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27:18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八日

吉安市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细则(暂行)

  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扎实有序地建立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赣府厅发〔2009〕96号)及江西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启动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按照国家的要求,做好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衔接等工作。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市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坚持近期重点改革任务与远期制度建设目标相衔接,分阶段实现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目标。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按照全市统一领导、县(市、区)具体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各级部门职责与协调配合。

  第五条 成立吉安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在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负责全市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的制定及贯彻实施。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七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具体目标是:

  (一)2009年12月20日前,各县(市、区)启动1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2010年2月1日前,在全市72所乡镇中心卫生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工作。包括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现零差率销售,同时实行财政性补偿。

  (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证基本药物的生产供应和合理使用,药品价格得到合理有效控制,降低城乡居民基本用药负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基本药物需求。

  (三)到2020年,建立起以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主体,覆盖城乡、规范完善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并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及时获得安全有效、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的基本药物。保证基本药物的规范合理使用。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八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和使用非目录药品的,必须是经省政府批准的非目录药品。

  第九条 非目录药品的遴选,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市及县(市、区)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疾病谱变化、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科学技术进步等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增加使用非目录药品具体品种,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范围内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目录(乙类)中选择。增加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一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第十二条 完善全市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鼓励企业生产,纳入储备范畴,保障生产供应。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参加以省为单位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其他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各地审批发证的相关部门确定。零售药店基本药物采购方式暂由企业按市场规律向符合条件、有质量保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 

  第十六条 基本药物由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直接配送或委托3家以上中标配送企业配送。配送企业招标与基本药物招标同步进行,药品配送费用经招标确定。

  第十七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合同,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基本药物的品种及销售金额不得低于江西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领导工作小组规定的比例,各试点乡镇中心卫生院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品种及销售金额均要求大于70%。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并达到省卫生厅规定的使用比例。

  第十九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二级综合医院和三级综合医院使用基本药物的情况,纳入医疗机构校验登记予以考核。医师使用基本药物情况纳入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并与岗位聘用等挂钩。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的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二十一条 二级、三级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和销售基本目录药品,患者凭处方可到零售企业购买药物。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全市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药品加成政策和基本药物具体零售价格。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完善基层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适当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技术服务价格。落实政府投入政策,进一步加大政府补助力度,弥补基层医疗机构药品零差率减少的收入。补助资金按基本药物实施情况、基层医疗机构前两年实际利润和定编医务人员三大要素测算,统筹安排。财政补助资金采取上年度预拨,下年结算办法实施。以后年度政府补助经费根据运行情况适当调整。财政补助经费由省、县(市、区)级财政按6:4比例分担。财政补助经费与财政其它补助经费统筹用于基层医疗机构房屋修缮、设备维修和人员经费支出,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

  建立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制度绩效考核体系。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以基本药物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为核心,对基层医疗机构进行考核。财政补助经费的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考评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性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加强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坚持预算管理权不变、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财务审批权不变的前提下,按“集中管理、分户核算”的原则,对全县乡镇卫生院财务管理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吉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和《江西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最高报销比例不得超过100%。

  第九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强化医疗企业质量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作为药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要求,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全面加强对原辅料采购、投料、生产、验证、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加强对高风险品种生产的监管,加大重点品种的监督抽查力度,杜绝不合格的基本药物进入流通和使用环节。

  第二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督。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和完善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 根据江西省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加大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和公共卫生服务效率的考核力度。考核结果与财政补助和医务人员绩效工资挂钩。各县(市、区)要定期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纳入当地医改工作考核内容,将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结合,促进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吉安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由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经贸委、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物价局等部门组成。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承担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改部门、物价部门负责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贸委负责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产业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指导推进医药流通企业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偿政策,保证资金到位;市人事部门负责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医疗机构人员工资绩效管理政策的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药物支付政策执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基本药物生产、配送企业资质认定及配送情况监督检查,对基本药物进行质量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以上部门因机构改革,名称与职责发生变动,按照机构改革后的名称进行相应职责接转。其他部门通力协作,密切配合,承担相关职责任务。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各地根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落实政府责任,切实履行职责,搞好统筹协调,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

  第三十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宣传与教育工作,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依赖度;要加强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相关政策宣传解读,争取社会各界理解、配合和支持;要结合制度的实施做好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形成共同推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合力,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周伯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流通许可行为,加强《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第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食品流通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食品流通许可。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流通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第十条 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负责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备、工具清单;

  (六)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经营设施空间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许可申请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证明。

  已经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中申请增加食品经营项目的,还需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不需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新设食品经营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的投资人为许可申请人;已经具有主体资格的企业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该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为许可申请人;个人新设申请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食品流通许可,业主为许可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负责人、许可范围等内容。

