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26:48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建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1号)、《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宣传、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能源审计、先进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市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委市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公室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上述部门应设置专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市属公共机构应指定有关部门和人员负责节能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全责。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共机构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鼓励、支持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发挥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
  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应当和国家及省、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进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是指市级公共机构短期节能计划。
  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或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情况分析、目标任务、方法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4月1日前与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级各公共机构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九条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指标应按年度分解落实到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人民政府各部门。
  第十条 市级各公共机构根据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1日前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工作部门,安排专职工作人员及办公场所、办公经费等,保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市、县两级各公共机构应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资料和重要信息,并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资料。季报不得超过次季度首月5日,年报不得超过次年3月10日。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全市各级、各单位节能联络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采用先进的管理系统,及时准确掌握资料信息,定期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当地主流媒体每年公布一次本级公共机构上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接受舆论和群众监督,并报送上一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建立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度。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发布、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监督各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确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超额部分不予核准支付。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须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严格管理,控制能源消耗支出。确因工作需要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超出定额使用能源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市级各公共机构对本辖区、本系统能源消耗状况,每半年作一次简要分析,每年度作一次深入分析,总结经验,查找差距,提出整改措施,并将分析报告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把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并及时发布。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必须对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得批准或者核准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同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组织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严格审查投资规模、节能技术应用及节能效果。
  严禁公共机构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能源审计工作。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级公共机构的用能情况进行审计。根据同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源消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公共机构要按照规定主动开展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验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三条 积极推进建筑节能。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应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建筑材料、节能施工技术及节能设备,鼓励安装和使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四条 积极推进办公资源优化配置。提倡公共机构办公用房集中管理使用,减少重复建设。加强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合理配置,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公共机构应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实行无纸化办公,减少办公支出。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合理控制实体会议数量与规模,降低运行成本和能源消耗。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能管理,提高用能效率。(一)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岗位责任制。(二)建立用电巡视检查制度,制作并使用节约用电警示标牌,提高机关工作人员节约和用电自觉性。(三)加强办公用电管理,非办公时间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努力减少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机具待机耗电时间。(四)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措施,提高空调能效水平,提倡并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五)加强对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和改造。集中供热的建筑要实行分户计量、按量收费。应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效率。逐步取消燃煤锅炉,实行低碳办公。(六)加强电梯系统管理,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提倡走步梯上下班。(七)积极扩大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公共机构不得使用高耗低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应用智能调控装置,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启等方式控制电耗。充分利用自然采光,阳光充足时关闭照明灯具。严格控制公共建筑外部泛光照明、景观或装饰照明的安装和使用;已经安装的,只允许在重大节日或重要活动期间适当开启。(八)加强高耗能部位的管理。对网络机房、锅炉房、开水间、食堂等部位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在不影响正常运行的前提下进行调控,实现节能降耗。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车辆管理,降低运行成本。(一)建立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公务用车保有数量,不允许超标准、超数量配备公务用车。(二)建立公务用车运行管理制度。公务用车出行必须具有完备手续。严禁非公务用途使用公务车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节假日封存、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三)公共机构配备公务用车,必须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提倡使用小排量汽车,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四)公共机构使用公务用车,必须严格执行百公里油耗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示单车行驶里程和油耗,推行单车油耗核算和节油奖励制度。(五)加快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公务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或非机动车辆上下班,提倡短途不使用公务车辆,努力降低专人专车专司机的配用比例。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设备,加快淘汰高耗低能的产品和设备。及时做好淘汰产品和设备的回收处理工作,不得交付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重新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在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考察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应载明节能管理目标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服务合同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实现预期目的。公共机构应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作为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重要内容。公共机构不得使用不具备节能管理能力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节能考核激励机制。除日常监督检查外,每年2月底前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同级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的内容包括:(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四)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责任制落实情况。(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十)执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在能源审计中存在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督查和反复督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违反节能规定造成能源浪费的公共机构,可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认真整改、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或其他举报形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或建议有关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处分。(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上报备案的。(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未进行实时监测的。(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充分说明的。(六)未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利用效率措施的。(七)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即开工的,或者以节能改造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和进行超标准装修的。(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适用(一)、(二)、(三)、(四)项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适用(五)、(六)项者,予以通报批评;适用(七)、(八)项者,给予公共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四次合并报告

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四次合并报告

序 言

  1、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简称公约)第44条第1款以及《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简称议定书)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关于执行公约及议定书的第三、四次合并报告。

  2、本报告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中国在2002年至2009年期间执行公约以及2005年至2009年期间执行议定书方面的进展,由中国中央人民政府撰写;第二部分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的有关情况,由香港特区政府撰写;第三部分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公约及议定书的有关情况,由澳门特区政府撰写。

  3、本报告的撰写遵循了儿童权利委员会通过的缔约国定期报告的格式和内容的一般准则。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委员会的审议和结论性意见,本报告相关部分对委员会就中国第二次报告以及对议定书首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出了反馈。

  4、本报告的基本材料由中国与儿童工作有关的各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以及学术机构提供,在起草和修改过程中广泛征求了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有关非政府组织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的意见,并就部分内容听取了儿童意见。

  一、执行公约的总体措施(第4、42条和第44条第6款))

  5、中国政府一贯坚持儿童优先原则,落实儿童优先发展战略,充分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国家和各级政府将儿童发展作为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的重要职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纳入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纳入各部门的职能和工作考核范畴,纳入国家财政预算。

  6、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11段,中国重视通过立法保障儿童的权利。2002年以来,中国继续参照公约及议定书的原则和规定,不断健全和完善保护儿童权利的立法,先后制定或修订了多部涉及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体系。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附件一),进一步明确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凸显政府执法主体的地位,充实了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内容,强化了法律责任。

  7、中国还修订了与儿童工作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在《宪法》中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修订《传染病防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义务教育法》(附件二)、《残疾人保障法》、《禁毒法》等法律;修订或出台《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法律援助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法规和司法解释。

  8、2002年至2009年,中国批准了以下涉及儿童权利的国际条约:《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2002年8月8日)、《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2005年4月27日)、《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7年12月29日)、以及《残疾人权利公约》(2008年6月26日)。

  9、中国继续按照《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具体内容详见上次报告第9段),逐步推进儿童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纲要,各省区市制定了本地区的儿童发展规划,提出本地区儿童发展目标,拟定实现目标的具体措施并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也制定了儿童卫生保健、教育等专门领域的规划。

