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16:19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1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林业生态建设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强化责任,保证全市林业生态建设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加快实现生态许昌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许昌林业生态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承担林业生态建设任务的相关部门及各乡(镇、办)行政主要负责人(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职责范围内的林业生态建设工作进展迟缓、成效低下,严重影响全市林业生态建设全局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坚持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相关责任人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地区、本部门林业生态建设工作组织不力,未认真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工作进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不认真落实林木产权机制,不严格执行造林技术规程,造林质量标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购买、使用人情苗、关系苗,致使造林苗木质量低下,或利用苗木购销以权谋私的;



  (四)经核实验收,未完成年度造林任务的;



  (五)重点林业工程项目建设被上级部门通报批评的;



  (六)在植树造林数据统计、迎检待查等工作环节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



  (七)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造成人力、物力、财力重大浪费和损失的;



  (八)未完成花卉苗木年度生产任务和林业育苗年度生产任务的;



  (九)发生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压案不查,或支持、包庇、怂恿重大林业违法犯罪行为的;



  (十)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未及时、妥善、有效实施扑救、除治工作,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十一)挤占、截留、挪用各类林业专项资金的;



  (十二)未正确履行林业生态建设工作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问责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或责令公开检讨;



  (四)诫勉谈话或效能告诫;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责令停职检查;(七)建议免职;(八)责令辞职;(九)给予党政纪处分。上述各项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采用第(七)项、第(八)项方式问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条问责程序由市政府决定启动。市监察局进入初核、立案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市政府。



  第七条被行政问责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监察局申请复议。



  第八条问责决定由市监察局负责拟制、送达。



  第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实施林业生态建设问责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企业负责人实施林业生态建设问责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及省驻许单位行政负责人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国务院


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①
国务院


规定
(注解:一九八七年八月八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明确:“一、《暂行规定》仅适用于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对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二至六款所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
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仍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税率征税。二、《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说“本规定从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是指适用于外籍人员在八月份当月和以后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不适用于八月份以前的工资、薪
金所得。对补缴八月份以前应缴纳的税款,不得享受减半征税的待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鼓励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在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驻华机构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三)其他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比照第二条的规定减征。
第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8月8日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防科技工业产品的量值准确一致,测量数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是指国防科技工业科研(含设计、试验等,下同)、生产、服务中实现产品量值准确一致、测量数据可靠的全部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统一监督管理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面向社会的科研、生产、服务中的计量活动接受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国防科技工业面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计量认证。
第五条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对军品科研、生产中特殊需要保留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由使用单位提出,经国防科工委批准,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坚持面向科研、面向生产、面向使用;坚持军用与民用相结合、计量与测试相结合、服务与监督相结合、内部与外部相结合,为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构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是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拟定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立与调整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技术机构;
(四)组织研究、建立与保持国防科技工业需要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组织国防最高计量标准以外的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测试系统考核和计量人员考核;
(五)组织实施从事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检定、校准、测试的校准实验室和测试实验室认可;
(六)组织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的制定和贯彻实施;
(八)组织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国际计量技术合作与交流;
(九)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能和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地区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章;
(二)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地区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人员的考核工作;
(四)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九条 军工集团公司计量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本集团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本集团计量业务技术活动,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十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含委属各高校),依法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自主管理,保证产品的测量质量,接受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其他承担国防科技工业产品科研、生产任务的部门(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的要求,对本部门(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计量技术机构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站,接受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研究、建立国防科技工业需要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并保持其服务能力;
(二)承担国防科技工业的量值传递和量值溯源工作,根据委托承担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纠纷的仲裁检定;
(三)根据委托承担国防科技工业计量人员、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的技术考核;
(四)跟踪国内外计量测试新技术,研究新的测量理论与方法;
(五)研究产品科研、生产、使用中的关键计量测试技术,专用测试设备及其校准手段和方法;
(六)承担型号试验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的计量检查与保障工作;
(七)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区域校准实验室,在业务上接受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站的指导。其职责是:
(一)研究、建立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并保持其服务能力;
(二)承担军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其委托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与校准工作,承担产品质量保证中的测试任务;
(三)根据委托承担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人员、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的技术考核。
第十四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承担科研、生产和服务任务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站和区域校准实验室的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章,提高设计、工艺及管理人员的计量意识;
(二)负责本单位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校准、测试工作;
(三)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及专用测试设备的量值准确和测量数据可靠。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布局和任务的需要,对批准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六条 国防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审查,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的区域校准实验室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国防科技工业的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站和区域校准实验室建立的校准装置、测试系统,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用于量值传递的有证标准物质,作为计量标准器具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二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建立的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测试系统,以及用于产品性能评定、定型鉴定和保证安全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实行计量检定。其他用于产品科研、生产、服务的工作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应按规定实行校准。经检定或经校准不满足预期使用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的,按照国防科工委制定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器具等级图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不能满足国防科技工业的特殊使用要求的,计量检定按照国防科工委制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进行。
国防科工委制定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器具等级图和计量检定规程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校准按照校准技术规范进行。校准技术规范可由国防科工委、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或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制定,经组织技术评审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校准人员,必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计量保证
第二十四条 武器装备重点型号设置的型号计量师系统(或型号计量工作系统),负责重点型号的计量保证工作。其职责是:
(一)提出型号研制过程中总体或分系统对计量测试工作的要求;
(二)根据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的技术指标,提出计量测试的技术指标要求;
(三)提出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研制过程中需要研制的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专用测试设备的研究课题,并组织落实承担单位及有关保障条件;
(四)组织协调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研制过程中的计量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型号研制单位的计量机构,根据型号计量师提出的计量测试技术指标,制定可行性论证方案,并组织实施。
型号试验单位的计量机构,根据型号计量师提出的计量测试工作要求,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型号设计定型前,研制单位的计量机构应对定型组织批准的专用测试设备的计量控制状况和计量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规程、校准技术规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型号试验时,计量工作应列入型号的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进入试验基地(靶场),必须进行计量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照产品的技术指标和工艺规范的要求,配备满足生产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向使用单位交付型号产品时,按合同向使用单位交付的专用测试设备及其技术资料,应符合相应的计量规定。
第三十条 产品的质量评定、成果鉴定,必须经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单位的计量机构进行计量审查,并对其测量方法的正确性和测量数据的可靠性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产品的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凡涉及产品技术指标量值的准确度及可信性,必须经技术能力满足要求的计量机构签署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用于产品设计定型、生产定型、质量评定和成果鉴定的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必须经过检定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证书注明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技术和仪器设备时,应同时引进必要的计量保证手段和技术资料;有关计量机构应当对引进技术和仪器设备的计量保证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参照武器装备型号计量师制度,设置工程项目计量师,确保测量数据准确,质量可靠。
第三十五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在型号和重点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时,相应的计量机构应对其技术指标的计量保证手段进行审查;当不具备计量保证手段时,负责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证。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组织建立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监督机制,对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服务全过程的计量工作,按领域、分层次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建立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员队伍,依法对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实施监督。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和测试人员资格的有效性;
(三)监督检查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的考核情况及测量设备的控制状况;
(四)监督检查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技术机构和测试实验室的能力保持状况和资格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承担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任务的人员,必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资格。
第三十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依据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报。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开展计量检定、校准,计量人员和计量标准考核,校准实验室和测试实验室认可工作,参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其他承担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任务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