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2:17  浏览:8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5号





现将《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岛礁、海湾、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采取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

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五)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七)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

(八)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乡镇、村地名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邮电、电力、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在同一县(市)区内,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屯)、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小区、建筑物、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城区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城区外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范围内道路命名、更名及废止,由所在行政区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之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桥梁、隧道、公路、港口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交站点、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城市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及废止,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三条 凡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建筑群体,由市、县(市)、区改革和发展部门审批立项,并向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项目,其命名、更名应在审批立项的同时,到市、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城区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与企业名称相一致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续。

建筑物及建筑群体的拆迁,涉及原楼门牌号码废止的,由所辖的市、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核准后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和废止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请书;

(二)地名命名、更名和废止申报表;

(三)需命名、更名和废止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四章 地名的标准化与应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是地名的类别属性。标准地名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一个地名,应当只有一个标准名称和读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写。

第十九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并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按照国家颁布的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规则书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其他组织在公文、报刊、广告、公告、证件、广播、电视、教材、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辑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非地名管理部门编辑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计、加工制作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实行分级设置、管理与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同类地名标志应当采用统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区属乡镇和县(市)范围内街、路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区内建筑物、建筑群体和住宅小区名称及楼门牌编码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城区外及农村由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并负责地名标志的管理。设标资金由受益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街路牌的设置与管理,凡经地名管理部门批准命名的城市街路,必须设置标志牌。所需经费,新建开发区由开发区自行解决,其他街路可实行商业化运作方式解决。对实行商业化运作的街路牌,住房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地名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移动、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档案管理与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地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标准是:

(一)标志性建筑:指公众认可,建筑风格别具特色,人文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体现时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厦、大楼、商厦:一般用于楼层达到15层以上(含15层),或者高度达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者大型楼宇名称。

(三)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依山而建,环境优雅低层住宅区,或者以住宅、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群体。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庄”作通名。

(四)花园: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

(五)小区:用于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栋的大型居民建筑群体。对于建筑群体规模小于10栋的居民住宅,依据所从事的文化、艺术、科技等具有某种特色,可分别采用园、苑、庭、阁、家、轩、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六)城:指占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较大封闭或者半封闭式的商场、专卖贸易、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区。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拥有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七)广场:指城市用地规模较大,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阔、宽敞的公共场地,供人们活动、休闲、游玩等场所。

(八)别墅: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高级住宅区。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其花圃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50%,容积率不超过0.35。

(九)中心: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单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围内是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

(十)宾馆、饭店、公寓、酒店:指相对独立、具有一定建筑规模(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等功能的楼宇或者群楼。

(十一)大道、大街:道路红线宽度在60米,长度在6千米以上者。大街通名的使用须严格控制。

(十二)路、街:道路宽度在18米-40米,其道路规格在大街和巷之间者。

(十三)巷:用于生活便道,道路长度在500米以下或道路红线宽度8米以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材料行业管理的通知》和建设部《关于在部分建设工业产品中试行准用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结构安全和建筑产品质量通病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证管理。其中因不同建筑部位对材料性能有不同要求的,实行A、B类准用证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实行准用证管理的品种由市建委确定,准用材料目录见附件。准用材料目录调整由市建委发文公布。
市建筑材料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行管办)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建委和建材行管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准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准用证的申办程序
第五条 列入准用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应按规定程序申办《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以下简称准用证)。获得准用证的材料应按准用证规定的范围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六条 申报准用证的产品,其质量性能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尚未发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的建材产品,以及根据工程需要,其性能须高于上述标准的产品,应符合准用证申报技术条件的要求。生产厂家须采用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先进生产
设备,配备成品出厂检验的技术装备,并建立符合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本市市属建材生产企业,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建材生产企业,外省市所属建材生产企业申办准用证,持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产品说明书、产品技术鉴定或评估报告等资料到市建材行管办办理准用证审批手续。
区、县所属和无主管上级的建材生产企业持上述资料到所在区县建材行管办申报,审查合格后报市建材行管办审批。
港、澳、台和国外生产的建设工程材料,由国内或本市总代理单位持上述资料及代理委托书到市建材行管办办理准用证申报审批手续。
第八条 经初审符合要求的产品,填写《北京市建设工程准用材料申报表》,由市或区县建材办派出审查组或委托评审单位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并委托法定检验单位在现场抽检样品。检验费由申报单位承担,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考察和抽检合格的产品,颁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由市建委发文公布。
建材生产企业填写申报表后3个月内,市建材办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其中限制性产品品种和试验周期在1个月以上的产品除外。
对初次进入北京市场的建材新产品,审验合格颁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材料临时准用证》,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临时准用证期满后经复审合格,换发正式准用证。
第九条 准用证有效期满前须进行复审,并按要求进行年度核验。持证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市或区县建材办办理有关审查、核验手续。