  10、2006年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实施儿童发展纲要,依法保障儿童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改善儿童成长环境,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各省区市均将儿童发展规划的主要目标和相关内容纳入本地区规划。

  11、教育、卫生、文化等政府部门以及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也相继制定一系列规划,如《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腹泻病控制规划》、《全国儿童急性呼吸道感染防治规划纲要》、《中国营养改善行动计划》等,使国家儿童发展纲要的目标成为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目标。

  12、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14段,中国在实施儿童发展纲要过程中注重各方面的统筹和协调。在中央政府一级协调儿童事业的机构是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简称妇儿工委),由33个成员单位组成,包括27个政府部门和6个社会团体。其职能是:协调和推动政府部门做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协调和推动政府部门制定和实施妇女儿童发展纲要,为开展妇女儿童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物力;指导、督促和检查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全国各省区市以及所有地、县级政府部门都成立了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各级妇儿工委的协调推动下,中国形成了政府牵头、部门参与、社会各界共同支持儿童发展的跨部门工作机制。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分别承担儿童发展的目标任务,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年向同级政府妇儿工委汇报儿童纲要目标的落实情况,推动实现本地区妇女儿童发展目标。

  13、国家和全国31个省区市都成立了儿童纲要监测评估机构,国家和省级政府每年都对儿童发展的各项指标进行动态监测、数据统计和分析评估。2006年,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对2001-2010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结果显示,截至2005年底,儿童纲要四个领域的18项主要目标、53项支持性目标,衡量目标达标情况的可量化指标50项,以2010年的目标值判断,30项提前达标,2项可望达标,11项未达标,7项无数据。该评估为制定后续行动策略提供政策依据。部分目标进展情况详见附件五。

  14、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展《未成年人保护法》执法检查,重点检查以下情况:一是学习、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制定配套法规、规章;二是公益性文化设施向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三是对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以及农村留守儿童的保护和教育;四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执法检查组报告认为,该部法律实施总体情况是好的。

  15、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25段,中国采取措施促进全民对公约的了解。首先,将公约内容纳入普法教育,分别于2001年和2006年开始的第四、第五个五年全民普法教育均将儿童权利保护法律宣传教育作为重要部分。其次,公约文本被印制并散发。2007年和2009年,妇儿工委和外交部分别印制散发了《儿童的权利》和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小册子,向儿童、教师和其他与儿童有关的工作人员宣传和普及公约的内容。此外,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大学等学术机构也积极开展宣传和普及活动。2005年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推出的《平等的权利:〈儿童权利公约〉参与式培训案例集》一书,是中国在儿童权利领域参与式培训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6、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17段,中国尚未设立《巴黎原则》意义上的国家人权机构,但许多部门承担着类似的职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级政府部门均设有信访办公室,接受、调查和处理各种申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政府机构和官员的行为;等等。中国愿就此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17、中国政府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联合国人口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开展了一系列的国际合作项目。如自1979年以来中国与UNICEF已开展了30多年的合作。2006-2010年合作方案中,双方在儿童知识倡导和政策开发、卫生营养、基础教育和儿童发展、艾滋病防治、水和环境卫生、儿童保护、儿童政策研究和知识宣传、儿童权利规划与促进等领域开展合作。

  18、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27段,中国政府鼓励本国以及外国的民间团体为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发挥作用。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是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与研究的公益性机构,该中心主任佟丽华律师以公益律师的身份2005年被司法部评选为“年度十大法治人物”。

  19、中国政府重视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9段提出撤销保留的建议,愿根据中国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研究。

  20、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97、98段以及审议议定书报告结论第20、21段,外交部均将结论转送负责儿童工作的国务院主管部门。2006年开始,外交部就跟进委员会审议中国上次报告结论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开展合作。几年来,平均每年举办3至4次跨部门研讨会,讨论政府部门如何跟进委员会的建议,推动各职能部门有针对性地改进工作,促进公约和议定书在中国的履行。

  21、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23段以及审议议定书报告结论第9段,由于中国地广人多,涉及儿童工作的主管部门众多,统计工作不仅数量巨大,技术复杂,且中国统计制度和口径与公约报告撰写准则相比存在差异。中国已尽最大努力在报告中提供相关数据。

  22、中国政府意识到,作为发展中国家,中国全面落实公约规定、促进和实现儿童权利还任重道远,从立法、决策到采取具体措施有效落实等一系列过程中仍然有困难和挑战,在意识提高、能力建设、机构协调、财政支持、社会动员等因素上也需不断提高。

  23、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同样反映在儿童群体中。如地区之间、城乡之间义务教育发展水平不平衡,全国尚未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制的县基本集中在贫困地区;西部地区婴儿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是东部地区的2倍以上;儿科医疗服务能力整体不足,2007年底全国各级各类儿童医院仅69个,设儿科的综合医院6273个,仅占综合医院总数的46.9%。其他困难还有社会保障体系尚未覆盖所有儿童、人口流动产生了诸多儿童问题,等等。

  24、为此,中国政府将继续加大儿童优先意识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宣传力度,强化政府主导、部门合作、人大政协监督、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儿童保护工作机制,把工作重点放在农村、贫困地区,解决突出问题,建立社会化的儿童权利保护体系和网络。

  二、儿童的定义(第1条)

  25、截至2008年底,中国18岁以下儿童共30896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23.3%,其中女童14874万人,占全部儿童的48.1%;男童16002万人,占全部儿童的51.9%。有关数据详见附件六。

  26、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中国法律上“未成年人”的概念与公约对儿童的定义完全一致。中国的未成年人定义不存在男女差别。实践中,因为童年涵盖儿童不同的发展阶段,国家强调根据不同阶段儿童的身心发展特点,给予儿童适当和应有的待遇,保障儿童基本权利。

  三、一般原则

  (一)无歧视原则(第2条)

  27、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中国宪法的一项法律原则。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3条第3款增加了非歧视的内容。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32段,中国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弱势儿童获得与其他儿童均等的机会和条件,实现儿童生而平等的权利。

  28、中国致力于保障女童的平等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男女平等,《义务教育法》强调保障女童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将女童受教育情况纳入社会发展监测目标和“普九”验收的指标体系,建立了女童义务教育情况统计制度,加大对贫困女童的资助力度。2009年小学女童的净入学率达到99.44%。男女童小学入学率的差别基本消除。