  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中的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两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三种类别核定。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必要时,可以按照法定的权限与程序,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进行现场核查,许可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申请人和食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变更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注销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

  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章 许可的变更及注销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改变许可事项,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流通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办理许可证延续的,换发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不变,但发证年份按照实际情况填写,有效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定权限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许可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食品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取得合法主体资格或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流通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流通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

  (二)《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

  许可机关受理注销申请后,经审核依法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遗失《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在报刊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持相关证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补办。经批准后,由原许可机关在二十日内补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以及《食品流通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变更许可申请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申请书》等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文书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载明: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负责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第二十九条 《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由两个字母+十六位数字组成,即:字母SP+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两位发证年份+一位主体性质+六位顺序号码+一位计算机校验码。

  《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编号规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食品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对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应当按照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有关规定,审查《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否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对《食品流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或者有效期限届满的,登记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被依法注销、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注销、撤销、吊销许可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档案资料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通报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证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经许可机关审核后,缴销《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

  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实施食品流通许可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04〕4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运用,完善风险控制机制,推动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有效防范投资风险,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审慎监管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是指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维护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健和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管理和控制的组织结构、制度安排和措施方法的总称。
第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本指引的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建立运营规范、管理高效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制定完善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制度,并充分考虑控制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控制活动与措施、信息沟通与反馈、监督与评价等要素。
第四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第二章 风险控制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独立制衡原则,保险资金运用各相关机构、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权责分明、相对独立、相互制衡;
(二)全面控制原则,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过程应涵盖资金运用的各项业务、各个部门、各级人员以及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各个环节;
(三)适时适用原则,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应同所处的环境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控目标,并根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适时进行相应的更新、补充、调整和完善;
(四)责任追究原则,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每一个环节都要有明确的责任人,并按规定对违反制度的直接责任人、以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问责。
第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制度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能够确保资金运用的合法合规、内部规章制度的有效执行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能够确保推行科学有效的资产负债管理,在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追求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
(三)能够确保资金运用集中管理,专业化运作,建立标准化风险控制流程和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
(四)能够确保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资产的安全、完整;
(五)能够确保业务记录、财务记录和其他信息的安全、可靠和完整;
(六)能够确保支持各级保险资金运用管理人员具备足够的风险控制意识和职业道德操守。

第三章 组织环境控制

第七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并维持其有效性,应确定专门委员会负责风险控制制度的建立、评估和优化,负责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检查和内控人员的尽职调查。
第八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层应当负责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九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风险控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建立保险资金运用岗位责任制和运行机制。
各机构、部门和岗位应明确各自的责任和职权,通过制定规范的岗位责任制、严格的操作程序和合理的工作标准,使各项工作规范化、程序化,防止风险控制的空白或漏洞。
保险资金运用运行机制应包括民主、透明、规范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议事规则,高效、严谨的业务执行系统,以及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系统。
第十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同时负责投资决策、投资交易和风险控制部门的管理,应维护风险控制部门职能的独立性。
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应实行集中管理、专业化运作,保险资金的战略配置与战术配置、投资决策与投资交易职能应相互分离。项目评审、投资决策、交易执行、资金清算、会计核算、风险控制等部门和岗位之间应相互独立。
保险资金应由保险公司专业资金运用部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其他专业投资机构管理运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公司的非专业资金运用部门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第三方托管机制。保险公司选择托管机构应对其信用状况、清算能力、账户管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绩效评估能力等进行严格的考核,托管机构的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对保险公司非市场交易性、低风险的投资品种也可采用内部存管方式。内部存管是指由保险公司内部职能部门独立承担保险资金存管职责的一种资金管理方式,承担内部存管的职能部门应与投资交易部门隔离,并同时具备账户管理、风险管理、绩效评估等功能。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有专门部门负责保险资金的委托事务,评价委托资产的风险状况、受托管理机构的投资业绩和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有效的资产隔离制度,实行公平、公正的投资管理。
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资金性质或来源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保险资金、受托管理同一保险公司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应由不同的投资管理人员分别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与风险控制、财务、稽核等部门之间,保险公司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应建立畅通的信息传递机制,各机构、部门和岗位之间应有清晰的报告关系,保证各环节的操作信息得到有效的沟通、执行以及检查、评价和反馈,构建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信息平台。

第四章 风险控制的主要内容

第一节 资产负债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应遵循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原则,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原则,防范因资产、负债在数量、期限、成本、收益和流动性等方面不能有效匹配而产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经营战略、方针和保险资金的特性提出资产战略配置计划;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应依据董事会的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在对保险资金来源、期限、收益要求、流动性要求、风险容忍度和偿付能力等负债特征指标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市场情况,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指引。
投资指引应包括投资范围、资产的战略配置、投资权限分配、投资限制、绩效考核等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在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指引时应有专业资金运用管理人员参加。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市场发展状况及保险资金运用的特点,对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指引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的产品、精算、财务等部门与资金运用部门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就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的资产负债管理问题进行充分交流,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资产战略配置计划和投资指引进行资金运用。

