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维护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建设、规划、市容环境卫生、财政、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严重损坏或者危险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拆改。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除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改建、扩建工程外,不得有下列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拆改行为:
(一)拆除基础、梁、柱;
(二)拆改混凝土剪力墙;
(三)挖掘室内地面,扩建地下室;
(四)拆除连接阳台起抗倾覆作用的墙体;
(五)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墙体;
(六)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结构,是指房屋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房屋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他连接节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外,对房屋的其他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进行拆改,属公有房屋的,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改审批手续;属非公有房屋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改备案手续。
办理房屋拆改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前,涉及保护建筑、历史建筑或者房屋外立面的,应当事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涉及临街建筑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申请房屋拆改审批或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改申请表或者备案表及申请人、经办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公有房屋承租证、产权单位同意意见;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如实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拆改内容和范围及时告知房屋管理单位,并将房屋拆改批准的相关材料送房屋管理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房屋拆改的内容和范围应当与批准或者备案的拆改内容、范围相一致,并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需要变更拆改部位、超出拆改批准或者备案范围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实施房屋拆改时,不得侵害其他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相关利害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备案人应当持房屋拆改备案的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使用房屋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的房屋;
(二)在屋面或者依附墙体设立大型广告设施、通讯设施等,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超过规定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四)改变原设计用途,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
(五)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使用时间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六)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
在旧城改造过程中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基础施工时,周边有相邻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相邻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施工影响的相邻房屋,施工结束后,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给予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2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进行,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结论作出后24小时内通知委托人,同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为危险房屋监护、治理责任人(以下简称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危险房屋的监护、维修、加固、解危等治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迟延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实行属地化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管理,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报告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危险房屋责任人下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同时通知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他人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和建议及时进行维修治理。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危险房屋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治理。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拆除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使用人及时迁出。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翻建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翻建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牌匾、线路等悬挂物、支立物,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其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发生险情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备案的拆改内容、范围或者设计文件的技术要求进行拆改的,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外,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未申请的,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得拆改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进行拆改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或者办理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限期恢复拆改部位,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市)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办发〔20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按照公安部《关于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建设整改工作的指导意见》(公信安〔2009〕1429号)要求,我部结合卫生行业实际,研究制定了《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卫生信息安全工作是我国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于促进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保障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规范和指导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遵循相关标准规范,在卫生行业全面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备案、建设整改和等级测评等工作,明确信息安全保障重点,落实信息安全责任,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长效机制,切实提高卫生行业信息安全防护能力、隐患发现能力、应急处置能力,为卫生信息化健康发展提供可靠保障,全面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全。
二、 工作原则
(一)遵循标准,重点保护。遵循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关标准规范,结合卫生行业信息系统特点,优先保护重要卫生信息系统,优先满足重点信息安全需求。
(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实行行业指导、属地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有关要求,做好本地区卫生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卫生行业各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的要求,落实信息安全责任。
(三)同步建设,动态完善。在信息系统规划设计与建设过程中,同步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因信息和信息系统的业务类型、应用范围等条件改变导致安全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调整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及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三、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本地卫生信息安全责任,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组织本地卫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国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并组织开展部机关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地区卫生行业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并组织开展本单位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卫生部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联络员机制,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联络员。联络员职责是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掌握本地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动态和总体情况,代表本地区与卫生部及同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部门进行日常联系和交流,协调落实本地区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卫生部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参与信息系统定级指导、备案审查、方案论证、安全咨询、安全检查等技术工作。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应当包含卫生行业、公安机关及信息安全技术等专家。
四、工作任务
(一)定级备案。
1.卫生行业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建设与运营的卫生信息系统进行自查,对未定级、定级不准的信息系统,应当按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开展定级工作。
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将信息安全保护等级分为五级:第一级为自主保护级,第二级为指导保护级,第三级为监督保护级,第四级为强制保护级,第五级为专控保护级。以下重要卫生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原则上不低于第三级:
(1)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统、传染性疾病报告系统、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信息系统等跨省全国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
(2)国家、省、地市三级卫生信息平台,新农合、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国家级数据中心;
(3)三级甲等医院的核心业务信息系统;
(4)卫生部网站系统;
(5)其他经过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评定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的信息系统。
2.拟定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的卫生信息系统,应当经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论证、评审。
3.卫生行业各单位在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后,对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信息系统,应当报属地公安机关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跨省全国联网运行并由卫生部定级的信息系统,由卫生部报公安部备案;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报属地公安机关备案。
(二) 建设与整改。
1.对已确定安全保护等级的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卫生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规范和《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国家标准,开展安全保护现状分析,查找安全隐患及与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之间的差距,确定安全需求。
2.根据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现状分析结果,按照《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安全设计技术要求》等国家标准,制订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建设整改方案。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卫生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方案应当经信息安全技术专家委员会论证。
3.卫生行业各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方案,完善安全保护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形成信息安全技术防护体系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有效保障卫生信息系统安全。
(三)等级测评。
1.系统建设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按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要求,从全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机构推荐目录中选择等级测评机构,对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卫生信息系统进行等级测评。
2.测评合格后,应当将测评报告报属地公安机关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应当每年对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卫生信息系统进行等级测评。对于重要部门的第二级信息系统,可参照上述要求进行等级测评。
(四)宣传培训。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对本地区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等级保护政策和标准规范培训,提高各单位信息安全管理人员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
2.卫生行业各单位应当开展内部信息安全培训,提升全员信息安全意识,规范信息安全操作行为,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
(五)监督检查。
1.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导检查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落实情况,并督促部机关重要信息系统责任单位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督导检查本地区卫生行业各单位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落实情况,并督促本单位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应当于每年年底,向卫生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报送本地区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建设整改、等级测评和自查等工作开展情况。
五、 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卫生行业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对保护居民健康信息安全、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抓,明确职责与任务,突出重点,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保障经费,加强监管。卫生行业各单位要建立经费投入机制,将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建设整改、等级测评、信息安全服务、技术培训等费用纳入信息化建设预算,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
(三)加强沟通,密切合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本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部门的沟通交流,建立协作机制,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中的定级备案、建设整改、等级测评、监督检查等环节密切合作,共同推进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