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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27:44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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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2010]1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政府投入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权属,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 〔2005〕355号)和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投入到自治州范围内的国有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含国债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自治州范围内国有控股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申请的政府投资补助,按法定程序转成的国家资本。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是指从事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城市公共交通、垃圾处理等的企业。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所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和自治州范围内的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情况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州、县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协助国资监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国有控股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七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下列情况为国家资本:
  (一)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已明确作为国家资本或要求有关部门承诺作为国家资本的,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二)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未明确作为国家资本的,30%作为企业资本公积,70%作为国家资本;
  (三)州、县市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八条 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申请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资金累计额超过总投资比例的50%时,该项目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九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为国家资本的股权比例以增资扩股方式确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时,应同时将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拨付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先记入企业资本公积,达到一定额度时实施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一)国资监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投入到企业中的国家资本;
  (二)国资监管机构与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明确股权比例;
  (三)使用政府投资的企业召开股东会,确定股权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法人治理结构等,形成股东会纪要,签署公司章程;
  (四)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负责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县市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核把关不严、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资料、侵占政府投资补助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使用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转国有产权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政府投入到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权属,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财政部《中央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补助资金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建 〔2005〕355号)和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法规〔2009〕286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补助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投入到自治州范围内的国有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含国债资金,以下简称政府投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自治州范围内国有控股企业和公用事业企业申请的政府投资补助,按法定程序转成的国家资本。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国有绝对控股企业和国有相对控股企业;公用事业企业是指从事城市供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城市公共交通、垃圾处理等的企业。
  第四条 州、县市政府所出资的国有控股企业和自治州范围内的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情况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州、县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协助国资监管机构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方式
  第六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国有控股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七条 中央及地方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下列情况为国家资本:
  (一)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已明确作为国家资本或要求有关部门承诺作为国家资本的,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二)中央及自治区财政等上级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中的政府投资补助未明确作为国家资本的,30%作为企业资本公积,70%作为国家资本;
  (三)州、县市财政投入到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八条 非国有控股的公用事业企业申请政府投资补助项目资金累计额超过总投资比例的50%时,该项目资金全部作为国家资本。
  第九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为国家资本的股权比例以增资扩股方式确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下达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时,应同时将投资计划和预算指标抄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拨付企业的政府投资补助先记入企业资本公积,达到一定额度时实施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程序:
  (一)国资监管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投入到企业中的国家资本;
  (二)国资监管机构与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明确股权比例;
  (三)使用政府投资的企业召开股东会,确定股权比例、出资额、出资方式和法人治理结构等,形成股东会纪要,签署公司章程;
  (四)使用政府投资补助的企业负责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
第四章 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定期对县市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补助转国有股权的管理工作中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五条 州、县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审核把关不严、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虚假资料、侵占政府投资补助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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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六年九月四日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我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政党要人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三)市委书记、市长、人大主任、政协主席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国内著名人士在本市的参观访问和公益性活动;
