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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47:49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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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政〔2012〕3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海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保范围:海南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为职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生育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各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州级统筹。
在全州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分级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统一申报、统一缴费。
生育保险参保单位应当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州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逐步实行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按病种付费方式结算,参照试点地区前三年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需费用(包括住院天数、床位费、检查费、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等)进行测算分析,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顺产、器械产、剖宫产的费用情况、费用结构等,合理确定生育保险按病种付费限额标准及生育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原则上不超过限额的15%。
参保职工在省外生育的,按病种付费的限额标准和支付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按天计发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作为每天生育津贴计发基数。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持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等,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其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生育待遇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的30%。
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由男职工所在单位持职工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及单位证明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遇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延长到45日。
第十九条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女职工生育和终止妊娠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逾期将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不属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
(四)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胚胎移植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履行了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填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六)在本州行政区域外分娩的,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机构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海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协议要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文本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参保女职工妊娠后,应持本人身份证、妊娠诊断证明、《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母子健康手册》等手续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相关登记备案手续。
参保女职工应持本人身份证、登记备案手续或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证明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海南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参保职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目录外的药品或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应与职工签订自费协议。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急救以及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日内到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报生育保险费的时间、缴费方式及信息变更等事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新参保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海南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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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在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零散性的暂住人口,先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如需就业,凭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在七十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收取暂住费。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十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流动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告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实行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未取得此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准备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的;
  (四)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私房出租,出租人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应当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并交纳暂住费,同时由出租人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公房出租,出租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房出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出租单位同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房屋;属于危险、违章和当地政府限令拆迁的房屋,不准出租。
  (四)出租房屋变更承租人或者变更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或者未办理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非眷属成年男女合租一套住宅;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出租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二十条 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动员遣送工作。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以公安机关收容管理为主,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 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三十二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费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网站群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政办发〔2006〕5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网站群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政府网站群建设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政府网站群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石家庄市政府网站群建设和管理,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建设和管理实施意见》和《河北省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管理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政府系统网站建设、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及事业单位建立的政府性质的网站。

第三条石家庄市政府网站群是指以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石家庄”为中心网站,以我市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和主要事业单位网站为子网站的网站群,是我市通过互联网统一对外发布政务信息的窗口,是我市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市电子政务应用的载体和平台之一。

第四条石家庄市政府网站群以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和办事服务,促进政府与公众的互动交流,推动全市电子政务应用和普及为宗旨。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石家庄市信息中心是石家庄市政府网站群建设与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石家庄”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子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由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明确分管领导,确定责任机构并保证必要的人员编制和经费,配备能够满足工作要求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网站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从事网站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了解政府工作业务,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素质,并接受市信息中心组织的各项工作培训。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八条市信息中心负责网站群门户网站及子网站共享应用的网络条件、硬件设备、系统软件的建设。市政府门户网站为市政府部门和主要事业单位网站建设提供软硬件技术支持。未建网站的政府部门和主要事业单位,今后原则上不再独立建站,应充分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的软硬件资源进行建设。

第九条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软硬件资源建立的部门、单位网站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运行维护,所需资金列入市信息中心每年的预算。市政府部门自建的网站,由本部门负责运行维护,所需资金列入本部门每年的预算。各县(市)、区政府网站,由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建设和运行维护,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十条各子网站的建设和链接方式。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提供硬件环境和设备、软件系统,为各部门和主要事业单位建站,部门和主要事业单位远程管理维护。

(二)市政府门户网站为部门、单位子网站提供硬件环境,部门自备主机,利用自有软件系统或市政府门户网站软件系统建立网站,主机由市政府门户网站托管,部门、单位远程管理维护。

(三)独立建立的市政府部门、单位网站,通过相应技术方式与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数据直接交换,实现互通共享。

(四)市政府部门下属单位,各县(市)、区政府及其下属单位网站通过链接,纳入市政府系统门户网站群。

第十一条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网站,各县(市)、区政府网站要突出服务社会的宗旨,按照全市统一要求,规划建设本部门、本单位网站的内容、应用。同时,要努力创建具有适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的特色栏目和应用。