  29、中国救助女童的行动不仅限于对贫困地区的女童教育以及对歧视女童现象的关注,而且逐渐扩展到女童的出生、卫生保健、营养、早期教育、社会保障等涉及到女童生存、保护和发展的全过程。2003年启动的“关爱女孩行动”,通过普及法律营造有利于女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环境,向女童以及生育女童的家庭提供优质的宣传和服务;全国妇联先后实施的“春蕾计划”、中英大龄女童技能培训和能力建设项目及“女童优先权”项目,为失学女童提供教育机会,为辍学大龄女童进行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

  30、中国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保护流动儿童的权益。2008年,随父母流动的儿童2700多万。2003年和2006年国务院先后下发《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把农民工及其子女教育和保健等列入各部门和社区的管理责任范围,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2008年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逐步实现农民工子女就学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

  31、2001年开始,国务院妇儿工委开展了“中国九城市流动儿童状况调查”和保护流动儿童权利项目试点,探索出保护流动儿童权利的新模式,包括实行16岁以下流动儿童登记管理制度、尝试流入地和流出地互相沟通衔接解决途径、开展全方位和多层次的新市民宣传培训、建立以社区为依托的面向流动家庭的管理和服务网络等。

  32、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69、70段,中国采取措施消除对感染艾滋病或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歧视。根据全国艾滋病疫情网络直报系统统计,截至2009年底,累计报告0-14岁儿童HIV/AIDS共5577人,其中艾滋病儿童2806人。

  33、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2009年民政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要求采取资金保障与服务相结合的方式,满足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基本生活以及教育、医疗、技能培训等多方面的需求,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制度和联系人制度。

  34、2009年中国建立了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数据系统,目前系统设计、安装以及培训工作已完成,各地正在采集录入数据。该系统将全面、客观地掌握全国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基本情况和动态变化,量化地统计分析全国受艾滋病影响致孤儿童救助工作的状况。

  35、中国广泛开展正确认识艾滋病以及反歧视的宣传活动,对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进行相关培训,以加强反歧视政策的执行。

  36、中国重视对受艾滋病影响的儿童的救治,包括身体和心灵上的帮助。2004年,制定了艾滋病防治的“四免一关怀”政策(“四免”指: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对艾滋病病人的孤儿免收上学费用;“一关怀”指国家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提供救治关怀。),中央及地方逐年增加用于艾滋病防治的经费。2005年启动了儿童免费抗病毒治疗工作,现已覆盖27个省区市的276个县(区),治疗儿童从2005年的159人增加到2009年的1793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试点工作已推广到31个省区市,约70%的感染孕产妇应用了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分娩婴儿抗艾滋病病毒药物服用率约为80%,人工喂养率约90%。

  37、中国采取收养、家庭寄养、机构供养和模拟家庭养育等途径安置救助艾滋病致孤儿童。90%以上艾滋病致孤儿童得到救助和上学支持。河南、云南、新疆等艾滋病疫情防治重点省区均制定完善了艾滋病致孤儿童救助安置的政策,建立了艾滋病致孤儿童救助安置指导中心,开展救助安置的基础性服务工作。

  38、河南对艾滋病致孤儿童每人每月给予200元的救助金,对因艾滋病导致的单亲家庭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给予65元生活救助费,对农村因艾滋病导致的困难家庭每人每月给予不少于30元的生活救助,初步建立了有稳定资金来源的分类救助制度。河南省还制定了促进收养和寄养的多项优惠措施,在艾滋病疫情相对集中地区建立“阳光家园”,使艾滋病致孤儿童得到及时、妥善的安置。

  39、关于保障残疾儿童、流动儿童、与父母分离儿童、少数民族儿童平等权利方面的具体情况,将在报告的相关部分予以详述。

  40、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34段,中国政府在国内积极宣传《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下称德班宣言),广泛开展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仇外的教育,在各项事业发展规划中纳入德班宣言要求,切实执行对种族主义的“零容忍”政策,确保人人享有尊严和公正。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并参与国际社会反对种族主义的各项努力,致力于推动国际社会有效执行德班宣言,多次在联合国大会上推动通过全面落实德班宣言及后续机制的决议,支持联合国原人权委员会设立监督德班宣言执行情况的独立专家工作组,并积极参加了“有效落实《德班宣言和行动纲领》问题政府间工作组”的历届会议。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第3条)

  41、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36段,中国注重按照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加以落实。

  42、在政策上,《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均明确规定了儿童优先的原则。各省区市也在本地的儿童发展纲要中对此原则进行了规定。

  43、在立法中,《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不成时,法院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有体现,如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将审前羁押或服刑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看管或关押;等等。

  44、在民事审判领域,少年审判庭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实际需要出发,提出了“积极、优先、亲和、关怀”的司法理念,在审判方式上采取了区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做法,如通过主动行使释明权、依法搜集调取证据等方式,弥补未成年当事人一方在了解诉讼情况、举证等方面的不足,维护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设立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相互衔接的“绿色通道”,促使涉案未成年人尽快摆脱诉讼纷争,回归正常生活;在诉讼程序中增加诉讼引导阶段,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教育、引导,使涉案成年人能正视保护未成年人问题的重要性;等等。

  45、在刑事司法领域,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一是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二是坚持慎捕慎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为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预留通道。三是健全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办案程序和办案制度,创造相对温和的诉讼环境,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讯问和审理方式,寓教于审。四是办案中依法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积极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押分管;不公开审理,保护其隐私和名誉;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五是做好对未成年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

  (三)生命权、生存权与发展权(第6条)

  4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规定儿童享有生存权和发展权。中国重视提高出生人口的素质,不断加大对婴幼儿卫生保健的投入,儿童健康水平稳步提高。婴儿死亡率由2000年的32.2‰降至2008年的14.9‰;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由2000年的39.7‰降至2008年的18.5‰。

  47、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29段,《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引产,严肃查处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48、为解决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中国通过开展宣传倡导,建立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综合治理机制,维护女童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转变重男轻女的观念和行为,努力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势头。从2002年起对政府不作为、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偏高的地区实行问责制。目前,安徽、湖南、江西等14个重点工作省的出生人口性别比上升势头得到有效遏制。

  49、中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50、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卫生部门自2003年起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市开展儿童意外伤害状况专项调查,在全国建立了医院伤害监测系统,在部分城市建立了学校伤害监测系统。以监测信息为基础,实施了步行安全、预防溺水、跌倒/坠落、动物咬伤和火灾等不同主题的儿童伤害干预项目和宣传教育活动,制定了儿童意外伤害预防指导手册等科普读物。

