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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35:31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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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邢政〔2007〕32号


桥西区、桥东区、邢台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3日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邢台市旧城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旧城改造,改善人居环境,优化城市土地资源配置和空间结构,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旧城内进行改造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旧城,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除城中村以外建筑密度达到或超过40%,以居住建筑为主的建筑密集区。
第三条 邢台市区、县政府(管委会)负责属地旧城改造工作。旧城改造项目的确认,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申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发展与改革、人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旧城改造工作。
城市道路、环卫、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电信等市政公用单位,应全力支持旧城改造工作。
第四条 旧城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策扶持的原则。旧城改造提倡建设符合低收入家庭和回迁户的小户型住宅。
第五条 旧城改造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保护文物、古迹、古建筑、古树等历史遗迹;应注重完善功能,道路、绿化、给水、排水、供电、燃气、热力、电信、环卫等配套设施应随项目建设配套形成。
第六条 旧城改造土地供应以净地出让为主。特殊情况也可以实行毛地出让,或者净地与毛地一并捆绑出让。
土地出让必须采用招、拍、挂方式,并附有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第七条 旧城的房屋拆迁工作一般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组织。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实施拆迁的,上缴市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用于拆迁、补偿与安置等工作经费。
由毛地受让的开发单位实施拆迁的,上缴市政府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返还给实施拆迁的开发单位。
第八条 旧城改造用地,除古城区有特殊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外,每块改造用地规模一般不低于6000平方米。
第九条 旧城改造实施项目内的原住户符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的,优先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政策。
第十条 开发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免缴市政设施配套费、绿化补偿费、土地管理费、墙改节能专项基金、文物勘探费、道路占用费、垃圾清运费、原房屋建筑面积的人防易地建设费、建校费等市级可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被拆迁居民,按照国家和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政策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价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出部分征收契税。
第十二条 旧城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须经批准后方可维修或原面积翻建,但不得扩大、加层。
第十三条 在旧城改造中,未取得审批手续或者违反审批手续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区、县政府(管委会)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擅自搭建、抢建的违法建筑,由属地区、县政府(管委会)组织强行拆除。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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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两个密集型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两个密集型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科发高〔2005〕230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杭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

为吸引、鼓励外资发展技术、知识密集型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两个密集型企业认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两个密集型企业的认定是目前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主要政策之一,对吸引外资,开拓我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空间,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两个密集型企业的认定工作,积极宣传,并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申报,用足用好政策,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二○○五年十月五日

浙江省两个密集型企业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八八战略”,引导和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企业(以下简称两个密集型企业),推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促进我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企业”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第1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认定两个密集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从事国家科技部颁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的企业。
(二)必须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产权明晰、管理规范,有严格健全的生产、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遵纪守法,依法纳税。
(三)企业的负责人应是重视科技创新,熟悉本企业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四)企业直接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和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五)企业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六)企业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性收入(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其中,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的销售收入应占企业当年产品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七)企业“三废”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常年受理,分批审核两个密集型企业认定申请。
第五条 两个密集型企业的认定采用中介机构评估、省科技厅审定的办法进行。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企业向省科技厅委托的中介机构提出评估委托(不得同时委托2家或2家以上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支付),签订委托合同,并提交相关申报材料、数据。
(二)评估机构对申请企业进行全面评估后,向申请企业出具《浙江省两个密集型企业认定评估意见书》,并同时送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经评估的企业向所在地市、县(市、区)科技局提出认定申请。各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所申报的材料,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对其完整型和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四)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的初审情况进行审定,同时在省科技信息网上公示征询异议,并组织力量进行必要的抽查和异议复核。
(五)在审定和复核合格的基础上,由省科技厅发文公告,授予申请企业“两个密集型企业”称号。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两个密集型企业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1.浙江省两个密集型企业认定申请表(见附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有关高新技术产品技术水平和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4.如高新技术产品属于国家规定需要生产许可证的,须提供许可证复印件
5.企业直接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的学历复印件
6.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复印件
7.企业生产工艺和设备的环保检测报告复印件
8.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通过认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凭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文件,向当地国家税务局申请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每两年对已认定的两个密集型企业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将撤销其认定。
第九条 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浙江省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两个密集型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编号:






浙 江 省
两个密集型企业认定申请书





申请企业(盖章):

填 写 日 期 :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制
二○○五年八月
一、企业概况
联系人 E-Mail
电 话 传真 移动电话
通讯地址 邮编
法人代表 性别 年龄 文化程度 职称
厂房面积(M2) 注册资金(万元) 外资比例 注册时间
固定资产原值(万元) 固定资产净值(万元) 法人代码
职工总数(人) 大专学历以上科技人员(人) 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人)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投入(万元)
经济指标 销售收入(万元) 利税总额(万元)
企业总完成数
其中 高新技术产品完成数
企业技术性收入完成数
合 计
二、主要高新技术产品情况
编号 产品名称 投产时间 鉴定时间 获奖情况 技术水平 销售收入(万元) 利税总额(万元)
1
2
3
4
5
6
7
8
三、申请理由
(简述主要高新技术产品的技术水平及先进性、技术来源与对该技术产权的拥有权、生产规模、国内外市场占有情况与下一步发展设想、生产工艺流程与环保达标情况) 申请人(盖章): 年 月 日
四、评估意见: 评估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五、审查意见
同级财政机关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认定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应实事求是、认真填写本表,其内容一律打印,涂改无效。
2.申请表中各栏数据,均指申报企业上一年度数据,并应以年报数据为准。除第一季度申报的企业之外,其余各季度申报的企业,还需提供申报当年第一季度至申报前一季度止的经济指标及其中高新技术产品经济指标完成数的统计资料。
3.申请书一式5份;并附所需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一式3份,包括:企业年度负债表、损益表、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植物新品种登记证书、新药证书、技术成果受让合同(协议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评审)证书、获奖证书、产品生产许可证书、产品生产工艺环保证明、产品入网许可证等,属专利权受让的,应提交专利权受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公告副本。
4.封面编号由省认定部门填写。
5.申请表可从网上下载,网址:www.zjinfo.gov.cn






















主题词:科技 两个密集型△ 企业 认定 通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财政厅、国税局,各市财政局、国税局。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05年10月5日印发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国务院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7号

  现发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自1997年5
月20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7年5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事
业的繁荣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百年以上,历
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
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 色,在国
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三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保护、发
展、提高的方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
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 扶持和促进本地区
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
全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实行认定制度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依
照本条例的规定认定为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 。

  第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国务院负责传统
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
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根 据评审委
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和公布。

  第七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可以向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
要求保护的品种和技艺的申请,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向国务
院负责传统工艺 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

  第八条 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企业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的
规定,提交完整、详实的资料。

  第九条 国家对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采取下列保护
措施:

  (一)搜集、整理、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确定密级,依法实施保密;

  (四)资助研究,培养人才。

  第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中的卓越作品,经国务院负
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进行评审后,由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 作的部门
命名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以下简称珍品)。

  第十一条 国家对珍品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国家征集、收购的珍品由中国工艺美术馆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艺美术馆、博物馆珍藏。

  (二)珍品禁止出口。珍品出国展览必须经国务院负
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
的人员,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
护工作的部门可以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二)技艺精湛,自成流派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关心和
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按照下列规定为他们创造良好
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工艺美术大师所在单位为其设立大师工作室;

  (二)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镂刻姓名;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艺创造便利条件;

  (四)工艺美术大师的退休年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适当推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制作传统工艺
美术品种特需的天然原 料、材料,应当统筹规划、妥善安
排。

  第十五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宝石、玉石
等珍稀矿种,国家依法 加强保护,严禁乱采滥挖。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采取必要措施, 发掘和抢救传统工艺美术技艺,征
集传统工艺美术精品,培养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 才,资助
传统工艺美术科学研究。

  第十七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艺术价值很高并且
面临失传的工艺美术品 种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必要措施,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企业应当建立、健
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 保护或者保密制度,切实加强对传
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管理。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 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继承、保护、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事
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
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
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非法开采用于制作传统工艺美术的珍稀矿产资
源或者盗卖用于制作传统 工艺美术的珍稀矿产品的;

  (三)私运珍品出境的。

  制作、出售假冒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署名的传统工艺美
术作品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