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大连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5:25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加快电网建设的规定


(2009年6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电网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网,包括高低压变电所(站)、输电线路和配电网络。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电力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的重大事项;承担电力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的部门,负责电网建设的日常协调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电网建设相关的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电网建设的日常协调工作。
  第五条 电网建设应当适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适当超前发展;应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并体现现代化电网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分别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对变电所(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用地、用海进行控制和预留。
  修改城市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电网规划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并相应修改电网规划。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由电网企业根据电网规划并结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提出,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部门办理规划预选址和选址、建设用地预审、用海预审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前置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八条 对电网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门对变电所(站)用地进行建设用地预审,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对输电线路(含杆、塔基)占地可不办理征用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只由电网企业对输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做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九条 架空输电线路的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自立式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计算;
  (二)电杆、拉线铁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二平方米计算;
  (三)杆、塔基础的围堰、挡土墙,以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第十条 电网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和拆迁的,其范围按照国家或者电力行业的规程、规范确定,具体工作由县(市)区政府组织,补偿标准依照省、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电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对五百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项目应当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二百二十千伏电压等级的项目应当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一百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的项目按一般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管理(电磁辐射免于管理)。
  第十二条 电网建设及其相关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决定或者报上级机关决定;电网建设中的特殊项目需要行政审批的,可以根据市政府的要求采取特殊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项目按照市政府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临时占道费、临建费;砍伐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绿地补偿费按照修复成本收取,或者由电力企业按照原标准对绿地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建设或者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建设城市地下公共管廊时,应当统筹考虑电网建设通道,预留电网建设通道空间,或者根据电网企业委托将电网建设通道一次性建成。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新建电力架空线路需要跨越铁路、公路、航道但不影响其正常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费用;因施工需要临时通过、使用单位所在区域或者农田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以及成片改造旧区,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取得电网企业的供电规划方案。
  第十七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调整电网规划、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的意见;给电网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 市政、绿化、公路、铁路、航道、水工程、桥梁等设施建设与电网建设相互妨碍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由建设规划后被批准的一方或者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批准影响电网建设和电网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电网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二)非法阻挠电网建设施工;
  (三)未经批准在拟建电网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从事种植活动; 
  (四)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临时建设,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影响、妨碍电网建设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恢复原状,违法行为人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 年 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发[2006]8号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上饶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的具体内容,参照卫生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未经依法审批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八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的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的医疗废物并分类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包装物或密封容器内。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暂存设施、设备应定期消毒和清洁。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洗。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本辖区内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其违法发放的证书;并可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使用运送医疗废物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监控装置未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水、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不配合执法部门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卫生、环保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审核暂行规定(2009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审核暂行规定(2009年修订)

上证发字〔200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上市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的审核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

(一)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的首次上市;

(二)被暂停上市的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恢复上市;

(三)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四)本所办理的其他证券上市、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及终止上市。

第三条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前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核决定。

上市委员会审核时,可以采用召开审核会议、直接进行通讯表决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以个人名义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上市委员会

第五条 本所从符合条件的会计、法律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其他组织的专业人士中聘任上市委员会委员,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本所根据需要,可以调整委员每届任期和任职届数。

第七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熟悉证券相关业务和本所业务规则;

(三)在所从事领域内有良好声誉,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相关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严格守法;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勤勉尽责,以审慎的态度,全面审阅相关材料;

(二)按要求参加审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所规则要求,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不得接受与审核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接触;

(四)保守在履行职责时接触的国家机密和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透露有关会议的情况;

(五)不得利用在履行职责时获取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任期内两次以上无故不参加审核的;

(四)本人申请辞去委员职务的;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每次审核时,本所在上市委员会委员中选定7名委员参加审核,实际参加审核的委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有一名法律和会计专业人士。

第十一条 经本所选定参加审核的委员,如与申请人或审核事项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上市委员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设于本所发行上市部,负责办理下列具体事务:

(一)接受首次上市申请材料;

(二)确认选定的委员能否参加审核;

(三)向委员送交审核材料;

(四)参加审核会议,制作会议记录;

(五)制作审核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六)上市委员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发行人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出上市或恢复上市申请的,应按《股票上市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规定,向本所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出现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情形的,由本所相关业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提交上市委员会审核,并通知发行人。

第十五条 发行人认为本所对外公布的上市委员会委员中,有与首次上市或恢复上市审核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适宜参加审核的,应在向本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同时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发行人认为本所对外公布的上市委员会委员与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审核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适宜参加审核的,应在收到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本所送达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相关委员是否回避,由本所审核决定。

第十六条 工作小组在审核前,将相关材料送交参加审核的委员审阅。

第十七条 被指派参加审核的委员如发现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或因特殊事由不能参加审核的,应当在审核前通知工作小组,并提交书面申请及理由。本所可在核实后对参会委员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上市委员会审核时召开审核会议的,会议由本所从参会委员中指定的会议召集人主持。会议审核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出席会议委员达到规定人数后,委员填写是否存在与申请人事先接触或是否存在回避事项的有关说明,交由工作小组核对后,召集人宣布会议开始并主持会议。

(二)召集人组织委员对审核事项逐一发表个人审核意见。

(三)召集人总结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审核会议对审核事项的审核意见。

(四)委员对审核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记录确认并签名。

(五)委员进行投票表决。

(六)工作小组负责监票及统计投票结果。

(七)召集人宣布表决结果。

(八)委员在审核会议表决结果上签名。

第十九条 参加审核的委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本所通知申请人接受询问,或者要求本所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发表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 上市委员会对审核事项只进行一次审核。如发现存在尚待核实的重大事项或其他严重影响委员正确判断情形,经参加审核的过半数委员同意,可对该审核事项暂缓表决一次。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事项的表决采用记名投票方式,参加审核的委员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审核决议须由参加审核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所在《股票上市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审核事项作出决定。其中发行人按本所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时间、因委员回避而调整会议日期的时间以及本所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发表专业意见的时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及其代表人在提交相关材料中或接受询问时,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本所将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不服本所作出的决定,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所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本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