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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24:06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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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
(2006年2月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地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各种公开的、保密的、内部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示意性地图、影视和互联网上登载的地图,以地图为载体或者背景刊登广告的地图,文教用具、工艺品、纪念品、宣传品、玩具等产品上附有的地图图形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民政、工商、教育、外事、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图管理工作,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普及地图知识,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展示、登载的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七条 编制地图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编制示意性地图的除外。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改现势变化的内容;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四)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五)地图内容的表示符合国家规定;
  (六)地图名称应当与地图所表现的内容相符,不得标注“新”、“最新”等修饰字样;
  (七)地图上的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标注。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地)、县(市)、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样图或者标准画法表示。
  在地图上绘制自治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第十条 绘制示意性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地图标准画法示意图绘制。
   第十一条 出版或者印刷、展示、登载、制作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事先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送审。
   第十二条 送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送审地图类型,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表);
  (二)试制样图(样品)一式两份;
  (三)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应当报送相应的纸质地图;
  (四)编制地图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来源证明(涉及他人著作权的,须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协议书)。
  送审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含示意性地图),还应当提交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出版单项地图的证明文件;送审中小学教学地图,还应当提交经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材编写立项的有关证明文件;送审专题地图,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专业内容的审核文件。
  送审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及宣传品的,报送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材料。
   第十三条 负责审核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对送审地图集(册)或者一次送审地图数量过多,在规定期限内难以完成审核工作的,经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送审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负责审核的测绘主管部门对审核批准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应当编发审图号,并向社会公布。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版面或者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原审核程序送审,重新编发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伪造、盗用地图审图号。
   第十五条 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应当载明审图号。
   第十六条 普通地图、教学地图、保密地图、内部地图上不得刊登广告和其他与地图无关的内容。
  在其他地图上刊登广告,广告标名不得覆盖地图的基础地理要素,不得挤占、压盖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等重要名称注记;广告所占版面不得超过地图整幅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送审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取得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伪造、盗用地图审图号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版面或者内容发生变化,未按照原审核程序送审的;
  (二)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未载明审图号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标名覆盖地图基础地理要素,挤占、压盖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公共设施等重要名称注记或者广告所占版面超过地图整幅版面的四分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全部地图,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版、印刷、展示、登载、制作的地图泄露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危害国家主权和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全部地图,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7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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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行政投诉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市长公开电话作用,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执法监督条例》及《浙江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12345”市长公开电话是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投诉专用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均可以通过市长公开电话或互联网市长公开电子信箱向市人民政府进行投诉。
  第三条 市长公开电话(含互联网市长公开电子信箱,下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提出的以下各种投诉意见、建议或要求:
  (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登记和颁发许可证、执照等证照的投诉;
  (二)对违法进行行政性收费的投诉;
  (三)对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的投诉;
  (四)对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投诉;
  (五)对要求行政机关帮助解决直接影响群众生活的有关问题的投诉;
  (六)反映突发事件的情况;
  (七)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市政建设、城市管理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八)属于政府部门应当处理的其他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四条 通过市长公开电话进行投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语言简明扼要,尽量缩短通话时间;
  (四)自报投诉人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五)如实回答受理工作人员的询问。
  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负责受理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处理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直接受理本部门、本系统和辖区居民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投诉电话的记录、答复、交办、催办、反馈和归档工作;
  (二)负责交办投诉事项的督查工作;
  (三)负责对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指导、协调和督办工作;
  (四)负责综合与分析来电反映的问题,定期编发《市长公开电话简报》、《督查专报》和《“12345”工作动态》等刊物,为市领导提供决策信息;
  (五)梳理汇集各类有较大价值的建设性意见,及时向市领导汇报或向有关部门转达;
  (六)负责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被新闻媒体曝光查处事项的交办工作;
  (七)负责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市长公开电话投诉的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转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处理;属于网络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送有关网络单位进行处理,属于市政府职能范围以外的事项,转告相关部门。
  第八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受理投诉电话时,应当准确记录来电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凡当场答复处理的,要写明答复处理情况;对电话交办,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的,要在《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反馈登记表》上登记,以便督查;需书面交办、呈报的,应分别填写《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和《市长公开电话呈报表》。对内容较为复杂的,可要求来电人寄送书面材料。
  第九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即答复。来电反映的问题,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应当即答复来电人。
  (二)电话联系。来电反映的问题,属于有关职能部门职责范围的,可将来电人的要求和联系电话告知有关职能部门,由有关职能部门直接与来电人联系处理。也可由受理中心受理后再作相应的处理。
  (三)电话交办。来电反映的问题,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的,应立即向有关职能部门交办,限期反馈结果,并告知来电人。
  (四)书面交办。来电人反映的问题,情况比较复杂,又需要处理存档的,由受理中心填写《市长公开电话交办单》,以书面形式交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反映的情况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属市民关心的热点或突出事件等重要来电,应填写《市长公开电话呈报表》,并呈报市领导。经领导批示后连同批示复印件交有关部门处理,并按要求反馈处理结果。
  (五)协办。根据来电内容和受理情况,组织人员有重点地调查并督促、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办理。
  (六)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及时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处理。
  第十条 市长公开电话交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反馈。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通知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来电人;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并直接答复来电人。重要事项,应随时报告。
  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主动向受理中心说明情况及原因。
  受理中心工作人员应将承办反馈和书面交办的情况,记录在市长公开电话处理结果栏内。必要时可选择部分反馈结果在新闻媒体公示。
  第十一条 受理中心经办人对交办的事项应及时催办。对超出办理期限的,可发《市长公开电话催办单》。催办2次以上仍不办理的,由受理中心予以通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处理实施新闻舆论监督。
  市长公开电话网络单位的电话号码应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网络单位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来电人对投诉处理不服或者不满意的,可以向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提出复查、复核要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应当在接收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复核答复。经复查复核,确认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应当责成其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对处理投诉事项的承办单位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提出重办意见;
  (二)有权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
  (三)有权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投诉处理工作,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四)有权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第十五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对受理交办投诉事项敷衍塞责、拖延不办,经多次催办仍未办理或者未及时办理、未反馈办理结果的,以及处理不当、反馈不实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予以通报批评或提请新闻媒体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工作人员,擅离岗位、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保密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待岗、辞退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来电人妨碍扰乱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正常工作,受理中心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应设立区长、县(市)长公开电话,参照本办法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投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探析
            ------以“骗逃天价过路费案”为切入点