  51、教育部2002年8月颁布《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要求提高学生的心理素质,培养学生乐观、向上的心理品质,促进学生人格的健全发展。

  52、2004-2005年度中国20岁以下人群分性别死亡率详见附件九。

  (四)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53、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3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将“参与权”规定为儿童的基本权利;第14条明确应当听取、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湖南、广东、江苏等省在修订的本地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中也纳入了此类规定。

  54、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39段,中国不断加强在政策制定和执行、学校及家庭事务中重视儿童的意见。

  55、在立法和政策制定方面,2006年3-4月,在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过程中,全国妇联在哈尔滨和西安举办儿童论坛听取儿童的意见。2004年修订《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2005年制定《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和2007年制定《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过程中都曾邀请未成年人参加条例草案的讨论。

  56、2006年,国务院妇儿工委对《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发起题为“我的生活我来说,儿童参与《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评估”的活动。来自北京、河南、安徽和河北等地,代表不同群体的20名儿童代表参与了为期一个半月的活动。儿童代表们对儿童在健康、教育、法律保护和环境等方面的状况进行了观察和评估,对留守儿童的心理、社区的作用、城市儿童与农村儿童在生活水平和可获得的教育资源方面的差距、校园暴力、网络游戏、吸烟等儿童权利保护中的问题提出解决建议。

  57、在本报告起草过程中,2010年4月3-4日,外交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共同在河北承德举办“儿童参与履约报告主题活动”,来自北京和承德、不同民族的30名11-14岁儿童及8名家长就本报告初稿中有关儿童参与、家庭环境、教育及文化休闲等内容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

  58、在公共事务管理方面,儿童参与机会不断扩大。2003年以来,每年均有儿童受媒体邀请直接参与全国及省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协会议的采访,一些媒体专门为小记者的采访开辟专栏。在少先队各级代表大会上,儿童可提交红领巾小提案,表达意愿和诉求。

  59、在学校事务方面,上海、天津、广东、宁夏等省区市制订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地方性法规均明确在学校活动或者学校处分学生时,应让未成年人有表达的机会,并听取和尊重他们的意见。学生通过学生会、团委会等对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一些地方,如四川成都青羊区的学校成立了由学生及学生家长组成的民主管理委员会。一些地方还成立学校教育议事会,吸收学生代表参加,对学校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60、在家庭事务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湖南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9条规定,父母委托监护前应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61、200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资助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黄丝带》月刊,发起“黄丝带杯新起点与成长”征文,鼓励未成年服刑人员表达自己心声。

  62、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0段,中国确保儿童在涉及自身的司法诉讼中有机会表达意见。一方面,通过规定适合的成年人在场制度来帮助未成年人更好表达他们的权利,提高他们的参与能力。另一方面,为防止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而使之无法得到司法保护,《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66条、《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45条等法规赋予未成年人独立提出救助的权利。

  四、公民权利与自由(第7、8、13-17条和第37条第1款)

  (一)姓名与国籍(第7条)

  63、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3段,公安机关依照户口管理法律规定,对新生婴儿进行常住户口登记。针对一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户籍管理薄弱,儿童尤其是女童、残疾儿童出生未申报户口登记现象较突出的情况,公安部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给每个公民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为每个家庭制发居民户口簿;二是出台多项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的政策,并结合全国人口普查,集中解决一些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三是加强社区和农村警务室建设,促进户籍管理工作。此外,还通过社区民警走访调查,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出生登记意识。几年来,中国农村儿童登记的水平和时效有了极大提高,基本实现了全面覆盖。

  64、中国不断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将在坚持合法固定住所条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户口迁移政策限制,促进流动人口尽快融入当地社会。

  65、中国保障儿童的姓名权。儿童本人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由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后改变自己的姓名,可以随父亲姓,也可以随母亲姓。2006年公安部下发《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对变更儿童姓名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66、儿童的姓名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保障。2007年北京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定,孩子是否改姓要听孩子的,父亲也不能“越俎代庖”。在本案中,王先生发现前妻将孩子的姓名改变,请求法院判决恢复孩子的原来姓名。法院认为,姓名权是每一位公民的身份权,王先生的孩子有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且王先生未提供自己的孩子不同意将其姓名变更的相关证据,故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二)维护身份(第8条)

  67、中国公安机关依法为中国公民办理户口登记,对符合政策规定的要求,会在最短时间内、以最简洁的手续办理。坚决制止恶意变更出生时间、身份等行为。中国不存在公民身份被非法剥夺的情况。

  (三)言论自由(第13条)

  68、2007年1-7月,全国妇联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国际劳工组织等在安徽、河南、湖南、江苏、广东和北京合作举办了以预防拐卖儿童、倾听儿童心声为内容的儿童论坛系列活动。参加论坛的儿童代表或是拐卖受害者,或是反拐志愿者,有的来自拐卖发生高风险的社区。论坛上儿童代表们与政府部门官员进行对话,说出对拐卖儿童问题的思考和想法,表达对政府和民间社会对预防儿童拐卖和帮助拐卖受害者所采取行动的看法。各论坛最后都形成了倡议书,在7月举办的国家级反对拐卖儿童论坛上通过了“改变世界不必等我们长大!”的总倡议书,这份儿童的心声提交至当年在北京召开的湄公河次区域第二届部长级磋商会和第五次高官会。更多情况详见第三章(四)。

  (四)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第14条)

  69、为贯彻宪法和有关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

  70、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5段,《宪法》、《义务教育法》规定,中国实行宗教和教育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在中国国民教育体系中,不进行宗教教育。但是,中国法律未禁止父母和监护人向儿童进行宗教教育,政府部门对于这种行为也不予干预。信教的父母带着自己的孩子到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政府从未加以干涉。天主教、基督教举办要理班、主日学,分别对信徒子女进行宗教教育,有的宗教根据其传承特点对少数青少年进行特殊的宗教教育等,对此,政府既不鼓励,也不制止。

  71、为宣传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在中国学校所设的法制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等课程中,都包括国家实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内容。

  72、中国是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中国政府确保《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中国充分注意到一些少数民族群众普遍信仰宗教的特点,尊重父母及监护人向未成年人传播宗教知识、参加宗教活动的习惯。在新疆等民族自治地方,没有关于禁止各种年龄儿童去清真寺礼拜或接受宗教教育的规定;在西藏等藏族聚居地区也没有关于禁止各种年龄儿童参加藏传佛教节日或接受宗教教育的规定。另外,对一些宗教的独特的信仰习惯,如藏传佛教转世小活佛、云南巴利语系佛教儿童要出家在寺庙修行一段时间,中国政府都予以尊重。

