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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01:26  浏览:8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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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市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开业申办文书等文件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持共用协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文件到市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七条 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站、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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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委联系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委联系公司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便于国有大型企业公司与政府的联系,坚持政企分开原则,现将部委联系的公司通知如下:
国家电力公司,由国家经贸委联系;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由国家经贸委联系;
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由国家经贸委联系;
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联系;
中国光大股份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联系。



1998年3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识别号有关编码规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识别号有关编码规则的通知
国税函[2006]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各地反映的纳税人识别号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编码规则进一步明确如下:
  纳税人识别号原则上是无含义代码。对于取得技术监督局9位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其纳税人识别号采用6位行政区划码加9位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引用6位行政区划代码的目的是为了首次赋码的便捷、防止重码出现,保证纳税人在全国范围内被赋予唯一的纳税人识别号,本身不具有任何语义。任何新开发软件都不得单独引用纳税人识别号前六位的区划代码,总局统一开发的已有软件如果使用了纳税人识别号前六位的区划代码,总局将统一提出解决办法。
  纳税人识别号是纳税人数据信息内外部交换共享的基础,应保持不变。对于已存在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必随国家行政区划代码的调整而调整。对于同一税务机关,如果本地区不同时期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同,其所辖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的前六位可以有不同的区划代码。对新开办企业可使用新的行政区划代码。
国税局、地税局的共管户,如果拥有两个纳税人识别号,可由当地国税局、地税局双方协商确定其纳税人识别号的前六位编码。
今后,对于各项分税务机关的数据处理(如数据清分)将依据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所以,各地应加强数据采集质量管理,指导纳税人正确填写主管税务机关代码。
各地执行过程中如遇特殊问题,请向总局(信息中心)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