      
        □欧锦雄



内容摘要:目前,刑法学界对“骗逃天价过路费案”的定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文章认为,不作为犯罪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以不作为形式实现了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诈骗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一直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务界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均定罪处刑,这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为了消除惩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疑虑,我国刑法立法亟需关注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立法化问题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

犯罪可分为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两种。不作为犯罪又分为纯正不作为犯罪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只有以作为的方式才能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而不纯正不作犯罪则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从故意杀人罪的罪状看,该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为作为,但是,当某人负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时,如果其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消极地不去履行,以致发生死亡结果的,即构成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大多数犯罪在罪状上表现为作为犯罪,基于法理,笔者曾提出过一个命题:“任何一种作为犯罪均存在与其相对应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i]对于这一命题,笔者进行了

简要的论证。2011年上半年,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对“骗逃天价过路费案”以诈骗罪定罪判刑后引发了激烈争论。笔者通过对这一案件进行思考后认为,在“骗逃天价过路费案”里,犯罪嫌疑人触犯了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同时,笔者认为,盗窃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以作为形式规定的财产犯罪也存在与之相对应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

一、“骗逃天价过路费案”的定性争论

案情:2008年初,时军锋和时建锋为谋取利益,与某武警支队的张××、李××(两人均另案处理)协商合作。他们通过使用伪造的武警部队车辆号牌,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368万元。之后,被告人时建锋被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后来,该案被启动再审程序,平顶山检察院对此案撤回起诉并交公安机关补充侦查。[ii] 2011年12月15日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和判处刑期与原判决均有重大变化。鲁山县人民法院认定,时建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117660.63元。被告人时军锋。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按核准装载量计算)计人民币492374.95元。庭审结束后法官当庭宣判:被告人时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时军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均当庭服判。[iii]