  (五)和平集会和结社自由(第15条)

  73、中国鼓励儿童根据兴趣成立社团组织。每所完全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都设立学生委员会。每所小学、普通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都设立少先队大、中、小队。许多学校还设立形式多样的学生团体。学生会、课外活动学生团体的负责人均由学生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文化沙龙等青少年自发组织的社团也蓬勃发展。

  74、中国现有主要青少年社团包括: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1645名委员,16个全国性团体会员和36个地方性团体会员;中国共青团,共青团员7858.8万人;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团体会员近10万个;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注册志愿者2946万人;中国少年先锋队,现有1.3亿少先队员,35万个少先队大队;中国青少年宫协会,现有团体会员496个;中国青少年网络协会,现有会员316人;等等。

  (六)保护隐私(第16条)

  75、《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规定保护儿童的隐私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该规定适用于个人犯罪及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如有必要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要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76、检察机关注重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2007年1月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禁止公开或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不着制服、不开警车到涉案未成年人的学校、住处,以减少负面影响。上海等地检察机关探索了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有条件地封存不起诉记录,不记入档案,避免对未成年人续学、升学和就业带来不利影响,起到了教育挽救效果。

  (七)儿童获取适当信息(第17条)

  77、《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2条的规定有利于实现儿童获取信息的权利。中国政府致力于创造条件,通过广播、电视、电影、图书期刊、网络等形式,为儿童提供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各种信息。

  78、截至2008年底,中国出版儿童读物类图书11310种、25420万册,与上年相比种数增长8.13%,总印数增长3.99%;出版儿童读物类期刊98种,总印数23083万册,占期刊总品种1.03%,总印数7.43%;发行儿童音像制品1760余种,共3855万盒/张;销售儿童读物类图书4.59亿册,占销售数量2.76%;进口儿童读物类图书40840种次共58.89万册,占图书进口种次6.29%、数量13.46%。中国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共2820个,可借阅的文献资源约5.5亿册件。除专门的少儿图书馆外,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基本都配备了儿童阅览室。

  79、中国积极推动公益性文化设施免费向儿童开放。截至2008年,全国文化、文物系统1581个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对儿童集体参观实现了免费开放。相关数据详见附件十六。

  (八)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第37条第1款)

  80、中国作为《禁止酷刑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一贯反对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采取措施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严格查处此类犯罪行为。

  81、2002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共判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犯72527人。上述数据包含成年人为犯罪受害人的情况。

  82、为预防及打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罪犯实施酷刑,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刑讯逼供、强迫劳动、违法使用戒具、禁闭不当等暴力行为时,应依法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应当监督是否已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体罚、刑讯逼供等暴力行为,如发现此类行为,应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第5、9-11条,第18条第1、2款,

  第19-21、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一)父母的指导(第5条)

  83、中国有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规定,重视和改进家庭教育,加强家庭教育知识的宣传和理论研究,办好各类家长学校,帮助家长树立正确的保育、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教育知识和方法。

  84、全国妇联和31个省区市县级以上的妇联都设立了儿童工作部门,街道(乡镇)建立了家庭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和家庭教育指导机构,村(居委会)有家庭教育辅导站。这些机构与专兼职工作者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形成了覆盖全国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网络。

  85、家庭教育学会是全国性学术群众团体。目前共有37家团体会员,300多名会员,全国31个省区市和70%以上的县级妇联都建有家庭教育学会、研究会,创办了30多种家庭教育报刊杂志。全国有各类家长学校43万多所,社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11万多所。

  86、2007年5月,教育部、民政部、全国妇联等联合发布《全国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规划》,要求宣传普及家庭教育及科学育儿知识,使家长家庭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的知晓率达95%以上;大力发展多元化、多类型、满足不同群体需求的家长学校,推进社区家庭教育指导,重视和加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家庭教育,建立一批留守流动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学校。各省政府和妇联组织随后也通过了当地的《家庭教育工作“十一五”规划》,加强家庭教育工作。

  (二)父母责任(第18条第1、2款)

  87、中国政府认识到,儿童生存、发育和成长有赖于家庭对儿童的关爱程度、良好的家庭生活条件以及良好的政策环境。

  88、《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23条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的义务。第23条规定,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仍需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该项规定是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亮点之一,相对于以前的“变更抚养关系”,“撤销监护人资格”,“继续负担抚养费用”的规定从法律上避免了失职父母逃避抚养责任。

  89、全国妇联为加大进行家教知识宣传,命名了一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示范家长学校,各地依托这些示范家长学校以及乡(镇)村建立的家长学校、流动人口子女家长学校、新市民家长学校等,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山东等地开设了农村父母课堂,帮助和引导留守儿童父母切实承担起教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

  (三)与父母分离(第9条、第21条、第25条)

  90、《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了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父母的委托义务。

  91、中国努力探索关爱留守儿童的工作模式。首先,发挥学校教育的主渠道作用:学校建立留守儿童档案和联系卡制度,对学生和家长的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寄宿制学校的功能,从学业、生活上关爱留守儿童;学校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建立心理咨询室和心理信箱,帮助留守儿童排解心理和情感问题;开展主题教育活动,使留守儿童学会学习和做事、学会爱人和被人爱、学会自我管理和服务等;动员和鼓励有条件的教职员对非寄宿的留守儿童定期家访,及时向代理监护人反馈孩子的情况。

  92、其次,发挥社区服务功能,构建基层政府、学校、家庭、社区共同参与的综合性支持网络。如利用村委会、学校、文化室,为留守儿童提供活动场所;建立“儿童之家”,为留守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游戏、娱乐、教育、卫生和心理支持的一体化服务;开展留守儿童家庭教育指导培训,增强监护人责任意识;组织志愿者与留守儿童结队帮扶;等等。

  93、2004-2007年,国家投入113亿元在中西部农村地区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累计建设项目学校8300个;2008-2009年为此项目又投入13.4亿元,有效地解决留守儿童的学习和生活问题。

  (四)家庭团聚(第10条)

  94、中国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家庭团聚。如有关部门将流浪未成年人实施临时救助后,想方设法将他们送返家乡与亲人团聚。又如,2008年,江苏启动“幸福快车”行动,利用暑期组织农村留守儿童到城市与父母团聚。