第十二条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石家庄市政府网站群的域名管理遵循以下规范。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域名为www.sjz.gov.cn,中文实名网址为“石家庄”、“中国石家庄”。

(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域名为sjz×××.gov.cn;各县(市)、区政府网站域名为www.×××.gov.cn;其中×××为各单位的汉语拼音缩写。同时各子网站要注册本网站的中文实名网址、通用网址,方便公众登录访问。

为适应不同访问者习惯,各网站可以在遵循《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注册多个域名。

第十三条各子网站网页的设计制作,应庄重大方,体现本地、本部门特点,具体风格和方案由本单位确定。

第十四条市政府网站群各网站默认文版为简体中文,有条件的网站还可编制繁体中文版和外文版,逐步扩大政府网站的服务范围。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网站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制度保障、专业维护的原则。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政府网站的管理,做好政府网站发展规划、内容保障、组织协调和应用推广等业务管理工作,逐步建立起规范、高效、可靠的政府网站运行管理机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网站的运行维护单位,制订完备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在运行维护范围、维护工作要求、维护职责分工等方面加大保障力度。

第十六条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提供市政府部门、单位网站运行使用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的运行管理和技术维护,由市信息中心负责。网站日常信息维护由本部门、单位负责。各县(市)、区网站,独立建立的市政府部门、单位网站,各自负责自己网站的运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七条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各种应用系统建立网站的部门、单位,要确定网站管理维护专职人员及其任务、职责、权限,并报市信息中心备案。市信息中心对管理维护人员进行权限统一管理。

对各级网站管理维护人员的权限管理要坚持“按需授权,严格控制,跟踪管理”的原则。根据各部门(单位)机构、人员设置与变动情况和实际需要,对管理维护人员的权限进行析权、授权、调整、暂停、启用、注销。要建立完备的权限管理档案,详尽记录权限管理情况,以备查阅。

第十八条所有网站管理维护人员使用市信息中心统一授权的用户名、密码,登录有权限的系统后台进行工作操作。

第十九条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网站管理维护队伍的业务指导、培训;采取有效形式,借助社会技术力量,保障网站群畅通运行。

第五章 信息维护

第二十条各网站信息的组织、发布、转载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要切实做好信息资源的组织发布工作。

(一)信息组织发布工作要按照“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二)信息组织发布工作应当接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信息组织发布的范围:各级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凡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社会公众正常的工作、生活有需求的都应组织上网。

(四)上网信息的主要内容: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办事结果,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2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重大工程、重要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3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政策、法规解读信息;

4重要政务、社会活动情况;

5重大决策,重大突发性事件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6本地自然地理、经济政治、文化历史、社会事业、社会生活等信息;

7有利于市民生活、学习和企业生产、经营的服务信息;

8本部门、本地区特色信息;

9要针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关心的热点,组织发布政务各类专题信息。

第二十二条各网站不得发布传播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民族团结,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传播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四)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恐怖、暴力或教唆犯罪的;

(五)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上网信息应符合有关语言文字规范。

(一)各单位发布的各类信息必须完整、准确;用字用词正确,语言通顺简洁;各类文体的信息要符合相应文体格式规范。

(二)文字、标点符号、数字的使用,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规定。

(三)计量单位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二十四条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维护以市信息中心为主,各部门参与共同维护。

(一)市信息中心独自或组织各部门、单位共同组织开发信息资源;

(二)通过相应方式采用子网站及社会机构网站信息和服务资源;

(三)通过在线投稿机制,直接接受各种信息来源的信息;

(四)对特定栏目,制定制度,明确分工责任,由有关部门、单位维护;

(五)对子网站特色栏目直接链接。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子网站信息维护,由各自负责。

第二十六条石家庄市政府网站群的信息资源为各成员网站共享共用。市政府门户网站应根据公众对公共服务的需要,不断加强和深化整合信息资源工作,重点整合跨部门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市政府门户网站应综合部门信息进行科学分类发布,提供部门网站导航。政府部门、单位网站应整合本系统的信息资源并深度开发利用,通过网站整合、共享本系统信息和服务资源。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建立严格的信息组织与审核发布机制,实行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积极组织,严格把关。网站主管领导对本单位信息维护工作负全责。

