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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24:39  浏览:95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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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8〕1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地委、行署两套班子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吐鲁番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的管理,引导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和社会及企业的资金投向,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以促进我地区产业快速升级,提高市场竞争力,不断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我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及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目标,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地区行署设立。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有利于我地区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创新、循环经济项目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日常业务工作由地区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额度为300万元,每年由地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逐年有所增加。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择优扶强、注重实效的原则,重点支持三十强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循环经济项目的前期费用、贷款贴息。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对加快本地区工业结构调整具有一定的影响,且项目实施企业的纳税地在本地区。
  对已获得本年度国债资金和自治区财政技改专项贴息资金支持企业的项目,原则不予重复贴息。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列入地区年度技术改造、技术创新计划内的项目:
  (一)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项目;
  (二)使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或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
  (三)促进优势资源转换、发展壮大特色产业的项目;
  (四)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环保型、节能型、循环经济和综合利用项目;
  (五)其它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九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一般只能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中的一种。对于借款单位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等,不予补贴或贴息。
  第十条 项目补贴、贴息应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项目前期费用补贴原则上按项目承办企业项目前期规划、申报支付资金到位额为计算依据,实行一定比例的补贴;
  (二)项目贴息原则上按项目承担企业年度该项目贷款资金到位额为计算依据,实行定额或按比率贴息;
  (三)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银行贷款贴息年限,期限为一年,利率参照同期银行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的会计处理按照现行的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处置,即作为收益处理。企业在具体执行时,使用这类财政资金如果形成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当作为递延收益,按照资产使用寿命分期确认;如果没有形成资产,则应当作为本期收益处理。
  在拨付财政专项及贴息资金的方式上,采取企业报帐制。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由企业向县(市)经贸委申请,县(市)经贸委初审后向地区经贸委申报;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按本办法直接向地区经贸委申报。
  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审批文件、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企业项目前期费用补贴、贷款贴息申请报告、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和本年度季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办理资金拨付手续时,必须提交项目银行贷款合同书、贷款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三条 根据项目申报的情况,原则每年安排一到两次专项资金的集中申报和审批。地区经贸委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批后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地区财政局按专项资金计划将项目资金下达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地区财政局应设立专项资金帐户,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管。
  地区经贸委应对三十强企业申报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项目竣工后,及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在资金的申报和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的违规行为,将收回资金并在全地区通报,三年内不得再安排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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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7〕14号

证监会:
  你会《关于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的请示》(证监发〔2007〕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证监会牵头的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协调小组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
                              国务院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附件:

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工作制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精神,为切实加强对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的组织领导,有效防范和整治非法证券活动,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经国务院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工作制度。
  一、协调小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的决定和部署,组织制订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规章,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提供政策解释,保证及时有效地查处案件。
  (二)根据相关单位的要求,组织对涉嫌非法证券活动进行性质认定,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做出认定结论。
  (三)指导、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立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协调机制,指导、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四)组织指导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宣传和投资者教育。
  (五)协调解决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有关部门、各地区间信息沟通与交流。
  (六)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协调小组成员
  协调小组由证监会牵头,公安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并邀请高法院、高检院等有关单位参加。协调小组成员包括:
  召集人:桂敏杰  证监会副主席
  成 员:姚 刚  证监会主席助理
      郑少东  公安部部长助理
      项俊波  人民银行副行长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唐双宁  银监会副主席
      熊选国  高法院副院长
      朱孝清  高检院副检察长
  协调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协调小组确定。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证监会,承担日常工作,落实协调小组的有关决定。协调小组办公室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协调小组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其他成员主持。协调小组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协调小组定期向国务院报告整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情况。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解决整治非法证券活动的相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按要求参加协调小组会议,认真落实协调小组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相互支持、形成合力,有效遏制非法证券活动。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已由2012年2月1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8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兽药管理条例》的变通规定

(2012年2月15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经营和使用管理,保障民族特色食品源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经营、兽药经营和生猪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含8天,下同)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

  (二)禁止经营喹乙醇兽药或者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

  (三)禁止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的仔猪。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经营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仔(乳)猪用饲料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饲料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喹乙醇兽药、含喹乙醇的药物饲料添加剂,预混剂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兽药产品,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养猪场和养猪户使用含喹乙醇或者含停药期在8天以上药物的饲料及饮用水喂35公斤以下仔猪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其所饲养的猪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养猪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养猪户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本变通规定自201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