  95、2004年8月颁布的《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标志着中国“绿卡”制度的正式实施,家庭团聚人员是绿卡签发对象的类别之一。据统计,2004年至2008年底,共计179名未成年人因“亲子团聚”被批准获得绿卡,其中男性87名,女性92名。

  (五)追索儿童的抚养费(第27条第4款)

  96、《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3条规定,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仍需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婚姻法》第21、37、48条也就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权利作了规定。

  97、中国少年法庭早在1991年开始探索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民事案件实行专门审判,主要受理未成年人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案件、追索抚养费、变更抚养关系的案件等。2002-2008年,人民法院共审结抚养费纠纷174852件。

  98、2007年5月,广州法院在审理一起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中首次启用“社会观护员”制度。社会观护员的职责有:在庭前向未成年人及其离异父母了解抚育状况,走访学校和老师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庭后督促判决的执行,以及观护少年有无被虐待、遗弃,观察少年权益状况在诉讼后有无恶化,对权益受侵害的少年提供必要援助等。

  (六)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

  99、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9段,2007年12月,中国孤残儿童信息系统启动,有关信息在逐步更新录入中。据统计,截至2009年12月底共有孤儿71.2万人,其中机构供养孤儿9万人,社会散居孤儿62.2万人。

  100、儿童福利机构是中国儿童福利事业的主要载体,包括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儿童部、SOS儿童村、孤儿学校、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特教班等。目前,全国有290家专门的儿童福利机构,800个综合福利机构设有儿童部,共收养9万名孤儿和弃婴。

  101、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1段,中国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强化制度建设,先后出台《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行业强制性标准。2003年的《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规定了寄养家庭选择、寄养程序和照料标准等。2006年的《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要求各部门落实好孤儿生活、医疗、康复、教育等9个方面的优惠政策。2009年2月民政部的《关于制定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通知》将社会散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统一为每人每月600元,要求各地在此标准基础上确定本地孤儿养育标准,并根据平均生活水平和物价上涨指数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同年6月,民政部下发《关于制定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建议福利机构儿童最低养育标准每人每月1000元。

  102、第二,儿童福利机构供养的儿童80%以上患有残疾,难被家庭收养。中国不断完善儿童福利机构功能,由单纯养育型向“养育、医疗、特殊教育、康复”及技能培训等多功能型转变。2006年启动、2007年被纳入国家“十一五”规划的“蓝天计划”,将在2006年至2010年中央投入15亿元以改善儿童福利机构条件。该计划至2008年已投入9.8亿元,资助276个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儿童福利机构。

  103、第三,创新替代性养护模式。一是积极为孤儿、弃婴选择有收养意愿、有爱心、有条件的收养家庭;二是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三是在儿童福利机构内,组成相对独立稳定的小家庭,由招聘的“父母”照料孤儿、弃婴。

  104、第四,对从业人员及儿童社工开展培训,包括多样化儿童养育模式、知识技能、儿童心理辅导与支持等。

  105、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后,中国政府对孤儿救助安置工作提出要求:一是保护儿童权利;二是积极开展残疾孤儿医疗康复;三是切实保障孤儿接受良好教育的权利;四是做好孤儿成年后的住房和就业工作。要求一旦孤儿身份确认,要采取亲属监护、家庭收养、家庭寄养、类家庭养育或集中供养等方式进行长期安置。

  (七)收养(第21条)

  106、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2段,2005年4月27日中国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公约第15条至第21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国收养中心履行。按照《海牙公约》的要求,民政部办公厅于2008年1月发布了《关于在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时为收养人出具〈跨国收养合格证明〉的通知》并附《跨国收养合格证明》样式。

  107、中国不断强化收养工作的制度保障。民政部于2008年8月制定《收养登记工作规范》,为贯彻落实《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2008年9月,民政部、公安部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要求各部门做好依法收养和收养登记的宣传和相关工作。

  108、中国与爱尔兰、澳大利亚、比利时、美国、新加坡等17个国家缔结了收养协议。为便利被收养儿童寻根回访,民政部于2006年4月发布《关于做好外国收养人和被收养儿童来华寻根回访接待工作的通知》,迄今共接待了来自美国、加拿大、荷兰等10个国家486个收养家庭共1690人来华寻根回访。

  109、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3段,中国收养登记费实行的是收入与支出两分开的财政政策,各级登记机关收养登记费直接上交地方财政。中国各级民政部门依照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和财务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110、中国确保在涉外收养中实现儿童最大利益。首先,统一规范工作程序。2003年民政部制定的《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化了从接收弃婴入院、审定涉外送养资格、办理收养登记等各环节的程序、标准和要求。其次,规范外国收养组织在中国开展跨国收养合作行为,2003年起,中国收养中心依据《与中国收养中心合作的外国收养组织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中国收养中心对外国收养组织在华开展跨国收养的暂行规定和要求》对合作的外国收养组织实施评估制度。第三,加大对来华收养的外国家庭在婚姻、年龄、健康状况、职业、收入、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的审核力度。

  (八)非法转移及不使儿童返回本国(第11条)

  111、针对犯罪集团诱骗、组织儿童参与非法出入境活动,中国加大案件调查和打击力度,并及时接回滞留在国外、经核查确认为来自中国内地的中国籍儿童。2006年7月30日,比利时移民部门在入境检查时,发现由北京飞往布鲁塞尔航班上的8名无证件儿童。经核查,中国及时将这些中国儿童遣返回国。其他情况详见第八章。

  (九)虐待和忽视(第19条)以及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第39条)

  112、中国采取措施预防、打击对儿童的暴力,重视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48、57段的建议,加强对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

  113、《未成年人保护法》加强了对儿童免受暴力的保护:增设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拐卖、绑架、虐待、性侵害的规定;规定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公安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受害儿童的申诉机制。该法第21条及《义务教育法》第29条均规定教师禁止对学生实施体罚或有辱人格等行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39、40、46条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和实施家庭暴力,确定相关部门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救助受害者方面的职责。

  114、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如未尽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应赔偿受害人的权利请求。

  115、2008年,公安部、全国妇联等部门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明确家庭暴力的概念,预防、制止以及处理方针、原则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部门职责分工:公安机关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范围并设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诉点;检察机关处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审查逮捕和移送起诉;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卫生部门救治、保存证据,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民政部门开展救助和其他临时庇护;妇联组织建立反暴力热线,开展活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部门加强舆论宣传,营造反家庭暴力氛围。

  116、2002年9月,教育部颁布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包括教师或工作人员实施体罚等暴力行为,老师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未予及时制止等。

