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29:46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7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和《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原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07〕33号)要求,各市州、县市区对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8平方米以下的家庭做到应保尽保后,逐步将保障范围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可以提前扩大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州、县市区政府建设或房地产(房改、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州、县市区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州、县市区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市州、县市区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其中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实物配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有条件的市州、县市区,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条 对承租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对住房保障面积范围内租金,按规定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不低于10%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鼓励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或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社会捐赠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内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报市州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或市州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政府可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据此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提高租金等方式处理。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方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取得审核同意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房租。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及住房保障等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意见》(甘政发〔2007〕9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区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州、县市区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制定规范、科学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省政府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市州、县市区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化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州、县市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载明。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州、县市区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获取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监审,掌握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做到质价相符。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州、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州、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县市区、市州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缴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州、县市区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州、县市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党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州、县市区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州、县市区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降低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集资合作建房未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审批,直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查明原因,追究单位、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县市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区)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成片改造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公用局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住宅设计时,应当将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设置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设计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公用局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销售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五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经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处颁发的供气许可证。
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取得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市公用局对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的资质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供气站点的供气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供气许可证。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公用局,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后,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供气用气管理
第十六条 燃气销售企业与燃气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确保产销基数、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燃气产销合同。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经协商达不成产销合同,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协调决定。
第十七条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产销合同和用户的实际需求,对人工煤气、天然气的生产供应实施日常调度;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销售企业的日常调度组织生产。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在日常调度中产生争议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应当服从。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突发性事故无法正常实施日常调度时,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下达应急调度指令,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执行应急调度指令造成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损失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标准。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燃气压力、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但供气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及其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因实际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的,应当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报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四)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两年对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燃气销售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六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报修电话号码。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个月仍不支付的,经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用户。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的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的服务费;
(二)向用户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费用;
(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八条 市燃气管理处、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及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凡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在规定的期限满后,应当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 本市生产燃气器具,应当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后,列入《上海市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每年公布一次。
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贴置准许销售标志。
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和安装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安装单位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三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对已经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检修。
有关的检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可以要求其委托的安装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的维修站点和维修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维修站点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施安全保护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规划、公安、市政等管理部门确定。
对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销售企业实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的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公用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销售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供气站点设置报警装置,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四十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公用局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燃气事故的损害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市公用局审核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用局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将生产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公用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三)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用局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办理资质申请或者供气许可。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5日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和后续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和后续监管试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0〕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眉山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和后续监管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2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动态调整

和后续监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调整、取消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核公布和后续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法制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务服务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公布和后续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新增、调整、取消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增、调整、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请示;

(二)新增、调整、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审批项目所涉及的收费项目及依据;

(四)其它有关材料。

市级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由市级部门统一报送。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收到部门申报材料后,应将材料交由市法制办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报送部门补充提供材料或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认为行政审批项目可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结果。

第六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市法制办出具同意新增、调整或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核意见书,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申报部门将项目调整情况抄送市政务服务中心和市监察局,并按规定在市政府网站和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开。市政务服务中心应及时在行政审批公告栏和审批业务办理网络上对项目进行调整。

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的,将相关材料退回报送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市监察局、市政务服务中心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网上监察机制,对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动态监督,定期对行政审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确认,擅自新增、调整、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由市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十一条 各区县行政审批项目的动态调整和后续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