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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06:07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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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建建[2003]89号


各区(县)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各外省市沪办建管处:

现将《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文明工地(场站)管理工作,推动文明施工管理和文明工地(场站)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市建设工地和施工企业后方生产场站文明施工(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文明工地(场站)的管理工作由以下机构负责具体领导、管理和实施。

一、 领导机构。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和文明工地(场站)创建、评选工作。

二、 日常管理机构。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文明工地(场站)创建、评选的日常管理工作。

该办公室设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三、 工作实施机构。

根据管理专业不同,依次划分为:

(一) 上海市重大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块负责上海市级重大工程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二) 上海市土建装饰安装专业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块负责由市、区、县(专业)安全监督站实施监督管理的土建、装饰装潢、安装工程以及水利、园林、民防、港口工程(市重大工程、管线工程除外)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三) 上海市道路管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块负责全市道路管道工程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四) 上海市市政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块负责市政安监站监督的市政工程(市重大工程、道路管线工程除外)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五) 上海市场站文明生产管理块负责在沪施工企业生产场站管理和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应包含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施工单位要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五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社会督查员参与建设工程和后方场站文明施工(生产)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督查员反映的情况将作为年终评选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职责

(一) 审核批准年度文明施工和文明工地、生产场站创建工作计划。

(二) 选聘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社会督查员。

(三) 按照市委、市政府和建设党委、建委的阶段性工作要求下达任务。

(四) 审核并报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命名和公布年度文明工地(场站),审核批准撤消文明工地(场站)称号。

第七条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 认真贯彻执行领导小组的工作计划,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二) 实施调查研究,负责拟定文明施工管理的文件。

(三) 负责对社会督查员队伍的管理工作。

(四) 组织对创建文明工地的项目实施抽查。

(五) 组织协调各管理块工作。

(六) 负责筹备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和年度表彰会议。

第八条 各管理块职责

(一) 贯彻文明工地创建工作计划。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 组织对符合申报、推荐程序的工地(场站)进行评查活动,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评查结果报告。

(三) 配合其它各管理块搞好文明工地(场站)的推荐工作。

第三章 称号设置和公布机关

第九条 荣誉称号设上海市文明工地、上海市文明场站、创建上海市文明工地鼓励奖三项,由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发文公布。

第四章 申报、推荐程序

第十条 参加文明工地(场站)评选活动实行自愿申报,由在建工地和施工企业生产场站按要求填写办公室统一印制的申报表。

文明工地(场站)申报程序:企业申报、管理部门初审、管理块汇总后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申报时限:新开工地在开工后三十天内,跨年度结转工程工地在当年一月底前。

第十二条 推荐程序同申报程序。推荐时限由各管理块根据实际另行规定。

第五章 检查与评选

第十三条 各管理块应视各自的管理需要和施工特点,对所推荐的工地(场站)按“评分标准”实行全数评选检查。

第十四条 凡已申报或已推荐的工地(场站)在随机抽样或暗查中,发现有严重违反文明施工和文明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取消推荐或评选资格。

第十五条 评查人员必须亮证检查,自觉遵守廉洁自律规定。

第十六条 被评选工地或生产场站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 不得在工作时间内停工待检。

二、 不得违反有关廉洁规定。

第六章 检查评选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七条 评查活动应对基础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环境形象、宣传教育、卫生防疫、综合治理等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评分标准由现场(施工现场、生活区现场)和内业两大类组成,两大类标准得分各为100分,现场按70%计入,内业按30%计入。其计算公式为:

总得分 = 现场总得分 × 70% + 内业总得分 × 30%

第十九条 当年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地(场站)不得列入评选范围。

一、 发生四级(含四级)以上工程(产品)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二、 发生恶性病疫或10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三、 发生火灾或治安、经济案件的;

四、 发生重大管线事故的;

五、 市级各类检查中,受到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

六、 因施工或受到举报、投诉被新闻媒介曝光并经查实的;

七、 因拖欠职工工资等原因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 工地未通过“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认证审核的;

九、 工地未按市建委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的。

第二十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市级评选范围。

一、 建筑面积市区在8000平方米以内,郊县在4000平方米以内的;

二、 未达到市级安全标化管理达标标准的;

三、 管线敷设工作量少于500万元的(内环线内少于200万元);

四、 市政道路工程整条道路或每标段工作量少于700万元、施工面积少于15000M2的;

五、 工作量少于200万元的装潢工程;