第三章 准用证的管理
第十条 市建材行管办委托法定检验单位对获准用证的产品进行日常抽检,抽检任务由市建材办下达。受检单位每年每类产品被抽检的次数不超过1次。日常抽检合格的产品,准用证复审时不再抽检。产品抽检不合格的,生产企业进行整改后可在复审前复查一次,仍不合格的不再受理
其复审申请。
第十一条 实行准用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未取得准用证或准用证失效的不得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准用证分A、B类管理的,B类准用材料不得在A类材料准用的工程中使用。
第十二条 本市各建设、施工单位应建立材料采购、使用责任制和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管理制度。不得采购、使用无准用证的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供应单位,必须向建设工程供应符合准用证管理规定的材料。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准用证,不得以准用材料的名义向建设工程供应非准用产品。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市建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对所监理的工程使用建设工程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附件:目前实行准用证管理的材料品种
1、水泥
2、混凝土外加剂(包括防冻剂、防水剂、膨胀剂、速凝剂、减水剂、早强剂、缓凝剂、引气剂)
3、建筑砌块(包括混凝土承重砌块、非承重混凝土砌块)
4、建筑门窗(包括门窗、门窗用塑料型材)
5、防水材料(包括卷材、防水涂料、密封膏、堵漏材料)
6、用水器具(包括水嘴、水箱配件、阀门、感应式用水器具)
7、建筑外墙涂料



1999年11月8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4月1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促进和保障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科学技术进步保障行为。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以应用型研究和实用技术推广为重点,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创新,为科学技术进步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劳动者的素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形成崇尚科学、反对迷信的社会风尚。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应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管理和统筹协调本辖区的科学技术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科学技术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应重视乡镇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负责科学技术工作的干部,加强当地科学技术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规范技术市场,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构。积极发展技术交易中介组织,培养技术中介工作队伍,完善技术经济信息网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
第七条 自治州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推广和应用,发展现代产业。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体系、教育培训体系和服务体系,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授现代科学技术,鼓励和支持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提供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市、乡镇、村、组、农户五级技术推广网络,并安排专项资金,促进新技术的普及推广。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与其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联合与协作,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企业应面向国内外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不断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条 自治州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推动技术开发类和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的企业化转制。
对主要从事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难以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应推动其调整方向、优化结构、精简人员、转变机制,按非赢利性机构模式运行和管理,在人才、经费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享受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培养规划,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培养和造就专门技术人才,不断完善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利益分配、职称评定等方面的管理办法,保障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调动其开展技术创新和科学技术成果推
广、转化的积极性。
第十三条 对获得州级以上突出贡献专家称号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工作需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不受本单位编制和专业技术职务职数的限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拨款、银行信贷、单位自筹、民间融资等多渠道、多层次和社会化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并使投入资金逐年增长。
第十五条 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经费,应当不低于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1%,其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用于科学技术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以及新技术的引进与推广。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经费,应当与本级财政支出的增加保持相应的增长幅度。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额的科学普及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保障科学普及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基础设施建设,将其项目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15%,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本级财政支出总额的0.10%,安排学科带头人专项基金和科学技术奖励专项基金,用于支持中青年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和进修,奖励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发
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计划、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转化科学技术成果所获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提供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各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和审计制度,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施和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造成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剽窃或擅自转让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泄露技术秘密,侵犯单位或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鉴定、评奖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表彰奖励的;
(五)违反财经纪律和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六)生产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转让或者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技术,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
(七)损毁科学技术设备设施和用于科学技术示范物品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条例》,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