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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00:02  浏览:9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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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2月14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郑玉生    



                      二○○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金昌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促进语言文字社会应用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工商、民政、人事、商贸、卫生、公安、交通、建设、规划、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及群众团体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会议用语、公共场合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标志牌、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各级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的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本市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网络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文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语言文字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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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1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二号公布 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分别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另行规定。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九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质量标准,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化工、轻工、石油、林业、水产、医药等主管部门指定工厂生产。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经营、使用不合格产品和非指定工厂的产品。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一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条 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制品和涂料应当由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门生产。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鉴定结论,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项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制定或者颁发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审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者检查;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进行批评、制止,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二十二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商品标志,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卫生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渔业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上款所列产品,由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海关凭国境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证书放行。
第二十九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厂(场)矿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1983年7月1日起试行。
自本法试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即行废止。过去颁布的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法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12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的说明

  卫生部副部长 王伟

一、草案拟定经过和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草案),是在全国贯彻1979年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食品卫生法规的基础上,总结了30多年来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经验教训和存在问题,并参考了一些国家的食品卫生法规而写成的。
本法自1981年4月开始起草,先后召开各种类型的调查讨论会议共20多次,并印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和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广泛地征求了意见;草案报国务院后,今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又发至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所属部委征求意见;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前后共收到意见1400百多条,改稿10多次。普遍认为颁发《食品卫生法》十分必要,本法送审稿内容是基本可行的。在整个修改过程中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和司法部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具体指导和帮助。
1982年11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会上的意见和精神,在考虑某些条款的可行性方面、行政和刑事处罚方面又稍作了修改,有的问题有待“实施细则”规定解决。为使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贯彻执行本法的充分准备,将生效日期推迟到1983年10月1日。
《食品卫生法》(送审稿)分九章四十五条。主要内容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管理原则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明确各生产经营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负责自己的食品卫生和安全,设置卫生管理、检验机构;规定实行国家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人员的职责;规定了因违反本法造成危害或损失时的法律责任以保障人民的利益。
二、制订食品卫生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基础
建国以来,食品卫生工作有较大进展,但由于十年动乱对这项工作的严重破坏,加上食品卫生工作未能跟上多种渠道生产经营的形势,以及随着工农业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食品污染因素和机会也随之增多等原因,以致食品卫生状况不好,有些问题甚至严重威胁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直接影响四化建设。
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急性食物中毒不断发生;经食品传染的消化道疾病发病情况较多;农药、工业三废、霉变食品中毒素等有害物质对食品的污染情况在有的地区比较严重;食品生产中有些食品达不到标准;食品卫生严重违法事件有的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等。
当前,制订食品卫生法已有一定基础。一是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制订公布了不少食品卫生标准包括食品卫生检验方法和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规章制度。二是已经建立了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的组织机构和干部队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县都有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能进行不同水平的检验,其中不少是从事食品卫生工作二、三十年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在这个基础上不断充实提高,可基本胜任国家食品卫生监督任务。三是30年来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已积累了不少可贵的经验。四是广大人民群众对健全食品卫生法制有迫切要求。因此,制订食品卫生法是符合人民群众愿望的,也是完全可行的。
三、制订本法的原则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⒈加强法制,开展国家食品卫生监督
食品卫生监督是国家授权,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代表国家保障人民利益,执行行政裁决。这一裁决,带有一定的强制性、而工作又较为复杂。其工作机构有较强的技术性,所以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根据作为保障,才能顺利开展工作。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食品卫生监督任务。
卫生监督员是执行卫生法的技术人员,应以技术人员代替警察来执行此项任务,因为他们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并熟悉法律,能当场进行鉴定、裁决或进行采样检验等。
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本法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行政处罚、损害赔偿和刑事处罚。鉴于食品污染的多方面因素和我国当前食品生产经营设施等条件水平还不高的现状,因此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情节较重的才给予各种行政处罚。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本法要不要规定刑事罚则进行了充分的讨论,最后一致认为应该规定。其根据如下:
(1)由于不顾食品卫生,造成违法事件屡有发生,但因我国刑法中没有可以依据的明确条款,司法部门难以立案处理,不利于保障人民食用安全,不利于促进改善食品卫生状况。
(2)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这说明可以在其它法律中规定刑罚。对违反该法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写上了依照刑法中比较类似的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规章制度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贩卖假药罪论处。
(3)我国食品卫生法的颁布,在食品对外贸易和对外科学文化交流中都有国际影响,其中规定了刑事罚则,对违反我国食品卫生法的中外合资或外国独资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或制裁,也有了法律依据。
⒊关于爱国卫生运动问题
建国以来我国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在改善食品卫生状况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食品卫生法》颁布后,仍然需要加强爱国卫生运动,建议今后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继续抓好发动群众,进行法制、道德和卫生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检查、评比、批评表扬,以促进各有关部门、单位认真贯彻《食品卫生法》。
⒋食品中加入药物问题
当前社会上出现在食品中滥加药物,造成许多人无病吃药的怪现象,影响人民健康。
药品与食品有严格的区别。所有药物皆有剂量效应关系,与毒物只有数量的区别。食品中加入药物对个别患者可能有医疗作用,但对广大消费者往往造成不良后果。有些食物,自然营养成分对某些营养缺乏病是有治疗效果的,如羊肝可以明目等,在医学上叫做食物疗法。但这与食品中加入药物是不同的。如确为治疗目的而生产的食品,则应视为物剂型的药品,应经药政部门监定后方可做为药品销售。对我国传统上确有个别品种的食品中加入药物,如茯苓饼,有些酒类也加入中药作为调料等。这些,均应经卫生部门组织审定。
食品中加入营养物质如氨基酸、维生素,这些皆属于强化剂,应按添加剂管理办法管理。对我国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如葱、姜、蒜、红枣等则不在此限。
⒌本法举证原则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新食品添加剂及其它的化学物质,在投入生产前,要求生产者一方提出安全性证明经批准后方可使用的原则。近年来国际上普遍是这样管理的。目的是有效地控制无数有毒化学物资污染食品。
⒍关于食品标志
当前除食品加入药物有夸大疗效的宣传外,做虚伪宣传的情况也不断发生。因此,应将食品标志作为食品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的重要手段,标志必须经卫生部门审查,内容必须与标志相符,否则按违法处理。为此本法第二十三条对食品标志做了明确的规定。
⒎关于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要求问题
当前我国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经营对方便群众生活、活跃市场方面都起着重要的作用,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生活、文化等方面具体情况不同,全国统一一个卫生要求有困难。为此,本法第六条规定对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另行规定。
⒏随同本法需制订的管理办法
为贯彻本法,有些条文需制定实施细则和条例,如:食品卫生监督员条例;婴幼儿主辅食品营养卫生标准;食品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审查卫生要求;饮食行业卫生管理办法等单行法规,需经国务院颁发执行。







