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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5:36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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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6月30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故宫、福陵和昭陵以及其他地上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参与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

  房产、建设、公安、财政、旅游、宗教事务、民政、市容、园林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沈阳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十四条 本市历史城区是指至建国初期形成的城区。主要包括明清时期形成的盛京城、民国时期形成的满铁附属地和商埠地等。

  盛京城保护范围是清时期沈阳城外城(八关)以内的区域,位于惠工街、联合路、东边城街、南关路、青年大街以内。

  满铁附属地保护范围是满铁附属地发展的核心区,东至和平大街,西至长大铁路,南至南五马路,北至北七马路。

  商埠地保护范围是北至哈尔滨路、东至北京街和青年大街、南至南运河、西至和平大街和北七马路。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方城、慈恩寺、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铁西工人村等。

  方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顺城街、北顺城路、东顺城街、南顺城路以内的区域。

  慈恩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南至富教巷和般若寺巷、北至龙凤寺巷、东至大佛寺巷和慈恩寺东巷、西至大南街。

  沈阳站-中山路-中山广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西至长大铁路、东至和平大街、中山路沿线南北各一个街区以及沈阳站、中山广场周边地区。

  铁西工人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是东至肇工街、南至南十一西路、西至重工街、北至南十西路。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是指具有一定历史意义和保护价值,能够反映沈阳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历史建筑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人文景观,未纳入保护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文物、房产等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勘查。符合保护条件的,依法实施规划控制。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对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不得立项,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二十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经批准建成的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迁建或者拆除。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并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规划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拆除或者责令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不得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符合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院落、街巷胡同的布局、格局和风貌要求;

  (二)按照沈阳的地理、气候特点和园林景观要求,采取科学的绿化方式,配植绿化植物;

  (三)在非建设地带,不得进行除绿化、道路及市政管线铺设之外的建设活动;

  (四)按照有关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配置和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依法拆除的国有历史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前,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重要历史遗址等设置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石佛寺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体现沈阳工业历史文化内涵的遗产应当予以保护。

  市和铁西、大东等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认定、记录和研究,通过设立博物馆、纪念馆等方式,做好工业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体现沈阳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行政部门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地的故事传说、地方戏曲、传统工艺、民间手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纪念馆和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批准拆除、改建、扩建、迁移历史建筑的;

  (三)未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审批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造成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违反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风貌或者地方民族特色破坏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各类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的,由市规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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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盘质监察字〔2005〕13号


机关各科(室)、县(区)局、稽查队:

为了加强系统行业作风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行为,倾听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与要求,鉴于前两年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运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


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加强系统行业作风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行为,倾听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与要求,鉴于前两年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运作的情况,结合本系统实际,特制定《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管理考核办法》。

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

1、《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返回率的60%为基本数;

2、《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返回率每提高一个百分点,给所在单位加0.5分;

3、《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返回率每减少一个百分点,给所在单位减掉0.5分;

4、《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基数,以本单位行政执法立案和现场处罚案件60%的总和为基数;

5、《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基数,以各执法单位每半年与年末上报市局法规科执法案件统计表与《罚没款收据》为准。

二、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

1、《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返回率为100%;

2、《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返回率每减少一个百分点,给所在单位减掉0.5分;

3、《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各执法单位每一个月送交市局监察科一次;

4、《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若出现与行政相对人的实际电话号码不相符的(拆机、换号的除外),每一件次减掉所在单位2分;

5、《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无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的,每一件次给所在单位减掉1分;

6、《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少一名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的,每一件次给所在单位减掉0.5分;

三、几点要求

1、各行政执法单位一把手要负全责,分管领导一定要配合一把手完成好《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和《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的发放与收缴工作;

2、各执法单位必须如实上报行政执法立案和现场处罚案件的数量;

3、各单位要及时上报《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

4、《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与《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的累计分数,记入各执法单位年终目标考核总分。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信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回收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信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回收办法(暂行)的通知



信政办〔2005〕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信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回收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研究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2信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回收
办 法(暂 行)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人行信阳市中心支行 市财政局
市工商局 市地税局 市房管局)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担保贷款运作,防范资金风险,继续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和完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豫政〔2003〕27号)和《河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豫劳社就业〔2003〕2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或安置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所申请的小额贷款。

第三条 回收小额贷款的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条 担保机构会同受托银行、依托街道社区建立有效的贷款回收机制。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要积极配合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回收本辖区内的到期小额担保贷款。对即将到期的个人贷款,由担保机构提前60天将还款通知书送达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对即将到期的企业贷款,由担保机构提前3个月将还款通知书直接送达企业法人,保证按时回收。

第五条 贷款到期未按时归还的,或贷款挪作它用的,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应通过各种有效手段清收贷款。担保机构应及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对恶意拖欠贷款的借款人,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在社区内进行公开曝光。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收回其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并及时通知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资格。经办银行和担保机构共同履行贷款清收责任。

第六条 借款人恶意逃债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担保机构及时将《贷款催收通知书》和《代偿通知书》直接送达担保人所在单位,所在单位负责出具担保人月工资额证明,担保中心签署意见后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从担保人月工资中代扣;没有在财政部门代发工资的担保人,所在单位按上述规定代扣,直至所有债务偿清为止。

第七条 以财产抵押而逾期未还的贷款,由担保机构将《贷款催收通知书》和《代偿通知书》送达抵押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以协议形式将抵押物折价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未能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第八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银行应依照《担保合同》规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担保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代位清偿,担保机构清偿后,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向担保机构承担保证责任。确因经营需要或其它原因无力按时还款的,借款人应提前30日提出展期申请,经担保中心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经办银行核实后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展期期间财政不贴息。展期本金和利息由担保中心配合经办银行清收。

第九条 担保机构收到《代偿通知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后,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认定。对符合代偿责任的,由担保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报财政部门核准后,向经办银行开出《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资金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

第十条 银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担保中心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㈠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担保中心提交《代偿通知书》的;
㈡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变更借款合同的;
㈢未经担保中心同意延长借款人贷款期限的;
㈣未经担保中心同意允许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