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2届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体育竞赛表演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保障体育竞赛表演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与体育表演活动(下称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采用下列市场手段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对外出售门票或者接受团体有偿包场;
(二)接受商业赞助;
(三)收取报名费;
(四)进行商业广告宣传;
(五)进行有偿广播电视转播;
(六)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专有权利进行市场开发;
(七)其他市场手段。
第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信用,有利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依法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行业管理。
第六条 鼓励体育推广公司、体育经纪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依法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章 举办人与举办程序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办人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举办条件,发起、组织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职能或者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相适应的经费和社会信用;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场地应具有相应的建筑功能,具有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的场地、设施、体育器材等;
(五)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行政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其他税务事宜;
(七)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消防、卫生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八)进行商业广告活动的,向工商、市容环卫、城市规划等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九)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举办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 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0日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本区(县级市)内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20日向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人应当在备案前申请办理相关登记和审批手续。符合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相应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负责备案工作。单项体育协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体育总会负责备案。体育总会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体育行政部门不得委托。
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在备案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从事备案工作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与受委托的体育总会或者单项体育协会之间应当实现资料和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书;
(二)举办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目的和意义;
(五)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运动员(队、俱乐部)、裁判员等基本情况;
(六)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
(七)对抗激烈、危险性较大或者大型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医疗急救方案以及为运动员办理人身保险的情况;
(八)合作举办的,举办人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举办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举办人提交备案后,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认为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于7日内告知举办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补齐。
体育行政部门在备案中发现有关登记和审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5日,举办人应当如实公开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参赛运动员(队、俱乐部)、举办人身份等与公众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有权公开上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公众有权向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机构查询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10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事项变更涉及登记或者审批事项的,举办人应当在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前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或者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变更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3日如实向社会公开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因故取消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原定举行时间前3日向原备案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体育总会、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广州市”、“全市”或者同类名称。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区(县级市)体育总会、区(县级市)单项体育协会作为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区(县级市)”、“全区(县级市)”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作为举办人,在其职能对应的领域里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其他组织作为举办人不得单独使用上述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但可以与上述组织合作举办。
使用“国际(世界)”、“洲际(亚洲)”、“中国(中华、全国)”、“华南(粤港澳台)”、“广东省(全省)”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举办人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标识等依法享有专有权利。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专有权利。
第十九条 未经举办人同意,不得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转播。
第二十条 举办人有权自主制定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价格。
观众应当凭票观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并接受工作人员验票。
禁止伪造、加价倒卖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门票。
第二十一条 举办人可以在出售门票时与观众约定观看秩序。
进入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遵守秩序,爱护体育设施。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举办人应当根据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等级和规模,选派或者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裁判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组织实施方案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不得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得从事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
第二十六条 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行前,举办人应当对活动场所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举办人应当执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维护活动场所的安全和秩序。
重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协助公安机关维持活动场所秩序。
第二十七条 举办人应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结束后15日内,向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本次活动情况的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参加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维护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公平、公正,禁止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九条 未经举办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场所内使用带有商业广告性质的横幅、标语或者旗帜等物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举办人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合法性等情况进行监督。
举办人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体育行政部门对全市性或者跨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区(县级市)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举办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进行处罚;
(二)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中出现的问题,要求举办人做出说明或解释;
(三)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违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举办人商业秘密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五)、(九)、(十)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六)、(七)、(八)项规定的举办条件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没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没有按照规定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使用虚假材料办理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备案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备案材料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没有按照规定如实公开与公共利益联系密切的基本情况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没有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及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审批手续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侵犯举办人专有权利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秩序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选派或者聘请不具有相应资格裁判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没有按照经过备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规程、规则和实施方案举办体育赛事表演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损害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或者从事与备案材料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停止该项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举办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对公众利益构成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体育竞赛表演活动场所的设备结构、疏散条件、消防设施、电气设备等各项安全设施出现重大隐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没有按照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的,由统计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未履行保密义务对举办人造成损害的,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委托备案机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内部举办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具有体育表演内容的文艺演出,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
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府发〔2009〕24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乐山市行政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机关运用调解手段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川委办〔2009〕16号)以及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以当事人自愿协商为基础,通过对争议各方的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调解、公正高效,调解优先、尊重自愿,定分止争、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矛盾纠纷经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访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助)主管全市行政调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设在信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考核奖惩等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行政调解中心(室),与信访机构合署办公,具体承办本部门行政调解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调解工作,由其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是法定职权范围内行政调解的责任主体,行政首长为行政调解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具体承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受理
第七条 对以下矛盾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一)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
(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
(三)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
(四)适用行政调解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其他矛盾纠纷。
第八条 与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关的行政争议,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调解。
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争议,由赔偿或者补偿义务机关负责调解。
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调解。
依法不适宜由下级行政机关调解的矛盾纠纷,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调解机构负责调解。
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调解的管辖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裁决。
第九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该矛盾纠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申请人有具体的诉求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调解范围;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
(五)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尚未受理该矛盾纠纷;
(六)该矛盾纠纷未被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终结处理决定;
(七)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条 凡可以通过行政调解手段化解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并告知矛盾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定渠道。在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前,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对其他矛盾纠纷,由当事人选择的调解人员或者行政机关指定的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参加调解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有关人士参加。调解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该矛盾纠纷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该矛盾纠纷的公平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十九条 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矛盾纠纷基本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
调解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引导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理性对待矛盾纠纷,找准矛盾纠纷焦点和各方利益共同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促成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矛盾纠纷的事实;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期限;
(五)对当事人息诉罢访的要求;
(六)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行政调解机构印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调解机构存档一份。
第二十一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属于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矛盾纠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矛盾纠纷,根据矛盾纠纷的性质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按信访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第三人不同意调解的,终止行政调解。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调解申请之日起60日内办结调解事宜。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忠实履行法定职责,积极运用行政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七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有缠访、闹访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行政调解指导中心负责解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