(五)本市与国内其他城市相互往来的重要公务活动;
(六)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重要公务活动;
(七)本市在国内外其他城市举办的各种重要公务活动;
(八)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九)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十)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节会、庆典、会展等活动;
(十一)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表式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登记的方法和要求为: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二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登记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和档案目录。
(三)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当年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公布。
第七条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以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或协助收集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与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八条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二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
第九条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十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以主办单位为主、集中统一保管的原则,保持其完整性。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材料归入本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二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实行双套制,由主办单位和参与单位分别归档。若无二套原件,则原件交主办单位,复制件由参与单位归档。主办单位应将整套材料统一立卷归档,并按规定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保管。
(三)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既可由承办机构指定一个单位负责立卷归档,归入该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也可由承办机构告知同级国家档案馆,由档案馆直接收集整理归档。
(四)各新闻单位对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实行双套制,一套由新闻单位存档,另一套交同级国家档案馆存档。
第十一条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县(市、区)组织承办的有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县(市、区)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市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二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整理方法应按各自的规范要求进行整理,并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
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副本。录音带、录像带必须转换成光盘归档,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应以纸质、数码双套归档,文本、照片的电子文件必须备份归档。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四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五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和完整。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重大活动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网络、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已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建立资料目录,并进行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简化手续,方便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十八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和个人处以一定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处以一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委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委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体委《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提出了深入持久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任务。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繁荣农村体育文化,开展群众喜闻乐见、文明健康的体育文化活动,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各地区
、各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加强领导,为开创精神文明建设新局面作出贡献。

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的意见
(国家体委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一、面临的形势
(一)我国12亿人口中,有9亿多人由县级管理(含县、县级市和农业人口占50%以上的城市郊区),县级体育工作是我国体育工作的基础,搞好县级体育工作对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特别是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把县级体育工作放到整个体育工作的重要位置。党的十一
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县级体育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县级体育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的公布与实施,为县级体育工作创造了新的机遇。为
了抓住机遇,深化改革,进一步加强县级体育工作,依据《体育法》和《纲要》,制订本意见。
二、基本任务
(二)县级体育工作的基本任务:
——贯彻执行《体育法》和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体育工作的有关法规制度和方针政策,统筹规划本地区体育事业,主管当地体育工作。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
——农村体育是县级体育工作的重点。要把发展农村体育放在突出的位置。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体育活动,提高农民身体素质,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为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抓好学校体育工作,保障青少年和儿童健康成长;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业余训练,为社会培养体育骨干,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保障群众参加体育锻炼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建设和保护体育场地设施。
——发展体育产业,管理体育市场,特别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要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三、组织管理
(三)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监督和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体育行政主管机构的设置形式要有利于《体育法》和《纲要》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文化需求,有利于为实现我国第二步战略目标及更长远的战略目标服务,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体育事业
