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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3:49:23  浏览:81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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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18 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17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应当从被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中按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二、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组织提名候选人,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介绍候选人情况,组织候选人演讲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超过五日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再受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各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二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候选人。”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期间因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直接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竞选人之外的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十日内派员会同三名以上村民代表或者村民核实联名人数、了解罢免理由和申辩意见,并将核实的联名人数结果和了解的情况向村民公告。”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要求未能通过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判处刑罚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十、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出现缺额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补选。”

  十一、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十二、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选举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三、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毁坏选票、毁坏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十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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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市教委关于印发《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教人〔1999〕38号)和市教委、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特级教师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教人〔1997〕71号)有关要求,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特制定《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作为评选和考核特级教师的基本依据。现将《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了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荣誉性、又有专业性的教师称号。特级教师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中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为培养一批适应上海国际大都市建设需要、引领上海教育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名师,特制定《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具体内容如下: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忠诚党的教育事业,恪尽职守,具有神圣的职业使命感。

  2、执行党的教育方针,为人师表,以身立教,行为示范,自觉维护教师良好的社会形象,具有崇高的精神品质与高尚的人格魅力。

  3、教书育人,具有先进的教育理念,全身心地致力于学生的全面而有个性地发展;注重培养学生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祖国的情感,勤奋努力,积极实践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教育。

  4、热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因材施教,与学生平等相处,自觉承担起师长的责任,深受学生的尊敬和爱戴。

  5、精通业务,依法执教,严谨治学,有求真精神和探究创新能力,教育教学效果特别显著,在本学科领域和区域教育系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6、有丰富的教育教学经验,积极参与教育改革,形成先进的教育教学科研成果,著书立说;能引领教育教学改革,热情指导和培养中小学骨干教师,为区域教育改革、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上海市特级教师标准(试行)》是今后特级教师评聘的重要依据,也是现任特级教师可持续发展的导向。根据《关于颁发〈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的通知》(教人〔1993〕38号)的精神,对于模范执行并做出积极贡献的特级教师将予以表彰;对于违规的,将给予告诫、直至取消“上海市特级教师”称号。

  凡不具备特级教师政治思想条件或违反上述规定的,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特级教师称号。

  凡放松要求,不求上进,群众反映意见大的,经两次考核不合格的,仍无改进表现者;不认真履行本职工作岗位职责,擅自在校外以中小学生为对象举办文化教学班、搞有偿教学活动或在社会上编写以习题试卷为主要内容的应试教辅材料及从事强制性推销活动,经教育规劝不改者,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停发津贴,以观后效;仍不改正者,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市教育行政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特级教师的称号。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二○○五年四月七日


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五当召保护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6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五当召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五当召保护管理及其相关资源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五当召保护管理工作,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当召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五当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文物保护、宗教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五当召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

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环保、旅游、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五当召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当召的保护管理要充分发挥寺庙教务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五条 五当召的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经批准的其他收入,用于文物保护及宗教管理等支出,专款专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五当召的保护,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五当召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法有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保护范围:东至东沙林庆东山顶,西至查干召西山顶,南至林肯布郎格大桥,北至敖包山顶向北延伸500米;

(二)建设控制地带:以保护范围为基础向四周延伸3公里,即西南至东经100°15′24″,北纬40°44′7.3″,西北至东经110°15′24″,北纬40°51′23.5″,东北至东经110°21′41.8″,北纬40°51′23.5″,东南至东经110°21′41.8″,北纬40°44′7.3″。

第七条 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设立的保护标志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八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和改善五当召的生态环境;禁止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损坏树木、草地、水源、山体等自然风貌和资源。

第九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五当召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五当召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除下列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一)对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修缮;

(二)对全部毁坏的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进行重建;

(三)防火、防雷、防盗、防自然损坏等保护性设施建设;

(四)与五当召古建筑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的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计划,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后实施。

对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进行修缮,不得改变原状。

承担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

第十二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内全部毁坏的古建筑物、附属建筑物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五当召管理机构向市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建规划部门提出重建申请,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五当召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园林景观的风格、色调、高度、体量必须与五当召的整体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合法性进行定期的检查,危害五当召安全或者破坏其历史风貌的,要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污染五当召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建设与民族传统习俗、宗教仪规不相协调的设施;

(三)未经批准设置监测、测量标志;

(四)滥采乱伐林木、放牧毁坏植被;

(五)野外用火,禁烟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六)在建筑物、附属建筑物上涂污、刻划;

(七)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馆藏文物展馆、陈列馆内拍摄;

(八)在宗教活动区域内张贴广告、使用高音喇叭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高噪音污染;

(九)损害各类公共设施;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五当召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和消防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应急预案,配备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灭火器具以及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

五当召周围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

第十七条 五当召现存建筑物收藏、陈列贵重文物的展厅、库房等重点部位,应当安装防盗、防雷等报警防护装置。

安装其他电器、电力、电信等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破坏五当召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文物,不得影响景区的人文和自然景观。

第十八条 五当召管理机构应当区分文物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和管理制度,并报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的提取使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五当召馆藏文物,设立专库由专人负责保管。修复馆藏文物,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等级,依法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馆藏文物原状。

第二十条 五当召的旅游开发应当遵循保护规划,不得对五当召寺庙造成损坏,不得破坏五当召整体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进入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人员,应当遵守五当召相关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五当召停车场,按照保护规划设置,入区线路配置专用环保游览车和非机动游览车。

第二十二条 利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及其建筑物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等艺术创作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逐步推广使用安全清洁能源。

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内的经营场所必须采用清洁燃料,禁止直接使用燃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移动或者破坏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五当召及其环境设施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至(九)项规定的,由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五当召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五当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及其建筑物进行拍摄电影、电视等艺术创作活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五当召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