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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1:44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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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第20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跨境管道境内计量站(以下简称计量站)是海关监管场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计量站、计量管道运输数据、传输能源计量电子数据,并依法向海关申报,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出示原件供海关验核:
  (一)管道经营单位备案登记表(见附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法人授权的管道经营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授权文书。
  管道经营单位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备案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计量站的计量仪表、设备、软件等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提交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载明检定或者校准结论的有效文本。
  第六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将与海关监管相关的管道计量参数报送海关备案。
  经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直属海关授权的隶属海关审核同意后,管道计量参数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应当备案的管道计量参数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七条 海关可以对跨境管道的管线设施和计量设备的旁通出口、流量计、流量计算机柜以及其它关键部位施加封志。
  管道经营单位需要开启海关施加的封志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海关派员实施开启。开启原因消失后,由海关再次施加封志。
  管道运营过程中发生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紧急情况,不立即处理将造成人员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管道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先予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报告海关。紧急情况消除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书面向海关报告相关情况。
  海关对计量站设施进行实地检查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传输计量站计量电子数据,并向海关报送相应时段的纸质入境计量报告。
由于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形无法按照规定向海关传输计量电子数据的,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有关情况。经海关同意后,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向海关递交入境计量报告纸本,并于特殊情形消除后立即向海关补充传输计量电子数据。
  应当向海关传输的电子数据项目、纸质入境计量报告数据项目,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海关根据计量数据进行现场验核时,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到场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九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在办结申报、纳税及其他海关手续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进行销售、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管道经营单位应当在计量站运营前向海关报告用以开通管道的水、氮气等数量和处理方式,并按照海关规定定期向海关申报能源损耗和能源耗用相关情况,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条 管道经营单位接收和复运出境清管器等设备的,应当按照暂时进出境货物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应当在每月1日至14日期间向海关定期申报上月进口能源,并缴纳相应税款。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
  收货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时,除按照规定提交进口货物报关单外,还应当同时向海关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出具的入境计量报告、相应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有效担保。
  经海关批准,办理定期申报的收货人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适用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定期申报总担保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按照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计征税款。
  第十四条 不同国别的原产地混合运输的能源,收货人应当按照定期申报时间段内不同国别的原产地能源进口数量分别向海关申报。
  海关在审核确定进口能源原产地时,可以要求收货人提交原产地证明或者其他足以证明能源原产地的材料,并予以审验。
  第十五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海关化验管理的有关规定提取管道运输的能源样品进行化验,管道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 因设备运行故障、检修等原因导致管道不能正常运输或者重新启动运输,管道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
  第十七条 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的收货人、管道经营单位等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妥善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接受海关稽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能源”,是指通过管道运输方式进口的原油、天然气。
  “能源损耗”,是指在管道运输过程中因流失、泄漏等损失或者排污、设备检修过程中放空以及因设备故障损失的能源。
  “能源耗用”,是指为了维持管道运输,或者作为加压、加热的动力燃料以及维持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等管道配套设施运行需要,从管道中提取的能源。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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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决定
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和《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等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等四项规章中的“《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均改为“《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
二、《关于加强新建改建居住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对公共厕所管理不善,未经常保洁的,按本市公共厕所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2、务四条第(五)项修改为: “工程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5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对施工单位处100元罚款。”
三、《关于维护楼房阳台整洁的规定》 第一条修改为: “凡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必须按原建筑规格保持完好、整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四、《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厕(包括单位内部的公厕,下同)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2、第六条修改为: “公厕不得随意拆除或停用。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
除的,须报经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同意,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3、第十条增加一款: “公共厕所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4、第十二条第十项修改为: “在公厕内乱倒污水污物或乱涂抹、乱刻画
的,处5元罚款。” 5、第十二条增加第十二项: “未取得公厕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收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1、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按本规定管理。” 2、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城区、郊区建制镇城市道路的一般支路、街巷
、胡同,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保洁员负责。” 3、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公园、风景游览区、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包括长途客运汽车)首末站、地下铁道的车站、停车场、收费存车处、集贸市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公路
、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主管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4、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应当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5、第七条第四
项修改为: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土弃料、污泥、树枝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运干净,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运干净的,每逾期一天,按废弃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罚款。” 6、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运输流体散体
物品沿途遗撒或者泄漏的,按被污染的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罚款,并责令责任单位清扫干净。” 7、删去第四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六项。
六、《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暂行规定》 删去第五项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五条中的第(六)、(七)、(九)、(十)项分别作为该条的第(一)、(二)、(三)、(四)项。



1994年9月5日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8号)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轻工行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 本省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省轻工行业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前款目录及时通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八条 下列非机动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本省对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非机动车不实行登记制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等。
第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下肢残疾证明。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在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和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已列入本省公布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下肢残疾证明的单位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二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可办理临时通行标志车辆的购买截止时间,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牌证、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和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牌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和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登记证,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
第十六条 禁止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四)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或者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五)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畜力车。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八)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规定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非机动车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电池。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或者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
(二)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非机动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