的不断发展。各地要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县级体育管理体制。
(四)要根据各地体育事业发展的具体情况,适当设置或分工进行业余训练、社会体育指导、体育产业经营、体育场馆和体育市场管理等部门和单位。
(五)要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健全基层社会化体育组织。要发挥当地农业和农村工作部门及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广泛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体育工作,逐步形成社会办体育的体制。
四、经费来源
(六)县级人民政府要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增长速度,努力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七)要提倡和引导群众进行自我健康投资,吸引和鼓励体育健身消费。要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作用,逐步形成政府拨款、单位投入、社会筹集和个人投资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全民健身资金投入体系。同时也注意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注重实效,严禁搞摊派、
乱集资等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情况发生。
五、场地设施
(八)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是城镇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人民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必需的基本条件,要切实解决群众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设施问题。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要结合各地特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城乡建设计划,要按照国家对城镇公用体育设施用地定额
指标的有关规定兴建体育场馆及设施。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器材,企事业单位要根据职工活动特点兴建体育场地设施,乡镇要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体育场地设施。县级体育机构所属体育场地设施应本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筹建。
(九)公共体育场馆要全面开放,面向社会、面向群众,使之得到充分利用,让人民群众受益。公共体育场馆不应以营利为目的,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和部分有偿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注重社会效益。对儿童和青少年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要实行优惠。
(十)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期归还。确因城市规划需要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先行择地,重新安排新的体育场用地。要根据国家
规定的体育用地定额指标落实体育用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逐步完善。
六、体育活动和竞赛
(十一)充分发挥各级农民体协、乡镇体育指导站等基层体育组织及乡镇文化站、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大力开展“亿万农民健身活动”。
农村体育健身活动应坚持“因人、因地、因时制宜和业余、自愿、小型、多样、文明、节俭”的原则,要与广大群众喜闻乐见的、健康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相结合,与民族特色传统体育活动相结合,与农闲季节、农村集市、传统节假日相结合,与农村的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重视率先
富裕起来和体育基础较好的乡镇、村的农村体育活动,发挥其在当地建立科学文明生活方式的示范作用。
(十二)依靠社会力量办体育竞赛,促使群众性体育竞赛活动向社会化、多样化、制度化方向发展。乡镇体育竞赛活动要注意小型、多样、趣味,方便群众参加。有条件的县可结合当地实际举办县级体育运动会和中小学生运动会。有条件的乡镇也可举办一定规模的单项竞赛和综合性运动
会,逐步形成制度,形成当地的体育文化特色,以推动群众体育活动的广泛开展。
七、体育产业和体育市场管理
(十三)发展体育产业是县级体育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深化体育改革,转换运行机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的重要举措。
(十四)发展体育产业要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以体为本”的原则,重点发展体现体育自身经济功能和社会价值的体育竞赛、表演、训练、培训、健身、娱乐、咨询等主体产业,同时发展与体育相关的产业及其他辅助体育事业发展的产业。
(十五)提倡根据当地群众爱好和要求,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能力,建立社会体育指导站、健身房、棋社、武术馆、乒乓球室等群众体育活动站(点),以满足不同体育消费层次和不同年龄人群的体育需求,吸引更多的人参加健身活动。体校、体育指导中心、体育场馆、体育协会
等都应抓紧有利时机,发挥自身优势,面向群众服务,开展多样化的体育经营,培育体育市场。要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净化体育市场。严禁利用体育搞赌博。
八、体育先进县
(十六)争创全国体育先进县活动对促进县级体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要坚持从实际出发、讲究实效、造福人民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争创活动。要杜绝“摊派”行为,禁止一切强制性收费,不能加重农民负担。已命名的全国体育先进县要深化改革,充分发挥在贯彻落
实《体育法》和《纲要》以及发展体育产业、推进体育社会化和加强科学化管理等方面的模范带头作用。
九、学校体育和业余训练
(十七)必须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认真组织上好体育课,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坚持“两课两操两活动”(每周两次体育课;每日早操和课间操;每周两课时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1小时。组织形式多样的课外体育活动和课?
嘌盗罚旌酶骼嗵逵喝P蕴逵硕崦垦曛辽?次。
(十八)县级业余训练工作要紧密结合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在推动本地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中做贡献,培养和输送更多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要坚持“选好苗子,着眼未来,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训练指导思想。以广泛开展中小学生课外体育活动和课余训
练为基础,逐步形成县级业余体校、传统项目学校等多层次、多渠道的县级业余训练网络。
(十九)有条件的地方要重点建设好县级业余体校。鼓励具备条件的部门、行业、社团和个人依法开办业余体校,广泛开展业余体育训练。有关行政部门要关心业余体校的发展。
(二十)县级业余训练工作要从当地的实际出发,突出重点项目,合理布局,形成自己的优势和特色。要设置一些受当地群众欢迎、有广泛群众基础的项目,举办形式多样、内容丰富、长短期结合的培训班,广泛培训体育师资、社会体育指导员、群众体育骨干和业余体育爱好者,满足社
会对各类体育人才的需求。各地要积极探索业余训练社会化的新路子、新办法,力争在联合办校、社会资助、有偿训练、有偿培训和技术咨询等方面有所突破,以增强业余训练发展的生机和活力,探索业余训练自我发展、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
十、体育队伍建设
(二十一)有关领导部门要重视体育干部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基层体育干部的学习和培训。注意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注意改善基层体育工作的条件,落实有关待遇和政策。要加强对县级体育工作的领导,经常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基层工作经验,制定法规政策,指
导基层体育工作。体育干部要确立在改革中求发展的思想,发扬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大胆探索、勇于实践。
(二十二)体育教师、教练员是保证开展青少年体育工作的骨干力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达不到配备标准的必须配备兼职体育教师。业余体校应按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教练员。对体育教师、教练员要定期培训,以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要关心体育教师、
教练员的切身利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其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是基层开展群众体育活动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组织各种业务培训,并会同当地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加强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经营性体育活动的管理。社会体育指导员可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体育技能传
授、健身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或无偿服务,可按照相应技术等级收取报酬。



1996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