管理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牵头,会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等单位,以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定期通
报审批和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情况,对外发布展览信息;研究对外展览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协调管理;维护办展单位和参展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对外展览业的健康发展;推动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规模、有影响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



1997年7月31日

卫生部关于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直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部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单位建立审计机构,是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健全内部控制,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管理,保证质量,提高效益,促进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部属单位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平行的审计机构或职级相应的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审计职权。


  第四条 部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参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计划,卫生、教育、科研经费预算,基本建设投资、外汇、外资贷款、企业生产、财务收支等计划的制定及重大经济合同(协议)的签订。对预算、计划、合同的执行、成本核算情况,会计报表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参与制定本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竣工验收工作。
  对本单位经营管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预算外资金,基金的计划及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三)对本单位财产、物资的购置、管理、使用效益及增加、减少、报废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合理有效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严重侵占国家和集体资财,损失浪费等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六)对所属单位主管财务的领导、财务主管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和财务管理责任的调离审计。
  (七)办理单位领导、上级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八)宣传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参与拟定单位有关重要的财经规章制度。


  第六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簿、凭证、报表、资金、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和隐匿。
  (二)参加单位召开的与审计业务有关的会议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报经单位领导批准,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并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四)对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提出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扣缴款项,停止拨款等处理意见的建议,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单位,必要时报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六)支持和协助单位财会、基建、物资及后勤等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按照《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七)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七条 部属单位应根据审计工作任务的需要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审计人员。凡收入(含经常性拨款。下同)在500万元以上或职工在1000人以上的必须建立审计机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或职工在500人以上的可设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余单位根据情况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奖惩,事前应征得上级审计机构的同意。
  审计人员必须具备或逐步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并保持相对稳定。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审计人员的专业职称,聘任专业职务,可暂按会计人员专业职称的评定办法。


  第九条 审计人员要积极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纪和管理知识,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工作中,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十条 部属单位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和重大案件的审计报告,应及时报上级审计机构。
  各单位上报卫生、教育、科研经费预决算,年度基建投资、外汇收支,外资贷款计划,企业会计报表及有关规章制度、资料等,应同时报上级审计机构,并抄送本单位审计机构。
  年度预算、决算、收支计划、企业会计报表应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按准备、检查、评价和报告四个阶段进行。
  审计人员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审计对象和内容,制定审计工作计划,拟定审计方案,进行审计工作。
  视审计内容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其它方式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全面审计,专题审计,事前审计,事中审计和事后审计。
  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对于重要事项,应通过调查、分析、评价,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该单位的意见,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上级审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期间,原审计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上级审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请复审文件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审。上级审计机构有权纠正所属单位审计机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对所属单位审计机构提出的正确合理建议,有权督促其单位领导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材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通报批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责任人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本规定由卫生部审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