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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16:11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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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201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农机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个人及与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机械设备。

  第四条 农机安全主要指农业机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农机安全生产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县、乡、村各级都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责任制,并认真实施,抓好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贯彻宣传农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实际制定有关规定和办法。

  市、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农机安全生产意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农机安全法律法规。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农机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高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含量。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农机安全监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县、乡级政府对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负总责。各县(区)、乡(镇)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 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农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本辖区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乡、镇农机安全管理人员,村、组农机安全员为直接责任人。乡镇政府与村委会、有机户或机手签订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的牌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换证审验、安全检查和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新购置的农机,必须在6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农机所有权变更,应在3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牌证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申领牌证的农机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牌证,符合条件已核发牌证的,应按规定参加年检,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不准投入生产作业。

  第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驾驶操作农机必须符合驾驶操作证规定的机型及类别。驾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牌证的农机,须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的驾驶证。

  驾驶操作证实行换证审验制度。未按规定换证审验的不得驾驶操作农机。

  第十四条 严禁农机违反法规规定搭载人员和货物;

  严禁农机无牌、证行驶作业;

  严禁无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农机;

  严禁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严禁强行拦截农机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安排农机安全大检查。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农机安全检查工作,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对于查出的重大农机事故隐患,由政府组织农机、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综合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农机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农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每年农忙季节或当地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使用农机时,应当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农机管理措施,落实各级监督机关的领导责任,加强监督,防止群体伤亡事件,保障群众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月报、季报制度,及时准确的向各级政府安监部门提供农机安全生产信息;随时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信息,特别是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本辖区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年检审验、违章等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及时向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机安全生产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不明,管理不善,措施不力,或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宝政发〔2002〕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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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筒仓设计规范》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筒仓设计规范》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203号

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钢筋混凝土筒仓设计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钢筋混凝土筒仓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77-2003,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3.1.6、3.1.7、3.1.9、5.1.1、5.2.1(1)、5.4.1(4)、5.4.2(2)(3)、5.4.3、6.1.11、6.8.5、6.8.7、A.1.3、A.1.5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钢筋混凝土筒仓设计规范》GBJ77-85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2007〕4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七年九月七日


杭州市行政监察机关执法监察
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行政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保证执法监察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市和区、县(市)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本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等情况实施执法监察。
  二、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服从和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紧密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以及重大决策部署,围绕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加强执法监察,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重要保证。
  三、实施执法监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要求。
  四、实施执法监察一般由行政监察机关独立进行,也可提请其他监督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予以协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五、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执法监察职能,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六、执法监察的内容:
  (一)对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政府重大改革措施和行政、经济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改善行政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带有倾向性的问题以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六)其他应该监督检查的事项。
  七、执法监察的方式: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监察对象实施执法监察;
  (二)专项执法监察和全面执法监察;
  (三)经常性检查和跟踪检查。
  八、执法监察的方法: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进行自查;
  (二)对监察对象进行抽查或重点检查;
  (三)行政监察机关进行全面检查。
  九、执法监察工作程序包括立项审批、组织实施、总结反馈及立卷归档。
  十、执法监察实行立项审批制度,应当填报《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由承办单位填报,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阅,提交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审定后,由监察局局长签批。
  重大、复杂的执法监察项目的立项,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十一、执法监察项目实施前应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由承办单位负责起草。执法监察实施方案须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监察的指导思想及目的;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三)执法监察的方法步骤和工作措施;
  (四)执法监察的时间安排;
  (五)执法监察的组织领导及分工;
  (六)执法监察的工作要求。
  十二、对行政监察机关主办、相关政府部门协办的执法监察项目,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应当进行会签。
  十三、执法监察实施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成立检查组,确定检查组长及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
  (二)执法监察项目需要其他政府部门配合的,执法监察实施方案应当征求配合部门的意见;
  (三)对组织参加执法监察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四)必要时,经批准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执法监察事项及通信地址、举报电话。
  十四、执法监察一般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监察对象发送《监察通知书》或其他书面通知,告知相关监察事项及工作要求。
  (二)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宣传执法监察工作的目的、意义、内容、方法和步骤。如需要被检查单位先行自查,应督促其按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三)检查时可采用列席会议、听取工作汇报、与有关人员谈话、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或调查、调阅或审查有关文件和资料等方法。
  (四)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清事实,剖析原因,分清责任。
  十五、检查组在实施执法监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监察局领导报告:
  (一)有违纪违法案件线索的;
  (二)拒绝或阻碍执法监察,拒绝或拖延提供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情况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
  (四)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就检查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六)检查组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情形。
  十六、检查结束后应及时进行总结,撰写执法监察情况报告。执法监察情况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执法监察的基本情况;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做法;
  (三)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存在问题的原因及责任分析;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十七、执法监察情况报告经监察局分管领导审阅后,报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十八、执法监察承办单位根据监察局局长办公会议的意见,对执法监察情况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检查的,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再次检查;需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起草《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涉嫌犯罪的,应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
  十九、《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经监察局局长签发后送达相关部门或人员,承办单位应对下达的《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二十、对监察决定不服的,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或拒不执行监察决定及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执法监察结束后应当填写《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进行报结。
  二十二、重大、复杂的执法监察项目的报结,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二十三、执法监察工作结束后应进行立卷归档。执法监察档案应包含下列材料:
  (一)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
  (二)执法监察实施方案;
  (三)执法监察情况总结报告;
  (四)执法监察中相关的检查资料;
  (五)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
  监察机关发出《监察决定书》或《监察建议书》的,执法监察档案中应包含《监察决定书》、《监察建议书》以及督查的落实情况和有关材料。
  二十四、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召集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查阅或复制与执法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听取有关人员的汇报,要求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就执法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依法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六)对在执法监察中发现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按法定程序对有直接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询,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七)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二十五、行政监察机关在执法监察中,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管理不善、工作制度不健全、工作效能不高,应当予以整改的;
  (五)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
  二十六、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执法监察结果,遇有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二十七、上级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的执法监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协调和督办,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执法监察事项。
  二十八、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好的做法和经验,应予以推广或表彰。
  二十九、执法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执法监察人员办理的执法监察事项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回避。执法监察工作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十、市监察局派驻(出)机构开展执法监察,遵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附件:1.杭州市监察机关执法监察立项申报表
2.杭州市监察机关执法监察项目实施结果报告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