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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9:04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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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一月十四日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保护文物建筑免遭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物建筑,是指市、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古墓葬、石窟寺附属的重要建筑或者构筑物;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古建筑群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消防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履行消防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旅游、建设、气象、林业、科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灭火演练,加强消防安全培训、教育,维护消防设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档案。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每年应当从其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消防设施、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以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第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

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其他各项工作统筹安排,批准实施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

(五)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组织防火检查,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十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和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拟订消防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情况;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和实施;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文物建筑的使用人,应当参加消防教育培训等各项消防活动。

第十二条 文物建筑周边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制订防火安全公约,有针对性地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火灾预防工作,涉及文物建筑的重大消防问题,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依法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文物建筑周围的建(构)筑物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十六条 地处林区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地处郊野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清除文物建筑周围30米范围内的杂草。

第十七条 高压输变电线路不得跨越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八条 在文物建筑内应当避免使用可燃饰物,对文物建筑内使用的可燃构件和可燃饰物,应当在不影响文物原貌的前提下,进行阻燃处理。

第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

施。古建筑内火灾危险性大的部位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定期检测,保持完好。消防设施的设置,不应当造成对文物建筑的损坏,不应当影响文物建筑的原有环境风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水量、水压应当满足直接灭火的需要。消火栓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水带、水枪,并方便取用。

设置室内消防给水系统影响古建筑原有风貌的,可以将室内消防给水系统设在室外,并做好相应的保护措施;室内不设置消防给水系统的应当加大灭火器材的配置量。

第二十一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检测、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坏原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的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二)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三)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装配、调剂用料;

(四)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五)施工作业需要动火的应当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和时间内进行;

(六)现场废料及易燃可燃材料应当及时清理;

(七)施工现场应当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

经批准在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施工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其

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管理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以及保管、陈列各类文物的博物馆、纪念馆等重要建筑内禁止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

文物建筑内禁止堆放柴草、木料、杂物等易燃物品。

文物保护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吸烟。

在文物建筑的醒目位置应当设置防火标志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需要点灯、燃烛、焚香的,应当在指定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落实防火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文物建筑内用火、用电。确需安装、使用电气设备、设置生产用火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报请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在安装、设置电气设备、生产用火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

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祭祀、庙会、游园、展览等大型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将活动方案、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相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文物建筑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二十九条 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

第三十条 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公安消防部门验收。

第三十一条 消防器材、设施不得用于与灭火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文物建筑发生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文物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文物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予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文物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文物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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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30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事业单位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云国税发〔2006〕38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九日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税改办关于印发湖北省对农民补贴的财政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税改办


省财政厅省税改办关于印发湖北省对农民补贴的财政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财商发[2005]40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税改办:

  现将《湖北省对农民补贴的财政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财政资金对农民直接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继农村税费改革后推出的又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对于保护农民利益,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财政部门和税改办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对农民补贴的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农户。

  附件:湖北省对农民补贴的财政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对农民补贴的财政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理顺财政对农民补贴资金发放工作,规范资金管理程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政策的意见》(财建[2005]59号)、《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水稻良种推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34号)等文件精神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财政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安排的发展粮食生产、扶持农民、解决农民生活困难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财政资金(以下简称涉农补助资金)实行“政府制定补贴政策、社会公示、主管部门监督审核、财政部门核拨资金、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对农民直接补贴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对种粮农民的粮食直接补贴资金。

  (二)对种粮农民的水稻良种补贴资金。

  (三)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折现资金。

  (四)退耕还林生活补助。

  (五)库区口粮差价补助资金。

  (六)其他涉农补助资金。

  第五条 涉农补助资金的申报。涉农补助资金原则上由农民申报,乡镇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农民申报情况进行核实。不需要农民申报的,由村、乡镇(区、办事处)或具体组织办理单位代为如实填报。申报内容包括农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居住地详细地址、申报补贴项目及数量、补贴金额等。乡镇财政所和县(市、区)财政局按照省财政厅、省税改办的统一要求,对审核后的农户基本情况实行微机管理。

  第六条 涉农补助资金的公示。乡镇政府对农户补贴项目的数量和金额核实后,农民对核实结果签字认可。为便于农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对乡镇政府核实后的农户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家庭人口、补贴项目、补贴数量、补贴标准、补贴金额),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县(市、区)、乡镇政府要设立举报电话,安排举报接待人员,及时调查和纠正公示期间群众举报的问题,将核查情况予以公布,并及时更改。

  第七条 涉农补助资金工作的职责分工:

  税改办负责统筹、协调涉农补助资金的落实工作,具体包括:协调财政部门有涉农补助资金职责任务处(科、股)的相关工作;制定、印刷和分发(《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牵头组织相关软件开发、培训和信息传输管理工作;负责与委托发放补贴资金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办机构)签订委托发放协议;协调、统一相关数据及口径;及时督促、检查各项涉农补助资金落实到户等工作。

  财政商贸处(科、股)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收集整理相关数据资料;负责制定对种粮农民粮食直接补贴、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折现资金和库区口粮差价补助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以上三项资金的筹集、审核、分配、拨付、专户管理和资金发放的监管等工作。

  财政农业处(科、股)根据有关政策规定,收集整理相关数据资料;负责制定对种粮农民的良种补贴和退耕还林现金补助的具体操作办法,以及以上两项资金的筹集、审核、分配、拨付、专户管理和资金发放的监管等工作。

  乡镇政府组织农业、林业、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对农民直接补贴的基础数据资料进行申报、公示、审核等工作。

  乡镇财政所负责((湖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填写发放工作;依据乡镇政府审核的农户的有关数据,进行微机录入、汇总、上报工作;负责涉农补助资金的储蓄存折或现金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 涉农补助资金的发放程序。乡镇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组织申报、公示、审核后,由乡镇财政所汇总,并按补贴范围的职责分工,上报县(市、区)财政局相关科(股),县(市、区)财政局相关科(股)将汇总后的数据交县(市、区)税改办,税改办将审核后的数据协调一致后及时反馈给县(市、区)财政局商贸科(股)和农业科(股),并同时上报上级税改办。县(市、区)财政局商贸科(股)和农业科(股)收到税改办审查确认的有关数据后,提交代办机构,同时拨付资金。代办机构收到县(市,区)财政部门的资金后,在规定期限内按涉农补助资金发放清册将补贴资金存入“财政涉农补助资金活期储蓄存折”上;同时,向县(市、区、市直)财政局商贸科(股)和农业科(股)反馈资金存入情况,并将所有存折与乡镇财政所办理移交手续,并确保及时向农民兑付,方便农民取款。每年11月份前,代办机构要与县(市、区、市直)财政局商贸科(股)或农业科(股)办理资金的结算事宜。

  第九条 涉农补助资金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间发放给农民,原则上实行“一折通”发放,委托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离农村信用合作社较远、不方便农民取款的村,由财政所直接发放补贴现金,如果农民愿意发放存折,财政所也要发放存折。但是,无论以哪种方式发放,都必须由农民签收,不得由乡镇部门和村(组)集中代领转付,也不得抵扣任何款项。

  第十条 县(市、区)税改办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与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委托发放涉农补贴资金协议,并将有关情况报省税改办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改办负责解释。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和税改办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5年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