  117、2005年6月公安部下发的《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八条措施》,教育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工作六条措施》以及2006年9月教育部、公安部等十部门出台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均保障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

  118、北京、上海、天津、江苏等省市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湖南、海南等27个省区市制定了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及对受害人的救助。

  119、中国保障儿童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2003年7月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地方省市制定了相应法规。河南、内蒙古、北京等12个省区市将有关儿童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纠纷纳入法律援助范围;黑龙江、贵州、福建等地将未成年人侵权赔偿等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河北将“主张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未成年人继承”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等等。

  120、截至2008年底,各省、市、县共设立法律援助机构3268个。相关数据详见附件八。各地法律援助机构与当地的共青团、学校联合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建立工作联系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开通电话咨询热线,形成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社团、高等院校等社会组织为补充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

  121、中国对家庭和学校暴力行为采取积极的司法干预。许多公安派出所设立了“家庭暴力报警点”,接到报警求助,即快速反应,及时制止暴力行为。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10个试点基层法院,通过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等司法手段防治家庭暴力。

  122、2002-2008年中国共判虐待遗弃犯罪案件902件,判处罪犯915人。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案件的受害人包括成年受害人。

  123、2006年中国和联合国儿基会合作开展了“儿童保护体系与网络建设”项目,项目周期为2006-2010年,在南京、石家庄等六个城市的试点社区开展培训宣传,设立儿童暴力投诉热线,成立了以社区为基础的庇护站,为受虐儿童、被遗弃儿童等提供临时庇护。

  124、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6段,中国有关部门或组织设立维权或投诉热线,维护受害儿童的权益。2006年共青团中央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以12355为统一号码的青少年心理和法律咨询热线,目前共有188个城市开通了此热线。2005年全国妇联在全国开通“1238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司法行政系统建立的148法律热线继续为儿童暴力案件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

  125、2003年5月,全国律协成立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至2008年共成立了25个省级和73个地市级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16个省设立了专职律师,接听咨询热线,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自2007年,该委员会和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在全国26个省合作开展“百城千县志愿律师能力建设培训”,覆盖每个省80%的县,提升县级地区反对儿童暴力的意识以及帮助其及时得到援助。

  126、中国开展对受暴力侵害人的医疗救助和鉴定工作。湖北、无锡等多个省市建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多家医院成为反家庭暴力介入医院,受害者的病历可以直接作为证据。2006年1月西安儿童防治虐待中心成立,设立了综合的救助体系,包括对遭受身体虐待、性虐待以及疏忽照顾以致损害身体健康的儿童进行医疗救治;儿童身体治疗康复后,心理师对儿童及其家长进行心理辅导;儿童康复出院后,社会工作者通过电话、走访其家庭等方式进行后续随访。

  127、中国注重对儿童进行应对暴力侵犯的安全教育,提高自救自护能力。除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外,2007年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要求教育学生了解学习应对的方法。许多地方建立了青少年自护教育基地对学生进行校外培训。团中央与公安部等合作,在2007至2009年的暑假和寒假期间面向社会发布《青少年自我保护提示》。

  128、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59段,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对儿童实施的性犯罪,各地出台了《重点娱乐服务场所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公安机关社会治安乱点挂牌整治实施办法(试行)》、《关于追究公安机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在扫除“黄赌毒”工作中失职、渎职责任暂行规定》等文件,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大量工作。

  (十)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第25条)

  129、中国定期审查孤、残等弱势儿童的安置状况。2005年,民政部对全国孤儿状况进行普查。普查结果显示:(1)父母双亡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儿童共计57.3万人,其中36.3万孤儿得到不同程度的政府制度性救助,有近万名孤儿得到民间慈善机构的救助。(2)在城市孤儿保护中,5.3万名孤儿得到低保救助,占城镇户口孤儿总数的67.5%。平均每人每年实际得到补助1826.0元。(3)在农村,有12.5万孤儿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占农村孤儿总数的25.17%,平均每人每年补助为1191.1元;11.6万名孤儿被定为农村特困户救助对象,占农村孤儿总数的23.41%。(4)未得到政府和社区任何救助的孤儿总数20.2万人,约占孤儿总数的35.2%。

  130、地方政府建立了法律援助中心,相关数据见附件十一。如2002年和2003年天津市分别建立的“天津市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和“天津市妇女救助中心”,对受暴力伤害和虐待的儿童提供包括医疗卫生服务、心理咨询疏导、法律援助服务以及隐私权保护的综合保护机制。其他相关情况见第八章(五)。

  六、基本健康和福利

  (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24、26条,第27条第1-3款)

  (一)生存权与发展权(第6条第2款)

  131、相关执行情况详见“生命权、生存权与发展权”相关部分。

  (二)残疾儿童(第23条)

  132、中国依法保障残疾儿童的权利。《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收养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50多部法律对保护包括残疾儿童在内的残疾人合法权利作出规定。2008年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对加强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保障残疾儿童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和遗弃虐待等作了专门规定,强化了对残疾儿童权利的保护。

  133、中国相继实施《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纲要(2001年—2005年)》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2006年—2010年)》,全面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教育、文化、体育、维权、无障碍环境建设以及残疾预防等事业。2008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对加快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总体部署,特别强调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和发展残疾儿童教育等具体措施。

  134、2007年,教育部等八部门联合印发了《全国听力障碍预防与康复规划(2007—2015年)》。这是相关领域的首个国家级规划,是对2007年世界卫生组织“首届国际听力障碍预防与康复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的积极响应。

  135、关于委员会审议上次报告结论第61段,中国于2006年开展了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就残疾儿童的数量、性别构成、地区分布、致残原因、残疾等级构成、生活、社会保障、教育、康复状况等获得了大量数据和资料,摸清了残疾儿童的基本情况和基本需求,为制定发展残疾儿童事业、保障残疾儿童权益的法律政策和发展规划提供了依据。同时,建立了全国残疾人状况监测系统,开展年度监测工作,跟踪了解残疾人生活、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社区服务、无障碍环境、法律服务等情况。

  136、根据2006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中国残疾儿童为504.3万,占残疾人口6.08%。其中,视力残疾儿童24.1万,占残疾儿童总数4.8%;听力残疾儿童20.5万,占4.1%;言语残疾儿童36.9万,占7.3%;肢体残疾儿童89.9万,占17.8%;智力残疾儿童174.9万,占34.7%;精神残疾儿童14.5万,占2.9%;多重残疾儿童143.5万,占28.5%。残疾儿童中,男性占59.04%,女性占40.96%,男女性别比为144.17:100。城镇残疾儿童占19.20%,农村占80.80%。有关数据详见附件十。

