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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08:52  浏览:8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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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七日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两个公司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在特区登记成立的深圳市市属国有企业、区属国有企业以及全民所有制的联营企业、驻深企业。
  上款所列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改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和组织结构的调整;
  (三)按照两个公司条例分类改组,严格规范;
  (四)坚持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五)坚持责、权、利相统一,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及企业员工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照本办法改组成立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继承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方式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过吸收国内外自然人、法人的投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二)通过与其他法人共同投资,并将各方投资的份额折合为股份,发起组建股份公司;
  (三)通过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组建股份公司。


  第六条 国有企业新建、扩建时,除国家明文规定不允许组建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外,均可以按前条规定采取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七条 国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时,被兼并企业的产权所有者可以将被兼并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作价入股,兼并方国有企业可按本办法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条 国有企业合并或分立时,合并或分立产生的企业,可按本办法采取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九条 其他企业向国有企业投资,被投资的国有企业可依照本办法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条 国有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作价作为股本,并邀集其他法人投资入股,以发起方式组建股份公司。
  国有企业符合有关规定,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可单独与其他法人共同作为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以募集方式组建股份公司。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通过向企业集团成员中的国有企业投资、参股,将企业集团成员中的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组时,国有企业未偿还的拨款改贷款资金,经该项资金的债权人同意,可以部分或全部折合为国有资产股。
  前款国有资产股的股东权由原债权人行使,原债权人的债权同时消灭。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委托经营的国有企业改组时,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允许经营者以自己的财产投资入股。


  第三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和特区产业政策允许和鼓励发展的竞争性行业的国有企业,鼓励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五条 经营能源、交通、通信等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行业的国有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但国有资产股应达到控股的比例。


  第十六条 属于国家安全、国防军工行业的国有企业,以及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为主营项目的国有企业,非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不得进行国有企业改组。


  第十七条 除国家法律和特区的有关规定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外,鼓励外商投资者向国有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
  (二)国有企业的资产折合为股本的总额不得超过现存净资产额。折合股本的总额超过现存净资产额的,其差额应由国有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回投资予以补足;
  (三)有符合规定并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规定;
  (五)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采取发起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除应符合前条第(一)、(二)项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五个以上法人;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并应由发起人足额认缴全部股本;
  (三)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公司章程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
  (四)设立股份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采取公开募集股份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三年连续盈利,并且主要经营项目符合国家和特区的产业政策;
  (二)上一年末企业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不高于20%。但国家认定的高科技企业,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国有资产折合为股本的总额大于净资产额的,其差额应由国有企业的产权所有者追加投资予以补足;
  (四)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额不少于拟发行股本总额的35%;
  (五)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其他法定条件。


  第四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当由该国有企业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债权债务清册,拟订改组方案,向国有企业产权所有者提出改组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组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企业(即申请改组的国有企业,下同)的名称、住所;
  (二)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事项;
  (四)申请改组的理由;
  (五)申请企业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
  (六)申请日期。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企业的概况;
  (二)拟组建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
  (三)筹资途径;
  (四)公司资本构成分析;
  (五)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预测;
  (六)公司组织机构设置;
  (七)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制度;
  (八)其他应载事项。
  国有企业改组方案应由申请企业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涉及到专业分析预测的,并应由有关的专业人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申请企业应将改组申请书附改组方案及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册一式三份,提交给申请企业的产权所有者。产权所有者应对申请企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员或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验。
  产权所有者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该企业改组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改组的决定时,应明确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是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不同意改组的决定时,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产权所有者同意申请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应将同意改组的书面决定连同第二十四条所列申请企业报送的各项材料,移送市证券主管机关审查。
  市证券主管机关对符合改组为股份公司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书面决定。
  市证券主管机关对申请企业作出不同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经核准同意改组的国有企业,应当聘请依法注册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重新评估。对重新评估的结果仍有争议的,可提请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仲裁。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由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定会计基准日,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其新增加的主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营业许可:
  (一)涉及社会安定和人民群众安全的特定行业和项目;
  (二)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和控制的行业的项目;
  (三)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规定的专营、专卖项目。
  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企业办理上述法定手续后,应即邀集其他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他出资人,下同)共同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
  前款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
  (四)各发起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或股份的数额;
  (五)各发起人缴纳出资的期限;
  (六)各发起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指定承办设立事宜的发起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违约的发起人对公司或对其他发起人应负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发起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单独以募集方式组建股份公司时,前条设立公司的协议内容应载明于该国有企业的改组方案。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组应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通过公司章程。
  各发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足所认缴的出资。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应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应当依照《有限责任公司条例》或《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分别办理下列有关手续:
  (一)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二)国有企业以发起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和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股份证发行手续;
  (三)国有企业以公开募集方式改组为股份公司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及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募集股份、发行股票的手续和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应当依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但公司成立时,已领取《国有资产产权证明书》的除外。


