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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1:19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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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75 号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六月三日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依法执业,诚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医疗卫生服务有关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采供血和卫生技术服务等医疗卫生服务活动的单位。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任务的卫生监督机构信息公开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国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公开信息,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将开展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有关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二)反映医疗卫生服务单位设置、职能、工作规则、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和卫生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辖区内居民相关领域健康状况,主要公共卫生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和解决问题所需的主要技术措施;
  (二)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含中医药)项目、内容、服务人群及实施情况;
  (三)承担的其他公共卫生服务(含疾病预防控制技术服务)项目、内容、价格、收费依据及实施情况;
  (四)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精神疾病等疾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及实施情况;
  (五)营养和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服务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六)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内容、进展及实施效果;
  (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等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和服务项目;
  (八)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采供血等活动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和卫生技术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的身份标识;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大型医用设备名称、从业人员资质及其使用管理情况;
  (四)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内容、流程情况;
  (五)提供的预约诊疗服务方式及门诊出诊医师信息;
  (六)医疗服务、常用药品和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及其在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报销比例;
  (七)纳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情况,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政策和补偿流程;
  (八)接受捐赠资助的情况和受赠受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九)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医疗服务投诉信箱和投诉咨询电话;
  (十)医疗服务中的便民服务措施;
  (十一)职责范围内确定的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同时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城市社区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单位,除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配备的国家基本药物名称、价格,配备血液的种类、规格、价格;
  (二)与本机构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综合、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或者专科医院名称,支援本单位的专家姓名、专长和服务时间。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中患者使用的药品、血液及其制品、医用耗材和接受医疗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医疗总费用等情况,以提供查询服务或提供费用清单的形式告知患者。
  第十二条 医疗服务中的下列信息应当事先告知患者按照规定需要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应当及时、规范签署相应的知情同意书:
  (一)患者接受的重症监护(ICU)、介入诊疗、手术治疗、血液净化、器官移植、人工关节置换、高值(千元以上)费用项目等诊疗服务及其收费标准;
  (二)患者接受的超声、造影、电子计算机X射线断层扫描技术(CT)、磁共振成像(MRI)等主要辅助检查项目及其收费标准;
  (三)医保患者使用的自费比例较高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患者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
  (四)法律法规和临床诊疗规范规定的其他知情同意事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依法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
  (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不属于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卫生行政部门等安排,参加评审、调查、鉴定等活动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本人不同意公开其相关信息的,可以不予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
  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可以通过当面交谈、书面通知、提供查询等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向拥有该信息的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提出申请。采用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提交申请的,应当通过电话形式加以确认。
  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五)对于同一申请人重复向同一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申请获取同一信息,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六)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对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利益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收到信息获取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应当征求第三方意见。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依法不能提供的,应当告知无法提供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申请人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医疗卫生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服务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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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本位”思想在刑事诉讼中庭审位置设置上的反映

