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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55:47  浏览:91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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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降低燃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改善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内区)销售、燃用煤炭及制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销售单位、用煤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内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不含本数,下同)的煤炭及制品。


  第四条 销售单位、用煤单位储存的或新购煤炭及制品,必须报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含硫份检验。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购入或燃用。


  第五条 因生产设备特殊要求确需燃用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用煤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采用脱硫固硫措施,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内区煤炭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不符合本规定的煤炭及制品。
  市燃料总公司应发挥煤炭供应主渠道作用,保障符合规定煤炭及制品的供应,并严格遵守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市内区储存煤炭和新购入煤炭及制品含硫份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燃煤烟气排放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擅自燃用不符合本规定煤炭及制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燃用,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用煤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用煤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对擅自销售不符合本规定煤炭及制品的,由经贸委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销售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超标排放烟气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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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101号)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2〕11号)已经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2年12月28日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资助和居民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以及十八周岁以上的中学生),十八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在我市就读并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等。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条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财政、卫生、教育、民政、残联、公安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韶关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和业务咨询工作。我市对所辖县(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分级核算。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每人每年6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0元;
(二)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及未成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家庭的新生儿和残疾新生儿,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贴给予全额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和医疗费用适时调整。
第九条 大中专及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缴费,其他居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成本列支。
第十条 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缴费人数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并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保险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办理参保手续,征收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首次参保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制发社会保障卡,作为城镇参保居民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应设立医疗保险服务网点,具体负责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协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手续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专用帐户,并定期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和操作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参保居民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紧急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比例以后的费用。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因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范围:
1.在医疗机构门诊急救室对休克、昏迷、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内外大量出血、心脏骤停、急性心衰、急性肾衰、急性中毒等进行的急症抢救治疗;
2.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
3.尿毒症的透析治疗;
4.器官移植术后进行的抗排异治疗及相关的检查;
5.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省级医院1600元,三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500元(县二级专科医院3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200元。未成年人及享受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的起付标准按成年人起付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缴费一年以内的40000元,连续缴费两年以上的6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的80000元,连续缴费四年至五年的100000万元,连续缴费六年及以上的160000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见下表:
报销水平

缴费年限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水平

省级
三级
二级
一级
未定级

缴费一年内
40%
50%
55%

连续缴费二年
45%
55%
60%

连续缴费三年
48%
58%
63%

连续缴费四年及以上
每多缴费一年,在上年基础上增加3%的报销比例,增加部分最高不超过30%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学生因转学或升学在保险期限内在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外),余下部分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
(一)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享受对象:全市统筹区域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居民(在我市就读并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除外),均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二)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来源: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
(三)支付标准:单次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20元以上部分由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支付比例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50%,由约定基层医疗机构同意转往二级医院的40%,转往三级医院的30%。
(四)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20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适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省、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镇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听取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等意见,定期向社会公布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统筹基金难以支付救治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府协调视具体情况解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对象的数量,按1:8000的比例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财政预算要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常驻人口(指学生和儿童)、宗教教职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参加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负担。
第三十六条 出生3个月内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其出生到参保前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给予报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府发〔200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节能降耗的源头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等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分析篇(章)的编制、评估、审查及后续监管,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体制)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负责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协调。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资委和其他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包括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等)以及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实施。
  市建设交通、财政、质量技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市节能监察中心依照本办法,做好有关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指南)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质量技监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对实施节能评估和审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政策、标准和规范等进行汇编,制定并更新本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
  第五条(建立节能咨询中介机构库)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咨询中介机构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
  节能咨询中介机构库应当分级分专业建立。入库的咨询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相关专业工程咨询资质,入库机构名单每年更新并予以公布。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委托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负责节能咨询中介机构库的日常维护、管理。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节能分析篇(章)内容)
  项目申请人向审批部门上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节能分析篇(章)。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建项目所遵循的国家和本市的合理用能标准以及节能设计规范;
  (二)项目所在地的能源供应状况,拟建项目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
  (三)项目各类能耗指标计算,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对比分析(改扩建项目应当包括与近两年项目能耗指标的对比分析),以及符合能耗标准的情况;
  (四)项目主要节能降耗措施,及其节能效果和经济效益的分析论证;
  (五)项目的能耗情况汇总表。
  第七条(受理)
  审批部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应当检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节能分析篇(章),对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节能评估项目)
  对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节能审查前,委托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对企业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对节能分析篇(章)可以直接进行节能审查。对下列能耗情况较复杂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在节能审查前,按照规定委托咨询中介机构提出节能评估意见:
  (一)年耗能折合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第九条(委托评估)
  审批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专业对口以及节能分析篇(章)评估机构专业资质不低于编制机构专业资质的要求,在节能咨询中介机构库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委托评估的咨询中介机构。
  前款规定的程序,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节能评估的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节能相关的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建筑维护结构等)、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需要评估和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节能评估回避制度)
  咨询中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同一咨询中介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编制、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审查)
  审批部门应当跟据国家和本市合理用能标准以及节能设计规范,参照国家和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结合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评估意见,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中,明确对节能分析篇(章)的节能审查意见。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节能分析篇(章),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的,审批部门不得予以批复。
  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三条(变更)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报送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四条(节能评估经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委托评估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拨付。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委托评估费用,从各级建设财力中列支;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委托评估费用,从审批部门的部门预算中列支。
  对节能分析篇(章)单独进行评估的有关费用标准,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管理)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将节能分析篇(章)的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初步设计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的,不予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项目建设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节能监察)
  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加强对已批复项目节能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认定属实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应当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对于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经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认定属实的,审批部门3年内不得委托该咨询中介机构从事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审批部门责任)
  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而未评估的项目予以批复的,或者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建设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附则)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城市维护、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的节能审查,可参照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市政府机管局分别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订办法。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