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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55:56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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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7〕5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长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唐山市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使特殊困难家庭得到及时救助,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救助,是指对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贫困的家庭的一次性及时救助。

  第四条 特困救助应当遵循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公开、公正和方便、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成立由民政牵头,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残联等部门和组织组成的审批委员会,负责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额度,解决特困救助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同级民政部门按审批委员会的审批意见,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特困救助的实施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用于特困救助对象情况审查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为特困救助范围: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在接受有关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后,家庭仍然极度贫困,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力维持基本生活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包括以下情况:

  (一) 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重大疾病救助的费用;

  (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报和补助的费用;

  (三) 相关单位报销或补助的费用;

  (四) 单位或个人自主选择参加商业保险获得的保险金;

  (五) 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人所应给予的费用;

  (六) 社会组织给予的困难补助;

  (七) 慈善机构给予的慈善资金;

  (八) 其他临时性救助资金。

  第八条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者遭遇意外事故应当给予救助的,在费用发生后提出。其家庭申请特困救助,应当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同时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二) 家庭遭遇意外事故的,由有关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人身、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报告;维系生活基本支出费用的证明;

  家庭成员患病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就医诊断证明及有关票据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凭证,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留存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

  (三) 家庭成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由法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工能力的鉴定证明;

  (四) 家庭成员为重度残疾居民,提供残疾人证件;

  (五) 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公式期满3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市)区审批委员会需在7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批准发放特困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因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或者遭遇意外事故危及生命、且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其家庭申请特困医疗救助,可以在救治前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二) 由当地定点或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必须费用支出测算证明;

  (三) 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四)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明以及上述保障形式中可报销部分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的有关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需在3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县(市)区审批委员会需在5日内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将救治金向相应的医疗机构支付。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特困救助对象的审批原则上一年进行两次(六月份一次;12月份一次),救助额度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均设立特困救助专项基金。每年初由民政、财政部门提出年度筹集计划。各县(市)、区筹资渠道包括以下几种: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拨款;市、县(市)区两级福彩公益金;社会捐款其他资金。以上筹资计划在实际救助中不足部分,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市本级筹集的资金根据各县(市)、区特困救助的开展情况以及自筹资金的落实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各县(市)区,与各县(市)区自行筹集的资金与市级补助金一并使用,当年结余资金可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特困救助专项基金纳入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财政负责督导各县(市)区将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特困救助专项基金的科目设置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享受特困救助的家庭采取虚假手段骗取特困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缴,并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特困救助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改变特困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 擅自变更特困救助对象和特困救助金额的;

  (三) 下拨或发放特困救助资金不及时,贪污、挪用、扣压特困救助资金的;

  (四) 指使他人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 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的;

  (六)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困难救助对象,影响特困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十五条 对有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疾病必须支出测算,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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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7〕8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外国人在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友好交流合作中做出的突出贡献,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扩大本市对外影响,根据《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和《江苏省授予外国人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称号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常州市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外事办”)是本市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工作的主管部门。
  常州市荣誉市民审核小组由市政府办公室、市外事办、市外经贸局、市侨办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审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外事办。
  第四条 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并遵循外国人乐于接受的原则。
  第五条 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长期对华友好、遵守中国法律、为本市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候选人需在本市工作2年以上;对具有特殊贡献、特殊影响或特殊业绩的候选人,可以适当放宽在本市工作年限和工作地点的要求。
  第六条 常州市荣誉市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积极引荐境外投资主体,为本市引进外资做出重要贡献或长期在本市外资企业工作,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本市制定发展规划,引进重大技术项目,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资源,创新管理体制,引进国外智力,培训管理人员等方面提出建议被采纳,并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要的科学研究、技术改造、工程建设和工农业生产项目中,提供关键技术,积极传授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提出重要改进意见,为降低成本、缩短建设周期、提高工程综合效益等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为本市无偿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发展科技、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和社会福利事业做出积极贡献,捐赠或赞助款物数额较大的;
  (五)在帮助本市消化吸收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开拓外销渠道,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开放型经济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六)长期坚持与本市友好交流合作,态度积极、热情友好、成绩突出的。
  第七条 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授予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外国人在本市的工作单位或接待单位对其工作成果进行评定,提出申报材料;
  (二)常州市荣誉市民申报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市外事办;
  (三)申报材料经常州市荣誉市民审核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市外事办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授予外国人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授予仪式和宣传报道:
  (一)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仪式以市政府名义举行,由市长签发常州市荣誉市民证书;市外事办负责授予仪式的组织工作;
  (二)外国人接受常州市荣誉市民证书,应当亲自到场参加授予仪式;
  (三)对获得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人的事迹,可以适当进行宣传报道,但事先应当征得其同意,报道内容须经市外事办审核。
  第九条 获得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人,不享有也不承担中国公民或有关团体、单位组织章程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他们仍应按外国人对待。
  第十条 本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由主办单位邀请常州市荣誉市民参加,并给予贵宾礼遇。常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工作和生活期间,享有一定的特殊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市外事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有关单位应当主动加强联系与沟通,积极鼓励和支持常州市荣誉市民继续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贡献。
  第十一条 对于在本市投资开发并带来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暂未授予常州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人,可采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表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5日发布的《常州市授予外国人荣誉市民称号办法》(常政发〔1998〕13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国家建材局


关于印发《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13日,国内贸易部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集团总公司)、总后勤部物资部、武警总部物资部、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国务院有关部门物资公司,各大中型水泥生产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稳定国家大中型生产企业与需用部门的产需关系,推动水泥流通工作健康发展,现将《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做好批量订货试点的准备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稳定国家大中型水泥生产企业与使用单位产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批量订货,是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需方)依据规模订货数量,向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方)订货,享受一定价格优惠的订货形式。
本办法中批量是指需方在向供方订货中,为获取批量价格,一次性订货必须达到5000吨的最低限额。
第三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范围包括国防军工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有一定规模的流通企业。
第四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供需双方在签订订货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组织和监督批量订货工作。

第二章 订货供方
第六条 参加批量订货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必须通过中国水泥认证委员会的产品质量认证;
二、企业生产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大中型企业标准的旋窑企业,企业的商业信誉良好,运输条件便利;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销售价格明确体现批量订货的原则。
第七条 对于满足上述条件,并报经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可列为批量订货资源供应企业。

第三章 订货需方
第八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国防军工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流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水泥经营并取得法人资格。
二、参加订货的数量达到生产企业规定的批量限额下限。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必要的经营仓储设施,资金状况良好。
第九条 参加批量订货工作的国防军工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应的管理权限,做好所属国防军工项目的协调、组织工作,明确订货责任。

第四章 产需衔接及价格
第十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根据当年需要、资源情况,组织供需双方签订订货合同。
第十一条 对于订货中出现的问题,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批量订货的价格依据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参照企业的批量定价原则确定。

第五章 订货合同
第十三条 供需双方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订货合同,订货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要求。
第十四条 批量订货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的技术标准;
三、产品的订货数量和计量单位;
四、产品交货单位、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
五、交(提)货期限;
六、批量价格;
七、货款结算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批量订货的合同一经签订,原则上供需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的,必须经供需双方协商调整。
第十六条 接受批量订货的生产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参加批量订货单位产品的生产,并按合同规定的条款,优先保证批量订货单位的产品数量、质量和运输条件。
第十七条 接受批量订货的需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做好提货和结算工作。
第十八条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供需双方对已签订的合同,如发生违约,且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条款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约情节严重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以通报批评及取消批量订货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流通主管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