王春峰


中国的封建社会有两千多年的历史,而中国人民推翻封建帝制还不到一百年。封建社会官贵民贱的“官本位”思想在文化和心理上仍然深刻影响着已经建立起人民政权的社会主义中国。许多不平等、背离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制度、现象仍然存在并被民众习以为常。
刑事法律是最直接体现国家本质的法律,它集中反映了统治者对社会各阶级、阶层的定位,以及构建社会秩序的意图。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是一个不为公众注意的细节问题,但它反映着人们的民主地位,影响着法律的公正性,表现着统治者的权力观。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庭审的位置设置就是一种典型的“官本位”思想的体现。它的具体设置是:法官居中,前面检察官和律师左右相对而坐,再往前正对着法官并且位置要低一些的是被告席,而且与其他人不同的是被告在庭审中往往也不能像其他人一样坐着。这种对被告的歧视性设置被称之为“接受人民的审判”。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刑事诉讼事实上是公诉人(检察官)与被告的对抗,而不是检察官与律师的对抗,法官居中起公平裁决的作用,律师只是为被告人提供帮助。这一对被告歧视性的设置不仅使其在与检察官的对抗中处于心理劣势,同时也对法官和旁听者造成一种心理诱导,使人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是有罪的。这种设置实际上就是不承认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平等主体地位,使得为自己利益争取公正审判的被告人却要依附于律师之下,这样的设置使刑事诉讼本身就不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
任何人在被生效判决宣告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这是资产阶级革命推翻封建专制取得的重要民主成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在被判决有罪之前,必须保证他和其他人的平等地位。特别是在诉讼这一决定其是否有罪的重要阶段中,保障被告人在地位上的平等才能客观公正的做出判决。在被判决有罪之前,被告人仍然是人民的一分子,仍是行使国家统治权的主体--“人民”这一集体概念的组成部分,是权力的所有者,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国家的主人”。只有在被公正地确认有罪之后,才能使用国家强制力对其实施惩罚。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保障他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力,使审判客观公正,也是对全体民众权利的保障。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权利的保障才能最终保障人民的权利和人民在国家的权利主体地位,正是一个个看起来微不足道的个体组成了“人民”这一国家权力的拥有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有人都存在被怀疑有罪的可能,不存在不容怀疑的特权阶级。一个不公正的诉讼程序会大大增加无辜者被错判有罪的可能,保障每一个被告人接受公正的审判正是对“人民”这一集合体权利的保障。限制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器对每一个社会成员正当权利的侵蚀和掠夺,才能保护全体人民不会从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沦为国家机器的践踏者。
据说立法机关当初这样设置的原因是检察机关认为自己是在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检察官在诉讼中是国家的代表,不能与被告人处于平等地位。但是,如前所述,被告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仍是人民这一国家权力所有者的一分子,而检察机关只是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行使保障人民权利、保护人民利益的职责,怎么能够认为自己不能与人民平等,要站在人民头上呢?这种认为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地位高于被告人的思想正是封建“官本位”思想的反映,他们认为自己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群众面前是高高在上的。这样的人显然认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就是官老爷,更不会认为自己行使国家权力是为人民服务了。
我们在电影电视中可以看到在美国的法庭上,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通常和他的律师坐在一起,处于与检察官平等的位置。作为资本主义国家的美国尚且能够做到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那么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中国当然应该做的更好。我们已经确立了共产主义理论作为国家的基本思想和原则,我国的宪法规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们要做到人民的每一个成员都享有超越资本主义国家的权利和地位。虽然由于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水平力不从心,在许多方面无法达到资本主义国家所能达到的物质水平。但在非物质方面,作为最先进思想的共产主义理论的实施者,我们则不能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为理由,在民主与法治、精神文明等方面降低标准,中国应当实现远高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
诚然,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的统治历史是中国民众民主意识薄弱的根源,但提高公民的民主意识理所当然是执政者的责任。对于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党的干部来说,一定要确立一种新的、符合社会主义民主原则的权力观:对于人民来说,权利是第一位的,义务是第二位的,承担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有权利;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责任是第一位的,权力是第二位的,行使权力是因为负有保护人民权利的责任。


作者:王春峰,email:springlord@yeah.net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十八个区县房地局、各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各自管房单位:
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加强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已接管验收,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产权的城镇房屋的修缮管理。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法人或自然人)、受权管理国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以上统称房屋所有人),房屋管理经营单位、自管房单位(以上统称修缮责任人)及房屋使用人(单
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一般民用房屋及其设备进行拆改、更新、翻修和维护。
房屋修缮应符合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修缮规定、技术标准。对有特殊要求的房屋修缮,可参照本规定,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修缮的法规和标准编制或修订本市城镇房屋修缮的管理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城镇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实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时,按照权限分工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修缮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并对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组织编制房屋修缮的规划、计划,指导督促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落实房屋的查勘鉴定、保养修缮、安全渡汛和修缮资金;