论宪法序言
  
[英 文 名] On Preamble of Constitution
[内容摘要] 作为独立的有效的宪法组成部分,宪法序言不仅对宪法正文具有约束力,它本身也应具有法律效力。为避免频繁修改,写进宪法序言的内容要符合重大、长期、简约、原则的要求,并淡化意识形态色彩。
[关 键 词] 宪法序言 概念 特征 争论 评析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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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14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经过表决,以赞成2863票、反对10票、弃权17票 通过了包括13项主要内容的宪法修正案(下称2004年修正案)。其中,涉及对序言的修改共4处:一是将“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二是将“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三是在“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四是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自十六大召开以来,修宪呼声渐次高涨,来自民间和官方的各种修宪建议纷至沓来,学界对宪法问题的争论更是异常激烈。争论中,有人提出取消或删除现行宪法序言的主张。2004年修正案的高票通过,意味着取消或删除宪法序言主张的破产。因为,2004年修正案不仅没有接受上述删除或取消序言的主张,而且还进一步完善了现行宪法的序言。但宪法序言的争论并不会因2004年修正案的通过而自然平息。因此,本文拟对宪法序言的概念、特征、与宪法正文的关系及重点对宪法是否一定要有序言、宪法序言到底应该包括那些内容及序言的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宪法序言的概念与特征


宪法序言,又称宪法前言,目前学界并无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宪法序言,是指由该宪法或该国传统、习惯、理论以“序言”(或“前言”等)的名义所确认的,位于宪法正文之前,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成为该宪法正式文本之有效组成部分的叙述性文字。由于各国对宪法序言功能的认识、各国实际赋予宪法序言的功能存在着较大差异,不易准确、完整地概括,因此,没有必要在宪法序言的概念中对序言的各种功能、内容等进行总结性界定。
根据这一定义,宪法序言的特征如下:(1)位于宪法正文之前。(2)是一种叙述性的文字,主要用以叙述立宪之根据、建国的由来、国家之目的、宪法之地位及确立意识形态等,在内容上不属于宪法规范,不适宜写进宪法正文。须注意的是,宪法序言也有以条文形式表现的,如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的“序言”就由4个条文构成,但是不能认为这些条文是宪法正文。(3)宪法直接将其确认为序言,或者该国传统、习惯及宪法学理论将其视为序言。位于宪法正文之前的叙述性文字并不总是宪法序言,还要该宪法是否确认它是序言。如法国1958年宪法的序言前还有一段文字:“共和国政府根据1958年6月3日的宪法性法律建议,法国人民通过,共和国总统公布宪法性法律,其内容如下”,该宪法将接下来的文字标明为“序言”,这说明该宪法并未将前面这段文字视为序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则须尊重该宪法的意愿。(4)是正式公布的宪法文本的有效组成部分。(5)宪法序言在内容上具有相对独立性。