六、 连续施工总工期不满七个月的土建、市政工程(特殊工程除外)。

第七章 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一条 获得本规定所称荣誉称号工地(场站)的所属企业可在工程招投标各有形市场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获本规定所称荣誉称号工地(场站)的所属企业,可在当年企业综合考评中按规定予以加分。

第二十三条 对在文明工地创建工作中未能获得各项荣誉称号,但成效明显的工地,将设若干鼓励奖予以表扬。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评选标准和制表等补充文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颁发。

第二十五条 在获得荣誉称号后至竣工前,发生本规定第六章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九款其中之一情况的,由办公室撤消其称号。

第二十六条 年度文明工地在正式行文公布前十五天实行公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管理块可根据本块实际,制订相应的管理细则,并报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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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房管局、市计委、市规划委、市建委和市监察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已经第132次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以及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程序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就本市范围内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等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自2002年7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写字楼及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停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手续。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进入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公开交易。

  二、自2002年7月1日起,凡用于经营性开发的项目用地,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新征土地,用于经营性开发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后,纳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通过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二)原划拨土地使用者需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改变用地性质用于经营性开发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三)凡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土地,由市土地交易市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
  (四)经营性项目用地投资者需要使用土地的,须在市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挂牌、招标或拍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五)下列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1、绿化隔离带项目、小城镇建设项目、危旧房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中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因和其他非经营性项目确实不可分割,而不能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
  2、属于规划为高科技、工业用途的经营性项目用地确需协议出让的。
  3、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经营性项目用地。

  三、对在2002年6月30日前,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书或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规划用地许可证,但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经营性项目用地,根据具体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项目用地处于土地储备重点范围内,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部门)审核确需收购的,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实施收购。
  (二) 项目用地构成土地闲置的,按《北京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市政府2001年第83号令)规定办理。
  (三)项目用地属于存量国有划拨土地,市国土房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且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虽未经正式受理,但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或规划用地许可证且都在有效期内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备齐有关资料到市国土房管部门进行登记,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除上述情况外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四)项目用地属于新征土地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已经取得市政府的征地批文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征用土地申请,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2、对未经市国土房管部门正式受理征用土地申请,但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和市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书且都在有效期内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备齐有关资料向市国土房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3、已经取得市计划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复,虽未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意见书但市规划主管部门已经正式受理并已经征求过市国土房管部门意见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五)属于同一个项目用地分次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手续尚未办理完的,受让方须于2002年10月31日以前到市国土房管部门申请登记,接受审核。逾期不登记的,停止办理项目用地的有关手续。
  (六)对可以继续采用协议出让的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
  1、主体必须一致,即立项、规划、征地与受让的主体必须是同一个投资者。
  2、承担代征、代拆任务的经营性项目用地,须完成其代征、代拆任务。
  3、投资者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七)对可以继续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的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须于2002年12月31日前签订,特殊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到2003年3月31日。
  逾期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四、对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的经营性项目用地,原投资者对土地有实际投入的,由市国土房管部门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审计结果待土地出让后给予合理补偿。

  五、市监察部门要做好对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审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
北京市计委
北京市规划委
北京市建委
北京市监察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的规定

1990年10月19日,国家工商局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决定在全国广告行业中统一实行《广告业务员证》制度。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广告业务员证》是专职从事承揽、代理广告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广告业务人员)外出开展广告业务的有效凭证。凡经批准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其广告业务人员都必须按照本规定领取《广告业务员证》后,方可从事广告业务活动。
二、广告业务人员申请办理《广告业务员证》,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单位证明文件和有关材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发给《广告业务员证》。
三、广告业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广告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广告业务的正式职工;
(二)通过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培训和考核,获得《结业证书》;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经营作风正派。
四、持有《广告业务员证》的人员,必须在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广告业务活动。与广告客户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书上注明广告业务员证号。
五、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广告客户不得与无广告业务员证者进行广告业务活动。
六、凡被撤销的广告经营者或不再从事承揽、代理广告业务的人员,其《广告业务员证》即行作废,原单位应负责将《广告业务员证》收交发证机关予以注销。未按规定收交者,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追究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责任。
七、《广告业务员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自行编号并加盖钢印。《广告业务员证》有效期为三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对《广告业务员证》的发放、使用加强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伪造、转让、出售。
八、未取得《广告业务员证》,擅自承揽、代理广告业务或利用《广告业务员证》超越经营范围为其他单位承揽、代理广告业务,属非法经营广告。按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处理。
九、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此件请转发各广告经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