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台、港、澳以及外国企业常驻珠海代表机构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或者每月超过36小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条 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或者《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领取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或者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和评估,不具备办学条件或者教学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经整顿仍不符合要求的,吊销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 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介绍童工就业的,每介绍1名处以3000元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擅自在新闻媒介或者公共场所以刊登、播放、张贴广告等方式进行招工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擅自招用市外劳动者,自招用之日起15日内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的,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招用农业季节工的除外);
(三)非法招用童工的,责令限期送回原住地,并按每招用1名童工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当年内非法招用童工两次以上,或者一次非法招用童工3名以上,或者非法使用童工3个月以上,或者为童工出具假证明、假证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招用没有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六)违反《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不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的,按超过规定期限的时问处以每人每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有下列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者末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或者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四)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五)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的;
(六)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不依法给予女职工产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末按《劳动法》的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1名末成年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监察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送达后的规定期限内未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的;
(四)以其他方式拒绝或者阻挠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与卫生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后有意转移财产,或者该用人单位的投资者、经营者故意回避、隐匿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根据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管理。保护古树名木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认定、养护、复壮、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认 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挂牌、建立档案,并及时将普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第十条 一级古树、名木,二级古树,三级古树分别由省级、市级、县级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同级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报同级政府认定后公布。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政府绿化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确定一批树龄接近100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参照三级古树的保护措施实行保护。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
(一)在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八)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并接受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助。
因保护古树名木,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监督管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检查。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由负责认定的政府设立保护牌,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设置时间以及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毁坏古树名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四)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危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保护方案后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经审查同意后,由本级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向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由受理申请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注销登记,并报本级政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