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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36:44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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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广安经开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安市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竞争性谈判的管理,规范竞争性谈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活动适用《广安市比选规模以下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广安府办发〔2011〕9号)。

  第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主体合格、程序规范、有效竞争和客观公正原则。

  

  第二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范围

  

  第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与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依据采购谈判文件进行谈判,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货物、服务、工程项目采购预算低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或货物、服务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为规避公开招标,故意拖延时间的除外。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项目价格总额的。

  第六条 属于公开招标采购的货物、服务项目,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及服务采购方式变更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根据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申请表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责任等。委托代理协议应明确: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金额、采购方式和资金支付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

  

  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制定采购谈判文件。

  (二)发布谈判公告。

  (三)成立谈判小组。

  (四)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

  (五)开展谈判。

  (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七)公布谈判结果。

  第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应当制定采购谈判文件,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主要构成格式有:采购公告、供应商须知、投标资料表、需求一览表、采购合同(范本)、首次报价投标函(格式)、首次报价表(格式)、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格式)等。

  第十条 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确认后,应将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7个工作日(从发布公告的次日起计算,下同)。涉及保密性的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 采购谈判文件公示期间需进行澄清或修改的,应在规定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个工作日(不足的应顺延)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经报名并领取采购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供应商收到澄清修改文件后,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澄清修改的内容为采购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所有澄清修改和更正内容均应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谈判小组由有关专家三人以上单数组成。谈判小组的专家成员从四川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当专家库专家不能满足需求时,在财政部门的监督下可实施选择性抽取。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派代表到现场监督抽取专家过程。

  第十四条 参与该项目论证或咨询的专家不得进入谈判小组。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地点和截止时间前,接受供应商递交的密封完好的供应商谈判文件。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供应商谈判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十六条 谈判小组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邀请符合资格条件要求的所有供应商进行谈判,并向其提供采购谈判文件。竞争性谈判需要不少于三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且谈判小组专家书面确认采购谈判文件没有限制性、排他性或歧视性、不合法、不合理等条款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但只有一家供应商满足采购谈判文件要求,不再继续进行谈判。

  (一)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符合项目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谈判的代表须为其法定代表人或法人授权委托人,如法人授权委托人参加谈判,须向谈判小组出具法人授权书。

  第十九条 谈判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和规则:

  (一)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应首先对符合资格要求的供应商递交的谈判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依据在有效媒体上公告的采购谈判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谈判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采购谈判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确定供应商谈判文件是否对采购谈判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未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为无效供应商,不得再参与本次项目的谈判。

  (二)资格条件与实质性完全响应采购谈判文件的有效谈判供应商,应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谈判中采购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但不得增加排斥参加谈判供应商的内容,已公布的评定成交标准不得变动。

  (四)竞争性谈判可实施多轮报价。采取多轮报价方式,每轮报价供应商应同时报价,最后一次报价应提前告之所有有效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要求所有作出实质性响应的有效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集中进行竞争性报价,原则上后一次报价不得高于上一次报价,最终报价内容应现场公布,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有效报价最低者确定为成交供应商,次低价者可预设为替补候选人。

  (五)替补候选人的设定和使用应在采购谈判文件中明确约定,并按采购谈判文件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 谈判过程应在完全封闭的谈判室中进行,谈判过程中应严格纪律要求:

  (一)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谈判场地。

  (二)谈判小组成员不得与外界联系。

  (三)谈判小组成员不得单独与采购单位或供应商接触。

  (四)参与谈判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包括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人员、监督人员)不得对外泄露与谈判有关的内容。

  (五)采购单位一名代表进入谈判室现场。

  (六)采购人代表、谈判小组成员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谈判现场发表引导性、暗示性或其他影响谈判公平、公正的言论。

  第二十一条 确定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应将成交结果及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在四川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布成交结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自发出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不得签订背离竞争性采购谈判文件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由采购人组建验收小组进行验收,验收小组原则由采购单位相关领导、熟悉该采购项目技术需要的技术人员和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单数组成。验收小组成员应当在实施验收前熟悉掌握项目验收清单和标准,采购谈判文件对项目的技术规定要求和供应商的响应承诺情况。

  大型或者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对采购项目验收有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验收小组应按照双方谈判文件、供应商响应承诺与采购项目合同严格验收把关,验收小组成员需在验收记录报告上签字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验收记录报告要准确、详细记载项目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规格、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和设备配置、验收结果及参与验收小组人员等内容事项。

  第二十六条 采购工作完成后5日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编制谈判采购报告,作为政府采购档案备查。谈判采购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谈判小组人员组成。

  (二)采购谈判文件。

  (三)参加谈判供应商情况概要。

  (四)谈判过程记录和情况说明。

  (五)评审报告(包括谈判结果、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或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建议、无效供应商名单及原因等)。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第一次采购失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分析调查采购失败的原因。如采购谈判文件存在单一性、限定性、排他性或歧视性等不合法、不合理的条款,或采购项目预算偏离市场价格较大等,则应修改完善采购谈判文件或按资金审批程序调整项目预算后,重新组织第二次竞争性谈判采购;如采购谈判文件合法、合规、合理,应继续组织第二次竞争性谈判采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加强采购项目履约验收环节的监管,视其情况选择部分采购项目特别是重大或涉及民生的采购项目履约验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用竞争性谈判或其他方式实施采购活动,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竞争性谈判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实施采购活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违背采购谈判文件要求,允许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采购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评定成交标准进行评审或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四)未按规定要求,擅自降低质量、服务和价格标准进行项目验收,造成质次价高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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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6〕40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六年四月七日