(三)指导各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督促有关技术、施工管理规定的实施,对房屋修缮投资进行监控,对修缮工程质量、修缮工程定额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推广房屋修缮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和信息交流;
(五)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五条 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每年最少对房屋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掌握房屋完损状况,按照修缮标准,有计划地修缮房屋,做好防汛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或共有产权的使用人应遵守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规定,爱护房屋及其设备,未经房屋所有人、产权人或共有产权的其他所有人同意,不得拆改、破坏房屋结构和设备,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超载使用。如确属需要,应按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八条 其它修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约定修缮责任;
(二)委托管理房屋的修缮,由受托人依委托合同承担修缮责任;
(三)代管房屋的修缮,由代管人依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责任;
(四)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与专业管理部门对水、电、污水、煤气、供热等其它设备的修缮范围和责任的划分,按有关文件界定。
(五)因建设、绿化、人防、市政、电讯、供电、燃气、自来水等专业部门的工程作业,影响现有房屋的安全和使用时,上述专业部门应与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签定协议,按照协议由负有修缮责任的一方承担责任;
(六)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或已确定危旧房改造地段内的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的房屋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产权尚未变更的房屋修缮,仍由原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承担;
(七)在保修期内的房屋修缮,按保修合同,由负有修缮责任的一方承担;
(八)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公有住宅售后的修缮、私有房屋的修缮及经房屋安全鉴定站(室)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修缮,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规划、绿化、市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给以积极配合和提供方便。有碍房屋修缮的违章建筑由建造者负责拆除。
第十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根据房屋安全普查状况,编制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导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和制定房屋修缮管理制度,按规定事项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制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房屋结构、层数、用途分别统计的管房基数;
(二)房屋及设备大、中修面积、受益户数及主要修缮项目的工程量;
(三)房屋及设备大修、中修、小修分类修缮投资的情况与分析;
(四)在规划或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的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第十二条 自管房单位及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每年三月份以前报送本年度的房屋安全普查汇总、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及房屋修缮投资与主要修缮工程量完成情况统计表。
城市私有房屋安全检查汇总及修缮完成统计表,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汇总上报市局。
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资金投入必须满足房屋安全住用和基本使用条件的需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改善居住条件。公有房屋修缮应建立房屋修缮基金制度,修缮资金需多方筹措,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分别列支,严禁挪用。房屋修缮基金主要的筹措途径是:
(一)房租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按照规定应提取的维修费、折旧费;不收租金的房屋,亦按相应标准提取维修费、折旧费;
(二)地方、上级财政或本单位应给予的政策性补贴;
(三)出售住宅楼房的维修基金;
(四)新接管房屋的返修费或甩项工程的补修费;
(五)本单位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六)国家和本市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用于房屋维修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负责解决。用于出租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北京市房屋修建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市城镇房屋的改建、扩建、翻建等修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范、规程和标准;依法办理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的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并对工程设计、修缮单位的资质与营业范围
进行核查;对修缮单位的质量管理和工程质量进行巡回监督、重点抽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
第十六条 房屋修缮单位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服从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按合同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房屋修缮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须在24小时内上报,听候调查解决,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七条 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处,负责本市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补充,并对定额使用情况及修缮工程造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房屋修缮工程均应执行修缮工程定额、取费标准和相关规定计算工程造价。实行招投标的房屋修缮工程,招标单位亦应按上述规定编制标底。
第十九条 房屋修缮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双方,必须依法签定施工合同,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
施工合同要执行全市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所有人、修缮责任人,不按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修缮房屋,导致房屋及其设施发生危险的,由房地产管理局给予书面通知,限期修缮。逾期不修发生事故的,由责任者负赔偿责任;
(二)因阻碍房屋修缮造成损失的,由阻碍者负赔偿责任;
(三)因使用不当或人为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负赔偿责任;
(四)房屋修缮单位在施工中出现工程质量事故或对房屋、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发生上述责任事故,由有关方面协商赔偿事宜;出现纠纷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协调,协调无效的,可提交司法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责任者,要依法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