第二节 投资决策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决策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范围、投资限制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的投资决策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议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的规章制度、决策程序及授权制度;
(二)确定资产的战略配置计划、投资策略以及战略配置计划执行过程中的灵活度范围;
(三)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模式;
(四)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容忍度;
(五)确定选择、限制或放弃持有某类资产的条件和指标;
(六)制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方案。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授权制度,并对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投资决策授权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授权标准和程序,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时效和责任,确保授权制度的有效执行,所有业务的授权应采取书面形式;
(二)各机构、部门和岗位应有详细的职责说明,各岗位人员在上岗前均应知悉并以书面方式承诺遵守,在授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保证权限的适当分配和授权的有效实施,根据对已获授权的机构、部门和人员的评价结果,及时进行改进、调整或纠正。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决策权限可实行总额控制或比例控制。投资决策授权应明确授权人、被授权人、授权标准、授权程序以及越权的处理等。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依据董事会的授权、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部门依据公司经营管理层的授权在各自的权限内进行相应的投资决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层依据董事会的授权进行投资决策。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研究、论证、决策和实施的程序,建立明确的投资决策流程。
第二十七条 投资决策应有充分的依据,有书面记录,有关责任人应在记录上签字,重要投资决策应有详细的研究报告。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通过清晰的岗位职责、严密的研究工作流程、标准化报告格式、科学、规范的研究方法和有效的质量评价体系,确保研究报告的客观、独立和准确。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建立投资品种的选择标准,投资决策应在此标准上进行。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决策应符合设定的风险容忍度要求。

第三节 投资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内部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设立独立的交易部门,对投资过程中的各种交易风险进行有效地控制,确保投资交易的顺利进行。
投资交易应实行集中交易制度。集中交易是指保险资金运用的所有交易指令必须由独立的交易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交易所内交易,所有的投资指令应经交易部门审核,确认其合法合规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非交易所内交易,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对经办人员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密切监控交易过程中的谈判、询价等关键环节,谈判、询价应与交易执行相分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集中交易场所应有完善的安全设施和严格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应执行严格的公平交易制度,确保不同性质或来源的保险资金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对待。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每日的交易记录应及时核对并存档。

第四节 风险技术系统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系统,对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应进行定性分析,并采用统计分析方法,通过设置量化指标,对风险进行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制定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有专门的部门负责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管理,并配备足够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承担风险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的评估和监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风险分析和评估系统,分析保险资金、投资组合在不同市场、不同情景下的风险状况以及可能遭受的损失,为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风险决策提供定性、定量风险分析报告。对重大突发事件、市场出现异常的情况应及时提供交易情况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监控保险资金运用是否符合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风险控制制度、风险限额和风险容忍度的要求;
(三)监控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是否符合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的要求;
(四)对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动态监控。
第三十八条 负责风险管理的部门对所有保险资金运用活动有知情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有权列席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应定期了解保险资金运用所面临的风险。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一套完备的风险控制量化指标体系,保证风险控制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可操作性。
量化指标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合规性指标、财务绩效指标、资产质量指标、市场风险指标(包括利率、汇率、价格波动率等)、信用风险指标、流动性风险指标、操作风险指标、资产负债匹配风险指标等。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至少对以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实行有效的监控和管理:
(一)市场价格风险,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对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进行有效管理;
(二)信用风险,建立公允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分别对交易对手、经纪人、中介机构和投资品种的信用风险进行有效的评估和防范;
(三)利率、汇率风险,建立必要的利率、汇率风险管理制度,对利率、汇率风险进行有效的评估和管理;
(四)流动性风险,建立合理的流动性评价标准和管理策略,结合负债的流动性要求有效地管理流动性风险;
(五)操作风险,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机制,消除因人为错误、系统失灵和内部控制的缺陷所产生的操作风险,保障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体系有序规范运行;
(六)违法违规风险,建立规范的合规性审查制度,保险资金运用合同等相关文件的起草、修改或签订应有法律专业人士独立审查和参与。保险资金运用的各环节必须内含合规性审查程序。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借鉴国际先进的风险管理理论和风险管理技术,进行资产管理、制定资产管理策略,通过对所持有资产的风险价值的评估和计量,对投资组合进行调整,以分散和规避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各类文件档案,包括各种会议记录与决议、投资决策记录、投资指令记录、交易记录、经营协议、客户资料、凭证账表以及规章制度等的分类管理和妥善保管。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制定应急预案,防止由于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的重大突发事件导致保险公司出现重大的偿付能力危机。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合理的保险资金运用业绩评价体系,将投资收益和风险纳入评价体系进行综合考核。