盐城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督促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改进机关作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盐城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市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法律、法规、规章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投诉中心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受理、组织调查、协调处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行政效能的投诉。
(二)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各县(市、区)以及市各部门、单位和省属驻盐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涉及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
(三)对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考核评比。
(四)受理不服下级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对行政效能问题办理结果的申诉。
(五)承办市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投诉事项。
(六)综合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向上级机关报告,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章受理范围
第五条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违法设立或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在受理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延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四)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的。
(五)假公济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六)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违反规定,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指定购买商品或服务的。
(九)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野蛮执法、故意刁难的。
(十)对群众的正当要求和合理意见置之不理的。
(十一)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和违反行政效能制度规定的行为。
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相关机构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三章投诉
第六条对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事项,投诉人可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应当依法据实投诉,遵守投诉的有关规定,不得干扰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恶意歪曲事实、诽谤被投诉人的,对投诉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恶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投诉人可以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投诉,也可以采用电话、走访等口头形式投诉。
投诉人采用口头形式投诉的,投诉中心须制作笔录。
第九条多人采用走访形式共同投诉的,应当推选l至5名代表。
第十条提倡投诉人署实名投诉,投诉人不愿署实名的,可以匿名投诉。
第十一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机关的名称或者有关人员的姓名。
(二)投诉事项的事实和理由。
(三)投诉要求。
第十二条投诉人投诉时可以说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三)投诉事项所涉及的文件和有关证据等材料。
(四)投诉人自愿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办理
第十三条投诉中心收到投诉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投诉中心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后,能够通知投诉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须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有关本级人民政府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投诉和上级部门交办的投诉,由投诉中心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二)对除本条第(一)项外的投诉,可转有权机关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投诉中心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自办、交办和督办的处理。自办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转办和督办件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投诉人要求答复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在征得主管机关或分管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之投诉人。
第十六条投诉中心交办投诉件时,要出具交办函,并加盖投诉中心印章。对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投诉件,须在交办函中注明。
第十七条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交办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中心反馈承办情况,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中心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办理进展情况,征得投诉中心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投诉中心应对交办投诉件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查。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投诉中心和承办投诉事项的有权机关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时,被投诉机关和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向投诉中心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执法依据、台帐、文件、票证、财务账册等材料,并就被投诉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第二十条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自办的,在办理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反馈;交由有关单位办理的,在办理结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直接向投诉人反馈,同时,将办理情况和结果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投诉中心。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中止办理:
(一)在投诉受理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二)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三)投诉人不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活动的。
(四)匿名投诉且投诉问题的事实无法查证的。
(五)有其他中止办理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行政效能投诉办理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一个依据。
第五章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
(一)未经批准,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
(二)需要将投诉事项转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核实、了解时,应当摘要转出,不得直接转出投诉材料。
(三)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投诉中心应明确专人负责受理投诉人的投诉,并认真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拟办、分办、转办、交办、督办、反馈、立卷、归档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对交办的投诉事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对弄虚作假,歪曲事实真相,包庇被投诉人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推诿扯皮、敷衍了事、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机关和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被投诉人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客观公正,清正廉洁,提高效率。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拖延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和省属驻盐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修正)

北京市府农林办 市财政局 市物


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修正)
北京市府农林办 市财政局 市物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的《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由乡(镇)、村集体举办的乡镇工业企业,以及由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投资的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等企业中的工业企业均应按本细则提取和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经审计确属亏损的企业,由县(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交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三条 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的总额的0.1%的比例提取,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第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中外合资后由中方按其投资比例交纳管理费。计算公式为:
中方应缴 合资企业 乡镇企业占合资 提取管理
= × ×
管理费 销售收入 企业投资比例 费的比例
第五条 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且乡镇企业投资所占比例为51%以上(含51%)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取、交纳管理费。计算公式为:
应 缴 联营企业 乡镇企业占联营 提取管理
= × ×
管理费 销售收入 企业投资比例 费的比例
乡镇企业之间联合经营的企业,提取的管理费按投资比例交纳。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当月实现的销售收入总额,足额提取和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第七条 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纳入市、县(区)财政预算管理,按京财综(1994)94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收支两条线和年度审计制度,严格控制开支范围。
乡镇企业管理费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也可以委托其他职能部门代收,代收费用在收取的管理费中列支。收取的乡镇企业管理费应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市、县(区)、乡(镇)财政,纳入预算管理。具体比例是:乡(镇)50%、县(区)40%、市10%。
第八条 收取乡镇企业管理费必须出示北京市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北京市财政局印制的“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据”。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不使用专用收据的,乡镇企业可以拒付。
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发放和管理。
第九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除用于补助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费不足(即虽经编制部门定编,但财政拨款依然不足)外,其余部分应主要用于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具体范围主要包括补充以下经费的不足:(1)乡镇企业职工培训、人才交流、技术信息交流、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
现代化管理手段和方法的应用等费用;(2)为乡镇企业服务所需检测仪器的购置和有关费用;(3)乡镇企业展览及样品费用;(4)乡镇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5)先进技术设备的购置、引进国外智力、重大科研项目的开发、创名牌产品等的经费;(6)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
和重点项目贷款的贴息;(7)用于对乡镇企业家、乡镇企业名优产品以及为发展乡镇企业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乡镇企业管理费不准用于非生产性开支,如购置小汽车、购房等。
第十条 乡镇企业管理费的使用,应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于本年度末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予以核拨。
第十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管理费收缴、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每年由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对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县(区)每季度要对乡镇检查一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季度汇总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情况并每半年将乡镇企业管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内容,分别由市农办、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乡镇企业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乡镇企业局关于修改《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京政农发〔1998〕025号、京财综(1998)1656号 1998年7月28日

通知
郊区各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公司):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7〕2500号)“关于第一批降低22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精神,对《北京市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具体内容是:
1.将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的总额的0.1%的比例提取,交纳乡镇企业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
2.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发放和管理”。
特此通知。



199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