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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01号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3:52  浏览:8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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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01号令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201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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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通知

株政发〔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株洲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条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维护用地建设的正常秩序,保证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株洲市城市四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占地及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认定、组织拆除以及防范和制止违法建设等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部门作为全市拆除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单位,凡需要下达拆除违法建设法律文书的,分别由市规划和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预先批次授权各区人民政府,以授权主体资格单位的名义,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并下达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其中,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文书;对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的违法建设,以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下达认定和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文书。

  第五条市水利、公路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参照市规划、国土的管理模式,积极协助各区人民政府做好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

  第六条市财政部门要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专项经费保障工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中核拨区政府拆违经费。

  第七条市规划部门要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市国土部门要对城市建成区范围以外,分别建立拆除违法建设的监督和考核机制。

  第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对违法建设的后果承担责任。违法建设当事人是单位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监督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违法建设的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的,按本规定组织强制拆除。

  第九条城市各区人民政府是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责任主体。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市城管执法、国土、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电力、市政公用、工商、房产、广电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大力协助。

  第十条违法建设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

  第十一条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人工费用。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依法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强制拆除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设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受理立案:有关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和组织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公民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违法建设嫌疑,均由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立案。

  (二)查勘核实:案件受理后,负责查处机构(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档取证,于3日内予以认定或否定。

  (三)告知限期拆除: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签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

  (四)公示社会: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设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五)告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函告电力、市政公用、公安、工商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

  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函告后2日内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停电、停水、停气,并采取收缴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责令变更住所或注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0日内。

  (六)现场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其他有关机关必须各负其责,提供相应的支持和配合。

  (七)向违法建设当事人发出承担拆除费用的书面通知,结案归档,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负责查处机构(各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立即赶到现场查勘。

  (二)确认是违法建设的,必须立即查封施工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施工单位或业主在当日开始自行拆除,并通知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予以协助。电力、市政公用部门应于当日停止该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水电气供应。

  (三)建设单位接到责令拆除通知的当天仍未开始拆除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必须从第二天开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对重大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区人民政府应当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清场,查看水、电、燃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作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违法建设物内物品,并进行登记,双方签字。当事人拒签的,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四)拆除队伍进场拆除违法建设。

  (五)清理建筑垃圾。

  (六)恢复土地原貌。

  第十六条对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以及违法审批或参与、纵容违法建设的公职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违法建设当事人及其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建设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外,相关部门暂停办理该当事人新的建设项目。

  (一)暴力抗拒拆违执法;

  (二)拒不支付强制拆除人工费用。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考核细则另行制订;对于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中的失职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不积极主动拆除其所建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可取消其在株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对违法建设的认定、组织拆除、防范和制止以及监督、考核等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责任,取消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等评先资格,并根据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9年元月1日起实施。《株洲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株政发〔2007〕10号)同时废止。


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推动医疗责任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医发〔2007〕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医局,各保监局:

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引导医疗机构加强医疗风险控制与管理,现就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引导医疗机构树立正确的风险意识,有效化解医疗风险

医疗责任保险对于增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化解医疗风险的能力,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医疗责任保险的重要性,积极引导医疗机构转变观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充分利用保险等经济手段,化解医患矛盾,处理医疗纠纷。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与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二、强化管理,推动创新,充分发挥保险功能作用

各地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引导保险企业积极进行产品创新,充分考虑医疗卫生服务的特点,以“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加强与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协商合作,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满足多样化医疗责任保险需求。要指导保险企业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增强保险为医疗卫生事业服务的意识。要引导保险公司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充分利用专业化风险管理手段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

三、加强沟通合作,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

(一)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本着“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积极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尚未开始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可以选择部分地区或者部分医疗机构先行试点,待取得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推广;已经启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地区,要努力探索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医疗服务水平和保险经营水平相适应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在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积极引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筹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靠第三方化解医疗风险,减少医疗纠纷,改善医疗执业环境。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医疗责任保险覆盖面,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

(二)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在推动医疗责任保险工作中,要预先制定相应工作方案。工作方案要广泛征求医疗机构、保险业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报告当地政府,积极争取政策支持,为医疗责任保险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拓展发展空间。

(三)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探索促进卫生行业和保险业深层次合作的有效方式,逐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定期联系制度。一是要通过召集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人员座谈等多种方式,协商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开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二是要定期将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及对风险管理方面的意见建议,向卫生部门通报。三是要建立有效的医疗纠纷信息互相通报制度。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医疗机构充分利用保险行业理赔相关数据信息,通过对数据信息的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医疗风险和医疗安全隐患,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预防和减少危及医疗安全事件的发生,降低医疗风险。

(四)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医疗责任保险的宣传工作,积极开展对医疗责任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培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促进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中国保监会。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