第六章 互动交流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单位要充分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应用系统的各项互动交流功能,结合各自业务实际,开展面向社会的各种互动应用,为公众提供便捷服务,实现政府与市民的网上直接沟通,使政府网站成为民主监督和建言献策的重要渠道。

第二十九条市信息中心要根据应用需要,不断谋划政民互动交流方式,建设相应系统,组织推动实施。

第三十条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各部门网站都要开展“议政信箱”应用。公众提交市政府各部门“议政信箱”的意见、建议,属本部门职能范围的,由各部门负责处理和答复,不属本部门业务范围的转交有关部门处理答复。

第三十一条各网站都要开展“网上咨询”应用。市政府门户网站接受的咨询问题由市信息中心按问题所属转交相关部门、单位答复。各部门子网站接受的咨询问题,属本部门负责的由本部门答复;不属本部门负责的,按问题所属转交相关部门、单位答复。

第三十二条各网站都要开展“网上投诉”应用。市政府门户网站接受的投诉问题按问题性质分交相关部门处理。各部门子网站接受的投诉问题,属本部门负责的,由本部门处理答复;不属本部门负责的按问题性质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主题听政”功能的应用。各部门根据自身需要确定听政主题,开展网上讨论或意见征询,自行负责管理维护。全市性重要主题的听政,由市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十四条“网上调查”功能的应用。各部门根据自身需要确定调查专题,制定问卷或调查表,开展网上调查,自行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文字直播”、“视频直播”功能的应用。市委、市政府重大活动的直播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各部门活动的直播由各部门负责,市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六条各部门、单位对公众通过互动交流系统提交的意见、建议、问题,要及时公开,及时处理,及时回复。

第七章 网上办事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网站要围绕政府履行职能的需要,结合各自实际,积极开展面向社会的网上办事服务应用,为企业、公众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政府部门、单位要逐步实施网上预审、网上审批。

第三十九条凡有行政审批职能的政府部门、单位,都要将面向社会企业、公众的各项审批、注册、登记事项的办事流程、办事表格、办事依据、申报材料目录、承诺办结期限、办事结果、联系电话等组织上网,并实现办事表格下载。

第四十条已经建设审批事项管理系统的部门和设有办事窗口、办事大厅的部门、单位,要根据实际,逐步在网上建立申报与查询窗口,为公众、企业、单位网上直接提交办事申请、查阅办事结果提供方便。

第四十一条市信息中心要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建立网站办事平台,集成整合部门网上办事应用,形成网上办事的统一窗口,方便公众登录各系统提交各类办事申请,查阅办事信息。

第八章考核和培训

第四十二条市信息中心要制定网站建设、管理维护工作规范、制度,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网站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考核。对各子网站定期检查通报、年终考评。

第四十三条市信息中心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网站管理、维护及系统应用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定期召开网站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会、研讨会和经验交流会,不断提高全市政府系统网站群建设水平。

第九章安全保密

第四十四条石家庄市政府网站群成员单位应当提高网站安全意识,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政府网站应与政务内网实行严格的物理隔离,依托专业的信息安全服务单位,与公安、安全、通信、保密等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风险分析,加强定期安全检测;建立安全持续性改进制度,制订定期改进计划,做好持续性改进记录,不断提升安全保障水平。市政府网站群各网站在建设管理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各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及时进行安全加固,做好信息数据备份与恢复,确保各系统及信息数据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要加强政府网站的应急管理工作,制订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应急预案要包括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具体应急处置方式、网站资源备份情况和应急人员联系方式等。应急机制要明确应急管理的相应机构、人员职责、资源调配、处理流程、报告制度等。

第四十七条石家庄市政府网站群成员单位要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互联网管理及信息保密的相关法规和政策,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密工作责任制。确保上网信息内容不涉密;根据有关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网站管理维护人员不得将进入系统后台的用户名、密码透露给他人,密码要定期修改。

第四十九条市政府网站群各网站要建立完备的网站运行操作电子日志,详尽记录每人每次进入系统后台的每项操作,电子日志要保留2个月以上。

第五十条市信息中心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石家庄市政府网站群各网站安全保密工作的检测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