二、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的关系


这里讲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的关系,其当然的前提是宪法必须有序言。笔者认为,揭示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之间的区别并无实质意义,因此,在此主要揭示二者的关联。

首先,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共同构成完整的宪法典。这是从宪法的形式结构上讲的。一部拥有序言的宪法,其序言是宪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因此,对一部拥有序言的宪法而言,其完整的形式结构一般包括:序言、总则、分则、附则四个组成部分。

其次,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分享共同的原则和精神。这意味着序言与宪法正文在内容和含义上必须保持高度和谐一致,而不能出现矛盾、抵触。二者如有抵触或矛盾,应当依序言优先的原则进行解释,这是因为序言是在更高的层次上(往往是在政治层面上)进行的原则概括和抽象,应当具有更普遍的适用性。当然,如果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较大,不能用解释的办法进行弥合,则应考虑修宪了。一些纯粹叙述性的宪法序言似乎并不包含什么原则和精神,但仍须保持序言与宪法正文之间的一致性。

再次,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在内容上互为补充。包含基本原则、精神的宪法序言,对宪法正文的适用和解释具有约束力,也即宪法具体条文的适用与解释必须贯彻序言所载的原则和精神;而对宪法具体条文没有规定的事项的处理,须遵从序言的原则、精神。“宪法本文(即宪法正文——谢注)的各个条款的实施也只有和宪法序言所宣布的原则相结合才能有明确的目的”,因此,宪法序言“构成宪法本文的指导原则”。 另一方面,对宪法序言内容的准确、全面把握,并使它在实践中真正实现,往往也依赖于宪法正文的具体条文。如我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赋予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规定自身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它须与总纲第5条规定结合起来方才构成宪法保障制度。当然,宪法保障制度在我国也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三、关于我国现行宪法序言的争论与评析


第一个问题:宪法是否一定要有序言?

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宪法序言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存在具有积极意义。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的序言是旷世之作。 根据学者们的概括,宪法序言作用是:宣布统治者的建国纲领、政治主张或宪政理想,规定不便于用条文形式规定的内容; 宪法序言具的功能如下:宪法序言是“国家的宣言书”,是“国家的总纲领”,它“规定一国的基本原则”。 我国官方也特别看重宪法序言。如有国家领导人认为,宪法序言“是宪法的灵魂”。
也有人持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宪法不应该有序言。其主要理由是:宪法首先是法律,而法律就应该有法律的样子,即每个宪法条文都必须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构成。序言不是法律条文,所以,宪法不该有序言。如果希望宪法被人民尊为法律,希望它被人民尊为最高法律,我们必须将一切非法律规则从宪法中赶走扫尽。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修改太频繁的原因之一就是为序言所累,因此主张删除宪法序言。

其实,关于要不要宪法序言的问题,在我国早有争论。在1970年对我国1954年宪法进行修改的讨论中,即有人主张不要“序言”——将“序言”合并“总纲”中。不过当时的出发点是想使宪法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疏简文字,避免重复。而且,也不是彻底不要序言,只是要将序言合并到总纲中去。 当然,这个建议最终没有为当时的修宪者采纳。

笔者认为,对要不要序言的问题,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首先,从法典的形式结构看,序言并非宪法绝对必要的组成部分。这一方面可从宪法序言产生的缘由中得到说明。一般法律都由第一条开始按照顺序展开。到近代,立法者为使人民更易于理解,除了使条文的规定更加明确易懂以外,最重要的是在法律前面加上一个序言,用以说明法律的目的和根据等事项,指导或启发人民对法条加以正确理解和解释。 而在宪法正文前冠以序言,由美国1787年宪法首创其例。近代以来各国制定宪法时多有仿效。说明宪法的目的和根据,指导或启发人民对宪法条文加以正确理解和解释,这是宪法序言产生的主要缘由。从这个缘由可以看出,序言并非宪法绝对必要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序言并非绝对必要,还可从当今世界仍存在很多没有序言的宪法这一事实得到解释。据有关统计,目前虽然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有序言,但是,没有序言的宪法也达31部之多。多数宪法有序言,表明序言的存在具有某种合理性,实践中这些序言也确实发挥了某些作用;但31部宪法没有序言,也说明:序言对宪法并非必不可少。总之,至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其所取得的成就或者所发生的问题,完全归结为拥有或者没有宪法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