目前,刑法学界对该案的定性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前一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行为人为了骗逃车辆通行费,采取了“伪造并使用可以免交路费的武警部队专用车牌”的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公路经营者的财物,侵犯了公路经营者应收车辆通行费的财产利益,符合了《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后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过路费,这待缴的过路费不是一种明确的已存在的财物,被告人是逃避交纳路费,而没有占有财物,公路经营者没有失去既得到财物,只是失去一种可期待利益。被告人并没有侵犯到物权。所以,不能构成诈骗罪。[iv]

二、骗逃过路费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样态

笔者认为,《刑法》第266条明文规定的诈骗罪的行为形态为作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积极主动的“骗取”财物行为,在主观上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体看,其侵犯的客体为已存在的财物所有权。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积极主动的“骗取”财物的行为,而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不给”但应该给予的“财物”(即过路费),在主观上则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是具有非法“不给”财物的目的,从其侵犯的客体看,其侵犯的客体是一种期待得到的财物所有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是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诈骗罪构成特征的。

虽然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诈骗罪特征,但是,其客观表现符合了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样态。

前文提到,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具体而言,它是指对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犯罪,负有防止法定构成要件之危害结果发生之特定义务者,因不履行义务而导致一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应具备三个条件:(1)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2)有能力履行该义务;(3)因不履行该义务而导致一定危害结果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不作为形式实现了通常以作为形式构成的诈骗罪,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的诈骗罪。首先,被告人负有支付过路费的特定义务。根据民法相关规定以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16、33条规定,使用者在高速公路行驶后有义务交纳车辆通行费。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特定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其次,被告人有能力履行特定义务。被告人每次使用高速公路时均具有支付过路费的能力,因为属于其所有的货车及货物的高价值性以及其家庭财富足可认定其具有履行支付路费义务的能力。最后,因为被告人不履行支付路费的特定义务致使了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之危害结果(即财物损失)的出现。

在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客观要件里,它实际上是包含了作为形态和不作为形态两方面内容的混合形态。从作为形态看,它必须具备诈骗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样态,从不作为形态看,它必须具有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即“给付财物”)的内容,并导致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同时具有作为和不作为的形态,但是,从实质上看,不履行“给付”财物的特定义务是其本质属性,因此,它应归属于不作为犯罪。

三、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司法困惑

目前,在收费高速公路上骗逃过路费的方式多种多样,常见的有:(1)换卡、换牌逃费法;(2)两地相向两车改变线路逃费法;(3)倒货、甩挂逃费法;(4)假卡、假牌、假证逃费法;(5)影响减重逃费法。[v]前述这些骗逃过路费的做法基本上都符合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与其相对应的、以作为形式出现的诈骗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是基本等价值的。既然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否直接运用《刑法》第266条规定对骗逃过路费的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以诈骗罪定罪处刑呢?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纯正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我国一贯是按《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刑的,对于不纯正不作为放火罪,我国也是一贯以《刑法》第114条或第115条规定的放火罪定罪处刑的。尽管如此,但是,我国刑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均未明文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任何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定罪处刑不得不产生“是否违反刑法定原则”的疑问。

笔者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与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在犯罪构成结构和规范结构上是不同的。在刑法总则和分则均未规定有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直接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的罪状、罪名、法定刑定罪判刑,这实质上是运用类推解释定罪处刑。[vi]

但是,刑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有学者认为,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罪并非类推解释,而是构成要件的恰当解释。[vii]也有学者从开放犯罪构成角度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进行分析,其认为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以其相对应的作为犯罪定罪处刑,这是开放犯罪构成中的应有之义。[viii]这些从实质刑法观立场所做出的解释实际上还是难以消除人们对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

当前,骗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特大案件屡屡发生,其社会危害性之大也是显而易见的,而骗逃过路费的主客观样态是符合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的特征的,若对这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案件不处罚,这一领域的社会秩序将遭到时常破坏,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将不能得到较好地保护。若对这种不纯正不作为诈骗罪直接按《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定罪处刑,则有违背罪到法定原则之嫌疑。这确实是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大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