  137、《残疾人保障法》有关残疾的定义,参考借鉴了《关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2〕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2012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为贯彻落实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以及全国纠风工作会议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现提出2012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
  2012年的纠风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着力解决社会反映强烈的一些行业领域乱收费问题,深入推进政风行风建设,切实维护群众利益,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保障。
  二、主要任务
  (一)坚决纠正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问题。集中开展零售商向供应商违规收费问题清理整顿,严禁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签订合同费、新品进店费、开户费等不合法、不合规费用。规范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行为,督促零售商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服务、开具发票并按规定纳税。严格执行零售商向供应商收费明码标价制度,依法确定收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价格)、收费条件等。修订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出台零售商供应商商品购销规范,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交易。(牵头单位:商务部,参加单位: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务院纠风办)
  (二)坚决纠正物流领域乱收费和公路“三乱”问题。深入开展收费公路专项清理,依法全面清理公路超期收费、通行费标准偏高等违规及不合理收费,加快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加大公路收费和执法监管力度,坚决取缔违法收费,督促限期整改违规收费并追缴所得。严肃查处涉路涉车违规执法行为,坚决纠正以罚代管、只罚不纠等问题。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提高车辆监测水平和通行效率。规范和降低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市场等农产品市场收费。(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参加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安部、国务院纠风办)
  (三)坚决纠正银行业金融机构乱收费问题。开展全国商业银行收费专项检查,深入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清理规范收费项目,坚决取消不符合国家法规政策及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合理确定收费水平,并逐项向社会公开。集中整治商业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强制收费、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不明码标价等行为,严肃查处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借贷搭售、一浮到顶等违规问题。修订完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等法规制度,督促商业银行严格落实收费明码标价制度。健全投诉举报和社会监督机制,及时受理举报,切实保障和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改革委、银监会按职责分工分别牵头,参加单位:人民银行、国务院纠风办)
  (四)坚决纠正电信领域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集中整治违规收费、恶意误导消费者等突出问题,严肃查处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强行扣费、违规营销、恶意吸费、自立项目、自定标准、扩大范围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规范电信收费行为,督促电信企业清理资费套餐,简化资费结构,提高资费透明度,推动电信资费水平合理降低。完善电信企业服务承诺制度,督促电信企业公开服务内容,自觉履行承诺。加强电信服务质量监管,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强化社会监督措施。(牵头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单位: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公安部、国资委、国务院纠风办)
  (五)坚决纠正教育乱收费问题。集中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问题,坚决制止以举办升学培训班、跨区域招生、招“特长生”等为名的收费。严格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着力解决教辅材料散滥问题,坚决纠正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教辅材料,以及课堂内容课外补并收费等行为。全面完成普通高中改制学校清理规范任务,严禁以改制为名乱收费。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合理确定学前教育收费标准。继续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严格规范高校收费行为,禁止以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中外合作办学名义乱收费。强化对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等教育经费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教育惠民政策落到实处。(牵头单位:教育部、国务院纠风办,参加单位: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新闻出版总署)
  (六)坚决纠正涉农乱收费和侵害农民土地权益问题。深入开展农民负担专项治理,加强涉农收费监管,落实收费公示制,坚决纠正农村义务教育、计划生育、农民建房、水利灌溉、农机服务等方面乱收费问题。深化面向农村基层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专项清查,严禁在农村基础设施、农村公共服务、农业社会化服务等领域,以及落实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中,向村级组织和农民转嫁摊派资金、强行抵扣、搭车收费等,建立健全向村级组织收费审核制度。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纠正超范围筹资筹劳、以资代劳标价过高等变相增加农民负担问题。进一步完善财政奖补办法,规范奖补范围,提高奖补标准。加强对农村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坚决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征地、补偿不到位、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等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牵头单位:农业部,参加单位: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法制办、教育部、新闻出版总署)
  (七)深入推进政风行风建设。各部门、各行业要强化政风行风监管,健全职业道德规范,深入开展创建人民满意的部门和行业活动,大力推行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进一步规范民主评议工作,开展民主评议基层站所和服务窗口活动,促进纠风重点部门和行业带头做好系统评议。全面推广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联动的政风行风热线模式,不断拓展群众反映问题、表达诉求和民主监督的渠道。
  同时,开展公务员考录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中的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招录规程、暗箱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巩固庆典研讨会论坛专项治理成果,将清理规范博览会、运动会纳入专项治理范围,坚决纠正违规举办活动行为。深化纠正违法违规征地拆迁问题工作,严肃查处以非法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坚决纠正保障性住房建设、配置等环节的不正之风,严肃查处骗购骗租、变相福利分房、利用职权侵占以及违规转租、转借、转售、闲置保障房等行为。坚决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推行和完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制度,进一步规范诊疗服务行为,严肃查处滥检查、大处方、乱收费、索要和收受红包等问题。深入推进纠正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不正之风工作,推动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体系。继续加强对强农惠农富农资金、扶贫资金、救灾救济资金、住房公积金、社保基金等涉及民生的政府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纠正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针对存在的其他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三、工作要求
  (一)严格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要不断完善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把纠风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部门、各行业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细化任务,严格考核,确保任务落实。重点领域专项治理的牵头部门要尽快制定工作方案和实施意见,明确目标要求、工作重点、具体措施和工作时限,加强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各级纠风和发展改革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牵头抓总和组织协调工作。
  (二)强化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紧紧围绕重点领域专项治理工作,认真开展监督检查,把工作重心放到基层站所、营业网点等基层单位,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政、以权以业谋私、与民争利等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高度重视并支持新闻舆论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投诉的问题,要快速反应、及时处理。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的要严肃查处,典型案件要予以通报或曝光。
  (三)健全考核评价机制。要把纠风工作考核与党风廉政建设、政府绩效管理和民主评议相结合,不断提高纠风工作科学化水平。要以企业和群众满意度为评价标准,建立任务具体、责任明确、评价科学、奖惩分明的纠风工作评价机制。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致使不正之风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单位,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推进相关改革和制度建设。要针对重点领域的乱收费问题,按照公平合理、公开透明、收费与服务统一等基本要求,实行收费项目公示和听证制度,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建立深化治理的长效机制。要坚持深化改革,结合相关领域业务工作,着力突破体制机制性障碍,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