  第五章 国有企业改组的产权界定和股权设置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明确界定其所有权属于国家:
  (一)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对国有企业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二)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但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国家投资公司、国家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六)以国家机关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国有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七)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或兼并、购买其他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或产权;
  (八)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改组时,禁止用国有资产设置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禁止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改组后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公积金或公益金;禁止将股票无偿派送或以低于公开发行价格的条件配售给企业员工或其他人。


  第三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明确其产权的合法所有人: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依法成立的合同约定国有企业中应当归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及个人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应明确其产权归合法所有人所有;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国有企业中属于本企业所有的财产,应明确其产权归该国有企业所有;
  (三)国有企业中暂时无法界定产权所有人的资产,由国有企业设专门帐户反映,待确定产权归属后,移转给合法所有人。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其股权的设置和管理,按照两个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后,其股权可根据产权所有人的不同,分别称为国有资产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
  国有资产股,是指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财产所折转的股权或股份。
  法人股,是指界定为企业法人以及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个人股,是指界定为国内的自然人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外资股,是指界定为外商投资者(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形成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十九条 依前条规定设置的各类股权的股东,应按照公司股权平等的原则行使股东权利。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履行对国有资产股的管理职能。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股权代表的委派办法及其职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该企业的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组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配套行政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国有企业改组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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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规范性文件办法

(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规范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四)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三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审查监督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三)乡、镇人大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前款第(一)、(三)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备案,第(二)项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备查。

  第四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承办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报送备案应当附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以及有关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备案的文件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

  报送备案、抄送备查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

  第六条 每年三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抄送的机关备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五)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区、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由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接收、登记,并分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监督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经研究认为需要审查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分别报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送承办审查工作的有关机构审查。

  第十条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主动开展有关审查工作。

  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主动审查的有关工作时,可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经秘书长同意,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者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主动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有关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说明有关情况;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的有关部门沟通协商,提出意见。

  制定机关认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经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形成审查意见,报请秘书长批转法制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审议。

  法制委员会的意见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一致,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报经秘书长同意结束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制委员会报经秘书长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审查意见,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向制定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机构反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依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市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未依照书面审查意见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抄送备查的,由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抄送;逾期仍未报送、抄送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建议主任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向区、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

  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区、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者承办审查工作的机构每年年终应当汇总规范性文件备案、抄送和审查的情况,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4号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已于2007年3月19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四月九日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规范户外广告使用
和经营行为,美化市容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 均应遵守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
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公共设
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牌匾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
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
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面匾额、标语、条幅等独立或附属
式广告。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
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
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
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详细规划和技术
规范,并应征求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有关专家及社会公众的
意见。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设计方案, 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二)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
  (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五)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
  (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
  (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居民住宅楼;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
  (十)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七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
广告。
  外环线、高速公路和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户
外广告设置规划严格控制。
  第八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 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
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九条 依附建筑物、 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
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
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
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
置的,不准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 以内及高速公路、
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行政许可手续。
  在前款范围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
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
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
续。
  第十二条 设置路名牌、 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
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
应先到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许可的,
再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的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
等方式取得,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户外广告的设置使用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从其
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 应当自行政许
可准予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完毕; 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
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应
当依法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自设置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市容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
请后7日内验收完毕。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要求;
  (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
牢固;
  (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
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第十七条 未经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
供电部门不得提供电源,道路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占道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 不
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
原车体颜色,设置的车体广告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车辆禁止设置车体广告。
  第十九条 组织举办文化、 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
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的地点、
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
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
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 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
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
  (三)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
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
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如需继
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未经准予
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撤除。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
公益宣传。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超过7日的, 应当按
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由设置者自行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市容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
  (二)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的;
  (三)未明确设置期限且设置时间超过两年的。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
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
期拆除,并撤销其准予设置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拆除造成的损失,
对设置成本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拆除未经准予设置或超期设置的户外广告,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
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对未经准予设置的
户外广告提供电源或办理占道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在各类活动结束后
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 项规定,不及时
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不发布公
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由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
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使城市
管理行政处罚权的,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
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和
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 不履
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具有行政许可权限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
照本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户外广告许可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