第五节 信息技术系统管理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有关信息系统控制的要求,严格制定保险资金运用信息技术系统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保险资金运用信息技术系统的开发,应注意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并保证计算机系统的可稽性;保险资金运用信息技术系统投入运行前,应当经过信息、财务、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稽核等部门的联合验收。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电子化运行过程中,应制定严格的授权、岗位责任、内外网分离、安全防护等管理措施。
软件的使用应充分考虑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可扩展性,应具备身份验证、访问控制、故障恢复、安全保护、分权制约等功能。
数据库和操作系统的密码口令应分别由不同的人员掌管,密码的使用、修改应有严格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信息数据应实行严格的管理,保证信息数据的安全、真实和完整,并能及时、准确地传递到会计等各职能部门。严格计算机交易数据的授权修改程序,并坚持电子信息数据的定期查验制度。
有关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系统的日志应保证完备性,确保所有修改被完整地记录,确保开启审计留痕功能。
保险资金运用信息系统的日志至少保存15年。
第五十条 建立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电子信息数据和日志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应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信息安全应急方案,并定期修订、演练,避免因电子设备、通讯、电力、业务处理系统等发生故障造成投资及交易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或由于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要资料和数据丢失的风险。

第六节 会计核算管理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加强会计基础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第五十二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资产的会计核算应独立于自有资产的会计核算,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公司会计岗位与受托资产会计岗位不得有人员重叠。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会计核算应合规、及时、准确、完整,变更会计核算政策应经董事会批准,确保会计核算政策的一贯性。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在岗位分工的基础上明确各会计岗位的职责,需要相互监督的岗位不能由一人独自操作全过程。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确保会计核算系统的正常运转,应当采取以下会计控制措施:
(一)建立凭证制度,通过凭证设计、登录、传递、归档等一系列管理制度,确保正确记载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二)建立账务组织和账务处理体系,正确设置会计账簿,有效控制会计记账程序;
(三)建立会计复核制度,通过会计复核和业务复核防止产生会计差错。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采取合理的估值方法和科学的估值程序,公允反映保险资金所投资的有价证券在估值时点的价值。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规范保险资金运用的清算交割程序,及时准确地完成清算。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采用实物盘点等措施,定期对现金、银行存款、各种有价证券及其他投资资产进行核对,保证账实相符。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完善的会计档案保管和财务交接制度,财务部门应妥善保管密押、业务用章、支票等重要凭据和会计档案,严格会计档案的调阅手续,防止会计数据的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保险资金运用财务信息报告制度,真实、准确、客观、全面地反映保险资金运用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及时编制和上报有关保险资金运用的财务报表和报告。

第七节 人力资源管理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制定严格的职业道德操守规则,各级保险资金运用管理人员应有足够的风险控制意识,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聘用保险资金运用专业人员时,应高度重视聘用人员的诚信记录,要求聘用人员以恰当形式进行诚信承诺和保密承诺,确保其具有与业务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道德水准。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聘用保险资金运用专业人员时,对于受过刑事处罚、因从事经济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金融监管机构认定为市场禁入者,不予聘用。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资金运用部门与信息部门、财务部门、风险管理或稽核部门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合理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应实行强制休假制度。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年度述职报告制度及定期谈话制度。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高级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离任审计制度。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应向中国保监会及时报告,并说明其离职的原因。

第五章 检查、监督与评价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有独立于资金运用业务的部门,负责对保险资金运用有关风险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和报告。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有独立于投资运作的部门,负责对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和自有资金的运用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和报告。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全面、系统的内部检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向董事会报告。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应重视和支持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监督检查工作,保证监督检查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对于弄虚作假、违反法律法规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应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保险资金的,可以向受托管理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派驻监督人员,该监督人员代表委托人监督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的执行情况,但不得干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正常业务。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缺陷的纠正与处理机制,应根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检查情况和评价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并对落实情况跟踪检查。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每年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资产负债匹配报告》。资产负债匹配报告应包括战略配置、缺口管理、情景分析、压力测试等方面的内容。如有调整变动,应在董事会形成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资金运用的风险控制制度文本、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托管协议以及有关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监督检查报告。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动态监管,各公司应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将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的动态监管系统连接。
第七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可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的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也可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各公司的风险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将把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建设作为确定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金运用业务范围、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评级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和条件。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可通过适当方式将对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风险控制的检查、评估情况向社会披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条 本指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